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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將在2020年4月28日生效

2012年6月24日在北京通過之「視聽表演北京條約」(the 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下簡稱本條約),隨著印尼於今年1月28日之批准,將於2020年4月28日對包括中國、歐盟、日本、美國、德國、英法等在內之30個締約國生效。本條約之主要背景及內容摘要如後:

  1. 表演者之定義:
    是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以及對於文學或者藝術著作或民間文藝進行表演之人。因此,馬戲團以及運動選手等並非演出前述受保護「著作」之人,即非本條約規範之表演者(第2條(a)款)。
     
  2. 保護標的:
    本條約多數條文是比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1996);WPPT)之規定。惟WPPT簽訂時代受到美國好萊塢(Hollywood)等保護電影製作業者為首之國家以及著作權人團體之強烈異議,認為表演人並非文學或藝術創作者,且大多受雇於視聽表演製作業者,倘若給予過廣的保護範圍,等於限縮著作權人以及視聽表演製作業者對於同一作品可享有之權利範圍,經過折衷協商,最終僅針對數位化環境,賦予對於文學或藝術著作或民俗作品表演者在「聲音演出部分」以及對「錄音物」及其製作人之保護。北京條約之保護範圍則已擴及包含聲音、動態影像、圖像在內之「視聽錄製品」,例如電影(第2條(b)款)。
     
  3. 保護的受益人:
    包括屬於「締約方國民」或者「在締約方境內有慣常居所」的表演者(第3條)。
     
  4. 表演者對其「視聽錄製品」,專有4種經濟權利(財產權):
    包括(1)複製權;(2)以買賣等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提供公眾之發行權;(3)出租權;以及(4)以數位化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已錄製表演之權利(第7條至第11條)。
     
  5. 表演者對於尚未錄製的「現場表演」,專有3種經濟權利(財產權):
    (1)廣播權(再轉播除外);(2)以廣播以外任何媒體向公眾傳播;以及(3)錄製之權利(第6條)。
     
  6. 本條約亦賦予表演者精神權利(人格權):
    使其享有(1)要求承認其為表演者之權利(除非是基於表演之方式而省略不提表演者);及(2)反對任何可能損害表演者聲譽的歪曲、竄改或其他修改的權利(第5條)。
     
  7. 關於視聽錄製品權利的轉讓及表演者的公平報酬請求權:
    (1)締約方可以在其本國法律中規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將其表演錄製於視聽錄製品中,上述第4點關於表演者對於視聽錄製品專有的經濟權利即直接歸屬於其製作人,或應由其製作人行使權利,或應向其製作人轉讓權利。但表演者與視聽錄製品製作人之間另外得訂定合約排除前述規範(第12條第1項)。
    (2)賦予國內法律或個別合約規定,表演者在不受限於前述條款之情形下,得對任何表演之利用享有授權金或合理的報酬請求權(第12條第2項)。
     
  8. 對表演者之權利保護期,應自表演錄製之年年終算起至少50年(第14條)。
     
  9. 享有和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無須履行任何手續,例如:登記(第17條)。
     
  10. 本條約責成締約國提供法律保護及有效補救措施,以制止規避表演者為行使本條約規定權利時所使用的「技術保護措施」 (例如加密),以及對表演者及其行使權利相關之「權利管理信息」的刪除或更改,例如對某些確定表演者、表演內容和計算授權金之收取及分配所必需之電子信息加以竄改之禁止(第15條及第16條)。
     
  11. 時間上的適用範圍
    本條約適用於對各締約方生效之後進行的所有表演,且原則上締約方應對本條約生效之時已存在的錄製表演給予回溯保護。惟締約方仍可在先通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之情形下,不回溯保護在本條約生效前已錄製之視聽錄製品(第19條)。
  • 本條約締約國可參見WIPO官網(https://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841)。
  • 由於本條約僅為原則性之規範,具體規定將由締約國之內國法定之。未來在涉及跨國界播放網路視聽錄製品爭議,倘各國對於權利是否移轉予視聽錄製品製作人有不同規定,如何調和適用本條約,應以何國法令優先,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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