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舉發,是公眾輔助審查可專利性的制度。依現行法,經濟部智慧局(下稱智慧局)於舉發制度中,必須公眾或利害關係人向智慧局載明事由提出舉發,智慧局始進行審查。
惟上述原則,仍有例外。專利法第75條規定:智慧局「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學理上稱為「職權審查」,惟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職權審查之法理,專利審查基準有所揭示:「專利權之有效與否涉及第三人利益,並非單純解決各人私益之爭執,舉發案一經提起,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並避免權利不安定或影響公益,專利專責機關有必要依職權介入,於適當範圍內探知或調查專利之有效性,審酌舉發人所未提出之理由或證據,不受舉發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舉發審查時,審查人員明顯知悉有相關之證據或理由時,得於舉發聲明範圍內發動職權審查,例如有確定之民事判決可供參酌,即相關之民事侵權訴訟判決內容有系爭專利請求項無效之理由或證據。」
但,「未經舉發人提出之證據及理由」如何解釋,在舉發理由係以多數證據之組合為據時,法律上不無疑義。就此,最高行政法院於2025年6月作成112年度上字第598號判決,對此問題有所闡釋,值得留意。
依此判決所載事實,該案原委略為:舉發人主張第I713065號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針對請求項1,則以證據1、2、4之結合或證據1、3、4之結合為據。惟智慧局之處分書,其審定理由則指出:證據1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專利權人不服,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除主張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皆具進步性之外,專利權人另主張:智慧局違反專利法第75條「職權審查」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具體而言,專利權人認為智慧局以證據1認定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審定理由與舉發人所主張之舉發理由不同,但智慧局並未通知專利權人就此一不同理由限期答辯。
惟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技術內容比對是否正確、組合證據間與請求項之差異為何、所提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乃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範疇,縱專利專責機關就技術內容之比對、組合證據間如何結合之認定,與舉發理由不同,亦係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判斷,並非發動專利法第75條職權審查之結果,自無依該條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之適用。」
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由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判決理由可知:倘舉發人以多數證據之組合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智慧局認為依據其中單一證據已可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此時智慧局可逕為審定,而不構成「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之情形,故不必事先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
附帶一提,最高行政法院曾在2016年一件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中闡述過類似見解。在該案中,智慧局以舉發人所提之引證1所載1922年先前技術結合舉發人所提之引證3,而認定該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亦認為與專利法第75條無涉。
從上述二件時間相距接近9年之判決觀察,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對舉發程序中「職權審查」與「職權調查證據」劃定之界限並無改變,並給予智慧局不算小之職權調查證據空間。遭遇舉發案之專利權人,對此不可不知。
關於智慧局在舉發程序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本所近期另有「機器翻譯與台灣關於提出外文引證文件中譯之實務發展」一文涉及,讀者可參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