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對於影音串流平台引用他人紋身設計美術著作涉及著作權法轉化性合理使用爭議案──以美國MOLLY CRAMER, v. NETFLIX, Inc. et al, Civil No. 3:22cv131案為例

黃宇薇 律師

一、前言

於他人紋身設計美術著作之基礎上再次創作,涉及著作權法轉化性合理使用爭議,對於合理使用之認定標準,因法條規範綜合考量因素眾多,往往依個案具體情形不一,為訴訟實務常見主要爭點之一。於美國,繼2023年5月Andy Warhol Foundation for the Visual Arts, Inc. v. Goldsmith案(下稱「Andy Warhol案」)由美國最高法院闡釋轉化性合理使用見解後,又一於2023年9月18日由賓夕法尼亞西區聯邦地區法院(Western District of Pennsylvania)進行第一審審理的案件受各界高度關注與討論,此案為NETFLIX影音串流平台上架的紀錄片中,有一約呈現二至三秒的八格分割畫面上完整引用重製網路上各式圖片,案經其中一張紋身設計圖片的著作權人提告,被告NETFLIX及被告ROYAL GOODE PRODUCTIONS(下稱「被告等」)則以轉化性合理使用為答辯。詳述如下:

二、案件歷程

於2020年初,NETFLIX影音串流平台紀錄片Tiger King(中譯為「虎王」)相當賣座,劇情大致描述主角Joseph Allen Maldonado-Passage(又稱為「Joe Exotic」,下同)為動物園管理員,但被他人Carole Baskin指控虐待與剝削動物等等,此劇席捲全球,且引起美國大眾對於主角Joe Exotic熱烈回響,網路上更流傳各式迷因圖片。

其中,一紋身設計師MOLLY CRAMER(即本案原告)因2020年初疫情關係,客源明顯減少,亟需拓展新收入來源,開始發想消費者可透過預先購買未來紋身服務的方式,即可參與有趣紋身設計圖片的投票比賽活動,其中,本案原告以Joe Exotic為主題的紋身設計美術著作(如下【圖一】,下稱「系爭美術著作」)獲得高票人氣,此圖結合2020年當時備受關注的檢疫隔離和病毒等元素,並經原告公開發布於自行經營的臉書粉絲專頁上,原告舉辦此次比賽總收益約4000元美金,順利為原告填補其紋身事業因疫情影響所減少的收入來源。

 

嗣後於2021年11月間,紀錄片Tiger King第二季第一集陸續於NETFLIX影音串流平台上架,其中,有一八格分割畫面約撥放二至三秒(如下【圖二】),畫面中引用網路上各式與紀錄片主角Joe Exotic相關的迷因圖片,諸如Homer Simpson劇照、Joe Exotic於Tiger Beat雜誌的迷因設計封面照、Donald Trump變換為Joe Exotic的迷因髮型照、Joe Exotic隸屬於底特律老虎隊球員的迷因棒球卡照等,NETFLIX影音串流平台透過此畫面試圖勾勒出全球大眾對於此劇的熱烈反應與討論,於該八格分割畫面中,明顯可見原告系爭美術著作幾近完整重製於左下角。

 

於第二季撥出後,本案原告得知系爭美術著作被重製於八格分割畫面中,在取得Joe Exotic本人同意後,原告向美國聯邦申請系爭美術著作的著作權登記(2022年1月11日註冊第VA0002285904號「Quarantine 2020」),並向本案被告NETFLIX寄發警告函,要求著作權侵害和解金額1000萬元美金,經與被告ROYAL GOODE PRODUCTIONS委任律師多次來回函後,再調降至5萬元美金,本案被告等則於來回函過程中,始終主張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並未同意支付任何和解金額。

後續,本案經原告提起訴訟,以影音串流平台NETFLIX和紀錄片製片商ROYAL GOODE PRODUCTIONS, LLC為被告,主張被告等行為涉嫌侵害著作權法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權利,由美國賓夕法尼亞西區聯邦地區法院進行審理,並於202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出爐,此案因攸關實務見解對於著作權法轉化性合理使用的認定標準,尤其當涉及紋身設計類型的美術著作之情形,受美國各界高度關注及討論,相關判決理由詳述如下。

三、兩造主張及法院判決理由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等使用紋身設計美術著作之行為侵害其著作權,為證明被告等構成侵權,則原告首先應就下列事項舉證證明:一,著作權歸屬;二,著作之原創性。

隨後,本案被告等抗辯以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合理使用規定(17 U.S. Code § 107參照(註1)),則被告等應就合理使用規定中的四個因素負舉證責任。

大致上而言,依照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合理使用規定,於利用他人著作之目的為批判、評論、新聞報導、教學、或研究等,且經以下四個因素綜合判斷,則可能認為構成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一,著作權利用的目的與特性,包含是否具商業上本質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本身的性質;三,著作權利用對應整個著作的質量比例;四,著作權利用的結果,對於著作本身的潛在市場影響或著作本身的價值影響。而臺灣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亦有類似規定,行政院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之立法例增訂之。」(註2)由此,亦可知臺灣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規定深受美國法影響。

就本案當中第一因素著作權利用的目的與特性,法院認為,第一因素傾向有利於被告等,法院並分析如下:考量原告自承其創作系爭美術著作之目的主要在於,乘著Tiger King紀錄片第一季熱潮及片內主角Joe Exotic的高知名度,希望透過設計繪製系爭美術著作宣傳推廣其紋身事業並藉此獲利,而被告等援引系爭美術著作之主要目的則為,接續著Tiger King紀錄片第一季熱潮,描述公眾對於主角Joe Exotic的反應及回響;又考量被告等援引系爭美術著作並未如同原告一般以經營紋身事業為目的,而其使用目的上更多的是類似於傳記式的描述;復考量原告系爭美術著作係一紋身設計圖片,而被告等援引系爭美術著作時,僅將系爭美術著作置於紀錄片第二季其中短短二至三秒間的八格分割畫面其中一角,且搭配有其他音效及視覺表現,藉此巧妙地點出大眾著迷於主角Joe Exotic的文化現象。基此,法院認為,被告等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已與原告系爭美術著作原先所欲傳達之目的或本質有所不同,帶有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合理使用規定中之批判、評論、新聞報導等色彩,某種程度上有增添新元素、傳達不同意義或訊息,已屬於轉化性使用。

就本案當中第二因素著作本身的性質,依美國過往實務見解脈絡,得考量原著作是否傾向於事實資訊描述或具備創造性、以及是否已公開或未公開等。據此,法院認為,本案系爭美術著作傾向於具備創造性並無疑義,且原告先前已將系爭美術著作公開發表於其經營的臉書粉絲專頁上,故第二因素確實可能有利於原告,惟法院進一步指出,由於被告等援引系爭美術著作核屬在前述第一因素中進行轉化性使用,故於整體審酌合理使用的四個因素時,將減低第二因素有利於原告的比重。

就本案當中第三因素著作權利用對應整個著作的質量比例,法院認為,第三因素傾向有利於被告等,考量雖被告等完整援引系爭美術著作之全部,惟系爭美術著作僅置於紀錄片畫面八分之一的角落,且該畫面約僅呈現二至三秒,且搭配有視聽效果。是以認定被告等係以適當的方法轉化性使用系爭美術著作,藉此呈現大眾對於該紀錄片第一季的迴響與反應。

就本案當中第四因素著作權利用的結果,對於著作本身的潛在市場影響或著作本身的價值影響,法院認為,第四因素傾向有利於被告等,按美國過往實務見解脈絡,轉化性使用是否該當合理使用,判斷要旨不在於轉化性使用是否壓制或破壞原著作的潛在市場,而在於轉化性使用是否已篡奪原著作市場;又美國過往實務見解亦曾闡明,若轉化性使用可能造成原著作市場銷售損失的情形,尚不足以藉此認定該轉化性使用已替代原著作本身,而必須達到已對原著作潛在市場產生意義或重大影響的程度,始足當之。回歸本案而言,考量被告等援引系爭美術著作於紀錄片整體畫面中一隅的使用方式,是否已對原告系爭美術著作的潛在市場產生意義或重大影響,甚有疑義;再加上原告並未爭執因紀錄片第二季撥出該八格分割畫面導致其原先紋身市場客源減少;又原告為經營紋身事業的紋身設計師,與被告等拍攝紀錄片及提供影音串流平台服務,二者間行銷商品及行銷管道多有不同等。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提及另一同樣涉及著作權轉化性合理使用爭議的Andy Warhol案,並比較兩案間的主要差異。於Andy Warhol案中,被告主要調整原告攝影著作的裁剪、線條、背景設色和陰影等(如下【圖三】),呈現不同風格的視覺效果,案經上訴美國最高法院,從結論上而言,美國最高法院考量被告使用著作目的,與原告同為商業雜誌中的人物形象,並透過此等人物形象描述「王子」故事,因而判定Andy Warhol案中的被告不該當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行為。

 

法院透過Andy Warhol案說明,相較之下,可知本案兩造使用著作目的明顯不同,一為經營紋身事業,一為提供影音串流平台服務,再加上綜合考量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合理使用規定的四個因素,判定本案被告等的使用屬於轉化性合理使用。

於本案程序上,法院則認為,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案有必要行證據開示程序(Discovery),亦未能釋明行證據開示與合理使用爭點間之關聯性,故援引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第12(b)(6)條規定(註3),判定不進行證據開示程序。於實質審理上,法院則綜合以上四個因素判斷,被告等援引系爭美術著作之行為該當轉化性合理使用,並駁回原告之訴。

四、評析

儘管本案為第一審判決,不排除雙方當事人再就本案提起上訴,案情發展尚待時間驗證,然以本案判決理由對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議題之主要意義以觀,其為著作權法轉化性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提供更完整的定位藍圖,供各界參考美國實務見解脈動趨勢,尤其涉及紋身設計美術著作之情形。

回歸以臺灣實務見解為例,涉及紋身設計美術著作於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爭議,目前並未發現有類似於本案的實例(即被告於影音串流平台中完整援引他人紋身設計美術著作,呈現於短暫畫面中之其中一角落搭配視聽效果的情形),但有被告援引著作權人於社群媒體上公開的紋身設計美術著作,經被告改作後為客戶提供紋身服務並拍攝上傳改作後的紋身圖片,因同樣使用於紋身事業的商業目的,經法院判定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案例(註4)

以立法脈絡而言,臺灣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相關規定,係源自於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之立法例,已如前述,則美國實務上對於著作權法轉化性合理使用類似案例的體系發展,合理預期將牽動臺灣實務見解對於類似案例的審酌因素及認定標準,因此,本案後續及臺灣未來實務動向值得持續關注。

※ 註釋 ※

  1.

美國USC第107條規定原文:「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s 106 and 106A,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 including such use by reproduction in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r by any other means specified by that section, 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including multiple copies for classroom use), scholarship, or research,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use made of a work in any particular case is a fair use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shall include—

(1) 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including whether such use is of a commercial nature or is for nonprofit educational purposes;
(2) 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3) 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ed work as a whole; and
(4) 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The fact that a work is unpublished shall not itself bar a finding of fair use if such finding is made upon consideration of all the above factors.」
其立法理由略謂:「Section 107 is intended to restate the present judicial doctrine of fair use, not to change, narrow, or enlarge it in any way.」,相當於美國司法實務上有關合理使用原則之明文化。

  2.

立法院秘書處:「著作權法修正案」,法律案專輯,152 輯,頁 67-68,民國 82 年 2 月初版。

  3.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第12(b)(6)條規定原文:「Defenses and Objections: When and How Presented; Motion for Judgment on the Pleadings; Consolidating Motions; Waiving Defenses; Pretrial Hearing……
 (b) HOW TO PRESENT DEFENSES. Every defense to a claim for relief in any pleading must be asserted in the responsive pleading if one is required. But a party may assert the following defenses by motion:

(1) lack of 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2) lack of personal jurisdiction;
(3) improper venue;
(4) insufficient process;
(5) insufficient service of process;
(6) failure to state a claim upon which relief can be granted; and
(7) failure to join a party under Rule 19.」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附民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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