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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期)
2. 「紅牛」案:
因商標權人惡意變換或加附記商標文字、圖形、色彩,致與據爭商標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註19):
本案原告以牛圖結合中、外文「加摩仕 JIAMOSE」作為商標,使用於第001類之「剎車油、潤滑油化學添加劑…」等商品,經瑞士商紅牛公司對之申請廢止,主張系爭標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經智慧局審查,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主要爭執點在於,紅牛公司所提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證據,實係原告另案二商標「 」之使用事證,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酌相關證據後指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將原「墨色牛圖」改為「紅色牛圖」,並移除下方中文「加摩仕」,或作成「雙牛對衝」圖樣,或在下方附加外文「Red bull group」,確有將系爭商標變換使用或加附記之事實,且該等證據使用時點早於另案二商標獲准註冊之前,變換使用之態樣亦與另案商標圖樣不盡相同,而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其次,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特別指出,原告及系爭商標前手,歷年註冊商標圖樣之牛圖部分,與據爭商標逐年趨於相近:
實際使用時,更以墨色牛圖改為紅色牛圖,刪略中文「加摩士」,並將單牛改為雙牛對衝,甚至加註外文「Red bull group」等方式,營造原告為紅牛公司「Red bull」集團成員之假象,認定其非善意。另原告在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亦曾轉播紅牛公司辦理之相關賽事,並分享紅牛公司粉絲專業相片,載以「加摩仕紅牛替紅牛車隊VETTEL加油!」等語,顯有刻意將兩者連結,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除此之外,在網路論壇及部落格上,分別已有消費者將二造商標相提並論,誤認兩者為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發生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從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定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之訴駁回。
3. 「SPYWALK」案:
因商標圖形部分變換顏色,然與據爭商標未構成近似,經認定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註21):
本案商標權人雖於實際使用時,將系爭商標圖樣中間之十字圖形,由黑底改為紅底,而有自行變換商標之事實,然經智慧局審查後指出,其實際使用態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固皆有十字設計圖,然其引人注意之外文分別為「SPY WALK」、「over land」,兩者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皆差異顯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本案申請廢止人尚主張,商標權人另有單獨使用紅底白十字圖形之情形,而與據爭商標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然智慧局審酌後指出,商標權人另有單純十字圖形商標註冊在案,且申請廢止人已於同日對之提出廢止申請,故不採為本案系爭商標變換使用之事證。而在該件廢止案中,智慧局同樣作出商標不近似、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同註9)。本文以為,此二案中,雖二造商標間有結合不同外文,或結合外文與否之差異,但申請廢止人均係以十字圖形據以主張近似,惟十字圖形屬常見設計元素,若未經特殊設計或大量使用,實難以形成較高之識別性,排他範圍自會因此受限。
4. 「E.Z FORCE」案:
因商標變換部分文字顏色,然整體與據爭商標未構成近似,且兩者有長期併存市場之情事,經認定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註23):
本案商標權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將原為墨色之起首二字母,分別改以藍色、紅色標示,有自行變換使用商標之情事,然經智慧局審查後指出,其實際使用態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固有相同之「FORCE」乙字,惟起首二字母及符號雖經變色,仍與「FORCE」部分緊密排列組合,並未使系爭商標識別來源之「E・Z FORCE」文字意義有所改變,換言之,消費者仍會以完整「E・Z FORCE」等同視之,從而與據爭商標單純之「FORCE」,或「FORCE」5字母各別置於圓圈內,在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明顯不同。且在本案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或動力手工具商品領域,已多有國內外廠商以「FORCE」乙字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並存註冊,顯見在外文「FORCE」前、後結合單一字母或常見單字,屬手工具同業間慣用之文字組合,相關消費者對類此型態之商標已培養較高辨識能力,不至僅見二商標同有識別性低之「FORCE」乙字,即會誤認兩者來源相同或有所關聯,從而認定兩者屬近似程度低之商標。智慧局復審酌二造商標使用證據後指出,兩者在市場上已併存數年,各自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足資區辨其來源,亦無實際混淆情事發生,則應尊重此一併存事實,最終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5. 「Long Arrow」案:
因商標變換文字,然並未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商標權人明顯為善意,經認定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註25):
本案商標權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將原中文「正晉企業」置換以「電池工廠」,自行變換使用商標之情事相當明顯,然智慧局認為,其實際使用態樣與據爭商標僅在外文「LONG」部分相同,而「LONG」為日常生活中習知習見之英文單字,在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池等商品領域,更已多有第三人以含有該字之商標獲准註冊,可見「LONG」乙字與據爭商標間並不具單一連結關係,且「Long Arrow」與「LONG」在外觀、讀音及所傳遞之觀念明顯有別,則相關消費者僅因此習見字詞相同即生誤認情事之可能性極低,認定兩者為近似程度低之商標。智慧局復指出,商標權人任代表人之正晉企業有限公司,早於據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合法登記「Long Arrow」為英文名稱,且持續在網路行銷使用多年,故其使用「Long Arrow」係出於善意,且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
(三) 小結
在上述案例中,商標權人皆有未依商標註冊圖樣使用之情形,然是否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廢止事由,乃繫於其有無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實務上之評斷標準,除了法條明定「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外,均會就個案中存在之各項因素綜合審酌,尤其以同業註冊概況、當事人使用情形為重,以免與市場消費實情脫鉤,因此當事人若能針對此些角度加以著墨,即有可能使官方形成較為有利之心證。
五、結論
商標權人取得商標註冊後,本應以商標註冊圖樣為據,依循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真實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項目,但商標權人於實際使用時,往往會受限於行銷媒介之性質而作不同設計,倘若此一變換或加附記之使用態樣,並未造成與他人商標混淆誤認之可能,則不必然為商標法所禁止,否則商標略作變更使用即予以廢止,將使權利人陷入動輒得咎之窘境,不利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然亦須注意,若商標實際使用態樣與註冊圖樣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改變其主要識別特徵,喪失同一性者,長此以往仍有可能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針對商標3年未使用可予以廢止之事由(註27),而此部分涉及商標法第64條規定之解讀(同註2),並非本文探討範圍,故不贅述。
基於註冊保護主義,商標權人所取得之排他權應限於註冊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於實際使用時,不應仗勢其合法權源,恣意擴張商標權利範圍,若是商標經變換或加附記使用所呈現之態樣,已與他人商標產生相衝突之虞慮,商標專責機關自可依職權或者據申請,廢止其註冊。而在實務操作上,申請廢止人據以廢止之商標註冊已滿3年者,須先提出3年內真實使用據爭商標之證據,且僅得以相關商品或服務之舉證,作為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續行實體審查。因此,欲對他人商標申請廢止,亦應先審視自身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對於維權使用之要求,方能有效主張自身權利。
另外,以本條款向智慧局申請廢止時,尚須注意商標權人若有以變換或加附記之態樣另案申准商標,將可能被視為他件商標之使用證據,抑或是複數商標之合併使用,即難作為系爭商標有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適格證據。換言之,商標權人若有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需求,另案申請註冊商標才是根本解決之道,不僅可給予自身商標最周延之保護,更可免去曠日廢時之商標爭議程序。
最後,除本文所提外,商標法已明文規定,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授權人不當使用商標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商標專責機關仍可廢止其註冊(註28),因此,商標權人在將商標授權他人使用後,仍應留意自身監督責任,不得以其非行為人作抗辯理由,此部分不可不慎。
※ 註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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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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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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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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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出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44號判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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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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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中台廢字第L01060285號廢止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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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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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出處網址:系爭商標商品官網,最後瀏覽日:2022年11月3日。(該網頁適用瀏覽器: Firefox、Chrome、Opera、Ed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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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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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中台廢字第L01080414號廢止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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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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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出處網址:系爭商標商品官網,最後瀏覽日:202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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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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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中台廢字第L01060066號廢止處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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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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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出處網址:正晉 Long Arrow電池-鋰鐵電池 FACBOOK頁面,最後瀏覽日:202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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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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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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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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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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