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壹、專利
一、專利類型
二、臺灣專利法新近發展—2022年專利法修正—專利連結制度配套措施之補完
貳、商標
一、商標簡介
二、臺灣商標法新近發展—2023年商標法修正
三、商標侵權訴訟之救濟與防禦
參、著作權
一、簡介
二、臺灣著作權法新近發展
三、著作權侵權民事訴訟之救濟與防禦
肆、營業秘密
一、簡介
二、臺灣營業秘密法新近發展
三、營業秘密侵權民事訴訟之救濟與防禦
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概要及趨勢
一、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簡介
二、證據調查
三、審理層級及結構
四、確認不侵權之訴
五、律師費用
六、上訴審
七、刑事訴訟
八、2023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
九、趨勢與展望
壹、專利
一、專利類型
依據臺灣專利法之規定,臺灣專利分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設計專利三種類型。專利權有效期間,自專利申請日起算,分別為發明專利20年、新型專利10年及設計專利15年,經核准審定並公告後,專利權人方得行使其專利權。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之發明專利權,就其因請領醫藥許可證而無法實施之期間,得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延長期間以5年為限。
(一) 發明與新型專利
任何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如具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可利用性,則具有發明專利之可專利性。上述要件亦適用於新型專利,惟新型專利之標的,應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發明專利之申請,必須通過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實體審查方能獲准。於發明專利申請日後3年內,任何人均得向智慧局申請實體審查。
對於新型專利之申請,智慧局不就新穎性及進步性兩項專利要件為實體審查,只要申請案具備形式要件即能獲准專利(因此,通常對新型專利申請之審查只需4到6個月)。依專利法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倘若對其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未先向智慧局申請為實體審查並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對他人主張專利權。
(二) 設計專利
設計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又,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專利法申請設計專利,並可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產品」。而目前專利法之規定,臺灣對於設計專利之申請係採實體審查制度。
二、臺灣專利法新近發展—2022年專利法修正—專利連結制度配套措施之補完
台灣的專利連結制度,已自2019年8月20日施行。此制度之完整內容,請參見本所先前的報導。台灣的專利連結制度,大體規定於藥事法第48條之3至第48條之22。依此制度,當新藥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下同)滿足以下條件後,藥事主管機關(即衛福部食藥署)應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12個月:
- 該新藥之專利資訊已依法於食藥署公示平台完成登載。
- 若學名藥藥證申請人向食藥署提出「新藥專利權應撤銷,或學名藥不構成侵權」之聲明,應將其理由與證據通知新藥專利權人,新藥專利權人在接獲通知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訴訟。
至於新藥專利權人可於此種訴訟中尋求何等救濟,其範圍為何?因屬於專利法範疇,藥事法未予規範。此外,如果專利權人並未在45日期間內起訴,但客觀上有可能在未來(例如學名藥在市場上流通之後)起訴使學名藥廠遭受措手不及之攻擊,在這種情況下,學名藥藥證申請人是否有權提起反制措施?舊專利連結制度原無明文規範。
針對上述問題,立法院於2022年4月15日通過專利法修正新增第60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有所解答。修正內容之要旨為:
- 若學名藥藥證申請人提出「新藥專利權應撤銷,或學名藥不構成侵權」之聲明,專利權人在接獲該聲明後,「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新增第60條之1第1項)
- 又,修正理由記載:「新藥專利權人可登載之範圍,僅物質、組合物、配方或醫藥用途之發明專利權,不包括該藥品之『製造方法』。」但,「考量藥品之製造方法亦可能有專利權保護,故實際上學名藥可能涉及之專利侵權爭議,除已登載專利外,亦可能涉及未登載之專利,為使學名藥於上市前可將紛爭一次解決,新藥專利權人如據以起訴之專利權同時包括有依藥事法登載之專利權及未依藥事法登載之專利權,應無不可。」
- 相對而言,新藥專利權人若未在接獲學名藥藥證申請人前述通知後45日內對藥證申請人提起訴訟者,「該申請人得就其申請藥品許可證之藥品是否侵害該專利權,提起確認之訴。」(新增第60條之1第2項)
- 又,修正理由另載:「在一新藥藥品許可證下登載有複數專利之情形,… 如新藥專利權人僅對該藥品許可證所登載專利中之部分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時,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就已登載而未起訴及未登載之其他專利權,亦得同時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是否不侵權。」
三、專利侵權訴訟之救濟與防禦
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須證明被告有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實施專利申請範圍物品之行為。主張發明方法專利時,專利權人則須證明被告使用該方法,或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有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
依專利法規定,法院若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則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請求銷毀或為其它必要處置。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專利權人則可自以下方式中選擇:
- 依專利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算損害賠償;
- 以專利權人實施專利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利益之差額,作為所受損害;
-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
- 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除此之外,如能證明侵害人之侵害行為係出於故意,法院得因專利權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予專利權人。
專利侵權訴訟之被告可能以下述之手段作為主要之訴訟防禦:
- 挑戰系爭專利之效力。舉例來說,被控侵權之被告可能對系爭專利涉訟之申請範圍之新穎性及/或進步性等要件提出挑戰。
- 主張其被控侵權之物,未構成對系爭專利之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
- 提出權利耗盡或先使用權之抗辯。
貳、商標
一、商標簡介
「商標」係用來指示及區別商品/服務來源的標識,故凡任何具備讓相關購買人能認識商品/服務來源,並辨別不同商品/服務來源的功能等具有識別性之標誌,得申請註冊商標。商標型態除了傳統的文字、圖形及記號外,顏色、立體形狀、聲音,動態、全像圖,甚至位置、連續圖、嗅覺、觸覺、味覺等型態,如果具有識別來源的功能,都有可能成為商標。
臺灣的商標制度是以註冊保護為原則,商標自註冊公告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期間為10年,期限屆至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10年。商標依法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商標權人除可以自己使用及授權他人使用外,還可以排除他人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註冊。如果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該商標,而有侵害商標權或有侵害商標權之虞的情形,商標權人可以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對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商標權的人,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申請商標註冊雖不以使用為要件,惟商標一旦獲准註冊後3年內無正當理由而未使用,智慧局可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二、臺灣商標法新近發展—2023年商標法修正
2023年5月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為2024年5月1日。
1. 商標代理人之資格規定
長期以來,商標法僅要求商標代理人在國內有住所。為因應日趨複雜的商標業務,修正條文規定:必須(1)通過專業能力認證考試,或(2)曾從事一定期間之商標審查工作,才有申請登錄成為商標代理人之資格。但律師及其他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人員,仍然繼續當然取得代理商標業務的資格。
2. 商標註冊申請人適格之主體
為因應社會需求,修正條文第19條第3項明定:商標註冊申請人,除自然人或法人外,還可以是「合夥組織、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
3. 加速審查
修正條文增訂商標法第19條第8項:商標註冊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如遭侵權涉訟有確認權利或因應商品已上市等特殊需求),可以敘明事實及理由,繳納加速審查費後,請求智慧局加速審查。但智慧局已對該註冊申請案通知補正或核駁理由者,不在此限。此外,證明標章、團體商標或團體標章之申請案,亦不適用。
4. 商標圖樣之功能性部分
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不得註冊。修正條文於第4項進一步規範:「商標圖樣中若包含功能性部分,未以虛線方式呈現者,不得註冊。」修正理由指出:「商標圖樣中具功能性之部分,基於公益性考量,並無法透過使用取得註冊,且非屬商標之一部,不應將整體作為混淆誤認之虞判斷。」至於不能以虛線方式呈現之功能性部分(例如非視覺可感知之聲音或氣味等),則應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後,始得註冊。
5. 擴大保護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
修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進一步規定:只要「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即不得註冊,亦即不以商標中之文字與特取名稱完全相同為限。
6. 指示性合理使用
修正前商標法已就「描述性商標合理使用」進行規範。修正條文進一步就「指示性合理使用」進行定義,亦屬於不構成商標侵權之事由,從而將長久存在之實務明文化。
新增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亦不構成侵權,「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7. 商標權耗盡原則之新增例外
台灣商標法採用國際耗盡原則,但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條文進一步規定:如果是為了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也可以排除侵權而不受耗盡原則的限制。至於現存之「其他正當事由」條款,仍然存續。
8. 海關查扣程序之便民規定
修正前商標法第75條規定:「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此一「至海關」進行認定之規定,於資訊科技發達之當代,已顯過時,且對標利人帶來不必要之負擔,修正條文予以刪除。
事實上,自從2021年9月以來,隨著「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辦法」之修正,於海關完成登記之商標權人,已可透過海關新架設之「商標侵權認定數位平臺」取得查扣品之照片等資訊,從而減免派人前往海關進行認定之勞費。
三、商標侵權訴訟之救濟與防禦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侵害商標權有民事與刑事責任,權利人如遇有侵害行為,可蒐集相關證據請求司法警察進行訴追。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外,商標權人亦可對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除去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請求銷毀或為其它必要處置。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商標權人則可自以下方式中選擇:
- 依商標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計算損害賠償;
-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
-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額計算損害賠償。
同時,商標侵權訴訟之被告可能以下述之手段作為主要之訴訟防禦:
- 挑戰據爭商標權之效力,例如,被控侵權之被告可主張商標權人的商標不具識別性、有不可註冊事由等。
- 主張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情事。
- 提出描述性或指示性合理使用、善意先使用之抗辯。
- 提出權利耗盡,例如真品平行輸入之抗辯。
參、著作權
一、簡介
臺灣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保護,只要具有原創性,於該著作創作完成時起,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無須另行註冊或登記。因智慧局自1998年起即廢止註冊登記制度,於行使著作權時,著作權人往往須面臨證明自己權利之難題,一般建議著作權人保存相關創作歷程以備不時之需,亦可向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辦理文書認證,取得公證書以為證明。此外,也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會向寄存著作的著作權人發行著作權登記證書,供著作權人於行使權利時作為證明權利之表面證據。然而前述各機關團體並不就各別著作是否具備原創性等取得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進行實體判斷,各該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仍須視法院個案審查。
著作權法就侵害著作權除設有民事責任外,亦設有刑事處罰,最高可處5年有期徒刑。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倘創作者非我國國民,只要該著作係由世界貿易組織(WTO)成員國之國民完成,且具備原創性,亦受臺灣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臺灣著作權法新近發展
(一) 2022年著作權法修正—公訴罪範圍擴大
2022年4月15日,立法院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本次修正旨趣為藉由修訂著作權侵害公訴罪之定義,強化打擊數位侵權之行為。
台灣著作權法原規定,故意侵害著作權有刑責,但除非涉及盜版光碟,否則皆為告訴乃論。為強化打擊數位侵權行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將「非告訴乃論之罪」,亦即一般所謂「公訴罪」,重新定義為必須滿足以下要件:
1. 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
2. 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損害;而且
3. 構成著作權法以下三種犯罪之一:
- 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第91條第2項),但重製物必須是數位格式。
- 明知是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第91條之1第2項),但散布之重製物必須是數位格式。
-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
不符合上述要件的著作權侵權行為,則只構成「告訴乃論之罪」。又,著作權法原本針對與盜版光碟有關侵權行為之罰則條文,皆遭刪除。理由是:由於網路科技發展,光碟已不再是數位著作物之主流載體,因此針對盜版光碟之特別規定已無存續必要。事實上,新修正條文明列的三種「公訴罪」類型中的前兩種,都能涵括與盜版光碟有關之侵權行為——儘管這三種公訴罪類型之主要預設打擊對象,已是網路侵權行為,例如非法下載。
(二)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因應數位時代
為因應數位時代著作利用及權利調和需要,智慧財產局於109年1月30日公布著作權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此修正草案業於2021年4月8日經行政院審查通過,已送立法院審議。其修正重點如下:
1. 整併及修正著作財產權之無形權能規定
按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透過網路將音樂、畫面等著作傳達於公眾之行為係屬「公開傳輸」行為。以網路以外方式(如無線電視訊號)對著作直接播送者,則屬「公開播送」。因此,今日常見之利用網路直接播送之行為,按前揭現行著作權法之定義,即屬「公開傳輸」而非「公開播送」。
然而,觀眾在直接收視收聽著作時,著作究竟是透過網路提供、抑或透過網路以外之技術手段提供,實難加以區別,區別實益亦急遽縮小。這樣的客觀環境變化也促使智慧局對「公開傳輸/播送」之定義進行調整。
依照此修正草案之定義,不論是透過網路、或透過網路以外的通訊技術,只要是直接播送(不可回看)者,均屬「公開播送」。另一方面,使觀眾聽眾可自行選擇時間、場所,而以網路或其他技術提供、傳輸著作物的行為,則屬「公開傳輸」。
2. 檢討著作權歸屬規定之合理性
在現行法架構下,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僅能全部歸雇用人或受雇人享有,無法透過約定作其他種類之安排。依據本次修正草案,雇用人與受雇人可以透過約定作更有彈性的安排(如雙方各享有一部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
在現行法的架構下,在出資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時,能否直接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須視受聘人為自然人抑或法人而定。亦即,在受聘人係法人、且該法人與實際創作的受雇員工就誰是著作人未加以約定時,則以該受雇員工為著作人。從而,出資人不得當然與受聘人(法人)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惟此次修正草案使受聘人無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出資人均得依約定直接成為著作人,以符合實務需要。
另一方面,在現行法下,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僅得以契約約定全部由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而依據本次修正草案,出資人與受聘人可以透過約定做更具有彈性之安排(如雙方各享有一部之著作財產權,或約定著作財產權由第三人享有等)。
3. 修正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 為因應現場課堂教學活動之需要,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及再公開傳達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另一方面,為了學校進行網路遠距教學之需要,若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再公開傳達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此外,為了使傳統上利用廣播提供進修教育之空中大學及各級進修學校得利用網路進行遠距教學,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再公開傳達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該等學校或機構不得藉此從事營利行為。又,除有前述採取「合理技術措施」防止未有學校學籍或未經選課之人接收之情形,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
- 新增在圖書館等文獻保管場所進行合法線上閱覽之相關合理使用規定。例如,在現行法下,將圖書館藏書數位化、而使讀者進行線上閱覽之行為屬「公開傳輸」,本應經著作權人同意。但依修正草案之設計,若符合一定條件,可不經著作權人同意即為線上閱覽。
- 新增對於經常性辦理的非營利活動,僅須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後即可利用之規定、以及(在台灣常見的)民眾日常在公園跳舞、健康操、太極拳等身心健康活動,如攜帶自己的設備播放音樂,不用付費即可使用之規定。
4. 處理著作財產權人不明之狀況
因年代久遠或其他原因以致於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在)不明的著作,如果未能授權利用,將有礙於文化傳承與流通。為解決此類問題,本次修正草案增訂強制授權之規定。依此新增規定,若已公開之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在)不明、已盡相當努力仍無法取得授權時,欲使用著作之人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又,使用人在申請強制授權許可之同時,可申請藉支付保證金而在取得許可前先行使用。
5. 修正損害賠償規定
為減輕被害人對損害賠償之舉證,得選擇直接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質言之,依據現行法,只有在依據其他現行法所明定之方法(如依據被害人所受損害、或侵權人所得利益)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時,才能請求法院酌定。而依據此修正草案,被害人直接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而無須先援引其他著作權法上所規定之方法計算賠償額。
又,為適度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修正草案引入授權金做為損害賠償額計算手段。若草案通過,往後權利人可選擇以相當之授權金計算損害賠償金。
6. 處理助長著作權侵害的廣告
當代數位社會之電子商務大規模仰賴網路廣告之行銷,對於盜版品之網路行銷活動給予先制打擊,已成為反仿冒與著作權保護之必要手段。有鑒於此,此次修正草案規定於網路刊登販售盜版品之廣告等訊息視為侵權。從而,於網站兜售內含盜版音樂檔案的隨身碟,將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並應負擔民事責任。
7. 修正不合時宜之刑事責任規定
- 刪除6個月法定刑下限規定,使法院得依個案衡酌,避免刑責過重。
- 針對未經授權自國外輸入正版品後於國內銷售的行為,僅屬於民事責任,不再科以刑責。
- 刪除散布正版品(如竊取正版品販賣;依契約約定販賣他人正版品惟於契約約定期間過後繼續販賣)之刑責規定,宜循民事救濟途徑。
三、著作權侵權民事訴訟之救濟與防禦
著作權訴訟中,原告首先須證明所主張之著作權具有「原創性」,且自己為該著作之所有權人或受專屬授權之人。草稿、草圖或其他相類似之證據常可用以證明著作權之歸屬。其次,原告須指明該著作之何種權能為被告侵害,如:重製權、散布權、或改作權等。第三,被控侵權著作必須與原告之著作構成「實質近似」,且有合理依據可確信被告對該著作有接觸可能性。
於民事侵權訴訟中,著作權人得請求除去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依下列計算方式擇一請求損害賠償:
- 依著作權人因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算;
- 倘權利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依權利人依通常情形行使權利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
-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 如著作權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可提高至500萬元。
同時,著作權侵權訴訟之被告可能以下述之手段作為主要之訴訟防禦:
- 挑戰原告所主張之著作不具最低度之原創性,或原告非著作權人。
- 主張不構成侵權,如:抗辯被控侵權著作與原告之著作未達實質近似。
- 另有如「權利耗盡」或「合理使用」等抗辯。著作權法就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設有4項判斷標準,即(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肆、營業秘密
一、簡介
臺灣營業秘密法就符合下列要件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提供保護:(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2)因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鑒於跨國企業受商業間諜侵擾及離職員工竊取公司營業秘密等案件與日俱增,2013年2月1日新修正之營業秘密法已增訂刑事處罰。
二、臺灣營業秘密法新近發展
立法院於2023年1月12日三讀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同年8月30日施行。修正條文,涉及營業秘密訴訟之管轄權、強制代理與審理。相關內容,將於本文「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概要及趨勢」內介紹。
又,最高法院於202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闡明「還原工程」技術應用於營業秘密爭議案的審理方式,為台灣營業秘密法近年極為重要之判決。細節請見本所報導,茲將判決理由重點整理如下:
(一) 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受保護之營業秘密須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即具備「秘密性」者,始足當之。所謂秘密性,係指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而所謂透過「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方式獲知營業秘密內容,係指第三人透過合法手段取得他人營業秘密所附著之產品後,進行逆向分析及研究,以演繹並得出該產品之處理流程、組織結構、功能效能及規格等設計要素,藉以瞭解該產品之製造或研發方法等資訊。第三人(如競爭廠商)固得以還原工程獲得產品相關技術等資訊,然未可逕認該資訊即非屬該產品研發者之營業秘密。
(二) 倘若該還原工程之實施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如金錢、時間、專業儀器、專業知識等),足見該產品中之資訊並非輕易可得,第三人欲知其中之資訊,仍須付出相當心力方可獲得,堪認該資訊依然具有機密性,當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三) 至第三人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產品(如竊取未上市之原型機),並進行還原工程獲得營業秘密,縱使於還原工程中付出努力及成本,因其取得產品之方法本身不具正當性,自不應許其從違法行為取得任何利益。從而,第三人如主張所取得之資訊(營業秘密),可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即應究明其是否以合法方式為之,倘若是透過不正當方法取得資訊,縱該資訊確可透過還原工程而輕易得知,仍屬營業秘密保護之標的,以符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意旨。
三、營業秘密侵權民事訴訟之救濟與防禦
於營業秘密訴訟中,原告首先須證明營業秘密存在並說明營業秘密之範圍。據此,本法適用下述三要件進行檢驗:首先,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其次,該營業秘密因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最末,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於營業秘密侵權訴訟中,原告得請求除去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並依下列計算方式擇一請求損害賠償:
- 依權利人因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算;
- 倘權利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依權利人依通常情形行使權利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
-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除此之外,如能證明侵害人之侵害行為係出於故意,法院依侵害情節,得酌定不超過損害賠償3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予權利人。
同時,營業秘密侵權訴訟之被告可能以下述之手段作為主要之訴訟防禦:
- 抗辯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例如:主張該營業秘密已因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參與或控制而落入公共領域,故非營業秘密。
- 主張不構成侵權,例如:抗辯其使用之方法或技術是獨立研發完成,或抗辯使用之方法或技術與原告主張之營業秘密不同。
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概要及趨勢
一、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簡介
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依2023年修正之智慧財產案審理法第9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上述案件,為專屬管轄;除兩造當事人事前合意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或原告於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被告未反對而為訴訟行為者外,皆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前身係「智慧財產法院」。其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已於2020年1月15日經修正成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隨其修正內容於2021年7月1日生效,原智慧財產法院於同日改制成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設有「智慧財產法庭」以審理智慧財產訴訟,依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有關智財案件的管轄權與審判實務與先前智慧財產法院時代之運作大致相同,並無實質變動。
為協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釐清專利侵權案件所涉相關技術問題及其他科技相關爭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有技術審查官,技術審查官多由具有不同科技領域專業背景之資深專利審查官調任。雖然訴訟當事人仍得向法院聲請傳喚專家證人以對相關爭點提出證言,但該聲請之准否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技術審查官,除提供法官必要之技術協助(包括提供書面報告)外,並可參與開庭程序並適時對當事人、證人及專家證人提出問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其前身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素有迅速且有效率之令名,一般而言,一審民事案件之審理期間,自起訴至作成終局判決約為8-12個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級圖
二、證據調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於訴訟中有關證據調查及揭露之要求及其範圍,並不像美國證據開示制度之廣泛與深入,但如違反法院對於證據開示之裁示,仍可能導致不利之法律效果。在近幾年的智慧財產案件之判決,法官對於不遵守命令而拒絕提出販賣侵權產品訂貨單及商業文件以計算損害賠償之被告,多有以違反事案解明義務為由而依全辯論意旨推定原告聲明之損害賠償範圍存在的案例。
同時,智慧財產之權利人得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以取得證據保全命令裁定,作為對抗持有證據者的訴訟策略之一。保全證據裁定之內容,可能包括法院認有必要,准予智慧財產之權利人於起訴前針對被告或第三人的住居所或營業所為證據調查,及命令持有證據之人公開其所持證據並另為保管;而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方亦可向法官聲請命對造或第三人提出證明侵權要件或計算損害賠償的必要證據。法院雖無確保當事人遵守其裁定之強制力,但當事人拒絕提出證據時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定對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審理層級及結構
一般來說,智慧財產民事侵權訴訟程序大致分成三階段,在第一階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針對該案件先分配程序審查之案號,並且進行一到兩次的聽審程序調查並核定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決定原告是否須補繳訴訟費用。
在第二階段,案件分配予其他法官審理,此階段首先將聚焦於整理兩造當事人之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例如專利案件中所主張專利的請求項範圍是否需要進一步解釋;又例如在商標案件中,被告是否主張原告主張之商標存在無正當理由持續3年未使用而應廢止之事由。
再來,審理法官會給予當事人適當機會以提出足以支持各自主張之證據,例如鑑定報告、公司員工之證詞等。大致上,在侵權訴訟中,原告須負擔系爭智慧財產權遭到侵害且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而被告若主張系爭專利或已註冊商標具有應撤銷或廢止原因,應負舉證責任。在確認兩造在適當時程經過後已無新爭點、新證據之提出,審理法官乃結束準備程序,核定庭期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第三階段,負責審理之法官將於言詞辯論程序,聽取雙方言詞陳述並根據準備程序時當事人已提出且取得之證據進行審理。原則上,當事人在此階段若要提出新事證,將受到一定之限制,而可能產生失權效。換言之,如於準備程序中未適時提出的證據,將可能不被法院允許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或主張。
四、確認不侵權之訴
對於被控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人,其防禦手段之一係依民事訴訟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依現今實務之運作,確認之訴的提起,原告(遭指涉侵權人)必須釋明存在訴之利益,亦即被告之侵權指控已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造成不安,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五、律師費用
在臺灣民事訴訟中勝訴之一方傳統上僅能聲請法院將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核定為訴訟費用,命敗訴方負擔。唯有第三審,因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勝訴方之律師酬金可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但有最高額之限制),經法院核定之後由敗訴方負擔。
上述傳統程序運作慣例不無可能發生變化。2013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前身即智慧財產法院在一件二審判決當中(由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代理之案件),曾將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之一部分,亦計入損害賠償金,命被告負擔。更有甚者,該法院於一件2017年一審判決當中,更認為在智慧財產相關侵權訴訟(至少是專利侵權訴訟),勝訴方的律師費用在合理範圍內應被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最終由敗訴方負擔。
六、上訴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作成的民事一審判決可上訴於二審法院合議庭,若符合一定要件亦可上訴三審最高法院(例如訴訟標的價額大於一定金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二審訴訟結構相較於一審法院並非全然不同,但二審合議庭係由三位法官共同審理而非獨任法官,對於案件的事實可獨立判斷而不受下級審裁判拘束。然而這並不意味當事人即可於二審時任意提出新證據,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於原審未適時提出之新證據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原則上不得於上訴審提出。
七、刑事訴訟
商標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可能產生刑事責任,故權利人除可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外,亦可向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或被告住居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起訴侵權行為人後,刑事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即為前開檢察署所屬地之地方法院,然而,前揭刑事一審終局判決之上訴審係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八、2023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
立法院於2023年1月12日三讀通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此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自2008年施行以來,規模最大、影響最深之修正。俢正重點如下。
(一) 提升營業秘密訴訟保護,調整法院管轄
侵害營業秘密法而構成犯罪之一審刑事案件,由第一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而不再由各地方法院管轄。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更提升為由第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詳如前附流程圖)。
又,侵害營業秘密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和其他智財紛爭之第一審民事事件,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除非兩造當事人事前合意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或原告於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被告未反對而為訴訟行為。
此外,修正條文引進了「境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進一步保護營業秘密。
(二) 擴大律師強制代理之範圍
修正條文將一些特定類型的智財民事事件,規定為應強制由律師代理。基本上,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的民事案件,都已強制由律師代理,其他民事案件除非爭訟標的金額較低,否則亦同。
(三) 促進民事訴訟審理效能
修正條文將智財法院法官一些行之有年的做法明文化,包括:
- 原則上,法院應與當事人(由其律師代理)商定審理計畫,除非案件無須律師代理,或案情比較單純。
- 在專利訴訟中,對於有爭議的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法官「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 界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並適度揭示其界定之見解。」
修正條文也對侵權訴訟中一些長期以來難解的問題樹立了原則。包括:
- 技術審查官製作的報告書,將可被公開。一直以來,技術審查官製作的報告書被認為只是法院內部意見,缺乏可被公開的法律依據。現在修正草案明定:當法院認有必要時,可以公開全部或一部內容;而且應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
- 降低原告的舉證責任。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果原告已就侵權主張提出一定程度的說明,被告就應該就「否認侵權」之主張,就事實及證據進行「具體答辯」。
再者,修正草案對減少重複紛爭也做出努力。例如明定:當涉訟之智慧財產權已經專屬授權,而當事人不是權利人/專屬授權人與第三人時,權利人/專屬授權人應相互告知,確保對方參加訴訟之機會。
(四) 關於在侵權訴訟中更正專利權範圍(更正再抗辯)
當專利權人在侵權訴訟中更正專利權範圍並據以為專利權有效且被告構成侵權之抗辯,法院應如何審理,一直是難題。當存在平行的舉發程序,此問題之複雜性更高。修正條文對此提供全面性解方,主要包括:
- 當專利訴訟中對造提出專利無效之抗辯,專利權人已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
- 惟若專利權人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者,得逕向法院陳明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並以之為請求或主張。若符合此規定之情形外,專利權人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或撤回申請更正者,不得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
- 承上,法院可自行判斷更正是否合法,亦可徵詢智慧局關於更正的意見;於後者之情形,智慧局可以書面或指派審查官向法院陳述意見。
(五) 擴大專家參與審判
參考日本專利法,引進起訴後得聲請法院選任中立的技術專家,執行蒐集證據程序的「查證」制度。同時,也參考美國訴訟實務,引進「專家證人制度」。
(六) 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修正草案規定:關於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不論是否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將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規定,使被害人在審判程序中,不再只由檢察官代為發聲,而能自己進入程序中表達意見、聲請閱卷。
九、趨勢與展望
臺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是全亞洲將智慧財產相關案件集中審理之專業法庭先驅,且同時負責審理智慧財產民事案件的一、二審訴訟,除了集中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侵權爭議的功能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也被賦予在侵權訴訟或確認訴訟當中判斷系爭智慧財產權效力存否的權力,同一涉及某專利或商標之案件繫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程序時,若該專利或商標同時於智慧局被申請舉發或評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不能以此為由停止訴訟以等待智慧局之判定結果;另一方面,智慧局所作成之權利無效的行政處分最終仍可上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故通常智慧局會等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作出判決。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統計,專利侵權訴訟一審終局判決作成約需8-12個月,其中包括專利效力之判定。設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集中審理相關案件之創舉,讓臺灣被普遍認為於東亞之智慧財產法制領域中,具有成為領導者之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