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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本文執筆時2024年奧運將於巴黎開賽、而歐洲足球錦標賽將進入淘汰賽,體育界的盛會短暫地將世界焦點從AI帶來的狂潮中轉移。公眾的聚焦帶來了龐大的商機,也伴隨各種法律爭議,本文擬從智慧財產的面向,彙整近年與運動賽事相關的立法趨勢及議題,從法律的角度反映體育賽事對社會的影響。又基於篇幅限制,以下內容將不包含虛擬世界愛好者所關心的「線上電競」賽事(註1)。
二、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原創性表達
(一) 運動賽事是創意性表達之大成
雖然體育「賽事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此類賽事的視聽記錄和傳播、慶典等透過不同媒介呈現賽事的表達方式,在符合各國著作權法創造性和/或原創性門檻時,仍具有可著作性。例如: 將賽程拍攝、剪輯為紀錄片,或者廣播錄音賽事經過等,可能分別屬於受到保護的視聽及錄音著作。再以即將在塞納河畔舉行開幕式的2024年奧運為例,法國與臺灣相同,對於著作權法之原創性認定門檻不高,因此其吉祥物、主題曲、開幕式照片、視聽紀錄,大型裝飾性擺設等作品,依當地法令,都可能屬於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且在法國行使著作權亦不以登記為必要,為法國著作權人提供更寬廣彈性的保護空間。
(二) 數位時代對運動賽事的挑戰 – 線上直播
1. 新技術手段的發展使球迷更容易利用各種設備線上觀看體育賽事轉播,雖然擴充了運動賽事商業化的獲利方式,但也同時增加接觸非法內容的可能性、提高查緝非法賽事直播的難度。體育賽事的非法網路傳輸和盜版猖獗,成為世界體壇和法界共同面對的挑戰。近年使用互聯網協議電視(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IPTV)非法直播體育賽事,或者利用數位平台和串流媒體之情形氾濫,當然AI的發展更加重非法內容的生成力道。
2. 歐盟的應對及相關立法
(1) 個別立法保障賽事主辦方及動態禁制令
體育賽事最大的特點在於其「直播」予觀眾知悉的刺激性與即時性,預計全球將會有10億人觀看巴黎奧運開幕式,一旦賽事結束,該場比賽重播的價值即大打折扣,為了取得合法播出管道,相關業者往往投注龐大資金和資源取得賽事轉播權,因此如何防堵「直播」透過違法設備快速蔓延也成為各國執法焦點。以歐洲為例,歐洲是各項賽事的大本營,歐盟許多國家採取特別立法保護體育賽事主辦單位之方式面對盜版的猖獗,但其保護之方式多元,並未有一致的立法規範(註2) 。以今年奧運主辦國法國而言,2021年10月25 日法國議會通過第 2021-1382 號法令,就數位時代之文化作品加以監管和保護,其中制定了打擊體育廣播視聽盜版的特別程序,倘若有必要,其司法院長可下令實施處罰。在不超過12個月的時間內,法院可採取一切相應措施,例如封鎖、刪除或取消引用,以防止從法國領土接觸任何公共網路通信服務、據以非法轉播賽事;此外,如奧運等大型運動賽事之舉辦,需要確保有持續足夠的資金及財源以維持其運作,法國也賦予體育活動的組織者(主辦方),例如奧委會,對所舉辦賽事視聽作品之專有權利,使主辦方可利用授權獨家轉播或者廣播權等方式爭取體育項目活動的主要資金。又如義大利等將足球奉為國民運動的國家,也特別立法賦予足球聯賽俱樂部等組織者類似著作鄰接權之權利(註3),米蘭法院等於2019年間即陸續採用「動態禁制令(dynamic injunction)」的方式以期機動性的遏止線上賽事即時非法轉播賽事的情形。所謂「動態禁制令」,是指法院核發禁制令要求「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應屏蔽或者封鎖用以接觸提供非法數位視聽服務的IP位址或URL,以及專門用以接觸非法IPTV播映管道的頂級域名;因此,禁制令核發時,不僅針對特定侵權的IP位址或URL,並涵蓋其後實質上在相同的網站所發布的新IP位址或URL,而無需透過再次取得禁制令的方式維權;且禁制令下達的「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不僅涵蓋直接接觸侵權內容的ISP業者,也包含「資訊儲存服務提供業者」以及「連線服務提供者」等中間商(註4)。
(2) 數位服務法課以中介服務者更高的審查義務
歐盟在調查各種網路新興技術手段,並彙整了歐盟各國打擊網路不法的作法後,認為線上平台以及線上連線等服務提供者對於各種不法活動扮演關鍵的角色,因此於2024年2月17日開始施行「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s Act,簡稱DSA),特別對網路「中介服務提供者(intermediary services)」課以更高的審查義務,期提高遏止不法之成效(註5)。2023年5月4日,歐盟委員再發布「打擊體育和其他現場賽事線上盜版的建議」(註6),建議歐盟成員國結合新施行之「數位服務法」,著眼於以下三方面:(1)配合歐盟「數位服務法」之相關規範,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應「即時」處理與現場活動相關的通知:例如,考慮到「現場」體育賽事經常以快閃型式出現的特點,目前的「通知和刪除」程序恐怕不及迅速執行維權措施,因此串流媒體伺服器和串流平台提供者,應建置具體的「刪除工具或措施」等技術措施,以快速阻止或停用網站或平台存取違反的轉播行為;(2) 鼓勵歐盟成員國法院使用針對現場賽事的「現場禁制令」、「動態屏蔽禁制令」;(3) 建議現場和體育賽事的組織者及傳播業者,採用提高商業優惠予消費者的方式,以增加用戶使用合法授權管道觀看賽事的機率及吸引力,並加強向消費者宣導對於盜版議題的認知。前述建議將結合「數位服務法」之施行一併觀察,歐盟將會觀察2025年11月17日之前,前述建議是否與新的盟服務法一併施行以及施行的效果,再評估是否進一步就此議題再加強對著作權之立法規範。
3. 臺灣對於機上盒的修法及執法
(1) 臺灣也曾於「機上盒」剛推出時,對於透過機上盒收看運動賽事「直播」之情形,無法以著作權法之「重製」、「公開傳輸」定義直接規範其技術手段產生爭議。當時是由法院透過解釋「再公開播送」合法與否之角度,個案認定販售機上盒之業者是否違法(註7)。
(2) 由於爭議不斷,臺灣立法院於2019年4月16日通過並於2022年5月3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第93條」修正案,對於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業者,明知未經授權而仍提供非法影音網站連結,藉以收取獲取銷售利益之行為,明定為「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行為人除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將受刑事訴追(註8)。因此,依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機上盒雖然沒有內建APP應用程式,但卻提供指導或協助民眾安裝;或是在機上盒內提供預設路徑,供民眾安裝使用。製造、進口或銷售內建此類APP應用程式的機上盒,或明知銷售的機上盒可供民眾連結侵權內容而仍繼續販售,都會觸法。
(3) 從前述修法歷程可見,臺灣之立法者對於網路新興科技的各種非法亂象,與歐盟同樣認為「網路中介服務」業者既然蒙受其利,即應相對承擔更高的非法防治責任,並且主要從著作權法之角度加重監管力道。惟法律規範密度雖然增加,在執法上,業者仍然會利用各種不同的管道來避責,例如:改為透過網站、售後服務等模式協助民眾購買、安裝應用程式,致使近期法院相應透過放寬解釋主觀「明知」要件之方式加強查緝非法(註9)。至於針對線上直播侵權之追緝部分,目前尚未見如前述國外即時動態假處分之案例,大多檢警根據檢舉循線查獲非法轉播之相關器具後,再提出刑事訴追(註10)。
三、體育賽事主辦方、經紀人以及運動員積極透過商標維權
(一) 運動員的姓名、肖像乃至球隊的隊名等與運動賽事相關的人物及其周邊物品、宣傳媒介或者標語都可成為商標註冊之標的。例如,國際奧委員會(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即在世界各地廣泛註冊數百種商標,包括:「奧林匹克(Olympic)」、「奧運會(Olympics)」、「奧林匹克運動會(Olympic Games)」、「奧林匹克競賽(Olympiad)」結合的各種文字或圖形,以及吉祥物、奧運聖火、獎牌及五環標誌,暨奧林匹克格言「Citius, Altius, Fortius(更快、更高、更強)」等都已註冊商標,除了在賽事進行期間作為防禦侵權之依據,也於非賽事期間搭配各種周邊商品或服務以籌措運作體育發展之經費。
(二) 商標屬地主義對運動賽事之挑戰
查緝運動賽事相關仿冒最大的挑戰是管轄法院的限制,因為各國商標法基於屬地主義的原則,僅能賦予權利人在獲准註冊商標之國家領土主權所及之範圍內行使商標權。因此跨國企業,倘若與運動領域有關,或者特別專注於投資運動賽事項目,宜留意在經常舉辦賽事的司法管轄區域內對應註冊商標。例如,在歐盟舉辦的歐洲足球錦標賽等賽事,可考慮透過歐盟商標的單一註冊方式,取得對歐盟全境內執行商標權之權利。此外,英國已經脫歐,而重要的運動賽事也有諸多仍在英國境內舉行,因此單獨在英國註冊與運動賽事相關的商標也宜納入考量。
(三) 「贊助」運動賽事非當然構成「商標使用」行為
就贊助商而言,贊助優秀的運動員或者球隊的目標,通常是希望將自己的品牌、產品或服務與運動員或者球隊的知名度相聯結,獲得更強大的推廣效益,以達強強聯手的目標。近期知名的案例如:八次金球獎得主,知名球王梅西(Lionel Andrés Messi)即與Adidas、Apple達成贊助之商業協議。但知名度的提升不一定等同於商標真實使用。是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隨商業活動的多樣化被各國司法機構彈性認定,不乏因觀察角度有別產生不同認定,舉例比較如後。
1. 法國體育日報被撤銷部分註冊範圍案(Case No. 21-10.051)
(1) 在法國刊行多年之體育日報「隊報(「L'EQUIPE)」,多年來以報導各種賽車、足球、橄欖球等運動、競技賽事聞名,並以「L'EQUIPE」文字商標廣泛指定使用於第16、25、28、38和41類的各種商品或服務,於1996年11月12日獲准註冊第96654944號商標。商標權人在法國對一體育用品公司(Sport Co ET Marquage)提起商標侵權訴訟,主張後者申請註冊之「EQUIP’SPORT」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裝)、第28類(遊戲)和第 41類(體育活動)之商品或服務,是以亦步亦趨的方式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則提出反訴、抗辯原告商標多項指定使用部分已逾越法定5年未真實使用期限應撤銷註冊。
(2) 其地方法院採納被告之抗辯,認定本件商標確有部分於2008年4月4日前五年均未真實使用之情形,判決該商標指定用於第41類「教育、培訓、娛樂、體育和文化活動」部分應予撤銷,嗣上級歷審法院均維持前述見解,其最高法院並於判決理由闡明:構成「商標使用」之基礎在於可使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或終端使用者可藉商標確認其來源,而體育贊助或賽事合作合約中,商標權人為相關賽事組織提供資金,以換取其商標透過各種媒體或廣告宣傳、被更多賽事參與或觀眾注意之可能性,但「贊助」是否構成商標之使用,仍應視該商標是否與其商標權人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有關聯而定,單純在新聞或媒體中宣傳、或者在與商標權人無關之第三方文宣中出現商標字樣,與商標之基本功能無關聯者,並不構成商標之真實使用。
2. 兩家能量飲料公司在臺商標維權史
(1) M 爪痕設計圖文系列異議案
a. 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曾據其「M (爪痕設計圖;CLAW DESIGN)」之圖形或文字商標對第三人在臺以外觀類似的圖形或文字,但指定使用於「服飾或者眼鏡」等與能量飲料類別無關商品之申請案,據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1款提出異議,主張第三人等以相同或近似於其著名商標之標誌申請註冊,有致混淆誤認或減損其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並均提出國外贊助運動賽事之相關資料作為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異議案指定商品上,於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時已於臺灣網路被廣泛、頻繁地討論或大量銷售佐證。
b. 智慧商業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在賽事活動中出現的商標是否構成法律定義下的「商標使用」行為,基本立場與前述法國司法判決相同,認定:怪物能量公司提出之贊助體育活動資料,包括照片、網站及賽事資訊、賽事轉播時間表及相關報導與討論、臉書統計資料,其內容焦點多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怪物能量公司的商標圖樣縱使出現於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腳踏車、汽機車及車手服飾配件上,仍屬贊助性質,此與將商標使用於行銷商品之方式不同,表彰商品來源之效果有別,因此,贊助運動賽事的行為,是否足使臺灣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來源之商標仍有疑義,非當然是「商標使用」行為,也無從進一步將該等資料援引作為商標知名度的佐證(註11)。
(2) Red Bull系列異議案
惟,智慧商業法院對另一家能量飲料商瑞士紅牛公司(Red Bull AG)提出的贊助資料則有不同認定。紅牛公司據其「Red Bull」系列商標對第三人以商標高度近似之文字且指定使用於「機車用油」商品的申請案,同樣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提出異議,並提出紅牛公司贊助各種汽機車賽事、運動相關活動之資料作為Red Bull系列商標經大量使用於涉案商標所涉商品領域,已屬於著名商標之佐證,法院認定:藉由舉辦或贊助國際性賽車活動推廣據以異議諸商標,並在臺灣舉辦各式機車表演競賽活動,已使據以異議商標與「汽機車相關產業」產生連結而判定異議成立(註12)。
3. 因此,對於大型競技、運動賽事加以贊助並於廣告文宣加上商標圖樣,是否屬於「商標使用」行為、甚至是否可進一步作為認定商標「著名程度」的佐證,仍應根據個案中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及具體贊助活動的內容綜合認定,一般而言,倘若涉案商標本身指定使用於與體育活動內容相關者,較容易受法院肯認屬於「商標真實使用」行為。
(下期待續)
※ 註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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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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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線上賽事涉及的智慧財產議題有興趣者,或許可另參考拙作:電玩遊戲的智慧財產管理,刊載於「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實務報導24卷2期」:電玩遊戲的智慧財產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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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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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保加利亞、法國、希臘、匈牙利、義大利、羅馬尼亞、斯洛伐克和西班牙針對運動賽事提供特定視聽權利之保護。參見:歐盟「歐洲如何打擊線上體育賽事盜版(How does Europe fight piracy of online sports events?)」新聞稿,最後瀏覽日: 202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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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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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議會關於保護現場體育賽事的決議(The Resolu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protection of live sport events),刊載於「Kluwer Copyright Blog」: ,最後瀏覽日:202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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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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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大利打擊非法傳播體育賽事執法行動的進一步進展(Further developments on Italian enforcement against illicit distribution of sport events),刊載於「Kluwer Copyright Blog」,最後瀏覽日:202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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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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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施行的歐盟數位服務法簡介,可參照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官網「歐盟數位服務法(DSA)已開始施行」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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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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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體育和其他現場賽事線上盜版的建議(Commission recommends actions to combat online piracy of sports and other live events)」全文刊載於歐盟官網,最後瀏覽日: 202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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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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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中,由於向涉案被告購買機上盒的會員,無法自由控制收看電視節目播出時間,僅能單方面接受直播畫面,法院認定檢察官未能證明涉案機上盒是否提供會員「重製」或「公開傳輸」視聽著作(例如:以下載影片方式播放、提供下載離線播放功能等),致無法認定該案被告有非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法院另外於判決理由闡釋:被告以衛星接收器接收衛星訊號,轉換為網路串流格式傳送至伺服器,再傳送給購買機上盒之會員之行為,行為本身雖然屬於「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行為。惟其公開播送頻道節目行為係供其販售之機上盒使用,作為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逾越舊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第2 款對於「再公開播送」行為認定屬於合理使用之範疇,因此無從免除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刑事責任,最終判定被告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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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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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1)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2)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3)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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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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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智慧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即認定:販售機上盒的業者是否構成著作侵權之刑事責任,法律雖以「明知」為規範要素,惟法院就此仍有裁量空間,在欠缺直接證據認定是否構成「明知」之情形,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若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可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一般民眾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期待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業者輸入、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亦多係為迎合上述市場需求根據;因此,涉案機上盒販售業者雖然未「直接提供」侵害著作財產權的電腦程式,涉案機上盒也未內建違法程式,但涉案業者在相關商品廣告文宣暗示其所銷售之機上盒具有「越獄」功能,且在實際應用上,藉由「客服」選項,藉由第三方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方式,提供公眾安裝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的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涉案業者對於消費者購買機上盒之後可能涉及違法並非毫無知悉之可能,因此根據涉案業者之行為屬「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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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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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近日即有查獲利用爬蟲程式竊入IPTV訊號,根據線上體育賽事直播投注的案例,參見:2024年5月30日聯合新聞網報導:影/賭體育賽事免費看直播 台中工程師「爬蟲技術」竊訊侵權8.3億 ,最後瀏覽日:202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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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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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340號行政裁定意旨參照,另智慧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6號、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110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110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9號、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行政判決均同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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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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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商業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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