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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日前台灣知名樂團「蘇打綠」成員,因與前經紀人「林暐哲」對於詞曲版權及商標權歸屬問題發生爭議,宣布改以分身樂團「魚丁糸」繼續進行演唱活動,引發社會關注,不僅如此,包括台灣女子天團「S.H.E」、香港歌手「鄧紫棋」、兒童節目主持人「焦糖哥哥」,乃至於網路插畫家「鬧一波大師」等,均面臨商標權登記在經紀公司或電視台名下,導致合作關係解除後,藝名商標權與藝人姓名權之使用發生矛盾,因此本文擬就實務案例探討藝名商標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議題。
二、從實務案例觀察,藝名可否申請註冊商標
(一)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於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倘若申請註冊之藝名並未傳達商品或服務性質、內容等相關資訊,應可認定為任意性標識,而具有商標識別性,在未與他人權利發生衝突之前提下,原則上可准予註冊,以下舉全球知名女歌手「LADY GAGA」、「RIHANNA(蕾哈娜)」之商標為例:
˙LADY GAGA案(註1):
美國知名女歌手及詞曲創作家「LADY GAGA」,曾以他人之註冊第01460369號「GaGa 及圖」、第01460609號「Lady SaSa 及圖」、第01486001、01485078號「LADYWAWA」等商標,與其在先商標權及人格權構成衝突為由,對前述商標提出異議。案經台灣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指出「LADY GAGA」以其知名藝名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音樂創作及表演領域等商品及服務,復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已堪認著名商標。而「LADY GAGA」既被認定為著名商標,不僅顯示其已具有基本商標識別性,且其指向特定商品及服務來源之能力相當強烈。
惟智慧局在此些案例中亦指出,第三人使用「GAGA」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或使用「LADY」作為商標起首文字者,不乏其例,獨創性、識別性均低,單純之「GAGA」或「LADY」復未能使消費者與「LADY GAGA」產生連結,而達到同等著名程度,故藝名商標之著名性,應在於能否具體指向該藝人,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RIHANNA案」(註2):
全球知名女歌手、演員及時尚產品設計師「Rihanna(下稱蕾哈娜)」,早前即以「REBELLE BY RIHANNA」、「RIHANNA」作為商標圖樣在台灣申請註冊獲准,原則上已足認該等商標具有識別性,而其嗣後亦曾對他人之註冊第01579028號「RIHANA 設計圖」、第01725776號「riana」商標提出異議,並經智慧局明確指出,據爭「REBELLE BY RIHANNA」、「RIHANNA」商標,由著名女星「蕾哈娜」之英文名所組成,且與所使用之唱片錄製及電視、廣播製作等娛樂服務,及香水、衣服、手提包、時尚配件等時尚相關商品間無任何關聯,自有相當之先天識別性;復經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或事業所熟知,屬著名之商標,予人深刻之寓目印象,具有較強之識別力。
由前述「LADY GAGA案」及「RIHANNA案」可知,藝名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若無直接關聯,原則上即具有商標識別性,而伴隨演藝事業發展,藝人往往會進一步發售周邊商品、聯名商品,甚至跨領域自創品牌等,有鑑於演藝人員之工作性質,可在大眾媒體上享有較多曝光機會,加上藝名商標與藝人形象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藝名商標應較一般商標易為消費者所認識,進而達到著名程度。
(二) 否准註冊藝名商標之案例
1. 使用他人著名藝名申請註冊商標,且未得他人同意者:
依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未經同意,不得使用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註冊商標(註3)。本文試就影響藝名無法註冊商標之情形整理如下:
(1) 「里科太2案」(註4)
本案申請人以「里科太2」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後指出,「理科太太」本名「陳映彤」,其以冷靜直率表情和犀利精準談吐,在YouTube平台上極速竄紅,就其YouTube頻道訂閱人次及Facebook、Instagram追蹤人數而言,可認「理科太太」應為著名之藝名。本件商標圖樣係由「里科太2」所組成,「太2」表示「太」之平方,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有「太太」之意,整體讀音仍是「里科太太」,與前述著名藝名「理科太太」讀音高度近似,又因「里」與「理」、「太2」與「太太」仍屬構成近似,整體商標圖樣外觀上亦為近似。至於本案雖以「里」與「太2」之寫法呈現,惟「里科太2」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無法脫離「里科太太」印象,進而易使消費者與著名之「理科太太」本人產生聯想,故在觀念上亦構成近似。申請人未徵得本人同意,逕以「里科太2」作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2) 「藍教主案」(註5)
本案申請人以「藍教主」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後指出,「藍教主」係國內藝人「藍心湄」之暱稱、自號,堪認「藍教主」已指向該藝人。申請人未徵得本人同意,逕以「藍教主」作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3) 「陳昇數學案」(註6)
本案申請人以「陳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後指出,「陳昇」本名「陳○昇(編按:陳志昇)」,為台灣創作歌手及音樂製作人,自出道以來,曾多次入圍或榮獲金曲獎最佳製作人、最佳作曲人獎、最佳演唱組合獎,以及金馬獎最佳電影歌曲、音樂人交流協會最佳專輯獎等多個獎項,應足堪認「陳昇」已指向藝人「陳志昇」之著名藝名。雖申請人主張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文具等商品,與藝人「陳昇」著名之演唱事業性質不同,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云云,惟智慧局明確指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係為保護自然人之人格權,商標圖樣中含有他人之著名藝名即有本款之適用,並無商品、服務類別之限制,亦非以混淆誤認為要件,申請人未徵得本人同意,逕以「陳昇」作為本件商標之一部申請註冊,自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4) 「南拳媽媽案」(註7)
本案申請人以「南拳媽媽」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後指出,「南拳媽媽」為著名創作偶像團體,由知名歌手與製作人周杰倫所支持、協助成立,在演藝圈迅速走紅並獲得金曲獎提名。申請人雖為該團體成員之一,惟與該團體究屬不同主體,其逕以「南拳媽媽」作為本件商標申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由前述「里科太2」案可知,雖「里科太2」與著名藝人「理科太太」名稱並非完全相同,然而「里科太2」之文字呈現方式,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均極易使人聯想至著名藝人「理科太太」,仍有侵害其人格權之疑慮。值得一提的是,「理科太太」隨後旋即以本人名義,申請一系列商標註冊保護,而其他知名YouTuber也紛紛跟進,包括:阿滴、滴妹、啾啾鞋、HowHow、白癡公主等(註8),突顯網紅經濟蓬勃發展下,個人即是品牌,透過註冊商標可予以更為周全之保護。
在「藍教主」案中,雖「藍教主」為著名藝人「藍心湄」之暱稱、自號,並非其正式藝名,然由於「藍教主」經廣泛使用已可使消費者將之與本人產生連結,故仍為商標法所保護之客體。而在商標註冊實務上,台灣知名女歌手「張惠妹」同樣有以其暱稱「阿妹 A-MEI」及卑南族名「阿密特」申請註冊商標(註9),顯示藝人之暱稱、別名與藝名具有主體同一性,均為藝人悉心經營之無形資產。
而在「陳昇數學」案中,雖申請人與藝人「陳昇」本名同樣為「陳○昇」,且兩者經營之補教事業與演藝產業壁壘分明,惟藝人「陳昇」長年廣泛使用藝名已臻著名,自應給予較大範圍之姓名權保護,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何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皆非所問。
至於「南拳媽媽」案中,雖申請人為「南拳媽媽」樂團一員,然單一自然人與團體在法律上非屬同一主體,其欲以樂團名稱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應徵得全體團員同意,否則仍屬使用「他人」著名藝名註冊商標之情形。經查,本案遭核駁後係改以經紀公司名義提出註冊申請,並由全體團員出具同意註冊之證明文件,順利獲准在案(註10)。
2. 使用已逝著名人士之藝名申請註冊商標,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1) 商標法規定未經同意不得以他人著名之藝名申請註冊商標,係在保護人格權不受侵害,因人格權與權利主體間有著不可分離之密切關係,參酌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人格權亦將隨自然人死亡而消滅,故已逝著名人士之藝名,已非商標法所保護之客體,然而,使用已逝著名人士之藝名申請註冊商標,仍須審酌有無使人產生不敬或侮蔑等負面聯想,若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所妨害,則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適用之餘地,同樣不得註冊。
(2) 「茂伯案」(註11)
本案申請人以單純之「茂伯」作為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網路購物及餐飲、住宿等服務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後指出,「茂伯」本名「林宗仁」,在電影《海角七號》飾演「茂伯」一角,因個性鮮明、台詞活潑,深受影迷喜愛,更入圍第45屆金馬獎最佳新演員獎,故「茂伯」應為近代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人物。而對於將已故著名或歷史人物名稱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者,立於維護市場上自由、合理使用該等名稱之競爭秩序,審查上因考量著名或歷史人物之鮮明形象,常具有社會教化功能,若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有使人產生不敬或侮蔑等負面聯想,而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所妨害之虞者,亦不得註冊。除了將之指定使用在有不雅、不合形象之特定商品或服務造成負面聯想之情形外,若以著名人物名稱從事市場交易之各種商業行為,法律上若任由先申請之人取得專用,難謂無影響社會上既有之尊重及倫理規範,並易造成業者利用已故著名人物之名聲,獨占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市場競爭秩序,自有背於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本件「茂伯」商標之註冊,難謂無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透過前述「茂伯」案可知,雖申請人以「茂伯」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網路購物、餐飲、旅宿等服務申請註冊,應未予人貶抑或冒犯之觀感,然而,無論指定商品或服務為何,其註冊皆有可能使該已故著名人物形象服膺於私人商業利益,進而有害商標法欲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亦可能使其家屬產生不被尊重之負面感受,明顯衝擊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不應准予註冊。
三、從實務案例觀察,以藝名作為商標應如何維護權利
如前所述,目前商標註冊實務上,除非是使用他人藝名或者藝名本身具有說明性意味,否則普遍被認定為具有商標識別性。然藝人或名人未必以自己藝名或姓名申請註冊,本文試以下列數則案例分析已註冊及未註冊之商標權人應如何維護權利:
(一) 已在台灣獲准註冊之藝名,應進行維權使用
倘若藝名已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獲准,即與其他商標無異,依照商標法第33條第1項(註12)規定,享有十年的商標專用權,惟台灣商標法制採註冊保護主義,於商標申請時,不以已使用為前提,然為避免商標權人僅是欲佔有權利而不使用,減少他人申請註冊的機會,也因此失去商標應有的功能與價值,因此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註13),商標取得註冊後,至遲於3年內即應使用,且不得停止使用超過3年以上,否則就會面臨遭到廢止的風險。而所謂商標的使用,可參考商標法第5條規定(註14),要件有三:⑴為行銷之目的:係指於市場銷售、為商業交易。⑵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⑶所標示者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係指商標之使用須具備識別性(使用上之識別性)。以商標實務案例觀察,本文試舉深受台灣兒童喜愛的「焦糖哥哥」此商標為例,試分析以藝名作為商標應如何進行維權。「焦糖哥哥」原為MOMO兒童台知名的主持人「陳嘉行」之藝名,由「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MOMO綜合台之經營者,下稱優視公司)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然因與「焦糖哥哥」本人產生爭議,由「陳嘉行」提出廢止申請,經智慧局審查後,認定其商標權人於廢止前3年內,確實未使用「焦糖哥哥」於所指定之「電視傳播、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等」服務,經商標權人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皆以敗訴收場,「焦糖哥哥」商標正式失效。筆者茲摘錄此案件之歷程如下:
˙「焦糖哥哥廢止案」(註15):
在本案中,商標權人提出與陳嘉行之經紀公司所簽訂之節目主持人合約書、演出合作契約書、著作權約定同意書,以及商標權人所製作「MOMO歡樂谷」、「小玩家香港特輯」、「小學PK王」、「東摸摸西摸摸」等節目等相關合約書、以及該些節目在中華電信MOD、台灣大哥大myVidio播放,並發行DVD、CD在網路上販售之證據資料,然智慧局審查後指出,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焦糖哥哥」僅是主持人/演出人員之本名及藝名之介紹字幕,並非商標之使用態樣,因此認定商標權人並未使用「焦糖哥哥」商標,做出將其註冊廢止之處分。
˙「焦糖哥哥訴願案」(註16):
商標權人對於前述廢止處分不服,進而提起訴願,經濟部於審查相關證據資料後,維持原處分見解,認為商標權人所提出之「MOMO歡樂谷」、「momo親子台」、「MOMO」節目畫面等字樣,其中雖有部分影片或照片可見「焦糖哥哥」文字,然其大多標示為「焦糖哥哥 彤彤姐姐」、「焦糖哥哥飾主持人」、「主持人焦糖哥哥-陳○豪」、「主持人焦糖哥哥-陳○豪 奶油哥哥-楊○黎」等,且係以加註在「陳嘉行」臉部旁邊之方式呈現,予消費者之認知僅為介紹主持人/演出人員名稱之字幕,係用以指涉特定個人、對象或角色,而非作為表彰所指定之「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光纖網路通訊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等服務,或指示前揭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自非屬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做出訴願不成立之處分。
˙「焦糖哥哥訴訟案」(註17):
商標權人進而續行對前述訴願決定提出行政訴訟,主要理由提到,系爭商標「焦糖哥哥」本質上兼有「角色名稱」的特性,符合商業習慣的使用方式,即是在角色出場時搭配向大眾展示該商標,故原告主張其在電視節目上提及「焦糖哥哥」即屬有使用此商標。然法院之判決理由值得注意,法院指出,「『焦糖哥哥』是否為參加人之藝名,實與本爭點無涉,本件重點應在於原告使用『焦糖哥哥』之方式,是否可認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在本件第38類的系爭服務中,原告既稱其在節目中使用『焦糖哥哥』是為了行銷MOMO歡樂谷系列節目,顯見原告並非將『焦糖哥哥』用以行銷本件第38類的通訊傳播服務,因第38類服務內容乃『提供通訊服務』,著重在提供通訊服務的『方式』(通話、訊息傳遞或聲音影像傳遞),而不是提供通訊服務的『內容』,…,況原告使用方式乃在以『焦糖哥哥』指涉特定的個人或角色,亦非使用『焦糖哥哥』提供系爭服務」。
透過前述「焦糖哥哥」商標廢止案可以了解到,在探討「藝名」類型商標的維權使用之時,尤應留意該商標是否確實有以符合交易習慣的方式,使用於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上。「焦糖哥哥」商標之所以被廢止,即是因商標權人之使用方式僅是將其作為主持人名稱,而未與指定服務相結合,對消費者而言,「焦糖哥哥」無法供消費者認知到此商標表彰之服務為所指定之「電視傳播、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電台廣播…等」服務,自然不符合台灣商標法制上對「商標使用」之定義。是以,若經紀公司、電視台或者名人本人,以「藝名」申請註冊獲准後,在使用上應注意將此藝名商標,以顯眼、斗大的方式標示於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上,而非僅僅以介紹藝人個人名稱的方式對外使用,方符合商標使用之定義。
(二) 未在台灣獲准註冊之藝名,可透過商標法相關規定禁止他人搶先註冊
倘若經紀公司、電視台或者藝人本人,未及提出商標申請前,其藝名即遭他人搶先註冊或者使用,綜觀現行法規,可能考慮以下條款:
1.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申請人註冊者,不在此限」。
2.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不在此限」。
3.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
「商標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述三個條款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11、12款之適用前提分別是先使用之「商標」及「著名商標」,而主張此二條款皆須先提出「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先使用資料」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據爭商標已臻著名商標之使用資料」,即涉及商標使用資料,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意旨在保護自然人之人格權,因此此條款所稱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限於「相同」且達到「著名」的程度。如前段所述,「藝名」原則上雖可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然藝名是否被權利人作為商標「使用」則是另外一個層面的問題,本文試舉以下案例,是由知名之美籍女歌手和詞曲創作家Stefani Joanne Angelina Germanotta提出之異議案,其所使用之藝名正是「LADY GAGA」,然其異議案係以敗訴收場,本文茲摘要異議處分書內文如下:
˙「LADY GAGA異議案」(註18):
本案商標權人以「Lady SaSa及圖」指定使用於第035類之「購物中心、網路拍賣、電視購物、服裝零售、百貨公司、便利商店、首飾零售、服裝配件零售、電子購物、眼鏡零售、為企業之採購服務、鐘錶零售、網路購物、代理進出口服務、布疋零售」等服務,經LADY GAGA提出異議,智慧局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指出,本案異議人雖以其知名之藝名「LADY GAGA」作為商標廣泛使用於音樂創作及表演領域等商品及服務,復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固屬著名之藝名,惟衡酌異議人所檢送使用該使用資料,如音樂作品點擊率、歷年在各大音樂領域所斬獲之獎項或者富比世排行榜、簽名圖式等,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之行銷事證,自難認已屬著名之商標,自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由此案例可知,「LADY GAGA」雖為知名藝名,然異議人所檢附的資料頂多只能證明「LADY GAGA」確為十分知名的「藝名」,卻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是將「LADY GAGA」作為「商標」表彰於其產製之商品或服務上,然其主張的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是以保護著名商標為前提,自然無適用此條款之餘地。其次,倘若尋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前提也須權利人先「使用」據爭之藝名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證據,這對於未將藝名與商品或服務相結合者,要適用此條款亦相當困難。
再者,若是考慮使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主張權利,經本文查找,在商標爭議案件實務上,確有成功主張權利的案例,例如:
˙「Kobe案」(註19):
本案原告以「Black Mamba」作為商標,並使用於第25類之「衣服、T恤…」等商品,而美商柯比公司對之提出異議,認為系爭標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案經智慧局審查,做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將系爭商標之註冊撤銷,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亦遭駁回,遂提出行政訴訟。於此案件中,法院先定義「藝名」係指藝人本名以外的假名、別名,而「藝人」則係指以表演技藝為職業的人,並不限於影視演藝人員,並認為現今各國職業運動已成為一具有高度商業性質之職業,從而認為職業運動之運動員,以表演技藝性質之運動賽事為職業,應屬以表演運動技藝之「藝人」。而法院於審酌本案證據資料後,認為「Black Mamba」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確已為美國職業NBA 著名球星「Kobe Bryant」之著名藝名,則原告(商標權人)以「Black Mamba」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復未徵得「Kobe Bryant」本人之同意,有損其人格權及其利用該著名藝名於國內商業活動而產生一定經濟效益之財產權,而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不得註冊之規定。
˙「席琳迪翁案」(註20):
本案原告以「席琳迪昂」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眼鏡、雪鏡、眼鏡盒、眼鏡框、隱形眼鏡、眼鏡架、眼鏡組件」等商品,經加拿大籍「席琳迪翁(Celine Dion)」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後,做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出行政訴訟。本案法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為席琳迪翁所提出之音樂銷量數據、宣傳海報、報章雜誌等,在台灣確屬知名之藝名,而「Celine Dion」之中文譯名可譯為「席琳迪昂」或「席琳迪翁」,雖然「席琳迪翁」於台灣較為常見,然網路上可見到「席琳迪昂」之中文譯名,且因「席琳迪翁(Celine Dion)」在西洋流行歌壇具有極高之知名度,台灣之相關消費者在聽聞「席琳迪翁」或「席琳迪昂」等中文譯名,會自然產生聯想並立即指向本案原異議人,因此法院認為原告以「席琳迪昂」中文作為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由以上案例可知,藝名雖然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然獲准註冊以後,即應該積極進行維權使用,以保全商標權之存續,然藝名是否可與其指定之商品及服務結合,意即將藝名作為「商標」使用,而不是將之持續地以藝名的型態呈現,則十分考驗商標權人對商標維權的概念優劣。再者,倘若未及註冊即遭他人搶註,依照目前實務之見解,單純針對藝名之保護僅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可用,然此條款僅可排除與「著名藝名」「完全相同」的商標註冊;然若是知名度不高的藝名,僅得退而求其次的尋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的支持,不過11款也僅保護著名商標,對「商標使用」以及「著名與否」證據資料的要求甚高,,而12款更涉及到權利人是否可舉證對造究是因何種管道知悉商標之存在並證明其惡意,操作難度甚高。而觀察現時之社會交易常態,網路平台崛起,不斷有各領域的「網紅」出現,根據前述Kobe案的法院見解,在網路平台上表演才藝的網紅,其使用之名稱,可以被認為是藝名,倘若有預期有多角化長期經營的規劃,就本文見解,應該盡快的先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再進行維權之相關布局工作,倘若是遭他人搶先註冊後才欲主張權利,難度甚高,且耗費的資源也相對巨大,不可不慎。
(三) 關於商標權利之歸屬宜於合約內明確約定,並對應為相關登記
在藝人與經紀公司或者傳播媒體合作之案例中,雙方合作的性質究竟屬於委任、承攬、居間、代理、僱傭、合夥或者行紀,應視契約內容而定。以本文所討論的藝名而言,倘若未以合約約定藝名之歸屬時,將來待經紀等契約期限屆滿時,勢必涉及到藝人是否可以自己名義使用此藝名的問題,如前述焦糖哥哥異議案,陳嘉行與優視公司於合作關係結束後(本文無意討論該案當事人內部問題),陳嘉行反對優視公司繼續使用「焦糖哥哥」商標,便以提出廢止的方式,使優視公司喪失商標權,然如一開始就以合約約定,後續便無須如此大費周章。須注意的是,即便雙方已以合約約定藝名之商標權歸屬,然於商標註冊實務上,藝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固無疑義,若是以經紀公司名義申請註冊,則依照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應得到藝人本人的同意(實務上可能是以出具同意書的方式進行)。而本文初步認為,藝人與經紀公司間,本即是共存共榮的關係,為避免未來雙方對簿公堂,或可考慮按照商標法第7條規定,以共有的方式提出商標申請,將來雙方可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不失為一個公平且對雙方均有保障的方式,例如知名YouTuber「谷阿莫」目前即是採取此種方式(註21)。此外,也可於合約中約定在何種情形下,將原先共有的商標移轉給特定一方(實務上是以出具移轉同意書的方式向智慧局提出移轉申請),然需注意的是,倘若商標係移轉取得的,受讓人單獨享有商標權期間係從雙方約定之移轉日之後生效,且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42條參照)。
四、小結
綜上所陳,就目前商標註冊實務之情形看來,藝名屬於任意性標識之一種,除非該藝名本身具有說明性意味,或者與他人權利有所衝突以及涉及公益問題,則藝名應可獲准註冊,然取得商標註冊後,則應注意維權問題,許多人認為藝人或者藝名本身就是一個品牌,然根據商標法對商標使用之定義,商標需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結合,始得算是「使用」,僅僅使用藝名本身,並不符合商標法上之規定,意即,消費者無法單從藝名獲知商品之產製主體,而是僅得與藝人本身產生聯想。而目前許多藝人、網紅除原先的演藝事業以外,更跨足經營許多副業,在進行廣告時,往往是將藝名與其發展之品牌聯名標示,若是此種使用方式,本文認為應參考前述焦糖哥哥案,於品牌標示時,應將藝名已醒目、引人注意的方式標示出來,倘若連用的結果仍讓人認為是藝名,則恐怕也有疑慮。換言之,以藝名作為商標,不可僅僅將之作為藝名使用,而是應與其他普通商標一般,其使用應可供消費者賴以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此外,藝名的保護除本文所提以外,可能還涉及商標侵權問題(僅限於已註冊商標),然此並非本文欲探討之內容,本文僅整理目前行政爭議階段的實務見解,如讀者對藝名之保護欲進一步了解,建議仍與專業機構聯繫,如此才能為個案情形提供最周延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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