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室內設計圖可為受保護之建築著作

  室內設計圖所屬著作類型為何?在司法實務有不同見解。近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刑事案件之一審及二審判決恰巧反映實務對此議題的不同態度,介紹如後供參。

一、案例背景摘要

(一) X從事建築設計工程居間介紹業務,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將甲公司宿舍之裝潢工程對外招標訊息介紹給Y知悉。Y因工程總價甚高而邀請Y1公司設計團隊合作,在投標期間繪製工程設計平面圖、製作樣品屋,以富野工程行名義參與競標 (以下將前述投標資料簡稱富野設計平面圖及樣品屋)。

(二) 評選結果,富野設計平面圖及樣品屋被選為最優方案,但甲公司於議價時發現富野工程行資本額過低,恐無法勝任履約,X即將本件工程轉介予不知前情的Z承接,並自行提供富野設計平面圖等資料給Z,Z並受甲公司指示同時參照工程現場擺設的富野樣品屋施作本件工程。Y及Y1在本件工程完工後查看,發覺與其投標的富野設計平面圖及樣品屋幾近雷同,遂對X提起著作權侵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公訴偵辦。

二、一審法院認為室內設計圖為「圖形著作」,按圖實施的行為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

(一) 一審法院主要認為:關於室內設計,係以實用性為目的,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以美感創意為特徵表現其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智慧局107年10月01日智著字第10716009930號函參照)。此與建築為藝術領域之著作權核心部分有別。受「圖形著作」保護之「室內設計圖」與「建築著作」中之「建築設計圖」,其區隔在於「建築設計圖」在建築物內部之設計方面,以「建築結構」為表達核心,而非室內裝潢之表面設計。

(二) 富野樣品屋實為富野設計平面圖之立體展示,屬模擬性之實施行為,並未產生另一新的著作,即非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標的(智慧局103年05月23日電子郵件字第1030523b號函參照)。

(三) 本件甲公司委由Z參考富野設計平面圖或樣品屋施作完工的宿舍室內裝潢,僅屬於實施行為,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規範之「重製」行為。因此,X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

三、二審法院改判室內設計圖為「建築設計圖」,按圖施作的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特別規範之「重製」侵權行為,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維持

(一) 二審法院據以下理由認定室內設計為建築著作保護之範圍:

1. 建築物為人類活動提供空間,建築行為有內部空間之構造物進行規劃、設計、建築施工。建築除包含規劃、設計,並建造反應功能之型式、空間及環境,亦應考慮技術、社會、自然環境及美學。室內設計之設計圖,應屬建築著作之建築設計圖。室內設計本身,應屬其他建築著作,自建築設計之裝飾部分所演變,係建築物內部環境之再創作。所謂室內設計,係指對室內建立之任何相關物件,包括牆、窗戶、窗簾、門、表面處理、材質、燈光、空調、水電、環境控制系統、視聽設備、家具與裝飾品之規畫。

2. 參照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之建築著作,係指以任何有形媒體具體呈現之建築設計,包括建築物、建築設計圖或草圖。除整體形式外,並及於空間之安排、組合與設計之要素。建築著作係透過築物之外觀,所表現思想與感情之創作,保護之對象是其審美的外觀,所謂外觀並非僅指在建築物之外觀,亦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故室內設計為保護之範圍。建築物之一部或其他附屬部分,倘具有原創性時,自得作為建築著作而享有獨立之保護。

(二) 台灣著作權法前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著作權法第5條修正立法理由,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2條第1項等國際及外國立法例於本條第9款增訂建築著作之保護,並於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之定義,特別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重製範圍,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

(三) 據上,本案富野設計平面圖為室內設計圖,屬建築著作。而本案富野樣品屋依據室內設計圖之基礎,加上整體顏色之規劃調配、櫥櫃、傢俱及其他五金材料之形式及材質挑選、木作裝潢及管線配置等施作,以營造出舒適、美觀之居住空間,非僅是單純之傢俱擺設,本於其獨立之巧思、技匠所完成之創作,是樣品屋亦為建築著作。

(四) 建築著作之保護範圍包含平面圖形之建築設計圖及實體物之建築模型、建築物,不論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由平面轉為立體;或者依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由立體模型轉為立體建築物,均屬侵害建築著作之重製權。X利用不知情的Z依據富野設計平面圖或樣品屋施作工程,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Y等建築著作權之間接正犯。

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