義大利商泰尼卡公司(Tecnica Group SpA) 在20世紀70年代初受到阿姆斯壯穿著太空鞋登陸月球的啟發,製造MOON BOOT品牌雪靴,在當代頗受歡迎,曾被評選為「20世紀一百個最重要的時尚標誌之一」展示於巴黎羅浮宮。但MOON BOOT雪靴造型,並未因為其時尚地位而在商標領域所向披靡,歐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於2022年1月19日維持歐盟智慧局及其上訴委員會的決定,認定MOON BOOT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鞋款等25類商品部分無效(Tecnica Group SpA v. EUIPO, Case T‑483/20),介紹如後供參。
一、案例背景事實
(一) 泰尼卡公司於2011年間向歐盟智慧局申請註冊如下圖所示之歐盟立體商標,指定使用於尼斯分類第18類(皮革及其仿製品以及背包等)、第20類(家具等)以及第25類(鞋類、衣服等)商品,並於2012年間獲准註冊為第10168441號商標(下稱本件商標)。

(本件商標圖示。圖片來源:歐盟官網,本資料僅供案例討論使用)
(二) 德商Zeitneu公司(Zeitneu GmbH)於2014年間向義大利威尼斯地方法院對本件商標權人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經一審法院以Zeitneu之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之虞駁回其訴,高等法院亦於2019年間維持原判。Zeitneu轉而向歐盟智慧局主張本件商標欠缺識別性,請求依歐盟商標條例(2017/1001)第7(1)(b)、(c)、(d)及(e)款規定,宣告其註冊無效。經撤銷部門(the Cancellation Division)認定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鞋類、鞋底、鞋墊、鞋跟以及鞋面」商品之整體及組成特徵,與常見鞋類商品外觀相似,相關公眾無法單獨將之作為指示商品來源的依據而無效,嗣經上訴委員會維持前述決定,本件商標權人向歐盟普通法院對歐盟智慧局提起上訴,Zeitneu為訴訟參加人(the intervener)。
二、歐盟普通法院判決
(一) 雖然在無效程序中,商標權人可透過提出適當的證據抗辯爭議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但本件商標權人於智慧局審理程序中已確認其並未提出此項抗辯。
(二) 有識別性的商標使消費者可據以辨識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務來自可以與其他企業區別的特定企業。判斷有無「識別性特徵」之標準為:(1)必須審視該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及(2)相關公眾對於該商標的觀感。此種識別性的判斷標準,不因為申請註冊的商標為立體商標而有不同。只是,當申請人以產品本身的外觀申請註冊立體商標時,相較於與產品本身無關的文字或者圖形申請註冊之商標,一般消費者的觀感未必相同。由於一般消費者不習慣在缺乏文字或者圖形商標的情形下,只根據商品或者包裝的形狀推測商品來源,因此立體商標要確立具有識別性特徵可能比文字或者圖形商標更為困難。
(三)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爭議商品以及相關公眾:
雖然本件商標權人主張其商品僅為滑雪後穿著的鞋子,但本案審理爭點涉及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25類之「鞋類、鞋底、鞋墊、鞋跟以及鞋面」商品部分。因此,應考量的商品範圍不僅是滑雪靴,而是更普遍的冬季靴子或者鞋款。該等商品是普通商品,商品壽命有限且價格不高,因此涉及的相關公眾為歐盟成員國的一般公眾,對於商品的注意程度為一般程度。
(四) 以該領域商品典型或通常之標準審查本件商標爭議部分
1. 商標權人既然不爭執本件商標是以鞋子的形狀申請註冊,歐盟智慧局根據鞋款領域典型或者通常的商品形狀判斷與本件商標間是否存在顯著差異,即符合以往判例揭示,由產品形狀組成的立體商標識別性判斷方式。
2. 其次,為確定立體商標是否與該領域典型或者通常商品形狀具有顯著差異,並不以市場上的既存商品具備爭議標示所有特徵為要件,而是以爭議商標傳達給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加以判斷,如果只是對於該領域典型或者通常商品形狀稍微修改,仍不符合此項要件。因此,商標權人提出本件商標的全部特徵(包括:近似橢圓形的薄外底;比外底更厚的中間底;在其側面有兩條帶子的鞋面,該帶子連接在鞋面外部,並在大約腳踝的高度處相互連接,帶子的位置與腳跟對應的位置比與腳趾蓋對應的位置高;靴筒的高度大約是鞋面在腳踝上的兩倍等),主張歐盟智慧局必須提出明確的證據證明:消費者已廣泛接觸到使用本件商標前述所有元素的商品,即非適法的陳述。
3. 歐盟智慧局在進行無效審查時,除了可考量申請人提出的證據,也可以衡量商標權人申請時提出的資料,以及公知的事實,只要有關資訊不是高度技術性的資料,網站內容可以被歸類為一般可獲取資訊的來源,做為判斷一訊息是否構成公知事實的依據。本件參加人已經提出市場上不同廠商產製的,至少15 雙靴子形狀(特別是軸部的厚度、繫鞋帶之方式或鞋底厚度)與本件商標相似;此外,雪靴是高統鞋身、整體呈現L形、具有厚鞋底及鞋帶,暨使用輕質合成材料也是公知事實。且鞋底的形狀和厚度並不構成識別性的特徵,只能顯示產品具有抓地力的特性。而鞋帶的位置、靴筒上平行條紋的位置以及靴筒的高度都很常見。因此,商標權人提出的本件商標各種細部特徵,僅僅構成商品裝飾性或功能性的細節,與產品的整體外觀無關,本件商標使用於鞋類商品部分只是一般雪靴外觀的變形體,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本件判決理由與台灣智慧局發布的「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第3.2.3對於立體商標先天「識別性」的說明雷同,並更進一步就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及如何判斷爭議商標與該領域通常商品形狀的差距表達審查意見。顯示在鞋類領域要主張鞋子整體商品形狀具有商標先天識別性較為不易。鞋類製造商已另闢蹊徑,限縮在對鞋面特殊部分的標籤等設計申請註冊立體商標,或者如本案商標權人已另外在義大利據本件靴款成功對第三人依著作權保護其商品外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