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共有商標對商標申請的挑戰與解決方案(上)

張心瑜、洪  莉

一、前言

台灣商標法採註冊保護原則,商標一經獲准註冊,便可以10年為單位,享有排他權,並因延展次數不限,在日積月累使用之下,真正成為業者得以永續發展的一項無形資產,其重要性自不言可喻。而事業經營,往往非憑個人一己之力即可成就,需要借助共同經營者戮力齊心,方能實踐經營理念、創造經濟價值。但在92年以前的商標法中,尚無「商標共有」的相關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因應產業界需求,爰訂定「商標共有申請須知」以供民眾援用,但因商標申請屬人民權利義務規範事項,宜有法源依據,嗣於100年修法,正式將「商標共有」相關規定明文納入商標法之中(註1)

而歷年來,可以從交易市場中看到許多知名店家因家族成員開枝散葉,經營理念歧異,或曾經的創業夥伴隨著事業發展,萌生分道揚鑣念頭,面臨商標權歸屬糾紛,甚至不惜對簿公堂的社會新聞時有所聞,此時,即會產生能否將商標以共有形式一齊持有的思考,因此,本文擬就商標法規及實務案例探討商標共有相關議題,以供讀者作為商標申請、布局的參考。

二、商標共有的相關法規及程序規定

依照現行法規,商標申請人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商標權可由一人獨享或由多人共有,以下臚列出相關法規供讀者參考:

(一) 商標法之共有相關法律規定

♦ 第7條

第1項「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標,應由全體具名提出申請,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為全體共有人為各項申請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

第2項「未為前項選定代表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以申請書所載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共有商標之申請人。」

♦ 第28條

第1項「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2項「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拋棄,不在此限。」

第3項「前項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第4項「前項規定,於共有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第5項「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 第46條

第1項「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2項「共有商標權人應有部分之拋棄,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定。」

第3項「共有商標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其應有部分之分配,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第4項「共有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

(二) 註冊申請階段中涉及商標共有部分的規範

本文自智慧局訂定之《商標註冊申請案件程序審查基準》中彙整涉及商標共有部分的相關程序規定如下:

♦ 申請文件之簽署:

共有申請案應由全體共有人簽章,如有選定代表人,得僅由代表人簽章。

♦ 共有申請人拋棄商標申請權:

理論上,自其意思表示成立之時發生效力,惟共有申請人全體應向智慧局以書面意思表示拋棄,始能終止審查程序。

♦ 自請撤回商標申請案:

撤回商標申請案,申請人應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由全體申請人提出撤回申請。

♦ 申請人為合夥組織:

如為合夥商號者,應請申請人確認係以各合夥人之個人名義公同共有或以「合夥(商號)組織」加「代表人」名義申請。

如為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專利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醫療機構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合夥型態,應通知檢附合夥契約及全體合夥人推派一人為負責人之同意書或聲明書,進行審查。如無法提供合夥契約、同意書或聲明書,應通知以全體合夥人共有作為申請人。

♦ 委任代理人:

共有申請案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委任代理人,以開立一份委任書為原則。如由共有人個別開立委任書,亦應委任相同代理人。如有選定代表人,得僅由代表人具名委任代理人。

♦ 辦理商標申請權讓與登記:

共同商標申請權人各別將申請權讓與他人,而分別簽署於不同文件者,應檢附共有人之同意書;如共同簽署於同一份文件者,應認已有同意之意思,則無須另行檢送同意書。

(三) 共有商標與單獨持有商標之差異及可能使商標申請產生的風險

 對於個人單獨持有之商標權而言,通常由商標權人單獨行使權利,然對於共有之商標而言,因該商標屬於各所有權人共有,在實際使用或者行使權利時,商標法上設有相關規定,例如對於文件收受部分,申請商標共有註冊時可選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以代表全體共有人申請各項程序及收受相關文件。而變更共有商標之選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變更證明文件外,應檢附全體共有人同意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註2)。另應注意的是,倘若嗣後該商標涉及爭議案件時,商標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爭議程序之送達,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7條以下共有人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之規定(註3)。在行使權利方面,由於共有商標申請權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移轉、共有商標申請權之拋棄、共有商標申請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以及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或分割,或共有商標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均影響共有人權益甚鉅。除了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之拋棄,或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等例外情形,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相對地,對於商標圖樣非實質變更或如商標圖樣倒置係明顯錯誤等事項申請更正者,因不影響商標同一性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範圍,不致影響商標共有人權益,所以,不須全體共有人具名,若共有人已選定代表人或有委任代理人者,皆可為之(註4)

 據此,如果二人以上之個人或者合夥組織申請共有商標註冊,後續為申請權及申請獲准後之商標權相關處分時,例如:拓展加盟事業之際將商標授權他人使用、一方無意繼續共同經營事業而將其商標權利售予他人等情形,必需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故即便只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就無法順利行使權利,對於商標未來的品牌發展以及各共有人之財產權影響重大,由此凸顯各共有人對經營商標具備共識之重要性。

三、 商標共有相關實務案例研析

由於絕大多數的事業經營倚賴多人共同合作,而在商標權共有之情形下,倘若各共有人對商標所表彰來源之事業經營理念產生歧異,或者事後因股權分配、繼承或者其他事由,即會產生權利異動,甚至衍生出各項紛爭。而實務上,亦會發生當事人間並未明確約定共有商標,但因參與事業經營之一環,而主張享有商標權利之情形,此時除了確定先使用或先註冊商標之權利歸屬以外,亦衍生認定當事人間是否存在共有商標之法律關係等議題,是本文接續就行政爭訟階段曾經產生之商標共有爭議案例,彙整出以下案例,試探討案件中商標共有相關之事實與法律關係,並介紹案件如何影響當事人申請商標註冊之布局:

(一) 當「商標共有關係明確」時,相關之爭議案例

1. 「佛祖牌曾」案(註5)

本件異議案,據爭諸商標係案外人「曾清霖」所創立,因「曾清霖」死亡,輾轉由家族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由兒女「曾淑媛(即異議人)」、「曾煥銘(即異議人)」、「曾淑華」、「曾煥源(即商標權人)」及媳婦「游春櫻」等五人為公同共有,且辦理移轉登記。嗣共有人之一「曾煥源(即商標權人)」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下,即以個人名義,申准註冊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於類似服務,遭共有人之二「曾淑媛(即異議人)」、「曾煥銘(即異議人)」主張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提出異議。

商標權人辯稱,其與異議人俱為家族事業品牌之權利人,且為據爭商標之共有人,有使用家族事業品牌銷售產品之事實,其所負責經營之「神竹食品有限公司」,亦經股東會議同意得使用據爭商標,是商標權人據此信賴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難謂有獨佔之惡意云云。

案經智慧局審查,指出單一自然人與全體公同共有人/法人在法律上非屬同一主體,而商標權人既為據爭諸商標創用人「曾清霖」之子,且為據爭諸商標共有人之一,應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知悉據爭諸商標之存在。

在此前提下,商標權人未徵得據爭諸商標全體共有人同意,且非股東會議決議得合法以自然人名義註冊之據爭諸商標使用人,竟以高度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難謂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出於善意,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撤銷其商標註冊。

2. 「纖米機」案(註6)

本件評定案,據爭商標係由「黃長琍」、「畢致平」二人所登記共有,嗣共有人之一「黃長琍」以其負責經營之「弘曆實業有限公司(即商標權人)」名義,申准註冊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於類似商品,智慧局商標審查人員主張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動依職權提出評定。

智慧局指出,本案商標權人於申請系爭商標時,雖曾檢送據爭商標權人之一「黃長琍」之並存同意書,惟未取得據爭商標另一共有人「畢致平」之同意,因此無法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規定,排除混淆誤認之衝突,從而撤銷其商標註冊。

經筆者檢索,本案商標權人亦有以相同圖樣另案申請註冊商標(註7),惟因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與據爭商標不具同一或類似關係,故無須取得共有人同意,即得以維持註冊。

3. 「日の心食」案(註8)

本件異議案,據爭先使用商標係異議人「林敬恒」及商標權人兄長「張景舜」合作經營事業時所創設,在雙方即將結束合作關係之際,商標權人即以自身名義申請註冊該件商標,遭異議人主張系爭商標有搶註情事,提出異議。

商標權人辯稱,前述事業實際負責人為商標權人哥哥「張景舜」,且系爭商標係商標權人「張景禹」獨立設計,享有著作權,並無剽竊搶註他人商標之情事云云。

案經智慧局審查,指出異議人「林敬恒」與商標權人兄長「張景舜」,無論是商談合作時,或嗣後結束合作關係時,雙方對於合作期間共同研發、產製及開發之有形及無形資產之分配權利歸屬,均未簽署任何書面,因此無法認定渠等間係以何人為團隊實際負責人。

其次,智慧局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據此認定據爭先使用商標權利,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在此前提下,商標權人「張景禹」雖徵得其兄即共有人之一「張景舜」同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然並未提出異議人「林敬恒」同意註冊證明文件,智慧局難以遽認其已取得先使用人之同意,因此無從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但書規定,排除禁止搶註條款之適用,從而撤銷其商標註冊。

經筆者檢索,在本案商標權人「張景禹」提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不到1個月內,異議人「林敬恒」即以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另案申請註冊(註9),然而,在本件異議案處分作成後,反遭共有人之一「張景舜」提出異議,案經智慧局審查,即以相同理由,亦即,商標權人未提出合夥人同意註冊之證明文件為由,認定有搶註情事,將該件商標予以撤銷(註10)。除此之外,在本件異議案處分作成後,共有人之一「張景舜」亦曾先後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分,結合相異中文、圖形,另案申請註冊商標(註11),然仍舊雙雙遭智慧局以相同理由,認定有搶註情事,核駁其商標註冊(註12)

4. 「重仁」案(註13)

本件申請案,據爭先使用商標所表彰之「重仁骨科醫院」,係由「梁正隆」與「梁世傑」合夥經營,後「梁正隆」死亡,渠等之外甥「沈文哲(即申請人)」以個人名義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經第三人提出意見書,指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搶註情事,應不予註冊云云。

智慧局參考第三人意見書所提供審查資料,指出「梁正隆」死亡後,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其子女,惟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梁正隆」之繼承人即無從繼承合夥之權利,自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梁正隆」於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註14),合夥關係僅剩「梁世傑」一人。換言之,本件據爭商標先使用人為「梁正隆」與「梁世傑」,先使用商標之財產利益應歸屬「梁正隆」與「梁世傑」二人公同共有,後因「梁正隆」於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先使用人即僅剩「梁世傑」一人。

申請人辯稱,其出於尊重長輩,於「梁正隆」過世後且「梁正隆」之註冊第00078466號「重仁及圖(彩色)」商標屆期未延展消滅後,始申請註冊,並檢附「梁正隆」遺孀出具之同意書,表示非惡意或動機不正云云。然智慧局審認,申請人雖取得共有人之一「梁正隆」之遺孀出具之同意書,然「梁正隆」遺孀並非據爭商標先使用人,且未經另一合夥人「梁世傑」同意,即難謂非惡意或動機不正,從而核駁其商標註冊。

經筆者檢索,在本案申請人「沈文哲」提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不到2個月後,據爭「重仁」商標之先使用人「梁世傑」,即以「重仁」申請註冊商標,並順利獲准註冊在案,目前則登記移轉予其子「梁峻銘」(註15)。至於本案申請人「沈文哲」,嗣後以其負責經營之「博恒興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註16),僅能在不具衝突之服務領域,申請註冊「博正重仁」商標(註17)

(下期待續)

※ 註釋 ※

  1.

智慧局105年8月30日「商標法制大事紀」。

  2.

智慧局公告商標FAQ 2.1.41,最後瀏覽日:2023年10月18日。

  3.

智慧局公告商標FAQ 1.13商標FAQ 2.4.4,最後瀏覽日:2023年10月18日。

  4.

智慧局公告商標FAQ 2.1.42,最後瀏覽日:2023年10月18日。

  5.

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1090118號異議審定書。

  6.

智慧局中台評字第H01110048號評定書。

  7.

註冊第02051165、02084806、02101196號商標。

  8.

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1070493號異議審定書。

  9.

註冊第02082524號商標。

 10.

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1090598號異議審定書。

 11.

申請第108043046、109029336號商標。

 12.

智慧局核駁第T0407309、T0411976號核駁審定書。

 13.

智慧局核駁第T0411289號核駁審定書。

 14.

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15.

註冊第02145984號商標。

 16.

「博恒興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17.

註冊第02128970號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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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討論,非法律意見,不適用於具體事件。若有實際問題,請與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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