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具美感之實用性物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日本「章魚溜滑梯」著作權事件之介紹

林怡州律師

最近日本有一則頗受媒體注目的著作權民事訴訟案件,該案重點在於實用性物品能否作為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本文擬介紹此案件之緣由、及日本法院判決內容,並在文末簡要介紹台灣在類似議題上相關實務見解以資比較。

一、案件緣由

在前述案件中,原告係設計製作公園設施的公司、受地方政府委託製作設置於公園的小型溜滑梯。原告所設計製造之溜滑梯具章魚造型;頂部是章魚頭(內部有供小朋友站立之空間)、從章魚頭再向下延伸出四支章魚腳作為滑坡。在章魚背面則有供小朋友攀爬至章魚頭的把手。

另一方面,此案被告係另外一家公司、亦受地方政府發包而在公園設置外形極為近似的章魚溜滑梯。之後原告便以被告所製作之溜滑梯與原告所製作者相近似為由提起著作權侵害民事訴訟。此案經東京地方法院(東京地方裁判所)、智慧財產高等法院(知的財產高等裁判所)之審理後,此二法院均不認為原告之章魚溜滑梯屬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此案後來雖被上訴到日本最高法院,但最後也經裁定不受理而告確定。本案之重點在於日本法院不認為該章魚溜滑梯是著作權的保護對象,以下謹簡述其理由。

二、純粹美術與應用美術

若將能表現美感的創作物予以分類,最顯著的類型係屬「純粹美術」,亦即純供美學欣賞、而不帶實用目的的美術。最主要的例子即如繪畫、雕刻、版畫等美術表現。

在日本法上,相較於「純粹美術」,非純供美學欣賞而有其實用目的(如服飾、桌椅、杯碗等等)、但仍能表現美感之創作物被稱為「應用美術」。若再進一步對「應用美術」分類,則可分為只製作單個的物品、及可進行量產的物品。其中,只製作單個的「應用美術」則被稱為「美術工藝品」。

三、「應用美術」是否為美術著作而受保護?

依據日本著作權法規定,繪畫、雕刻、版畫等「純粹美術」無疑係美術著作而受保護。至於「應用美術」是否係屬美術著作而受保護?日本著作權法第2條第2項規定「美術工藝品」係屬美術著作。至於「美術工藝品」之外的「應用美術」(如量產品)是否得作為美術著作而受保護,在日本著作權法上則未有明文規定。

就此,審理此章魚溜滑梯案件的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表示:不應因量產品可成為美學觀賞對象,就一律給予著作權保護,因為這樣會形同賦予為達成實用物品機能之形狀著作權上的保護,而結果是造成過度限制著作權人以外之人使用該等形狀、而阻礙將來的創作活動。另一方面,此種形狀則是可以透過意匠 (即台灣的設計專利)來加以保護的對象。

從而法院認為,若「美術工藝品」外的「應用美術」物品中,有可以與該物品達成實用目的之必要功能構造分離之部分,而該部分表現出可作為美學欣賞對象之特性時,該物品則可作為美術著作而受保護。

四、章魚溜滑梯作為一種「應用美術」,可否作為美術著作?

在章魚溜滑梯訴訟中,原告雖欲主張章魚溜滑梯係屬僅製作單個的「美術工藝品」、可作為美術著作而受保護。惟智慧財產高等法院認為原告也有製作其他與本案章魚溜滑梯相同的溜滑梯,而不採原告主張。

若退步言之,若章魚溜滑梯非屬「美術工藝品」,可否做為受著作權保護的「應用美術」?就此,日本法院認為應判斷章魚溜滑梯中是否有某種可與章魚溜滑梯達成實用目的之必要功能構造分離之部分,而該部分表現出可作為美學欣賞對象之特性。

就此,法院將章魚溜滑梯分成「章魚頭部」(內部有空間可供小朋友站立)、「章魚腳」(作為滑坡之用)、「通道」(位於滑坡下方供小朋友穿越)之三部分。經分析後,法院認為此三者均為實現溜滑梯實用目的之必要功能構造,並無表現出可與此分離而可作為美學欣賞對象之特性。從而章魚溜滑梯並不是一種可以被當作是美術著作而受保護的「應用美術」。

從上述內容而論,或可感到日本法院係在模擬一種「物理性」的拆解工作。意即,將「章魚頭部」所代表的站立空間、「章魚腳」所代表的滑坡、以及「通道」等功能構造進行物理性的拆解後,發現章魚溜滑梯上並沒有留下任何可以作為美學欣賞對象的特性,從而判斷章魚溜滑梯並不是一種可以被當作是美術著作而受保護的「應用美術」。

相較於此,原告在訴訟中主張,所謂「與達成實用目的之必要功能構造分離」並非將物品的構成部分進行「物理性」的拆解,而是在「觀念上」將該達成必要功能的構造予以去除後,把該物品當作是一個創作物來看待。例如,在本案情形,若在觀念上將章魚溜滑梯作為溜滑梯之實用機能予以排除後,可以把章魚溜滑梯看作是一種抽象藝術,而表達雕刻家的創作思想與情感。

惟法院並不採原告此等主張。法院認為本案章魚溜滑梯既然是為實用目的製作的公園遊戲器具,在判斷其是否為美術著作時,就不應該用在「觀念上」去除達成功能之構造之觀點來進行判斷。

智慧財產高等法院僅用簡短幾行的文字指摘原告此種在「觀念上」去除達成功能之構造的觀點有所不當。在筆者看來,該法院似欲表達:實用性物品是否能作為美術著作,本來就應該用功能性或物理性的觀點來看待;若如原告所主張要在「觀念上」將該達成必要功能的構造予以去除(或視而不見),就等於一開始就對判斷實用性物品能否作為美術著作之判斷因素視而不見。此時分析對象就會從實用性物品徹底變成另外一種物品、而最後必然達到該物品可以當作美術著作之結論。此種觀點的弊害在於:例如,若在可以允許在觀念上除去章魚溜滑梯之功能性構造或予以視而不見後、就可將其當作一種受雕刻或抽象藝術的話,其他業者只要把實用性物品的外型設計得像是某種動植物或其他造型,則該實用性物品就難免被當作是某種雕刻或抽象藝術。而那些一開始在觀念上被去除、被視而不見的功能構造也隱身至抽象觀念的後面,在無形之中變成著作權所保護的對象。而日後原告也可以利用這個實用性物品的著作權,排除其他業者製造具有相同類似構造形狀之物品。而這正是前述法院所擔心的,業者捨設計專利(意匠)之保護不用,而以著作權之方式過度限制他人使用該等形狀、阻礙將來的創作活動的狀況。

五、章魚溜滑梯可否作為「建築著作」而受保護?

除主張章魚溜滑梯係美術著作外,原告亦主張此溜滑梯係屬「建築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就此,法院援引日本建築基準法上對「建築物」之定義即「固定在土地上的工作物中,具有屋頂及柱子或牆壁者(包含與此相類之構造)」,而肯定原告章魚溜滑梯與具有屋頂及柱子或牆壁之工作物相類似而屬於建築物。然而,縱使章魚溜滑梯是一種建築物,仍須討論是否屬「建築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就此,法院認為某個建築物是否屬於「建築著作」而受保護,其判斷標準與前述判斷某個「應用美術」是否屬於「美術著作」而受保護時的判斷標準相類似。亦即,要去判斷該建築物中是否具有美學的要素在內。從而,基於類似前述法院否認章魚溜滑梯是美術著作之見解,法院亦否認章魚溜滑梯是一種建築著作。

六、台灣對於相關議題之實務見解

以上係此章魚溜滑梯案件的案情與法院判斷之概要。關於此一案件的主題,亦即實用性之物品、甚或可以用機器量產的物品是否能作為美術著作而受保護之議題,台灣相關實務上有何見解?以下擬介紹些許筆者所彙整之資料。

台灣最高法院曾在一件著作權相關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1114號)中援引內政部函釋,該函示表示:「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情感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至於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至於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且與該著作是否屬美術著作無關……」。

又,台北地方法院曾在一件剽竊皮包外型之刑事案件(101年度智訴字第 28 號)中函詢智慧財產局機械量產之工業產品是否受著作權之保護。對此,智慧財產局回覆表示皮包、皮件、衣服、褲子等服飾、配件產品,如係僅具有實用性之物品,或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從而,其「款式」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服飾、配件上之圖形、線條、格紋、條紋等圖樣或花紋,若具原創性者,則可能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至於司法審判實務上又如何認定?若查詢司法院判決查詢系統,可發現有不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判決採取採取近於前述行政機關之見解者。例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判決表示「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至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原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如僅為實用性之物品,或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因不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不涉及著作權法適用問題,該商品之造型是否構成設計專利,則另涉及是否依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之問題」。

以上行政機關或法院的見解或可解為:美術著作的本質在於表達思想或情感。而在物品係用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而可多量生產之情形,由於在絕大部分情形其製造目的係純為實用之目的而非表達思想或情感,幾可認為該物品並非美術著作。

從節省司法資源的觀點,亦有必要嚴格限制將實用性的物品或可由機械量產之物品認定為美術著作。蓋實用性物品的外型設計本可藉由設計專利加以保護。著作權保護期間除較設計專利長外,著作權人不必就著作權的存續負擔任何註冊費用或年費,甚至可以追究侵權人的刑事責任。從而,若不對此等物品可否作為美術著作作較嚴格之檢驗,則很有可能造成製造者屢屢主張其機械生產品或量產品為美術著作,而滋生許多著作權民刑事訴訟,徒增法院負擔。對於通過先前技藝審查並繳納費用取得設計專利權之權利人而言,亦未盡公平。

另一方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104年度民著訴第65號判決表示:「……著作保護採『微量創意原則』,只要表達天燈杯外形個別獨特美感之思想,如已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不能因非手工一品製作且有量產而否定其著作權法上保護之適格」。相較於前揭行政機關或法院判決見解,此判決或係從另一個角度來觀察此類議題、強調在判斷某物品是否是美術著作時,此物品是否可得量產雖是一個判斷因素(或是一個重要的判斷因素),本質上仍須視該物品能否表達美感來作為判斷標準。

附帶說明,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104年度民著訴第65號判決之案件中,原告所生產者係天燈外觀造型杯子。如上判決節錄內容所示,在此案件中法院並未因原告的杯子非手工一品製作且有量產而否定其得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而,法院最後認定被告之杯子與原告之杯子並未近似,而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該判決表示:「原告之據爭天燈杯雖具實用功能且外觀亦具備上開天燈基本形狀特徵,但原告在前開天燈基本外形之架構下,透過天燈杯外觀寬窄比例、最寬處之定位、上方部分與下方部分之配置比例與鄰接角度、杯緣線條等不同巧思而表達對天燈杯外形不同美感之思想感情;且上開表達之美感思想,於物理上或觀念上能與該天燈杯之功能相分離而獨立存在,是據爭天燈杯之『天燈外觀』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此判決稱該天燈杯所表達的美感思想於「物理上」或「觀念上」可以與天燈杯的功能相分離而獨立。如上述日本判決所示於「物理上」或「觀念上」將物品的美感與功能分離開來,可能涉及完全不同的思考過程。從而,此判決稱天燈杯所表達的美感思想於「物理上」或「觀念上」可以與天燈杯的功能相分離而獨立,在筆者看來似乎有點含糊其詞之感。姑且不論法院究竟是認為是在「物理上」可分離、還是在「觀念上」可分離,若說天燈杯所表達的美感思想於「觀念上」可以與天燈杯的功能相分離,則此種觀點似乎正是前揭章魚溜滑提案件中原告所主張、而被日本法院所否定之觀點。若說該天燈杯所表達的美感思想於「物理上」可以與天燈杯的功能相分離而獨立,司法院判決檢索系統中提供之判決文時內雖無原告天燈杯的照片,但從判決內容而論,該天燈杯外型分上下二部分,而自上下二部分交界處最寬、而從該交界處各自向上與向下變窄而呈天燈之形狀。則至少就筆者個人感覺而言,這就是個長得像天燈的杯子,該天燈杯的造型表現在杯子容納液體的部分,而在物理上緊密與天燈杯的功能(容納液體)相結合而難以分離,而未必有判決所稱其美感思想於「物理上」可以與其功能相分離而獨立之情形。可惜從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看來,此案件似無經過上級審進一步審理,從而無法得知上級法院判決中此一見解之觀點。

七、小結

在實務上,由於廠商未必就可進行量產之實用性物品的形狀外觀申請設計專利,故可能發生當廠商發現該物品形狀被其他業者剽竊時,因沒有申請設計專利才訴諸於著作權保護的案例。以上文章內容謹簡要介紹一些日本與台灣的判決內容,或可對此類有意提起著作權相關訴訟的業者在起訴前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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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討論,非法律意見,不適用於具體事件。若有實際問題,請與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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