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對於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否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判斷基準詳予解釋,介紹如後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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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事實
(1) 乙對甲公司之註冊商標提起異議,甲委任A代理人提出答辯,智慧局審查後認為異議有理由,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9日對甲之商標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且於108年12月3日以電子方式送達處分書予A。
(2) 甲對智慧局的處分不服,另外委任B代理人於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提起本件訴願期間自108年12月4日起算30日,至遲應於109年1月2日前為之,甲之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3) 甲不服,向智慧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為:甲公司地址和其原處分階段代理人A之住所都位於台中,而訴願機關經濟部位於台北,計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因此甲至遲應於109年1月6日提起訴願,甲既然是在109年1月3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以訴願決定機關未加計在途期間為由,撤銷訴願決定。
(4) 智慧局及乙提起上訴,主張:甲在訴願階段委任之代理人B在台北設有事務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甲則答辯稱,其是在B代理人位於台中的營業所委任提起訴願(有委任報價單可稽),且B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至少可扣除新北市往返台北市之2日法定在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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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 訴願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
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自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判斷訴願提起是否逾期,是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2) 扣除在途期間制度:
是考量法定期間之經過將發生失權之效果,於當事人權益有利害之重大影響,為顧及住居非在管轄法院地者,其應向法院為一定行為,有交通往返之時間勞費,故審酌其住居地與法院間之距離遠近,容許計算法定期間之遵守時扣除在途期間,以衡平當事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行為時,所增加時間上勞費之負擔。訴願法第16條因此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3) 訴願法第 16 條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以訴願人和訴願代理人均未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時,始有適用:
甲因商標異議事件,經智慧局以電子送達原處分方式,於108年12月3日送達甲之商標代理人A,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甲提出之訴願申請書及訴願委任書記載:甲於108年12月16日委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X段X號X樓」之B為訴願代理人,因B事務所地址與訴願機關經濟部同位於台北市,計算訴願期間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甲應於109年1月2日前提起訴願,其遲至109年1月3日始將本件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已逾法定期限,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屬適法。原審以訴願人甲和原處分程序之代理人A均未設址或住居於訴願機關所在地,認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並撤銷訴願決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4) 關於應受送達之處所: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為送達處所,前述3種性質之處所,均為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3種性質之處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本件甲之訴願代理人B雖是在台中之營業所受委任,惟B在台北亦設有事務所,因此計算本件訴願期間無在途期間制度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