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阿美族奇美部落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會)間歷時多年的傳統智慧創作侵權爭議,近日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法院認定,原民會及其隸屬機構於2018年「南島論壇」開幕式中之展演,雖然屬於登記公告的奇美部落傳統智慧創作(下稱傳智權),但因「合理使用」而不構成侵權,本案為臺灣首件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下稱傳智條例)主張權利的爭議案,介紹如後。
二、阿美族傳智創作展演爭議案
(一) 案件背景
1. 阿美族奇美部落於2017年間向原民會申請登記,並於2018年公告取得涵蓋勇士服飾、Pawali-Ciopihay舞蹈與歌曲及送靈祭歌等3項傳統智慧創作之專用權(下稱系爭傳智權)。該部落對原民會及其下級機構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下稱文發中心)提起訴訟,主張後者在2018年南島論壇開幕式中,未經同意或授權即指派劇團穿著勇士服飾並演出上述傳智創作,不僅侵害其財產權,且演出內容錯誤違反部落禁忌、冒犯祖靈、傷害部落情感,亦構成人格權之侵害,訴請賠償新台幣3百萬元並應於三大報頭版刊登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
2. 原民會否認展演內容錯誤,並抗辯基於文化外交等正當目的合理使用,未構成侵權。文發中心則指出,展演內容由原民會決定,其僅依原民會指示辦理,無須負責。
(二) 法院判決1
1. 系爭展演內容未侵害系爭傳智財產權:
(1) 傳智條例「合理使用」規範及其立法目的:
- 依傳智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已公開發表的智慧創作,在具有正當目的且以合理方法使用時,可以使用該創作,但應註明出處。若使用目的和方法不損害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利益,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則例外可無須註明出處。
-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的特色在於非由個人獨力完成,是由整個部落或民族共同形成,代代相傳且隨時空環境調整,具集體權性質,原本屬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公共所有領域(public domain)。傳智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尊重與保護此些文化表達,透過登記制度賦予專用權,但傳智權非絕對權利,仍需平衡兼顧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與社會合理利用之權利,因而有前述合理使用之規範。
(2) 合理使用判斷不應採單一標準,而應以公共利益為核心,綜合考量利用目的與性質(商業或非營利)、傳智創作的性質、所使用的質量與比例,以及對潛在市場和價值的影響。
(3) 本案原民會等雖未經授權而展演,但因系爭傳智創作在爭議展演前已公開發表,且基於以下衡量,可認為系爭展演仍在合理範圍內:
- 南島論壇活動為推動原住民文化交流的重要國際文化外交場合,展演具有文化、政治、外交等正當目的,且並未涉及營利。
- 系爭傳智創作起初發展之際亦期待於未來能反覆利用、再現,以彰顯部落之文化價值。
- 展演時間僅8分鐘、內容比例僅佔完整內容的0.13%,亦無破壞系爭傳智創作的整體性。
- 表演未收費,且未支付額外報酬,對市場及價值影響輕微。
2. 系爭展演亦未侵害人格權:
(1) 傳智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範「同一性保持權」(又稱「禁止不當改變權」)是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享有的一項人格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式改變其智慧創作的內容、形式或名目。此權利的目的是確保智慧創作的完整性,避免因他人不當改動而貶損其價值與名譽,因此侵害判斷以是否損害名譽為標準,而非任何改變行為均構成侵害。
(2) 傳智創作可分為以下三層次,應各按其級別採用不同保護強度與審查標準,以符比例原則:
- 核心保護:針對具神聖性質、應保持秘密且不公開的最高核心創作,採「嚴格審查基準」,未依傳智權人慣習、文化使用即構成對部落的重大冒犯,當然構成傳智創作人格權侵害。
- 高度保護:就與部落族人緊密關聯創作,且未經對外廣泛傳播或普遍作為文化財產利用者,採「中度審查基準」,應審酌該類傳智創作之利用目的,是否為刻意觸犯傳智權人之文化禁忌、觸犯之可責性及對傳智權人所生影響程度而為綜合判斷。
- 一般保護:對於可廣泛傳播的創作,採「合理審查基準」,以創作之利用是否已使社會上對傳智權人之評價貶損為判斷依據。
(3) 本案兩造對展演內容是否違反登記內容雖有爭議,但「勇士服飾與Pawali-Ciopihay舞蹈與歌曲」於申請登記時即載明「無與智慧創作申請人社會脈絡密切相關,不宜公開之理由」,屬於「高度保護」項目,而「送靈祭歌」則早已對外廣泛傳播或普遍作為文化財產利用的創作,屬於「一般保護」項目。法院經分別採用前述審查基準加以檢驗,認為系爭展演,並未惡意冒犯文化禁忌,且不損害奇美部落名譽,亦不構成對人格權的侵害。
三、傳智權一、二事
(一) 傳智權之保護範圍
1. 傳智權保護的創作,指原住民族傳統之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之表達,可以客觀形式呈現者,不以附著於特定物質或材料者為限(傳智條例第3條及其實施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參照)。因此,與著作權保護須附著於有形媒介不同,原住民族現場的口述、表演、儀式等非固定形式的文化表現,即使不以書面或其他視聽媒介等可記錄形式附著固定,仍屬保護範圍。
2. 符合前述要件之傳統智慧創作可向原民會申請登記,經審查核准後取得「專用權」,並可使用專用權標記。專用權人(通常為部落或族群)可禁止他人未經授權使用、複製、改編或商業化其傳統智慧創作(傳智條例第10條及17條參照)。
3. 與一般智慧財產權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權利主體、性質及保護期限:
(1) 傳智權強調傳統文化的承襲與保護,其權利主體是「原住民族」或「部落」等集體,強調集體所有權,權利不可由個人持有或轉讓。而一般智慧財產權通常屬於個人或法人所有,權利可自由讓與、轉授權。
(2) 傳智權之保護期限無固定年限,只要該創作仍具文化識別性,即持續受保護。一般智慧財產權如著作權、專利權等均有明確的保護期限,期限屆滿後進入公有領域。
(二) 傳智權的侵權審查與合理使用界線
1. 前述案例反映,傳統智慧創作不僅受到國際矚目,也已融入民間休閒文化,企業或者原住民族共同關注點在於如何維護傳統原民文化的同時,也兼顧社會合理利用之權益。
2. 合理使用的認定方式:
(1) 世界各國對於傳統智慧文化之保護各有不同的標準,例如WIPO等國際組織強調尊重原住民族的知情同意以及文化決定權,美國另外制定「印地安藝術與工藝法(Indian Arts and Crafts Act)」採取有別於著作權之特別立法模式。
(2) 臺灣立法目前是參考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範,將合理使用範圍限定於:(i)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使用;(ii)為報導、評論、教育或研究等必要使用;(iii)其他正當目的且使用方法合理之情形。前述判決再根據原住民族文化之特殊性,將人格權之保護細緻化為分層保護原則。首件案例的確定,有助於提供初步指引。
3. 企業有意商業化利用原住民傳統智慧創作時,除了符合合理使用情形以外,原則上應循求合法授權,以免侵權爭議。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