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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直播涉及的著作權課題

  網路直播最早起源於電視或廣播節目透過網路所進行的實況轉播,近年因寬頻和串流科技的助攻又快速擴展及於遊戲電競賽事、購物、網紅秀等各種娛樂、消費節目。由於具有「即時性」以及可與「超國界領域」觀眾「互動」的性質,相較於傳統單向播映的節目更能吸引觀眾投入。根據網路直播節目製作到播出的流程,可能涉及的著作權議題如後。

一、直播的素材與著作權

(一) 直播節目的素材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權利類型為何?

網路直播節目內容,倘具有原創性,自完成時起,即取得著作權。因不同的節目性質,可能同時包含數種受保護的著作權類型,舉例如後:

1. 體育賽事現場直播

運動動作、以及球員團隊進行的比賽本身非屬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雖非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著作;但錄製運動賽事轉播行為涉及攝影師運鏡,導播控制播出時分鏡畫面、剪接,安排主播球評即時賽事講評,並有畫面後製等,該錄製行為具有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及創作性,因此運動賽事實況轉播節目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智慧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電競遊戲操作攻略直播

(1) 電玩遊戲整體是結合影像、音樂、美術、語文及電腦程式等元素的多元作品,其中各元素倘具有原創性,均可依相關獨立著作加以保護。例如:「角色造型」、「武器道具」可為受保護的「美術著作」,場景音樂可為受保護的「音樂著作」(智慧商業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中國廣東高院2019年在「夢幻西遊網遊直播」案,更進一步對於即時操控的電玩遊戲變換畫面表達法律意見。該案被告透過網路平台,直播知名「夢幻西遊2」電玩遊戲操作內容,並辯稱電玩遊戲直播畫面是玩家即時操控遊戲所得,不是著作權法規定的任何一種作品類型,法院不採納被告之抗辯,認定網路遊戲連續動態畫面整體構成「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應獲得著作權法保護((2018)粵民終137號。附註:中國大陸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權法已將此等「類電影作品」修正為與台灣著作權法相同用語的「視聽作品」)。

3. 具有原創性的歌曲,其詞、曲屬於「音樂著作」,錄音帶等錄有聲音的版本資料屬於「錄音著作」。

(二) 直播前應留意對相關素材取得授權

1. 前述據以製作直播節目的素材根據其性質由創作者或其授權者享有著作權。直播節目主要涉及著作權法規範的「公開演出」、「重製」、「公開播送」等著作利用行為,倘若無法確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6條規範的「合理使用」類型,即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否則須負相關民、刑事責任。

2. 目前台灣市場對大多數的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的公開演出、重製和公開傳輸等利用,均有對應的集管團體,可分別洽詢取得授權相關資訊。擬利用著作財產權人不明的孤兒著作時,則可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智慧局申請許可授權,提存相關使用報酬之後合法利用。至於電競遊戲等複合式著作物,其著作權人一般屬於遊戲製作公司,直播電競遊戲前應與遊戲公司接洽授權事宜,或者遵守遊戲商品的影音使用條款。

3. 由於技術的發展,網路直播方式更加多元,例如:以APP應用程式,供用戶下載後,可透過網路連結點選應用程式的「直播」按鈕,即時觀看電視臺頻道的影音傳輸畫面(智慧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背景參照),或者以衛星接收器接收訊號,轉換為網路串流格式送傳至伺服器,至用戶端以數位機上盒收看電視節目直播(智慧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背景參照)等,只要是利用數位科技傳輸或分享現場影像或音樂等內容的行為,均屬於網路直播。以往實務曾對「網路直播」音樂、影視作品屬於「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行為產生爭議,惟2021年4月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建議,不再以網路技術區別權利類型,只要是透過網路平台「直播節目」,均屬於「公開播送」,而「公開傳輸」則僅限於「互動式」的傳輸利用行為,以解決授權實務爭議。此外,將體育賽事實況轉播節目後製加上直播主現場講解之行為再轉播,同樣屬於「公開播送」權範圍,應於製播節目前先取得授權。

二、直播節目與著作權

(一) 直播節目本身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加入直播主旁白介紹橋段、甚至遊戲操作等節目片段或整體是否也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同樣應依節目性質而定。舉例討論如後:

1. 直播主現場跳舞、歌唱、演戲、彈奏樂器等

倘若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即為著作權法保護的「表演」。

2. 電競遊戲現場解說或評論

倘遊戲攻略現場解說內容獨到具有原創性,應符合「語文著作」  之保護項目。

3. 未獲授權的二創直播節目

如前述中國大陸「夢幻西遊2」案,該案法院認為遊戲直播雖然包含主播的個性化特徵,但遊戲整體畫面的藝術價值功能在遊戲直播中並未發生質的轉變,仍是通過玩家或觀眾的視聽體驗得以實現,並未肯定電競賽事現場攻略直播節目屬於「合理使用」行為,在此情形下其直播主對於電競賽事現場的解說行為既然是立基於非法利用他人遊戲著作權之二創行為,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目前司法實務仍無共識。

(二) 直播節目的著作權歸屬?直播主是否享有著作權?

1. 直播主對其具有原創性的現場演唱、舞蹈等「表演」之行為享有以下著作財產權:

(1) 對於表演的第一次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因此,倘若是利用第三方平台進行直播,通常在開始前,直播主已與平台簽約寫明相關利潤的分享條件。

(2) 對於表演內容的錄音、錄影或攝影,直播主享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以及出租權。

2. 實務上,直播主經常與直播平台間簽署合作契約,約明直播節目表演的錄音、錄影或攝影等智慧財產權利歸屬。

(三) 觀眾對於直播節目的利用行為同樣宜注意是否涉及侵權

1. 觀眾利用手機或平板等電腦設備單純觀賞線上直播的行為,並未涉及「重製」等利用著作財產權的行為。

2. 但如果將直播節目「下載」或「轉傳分享」第三人,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倘若進一步對於下載的直播節目進行後製,也涉及到改作權和編輯權,均應先獲得直播節目表演人或直播平台的授權始無違法之虞。因此,如擬重製或者利用直播節目,應先了解各該平台使用條款內容,或者逕洽平台詢問可利用或授權利用範圍。

三、網路直播節目包羅萬象,無從逐一臚列,任何涉及非自行創作資料的利用行為都可能觸法,即使是無償利用的行為,也非當然適法,在「合理使用」標準依個案判斷的情形下,宜抱持「有疑義即尋求授權」的觀念,以免觸法。


◎相關報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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