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中國大陸法院對於專利侵權判斷中“功能性特徵”以及“與功能性特徵等同”和“等同特徵”之差異的近期實務

史 瞳

一、前言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21號)(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定:"對於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徵,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徵的內容。"關於上述規定中的"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徵",司法實踐中通常簡稱爲"功能性特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6〕1號)(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進一步規定:功能性特徵,是指對於結構、組分、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徵,但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

《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進一步規定: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徵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爲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徵與功能性特徵相同或者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5] 4號)(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爲準,也包括與該必要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等同特徵(註1)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

對於《解釋》第四條"功能性特徵"的解釋、《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中"功能性特徵"的認定、《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中"與功能性特徵……"等同"和《規定》中"等同特徵"的判斷,在本文中要介紹的[案例一]的(2017)最高法民申1804號裁定書以及[案例二]的(2019)最高法知民終2號民事判決書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皆給出了較爲清晰的認定依據及評析意見,參考性強。以下將主要針對上述兩件訴訟案中涉及"功能性特徵"的解釋和認定以及"與功能性特徵……"等同"和"等同特徵"之差異來介紹上述二案,爲了突出重點,其他情節不在本文中詳細介紹。

二、案情介紹

[案例一]

涉案專利(ZL 2009 2 0140482.5)專利權人陸杰認爲臨海市利農機械廠生産的聖女果分級機侵犯其實用新型專利權,遂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臨海市利農機械廠等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本案歷經一審(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專利權人敗訴(略)、二審(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專利權人勝訴,直至被訴侵權人臨海市利農機械廠向最高院提出再審申請。

涉案專利授權公告版本權利要求書:

1. 一種蔬菜水果分選裝置,其特徵是,它包括機架(1)和傳動電機(2),在機架(1)的一端裝有傳動軸(3),在傳動軸(3)上裝有兩個轉動鏈輪(5)和一個傳動鏈輪(6);在機架(1)的另一端裝有另一傳動軸(4),在傳動軸(4)上裝有兩個轉動鏈輪(5);兩條特製輸送鏈條(7)分別套在轉動鏈輪(5)上,特製輸送鏈條(7)由中心開槽的鏈板相鄰排列組成,在兩條輸送鏈條(7)上裝有帶長軸的圓管a,圓管a的長軸裝在中心開槽鏈板的d槽中,並伸出槽外,圓管a可在d槽的範圍內上下移動,在機架(1)的兩長邊的上方裝有能上下調動的托軌(8),托軌(8)托住圓管a伸出鏈板槽的長軸,在圓管a的下方設有選出物的送出槽或輸送帶(9)。 

2. 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蔬菜水果分選裝置,其特徵在於:托軌(8)可做成三角形狀,調整托軌(8)的高度可改變相鄰圓管a之間的距離。 

3. 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蔬菜水果分裝裝置,其特徵在於:圓管a可繞其軸心轉動。 

<看圖重點理解>

傳動電機2帶動傳動鏈輪6,傳動鏈輪6帶動傳動軸3、4,傳動軸3、4上裝有轉動鏈輪5,兩條由中心開槽的鏈板(圖3)相鄰排列組成的輸送鏈條7分別套在轉動鏈輪5上,圓管a以其長軸裝在輸送鏈條7的中心開槽鏈板的d槽中,並伸出槽外,圓管a可在d槽的範圍內上下移動,在機架1的兩長邊上方裝有托軌8,托軌8托住圓管a伸出鏈板槽的長軸,圓管a在輸送鏈條7的帶動下通過托軌8而在d槽內沿著托軌8往上提升,可使相鄰兩圓管a之間的距離發生改變。根據分選蔬果大小尺寸要求,可調動托軌8的高度並固定,就可使相鄰兩圓管a通過時最大間距固定,並與分選蔬果尺寸一致。

A. 功能性特徵認定爭點:
A1. 權利要求1中的"能上下調動的托軌(8)"是否屬功能性特徵?
B. 被訴侵權産品是否具備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認定爭點:
B1. 被訴侵權産品的"梯形托軌"能否被認定爲與涉案專利"托軌"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徵。
B2.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 中記載爲採用"鏈傳動方式"的"傳動鏈輪6",而被訴侵權産品所使用的是採用"蝸桿傳動方式"的傳動軸,二者是否構成等同。

對於以上爭點,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註2)如下:

 A1. [未就此給出明確結論。] 
 B1. 托軌的功能是托起a管,達到調整a管間距的目的,利農機械廠的産品所擁有的托軌功能與權利要求一致。權利要求2載明托軌可做成三角形的形狀,而利農機械廠的産品托軌也是下寬上窄,形似梯形,但也僅是缺少了三角形的尖頂部分,托軌形狀的細微調整,在本案中並不構成本質上的特徵區別,仍落入專利的保護範圍。
 B2. 利農機械廠用蝸桿傳動替代專利說明書中的鏈傳動,二者雖存在不同,但同樣起到輸送蔬菜水果到分選部位的功能,其效果基本一致,對整個産品而言無明顯創新。鏈傳動和蝸桿傳動都是常見的傳動方式,本案傳動方式的替換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爲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符合《解釋(二)》第八條(註3)有關技術特徵等同的認定標準,應認定爲技術特徵等同。 

對於以上爭點,最高院(再審)認定及評述(註4)如下:

 A1. 根據《解釋》第四條以及《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果技術特徵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時也限定了與該功能或者效果對應的結構特徵,並且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該結構特徵的具體實現方式,並且該具體實現方式可以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則這種同時使用"結構"與"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術特徵並不屬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功能性特徵"。

本案中,"托軌"是涉案專利"一種蔬菜水果分選裝置"的部件之一。雖然並無證據證明"托軌"屬本領域常用的技術術語,但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托軌"中的"軌"是結構特徵,而"托"進一步限定了"軌"的功能。本領域技術人員熟悉"軌"的各種常規實現方式,通常情況下,結構特徵"軌"本身就已經足以實現"托"的功能。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根據"托軌"在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中的具體情況,直接、明確地確定以適當結構的"軌"來實現"托軌"的功能。綜上,"托軌"屬同時以産品結構及其功能限定的技術特徵,不屬《解釋》第四條以及《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功能性特徵"。

B1. 被訴侵權産品的梯形托軌落入了權利要求1限定的保護範圍。 
B2. 《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爲準,也包括與該必要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等同特徵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本案中,涉案專利的傳動系統包括電機、傳動鏈輪、轉動鏈輪、傳動軸,權利要求1中的傳動鏈輪是常用的機械部件,用於將電機産生的動力傳導到傳動軸,使傳動軸、轉動鏈輪轉動。被訴侵權産品使用常規的蝸桿傳動,同樣是將電機産生的動力傳導到傳動軸,使傳動軸、轉動鏈輪轉動。二者的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二者的替換也不需要經過創造性勞動即能聯想到。因此,二者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等同特徵。

需要注意的是,《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等同特徵"的認定,與《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相應技術特徵與功能性特徵………等同"的認定是不同的。二者雖然都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並且"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但也存在重要區別,包括以下兩個方面:其一,適用對象和對比基礎不同。《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等同特徵"的適用對象更爲寬泛,涉及的是除"功能性特徵"之外的其他技術特徵,對比的基礎是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本身。而《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的適用對象,是《解釋》第四條、《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功能性特徵",對比的基礎是在說明書及附圖中記載的,實現功能性特徵的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其二,認定標準不同。關於《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等同特徵",應當以"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作爲認定標準;而《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與功能性特徵………"等同",則必須"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認定標準更爲嚴格。本案中,二審法院並未認定涉案專利的"傳動鏈輪"爲"功能性特徵",但又以《解釋(二)》第八條作爲法律依據,認定被訴侵權産品的"蝸桿傳動"與涉案專利中的"傳動鏈輪"構成"技術特徵等同",實質上是混淆了《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等同特徵"和《解釋(二)》第八條規定的"與功能性特徵………等同",適用法律有所不當。

[案例二]

涉案專利(ZL 2006 1 0160549.2)專利權人瓦萊瓦奧瓦萊洗系統公司認爲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盧卡斯公司)、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可公司)等侵害其發明專利權,向上海知識産權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上海知識産權法院於2019年1月22日就確認侵權並停止侵害部分先行作出(2016)滬73民初859號民事判決,盧卡斯公司與富可公司不服,遂向最高院提起上訴(註5)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

1.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用於保證一刮水器臂(22)和一刮水器刷體(24)的一部件(40)之間的連接與鉸接,所述連接器(42)從後向前縱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22)的向後縱向彎曲成U形的前端部(32)內,並且包括至少一可彈性變形的組件(60)——所述組件(60)把所述連接器(42)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的前端部(32)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兩個縱向垂直的側邊(48),所述側邊(48)設置成容納在所述刮水器刷體的部件(40)的兩個側翼(44)之間;

所述連接器的特徵在於,所述連接器(42)通過一安全搭扣(74)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活動安裝在一關閉位置和一開放位置之間,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面對所述鎖定組件(60)延伸,用於防止所述鎖定組件(60)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42),而所述開放位置可以使所述連接器(42)從所述刮水器臂(22)中解脫出來。

 

<看圖重點理解>

刮水器20包括刮水器臂22和一個由支撐結構26和擦洗刮板28構成的刮水器刷體24。支撐結構26帶有一個連接部件40,該部件40接受在刮水器臂22的一個前端部32上的連接和鉸接裝置,連接和鉸接裝置由一個連接器42構成,部件40包括兩個縱向垂直側翼44,連接器42包括兩個平行的側邊48,連接器42從上向下嵌在刮水器刷體24的兩個側翼44之間,並彈性相嵌在鉸接桿46上。刮水器臂22的前端部32從前向後縱向嵌在連接器42的骨架50上,刮水器臂22的桿30的平行側表面位於連接器42的側邊48之間,從而被安裝到連接器42上。連接器42嵌入時,藉由連接器42的每個側邊48的爪60(即"鎖定組件")的內側表面62的斜面形狀,爪60向外彈性變形,以便使刮水器臂22通過,而當連接器42嵌入到刮水器臂22中時,爪60重新回到它的靜止狀態,以保證把連接器42縱向鎖定在嵌入位置。部件40的前表面68被一個安全搭扣74堵塞,安全搭扣74形成保護罩。搭扣74是一個罩子形狀的塑膠澆注空心組件,它繞部件40的一個垂直軸V1轉動,活動安裝在一個關閉位置和一個開放位置之間,在關閉位置把連接器42鎖定在前端部32內的嵌入位置,在開放位置釋放連接器42。連接器42的鎖定由搭扣74的垂直側壁76的內表面77保證,內表面77沿爪60外側表面59延伸。因此,搭扣74阻止爪60向連接器42外橫向變形,故連接器42不能從鈎形前端部32解脫出來。

A. 功能性特徵認定爭點:
A1. 權利要求1中"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組件延伸,用於防止所述鎖定組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的技術特徵是是否屬功能性特徵?
B. 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認定爭點:
B1. 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備與涉案專利"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組件延伸,用於防止所述鎖定組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這一技術特徵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徵。

[被訴侵權產品相關特徵描述如下:被訴侵權產品為S850、S851、S950三個型號的機動車輛刮水器,由刮水器刷體、連接器以及安全搭扣組成。其中,連接器鉸接安裝在刮水器刷體的底座上,連接器可將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體進行連接,連接後,刮水器臂可隨同連接器繞刮水器刷體底座上的水平軸線轉動。連接器上有兩個外伸或延伸的側邊構成一對可彈性變形的組件,該側邊位於刮水器刷體底座的兩個側翼之間。彈性組件端部向連接器內橫向彎折(S850、S851型號)或凸起(S950型號),可將刮水器臂前彎曲部卡入、限定在裝配連接位置即嵌入位置。連接器上方有一安全搭扣,其後部鉸接安裝在刮水器底座上,可繞鉸接點所確定的水平軸線轉動關閉或打開。連接器通過互補形狀的彈性的嵌合結構保證把安全搭扣保持在關閉位置。安全搭扣兩側壁的內表面設有一對垂直於側壁的凸起,當安全搭扣處於關閉位置時,安全搭扣的前部處於彈性組件的前方位置,包容並封閉了彈性組件,安全搭扣側壁內的凸起對應彈性組件的外表面並限制其彈性張開,從而能夠鎖定彈性組件,防止刮水器臂從彈性組件中脫出。安全搭扣內前方還設置有一橫向擋板(S950型號)或一對中間連接的凸起(S850、S851型號),在安全搭扣處於關閉位置時,橫向擋板或凸起位於刮水器臂的前方。]

對於以上爭點,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一審)認定(註6)如下:

 A1. 權利要求1中"所述連接器通過一安全搭扣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中的嵌入位置………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組件延伸,用於防止所述鎖定組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的技術特徵僅僅披露了安全搭扣與鎖定組件即彈性組件之間的方向及位置關係,該方位關係並不足以防止鎖定組件的彈性變形,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防止鎖定組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連接器"這一功能的技術方案,故上述技術特徵屬功能性特徵。 
 B1. 僅涉案專利說明書第[0056]段中"連接器的鎖定由搭扣的垂直側壁的內表面保證,內表面沿爪外側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因此連接器不能從鈎形端解脫出來"是實現這一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該部分內容應當被用於限定該功能性技術特徵。涉案專利的安全搭扣閉合時,其整體位於一對鎖定組件的正前方,整體面對該鎖定組件;連接器的鎖定由安全搭扣的垂直側壁內表面保證,安全搭扣的垂直側壁內表面貼合、卡在鎖定組件的外側表面,並沿鎖定組件的爪外側表面延伸,限制鎖定組件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從而起到鎖定連接器的功能作用。被訴侵權產品的安全搭扣在關閉位置時雖然並非整體處於一對鎖定組件的正前方,但其前部包容並封閉了該鎖定組件,安全搭扣的前部也處於鎖定組件的正前方,安全搭扣的兩側壁也與鎖定組件的兩爪平行,可以認定為安全搭扣面對鎖定組件延伸。被訴侵權產品安全搭扣的兩側壁內表面設有一對垂直於側壁的凸起,在安全搭扣處於關閉位置時,該凸起的位置對應在鎖定組件的爪的外側表面,並限制其彈性張開,從而能夠鎖定連接器。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都是通過安全搭扣的兩垂直側壁對應鎖定組件的爪的外側表面來阻止爪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兩者採用的技術手段基本相同,在防止鎖定組件彈性變形、鎖定連接器方面的功能效果也相同,且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技術方案,故被訴侵權產品具備與涉案專利上述技術特徵等同的技術特徵。 

對於以上爭點,最高院知識產權法庭(二審)認定(註7)如下:

 A1. 首先,關於功能性特徵的界定。功能性特徵是指不直接限定發明技術方案的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而是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對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徵。如果某個技術特徵已經限定或者隱含了發明技術方案的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即使該技術特徵還同時限定了其所實現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則上亦不屬《解釋(二)》所稱的功能性特徵,不應作為功能性特徵進行侵權比對。其次,關於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組件延伸,用於防止所述鎖定組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的技術特徵是否屬功能性特徵。上述技術特徵實際上限定了安全搭扣與鎖定組件之間的方位關係並隱含了特定結構——"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組件延伸",該方位和結構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鎖定組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根據這一方位和結構關係,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特別是說明書第[0056]段關於"連接器的鎖定由搭扣的垂直側壁的內表面保證,內表面沿爪外側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連接器外橫向變形,因此連接器不能從鈎形端解脫出來"的記載,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組件延伸",在延伸部分與鎖定組件外表面的距離足夠小的情況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鎖定組件彈性變形並鎖定連接器的效果。可見,"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組件延伸,用於防止所述鎖定組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這一技術特徵的特點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結構,又限定了該方位和結構的功能,且只有將該方位和結構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結合起來理解,才能清晰地確定該方位和結構的具體內容。這種"方位或者結構+功能性描述"的技術特徵雖有對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質上仍是方位或者結構特徵,不是前述司法解釋所稱的功能性特徵。 
 B1.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組件延伸,用於防止所述鎖定組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這一技術特徵既限定了安全搭扣與鎖定組件的方位和結構關係,又描述了安全搭扣所起到的功能,該功能對於確定安全搭扣與鎖定組件的方位和結構關係具有限定作用。該技術特徵並非功能性特徵,其方位、結構關係的限定和功能限定在侵權判定時均應予以考慮。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的安全搭扣兩側壁內表面設有一對垂直於側壁的凸起,當安全搭扣處於關閉位置時,其側壁內的凸起朝向彈性組件的外表面,可以起到限制彈性組件變形張開、鎖定彈性組件並防止刮水器臂從彈性組件中脫出的效果。被訴侵權產品在安全搭扣處於關閉位置時,安全搭扣兩側壁內表面垂直於側壁的凸起朝向彈性組件的外表面,屬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稱的"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組件延伸"的一種形式,且同樣能夠實現"防止所述鎖定組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的功能。因此,被訴侵權產品具備與“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組件延伸,用於防止所述鎖定組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這一技術特徵相同的技術特徵。 

三、總結

1. 關於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特徵能否被認定為是"功能性特徵":對於《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中所規定:"………,但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這一例外性說明,[案例一]中最高院提供了一種理解方式,即,如果技術特徵中除了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時也限定了與該功能或者效果對應的結構特徵,並且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該結構特徵的具體實現方式,並且該具體實現方式可以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則這種同時使用"結構"與"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術特徵並不屬司法解釋規定的"功能性特徵";[案例二]中最高院提供了另一種理解方式,即,如果某個技術特徵已經限定或者隱含了發明技術方案的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即使該技術特徵還同時限定了其所實現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則上亦不屬《解釋(二)》所稱的"功能性特徵"。

2. 關於"與功能性特徵……等同"和"等同特徵"之差異:[案例一]中,最高院從以下兩個方面比對區分了《解釋(二)》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相應技術特徵與功能性特徵……等同"與《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等同特徵",明確二者是不同的,應避免混淆適用:第一,適用對象和對比基礎不同,區分了①"功能性特徵"和②除"功能性特徵"之外的其他技術特徵("非功能性特徵")這兩種適用對象,其各自的對比基礎分別是①說明書及附圖中記載的實現功能性特徵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和②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本身;第二,認定標準不同,"等同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為認定標準,即,通常所稱"三基本一普通";而"與功能性特徵……等同",則必須"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少了"基本"而直接限定必須"相同的功能""相同的效果",認定標準更為嚴格,也就是一旦被認定為"功能性特徵"則能夠主張的等同範圍將更加嚴格。

3. 在專利侵權訴訟當中,在針對涉及功能性描述的技術特徵進行侵權比對時,首先需要依據《解釋》第四條及《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判斷該技術特徵是否屬功能性特徵,再基於相應的對比基礎和認定標準來進行判斷:若為非功能性特徵,則以該技術特徵自身為比對基礎,依據"三基本一普通"的標準來判斷等同;若為功能性特徵,則以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該功能性特徵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為比對基礎,依據較前者進一步要求“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之更為嚴格的標準來判斷相同或者等同。 [案例二]中,由於最高院知識產權法庭與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對於A1.爭點是否屬"功能性特徵"的判斷結果不同,因而導致B1.爭點的認定方式不同,雖然上海知識產權法院A1.爭點的判斷結果與最高院知識產權法庭不同,但其B1.爭點的認定方式步驟對於"與功能性特徵……等同"判斷仍頗具參考性。

※ 註釋 ※

1.

「等同侵權」對應於「均等侵權」,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産局2016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

2.

(2017)瓊民終28號民事判決書

3.

參上文。

4.

(2017)最高法民申1804號民事裁定書

5.

最高院知識産權法庭第一案。2019年1月1日起,當事人對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的知識産權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裁定不服,提起上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詳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專利等知識産權案件訴訟程序若干問題的決定
如果當事人認爲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産權法庭)作出的二審裁判有錯誤,可以依照現行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將由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産權審判庭審理。詳參:中國企業知識產權網

6.

(2016)滬73民初859號民事判決

7.

(2019)最高法知民終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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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討論,非法律意見,不適用於具體事件。若有實際問題,請與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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