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商標喪失識別性之判斷標準

鄭耀誠  律師

 一、前言

商標在註冊後,商標權人並非可無條件地永久獨佔商標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在某些情形下,商標權可能被廢止註冊而失效。其中除了規定商標權人應完整、持續使用商標的義務外,第4款規定了一商標若「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之情形,亦可能被廢止註冊。此款規定課予商標權人應維護註冊商標之識別性的義務,蓋商標在註冊後,在實際市場上,可能因為消費者或競爭對手的不當使用,導致一般公眾在看到商標時,不再將其與特定來源產生連結,反而直接聯想到某一種類之商品或服務(按:以下為行文簡潔,除特別說明外,僅以「商品」表示「商品及服務」),則該商標已喪失指示特定來源之功能,不具識別性。在這種情況下,該商標即無再給予商標權保護之必要,應予以廢止註冊。例如Aspirin(阿斯匹靈),在美國常被用來泛指「止痛藥」,但其實Aspirin一開始是由Bayer Co.在美國使用為含有乙醯水楊酸(acetyl salicylic acid)之止痛藥之商標。在1921年被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法院(S.D.N.Y.)判定該名稱已經被用來泛稱含有乙醯水楊酸之止痛藥,而不能作為商標保護(註1)。雖然如此,Aspirin在某些國家或地區仍為有效的註冊商標。由此可知,商標權人在商標獲得註冊後,不僅應將商標持續使用於指定的商品上,也負有維持該商標之識別性之義務,避免自己或其他人將該商標作為商品之名稱使用,否則也可能因為不當的使用而讓社會大眾對於商標有指稱特定商品之錯誤印象,而喪失商標權。

既然維護商標權的識別性攸關商標權的存廢,則在何種情形下商標權會被認定構成「成為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此一喪失識別性的事由?本文以下整理過去台灣法院相關案例並歸納之,以做為讀者之參考。

 二、案例解析

(一) 「玄米」案(註2)

本案系爭商標「玄米」係於民國(下同)77年間申請並獲准註冊於「各種茶、咖啡、可可…」等飲料商品上,嗣於93年間被以該商標已成為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之情事,申請廢止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認應予廢止註冊。商標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廢止申請人在程序中提出諸多資料佐證「玄米」實為一種茶飲料之名稱,包含數本日華辭典之釋義「玄米」即中文「粗米、糙米」之意、台灣市面實際銷售商品照片、網路上「玄米茶」商品介紹與討論、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區製茶工業同業公會分別出具函文,證稱「玄米茶專指將米炒熟後加入綠茶混合之產品名,使用極為普遍,猶如『凍頂烏龍』、『龍井』、『鐵觀音』一般,已於茶界廣泛使用…」、「…玄米茶於日本大正年間已屬茶葉商品名稱,為日本綠茶加上玄米炒製、焙製而成,流傳至今,不僅盛行於日本、在韓國、中國大陸、臺灣等國家,亦不乏熱衷此茶者。…玄米茶…等均屬茶葉通用名稱,為業界所共用」等語。

商標權人雖對上開函文內容是否足證「玄米」一詞在台灣已成為通用名稱有所爭執,法院綜合日、韓與中國大陸與台灣本地市場相關資料,認定「玄米」已如同「烏龍」、「鐵觀音」或「龍井」等,成為茶界通常用以表示特定茶產品之通用名稱;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自屬其所指定使用商品之通用名稱,而判決廢止「玄米」商標之註冊。

(二) 「諾麗」案(註3)

本案系爭商標「諾麗」係於88年2 月16日獲准註冊,並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果汁露、果汁粉…」等飲料商品。廢止申請人於98年10月27日提出廢止申請,智慧財產局作成廢止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嗣經訴願維持原處分後,商標權人提起行政訴訟。

廢止申請人在廢止申請程序中提出維基百科「諾麗果」條目、多本介紹「諾麗果」之書籍網路資料以及報章雜誌、電視節目、以及新聞網站文章外,亦提出多件市面上以「諾麗果」或「諾麗」作為外文「NONI」果實中文譯名之產品介紹,包含「諾麗果茶」、「100%諾麗汁」等資料,以及消費者在網路論壇上討論「諾麗果」之相關內容、部落格等資料。除此之外,廢止申請人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於98年11月19日對廢止申請人之回函,該函內容說明,「有關檄樹果實之中文名稱,依其訪查學術機關與民間用字習慣,亦以『諾麗果』使用最為普遍」。藉由上述資料,法院認定「諾麗」已成為檄樹果實之通用中文名稱。

商標權人雖提出相當使用資料欲證明其確實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且努力維護其識別性,但由廢止申請人提出向商標權人購買之產品上,亦標示「百分之百諾麗果汁」,乃將系爭商標做為普通名稱使用;而商標權人在報章雜誌等廣告上雖以「大溪地諾麗(r)」之方式使用商標,但法院認定該等標示方式實際上乃使用另案「大溪地諾麗」商標,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法院特別指出,雖然先前有法院判決認為系爭商標在註冊時有相當識別性,但在廢止案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註冊後是否有喪失識別性之情事,與前案所認定之事實與爭點不同,故不能以先前法院判決作為有利論據。商標權人雖稱系爭商標乃其開始使用後方蔚為流行,但法院認定商標權人自己亦在產品上之標示將「諾麗」作為普通名稱使用,應足認系爭商標已成為普通名稱,因此判決廢止系爭商標註冊。

(三) 「蠍尾刷」案(註4)

本案系爭商標「蠍尾刷」係於94年10月1日註冊,指定使用於「溫灸器、物理治療電療短波治療用醫療器、…美體按摩刷」等商品。廢止申請人於100年8月3日向智慧局申請廢止註冊。智慧局審查後,作成「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商標權人提起訴願,訴願委員會就「美體按摩刷」商品作成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商標權人對於訴願會駁回訴願部分並未再行爭執,而廢止申請人則對「美體按摩刷」撤銷原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在原判決駁回廢止申請人的訴訟,案經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後,最高行政法院在判決中指出(註5),在商標通用名稱化的案件中,其認定事實狀態的基準時點應為廢止申請日,但相關補強證據仍可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並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一審中智慧財產法院仍判決駁回廢止申請人的訴訟,廢止申請人再次提起上訴後被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

在本案中,最高行政法院的發回判決明確指出,廢止申請人負有證明爭議商標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所認知的主要意義,已成為通用標章、通用名稱或形狀,已不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性之舉證責任。其舉證程度必須到達證明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該詞彙之用法係作為通用名稱使用,而非作為商品來源名稱使用。

廢止申請人在爭議過程中雖然提出其他廠商以「蠍尾刷」指稱商品,但商標權人曾對該等不當使用情形向網路賣場提出侵權檢舉,法院認定商標權人未怠為維護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廢止申請人也向新北美容公會函詢「蠍尾刷」名稱是否為商品通用名稱,但新北美容公會函覆意旨僅認為「蠍尾刷」乃俗稱,並非全然採用之名稱。基於上述,法院認為「蠍尾刷」尚未成為絕大多數消費者用以作為「美體按摩刷」之商品名稱,判決維持該部分之商標權。

(四) 「黑金剛」案(註6)

系爭商標於85年3月16日註冊,指定於「各種酒(啤酒除外)」商品。廢止申請人於103年2月26日以該商標成為通用名稱為由,對該商標申請廢止。案經智慧局審查後,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處分,廢止申請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按:廢止申請人在訴願階段增加主張廢止條款,此部分非本文討論範圍,爰不納入討論),嗣提起行政訴訟亦敗訴,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廢止申請人在系爭商標通用名稱化部分的主張,主要為「黑金剛」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酒公司)於68年出產之第一代陳年特級高粱酒,乃當年金門老兵帶回台灣的頂級伴手禮,因以黑色紙盒包裝,消費者乃俗稱「黑金剛」。該產品雖一度停產,但在98年時復刻生產,經廣泛使用,已為消費者認知為「陳年特級高粱酒」之通用名稱,並提出各種媒體介紹影本為證。

法院認為,由廢止申請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僅能認定「黑金剛」乃是金酒公司所生產特定酒品即「陳年特級高梁酒」之坊間俗稱或別名,無從認為「黑金剛」已成為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且市面上未見還有其他品牌的「黑金剛」酒或陳年特級高粱酒。又依廢止申請人之陳述,在一般消費者心目中所認知之「黑金剛」乃用以指稱金酒公司所生產之特定產品即「陳年特級高粱酒」,亦即其為特定商品之來源指示,而非某種類酒品之通用名稱。因此,法院判決維持系爭商標註冊。

(五) 「TSA LOCK」案(註7)

本案系爭商標係於95年9月1日註冊,指定使用於第6類「行李用金屬鎖具」、第18類「背包、…大皮箱、行李箱、腰包及皮夾」等商品、第20類「行李用非金屬鎖具」、以及第22類「行李箱捆綁帶」商品。廢止申請人於107年9月28日對系爭商標提出廢止申請。經智慧局審查,智慧局作成「系爭商標指定於第18類及第22類商品之註冊廢止不成立,其餘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經廢止申請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訟。法院認為系爭商標在第18類與第22商品上,系爭商標亦已成為通用名稱,判決該2類指定商品亦應廢止註冊。

法院認定系爭商標中之「TSA」乃美國運輸安全管理局(Transportation Security Administration)之外文縮寫,而市面上所稱「TSA」鎖係因TSA會將進出美國的行李打開檢查,但若使用「TSA」鎖,海關即可使用萬能鑰匙打開行李箱,防止行李箱被不文明地撬開,因此業者多以「TSA LOCK」做為美國海關認證安全鎖之通用名稱。被告對於「TSA LOCK」成為鎖具相關商品之通用名稱,並不否認。

就有爭執的行李箱等商品以及「行李箱綑綁帶」商品,廢止申請人舉出諸多販售含鎖行李箱商品銷售頁面,內容均將「TSA鎖」、「TSA海關密碼鎖」等類似文字作為行李箱之特色描述,且亦有行李箱綑綁帶與TSA鎖結合之商品在市面販售。再加上歐盟商標局亦在2017年6月廢止「TSA LOCK」歐盟商標之註冊,法院據上認為「TSA LOCK」係指可供美國運輸安全局及機場海關人員使用萬能鑰匙開啟行李箱之鎖,而此種TSA鎖在台灣目前已廣泛運用於行李箱、背包、行李綑綁帶等商品,一般消費者於選購行李箱、背包、行李綑綁帶時,看見業者標註「TSA LOCK」大多會聯想係附有TSA鎖之行李箱、背包及行李綑綁帶,而非直接聯想係商標權人之系爭商標,故認定系爭商標於95年9月1日核准註冊後,業因國內相關業者普遍廣泛之使用,已成為通常用以表示配置TSA鎖之行李箱、背包、行李捆帶等商品之通用名稱。此外,因「TSA」乃美國政府機關之通用簡稱,商標權人在美國使用時亦避免使用「TSA LOCK」;且商標權人提出之台灣相關業者宣誓書中,商標字體大小寫並非統一,法院據此不採認該等宣誓書作為系爭商標在業界乃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從而判決系爭商標在第18類與第22類指定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

三、分析與比較

從上述案諸案例中可以發現到,法院對於商標是否已經成為通用標章或名稱,採取較為審慎嚴格的態度,要求證明強度很高。

首先,廢止申請人需證明該詞彙已經成為絕大多數一般消費者心目中指稱某種特定商品之意義,而非指稱特定來源。例如在「諾麗」案中,不同來源的「NONI」果汁均被稱為「諾麗」之情形。但,若一詞彙僅為消費者用以指稱特定來源的特定商品,如「黑金剛」案之情形,僅能證明「黑金剛」被用以指稱商標權人以外之特定來源(金酒公司)的高粱酒商品,法院則認為尚不足以成為通用化的證明。在「蠍尾刷」案中,僅證明該名稱為俗稱之程度,但不到多數不同來源之某種商品都以同樣詞彙稱呼該商品的情形,亦不足以成為通用標章。

至於提出證據資料的地理範圍,「玄米」案即指出,應以本地消費者之認識為準,倘若一商標僅在外國被認為是通用名稱,但台灣消費者仍然將該商標認定為識別特定來源的標識,則仍不足以構成廢止註冊的事由。

在證據的證明力上,政府機關與同業公會的證詞,如「玄米」案提出的茶業公會函、「諾麗」案提出的農委會函,均明確表示該案系爭商標乃業界某種商品之名稱,似具較高的權威性,能夠較大程度代表業界實況。

由「蠍尾刷」案也可觀察到,商標權人在發現商標開始有被同業濫用的情形時,必須儘快開始採取保護商標權的動作,透過主張商標權的動作,避免被濫用為通用名稱的狀況繼續擴大,而影響到一般消費者心目中的認知,能作為商標權人採取維護商標識別性行動的證據。

但商標本身的固有含意,也會影響到商標權人在爭執商標本身識別性的難度。例如「玄米」是某種茶品的成分、「TSA」是美國運輸安全局的簡稱,縱然獲得了商標註冊,在註冊後也不大容易透過實際使用累積識別性,較容易被他人廣泛用於說明商品特色。一旦進入商標通用化的爭議中,舉證該商標本身的識別性的難度會比先天識別性較高的商標困難許多,不易維持商標權的存續。

四、結論

語言在社會中不斷的演進,發展出新詞彙與新意義,也同時影響到特定詞彙在消費者心目中所代表的涵義。一個詞彙究竟是指稱特定的來源,或是指稱某種特定商品,同樣會隨著時間產生變化,這也是為何法院強調在證明商標是否成為通用名稱,必須以明確的時間-即廢止申請日作為基準,否則在漫長的訴訟過程中,商標權人也可能一下子提高商標的消費者心目中識別來源的能力,導致爭議結果難以判定。

商標權人在商標註冊後,除了透過積極使用,將商標與商品來源作緊密連結,以維持商標的識別性外,也要透過主張商標權,或進行形象廣告加強消費者對於品牌的認知,以避免商標的識別性被沖淡為某種類型的商品名稱,反而造成商品越紅,在市面曝光使用越多,卻越傷害品牌識別性的反效果。

當然,在挑選商標時,儘可能避開可能讓消費者與商品或服務本身很快產生聯想的詞彙,以具有較高先天識別性的詞彙當作商標,亦不失為一個從根本開始避免商標太容易被通用化的方式。商標權人自己在使用商標時,也要留意使用方式避免被解讀為商標作為商品本身的名稱或性質說明,以免在發生爭議時,成為廢止申請人攻擊的弱點。

※ 註釋 ※

  1.

Bayer Co. v. United Drug Co., 272 F. 505 (S.D.N.Y. 1921), last access: 2022/6/25.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91號裁定。

  3.

智慧財產法院(改制前)99年行商訴字第202號判決。

  4.

智慧財產法院(改制前)104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6號判決。

  5.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

  6.

智慧財產法院(改制前)105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18號判決。

  7.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判決。截至本文完稿時,尚未查得本案有上訴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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