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前言
對於請求項用語是否屬於美國專利法第112條第(f)項(原第112條第6項)規定,而適用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以下簡稱「手段功能用語」)的解讀原則,經過近年來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以下簡稱CAFC)的諸多案例累積,已經逐漸確立。惟在實務上對於請求項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的判斷過程中,其對應結構的認定與解讀上仍有爭議。在此便藉由Robert Bosch, LLC v. Snap-On Incorporated(註1)(以下簡稱Bosch案)以及Tomita Technologies USA, LLC et al. v. Nintendo Co., Ltd et al.(註2)(以下簡稱Tomita案)兩個涉及手段功能用語的案例,探討CAFC近期在實務上對請求項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及其對應結構的認定與解讀方式。
貳、CAFC於Bosch案中對請求項是否屬於手段功能用語及其對應結構的判斷
在Bosch案中,原告Robert Bosch LLC(以下稱「Bosch公司」)指控被告Snap-On, Inc. (以下稱「Snap-On公司」)侵害其名為「具編程控制裝置的機動車輛用診斷測試裝置(Diagnostic test device for motor vehicle with programmable control devices )」的美國US 6,782,313號專利(以下稱「'313專利」)。但'313專利被美國密歇根東區地方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Michigan)判定因全部請求項不明確而無效(註3),Bosch公司因而提起上訴。
在Bosch案中,CAFC同意地方法院對於「程式識別裝置(program recognition device)」及「程式下載裝置(program loading device)」用語涉及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現行第112條第(f)項),而說明書並未揭露對該等用語的對應結構。而維持地方法院對'313專利中所有請求項是無效的判決。
'313專利主張一診斷測試器可判斷機動車輛的電腦控制單元是否需要重新編程。其所請求的外部診斷測試器是由一「程式識別裝置」和一「程式下載裝置」構成,這也是在本案的爭論中僅有的兩個請求項用語。'313專利的唯一獨立項請求項1中使用這兩個用語,轉載如下:
1.一種用於機動車輛的外部診斷測試器,該機動車輛具有具自我診斷手段的可編程控制單元,其中,該控制單元可經由機動車輛上的一診斷/測試插頭連接該外部診斷測試器,該外部診斷測試器包括,一個程式識別和程式下載裝置,其中,在一個連接控制單元中的一程式版本由程式識別裝置查詢和識別,且,若機動車輛中可得版本與通過診斷/測試插頭識別的程式並非以最新的與最近的版本存儲在該處,程式下載裝置將下載一對應最近的版本到機動車輛的相關控制單元的程式儲存裝置,其中該外部診斷測試器將自動與中央資料庫建立通信,以檢查程式的版本,並在需要時,取得適用於與診斷測試器連接的控制單元的最近程式版本,並將其存儲於該處。
'313專利說明書沒有圖式,但描述了「程式識別裝置」經由診斷插頭連接到機動車輛,該「程式識別裝置」接著查詢和識別該機動車輛的控制單元的程式版本。根據說明書敘述,「程式下載裝置」也經由診斷插頭連接到控制單元。如有需要,「程式下載裝置」將下載一程式的更新版本到控制單元。
在Bosch案中較為特別的是,CAFC認為地方法院推定「程式識別裝置」屬於手段功能用語的假設是錯誤的,但CAFC也表示此錯誤並不影響結論,因為即使沒有此推定的利益,「程式識別裝置」仍適用第112條第6項。
在Bosch案中,CAFC需要確定的是,按照說明書解讀請求項語言是否敘述了足夠明確的結構而能避免適用第112條第6項。更具體的問題是,請求項語言是否命名特定結構,或相反地僅指任何可能執行特定功能的一般類型。
在此回顧USPTO在2011年發布『用於專利申請案中決定是否符合專利法第112條及相關議題處理方式的補充審查指南』(註4)(以下簡稱『專利法第112條補充審查指南』)第一部分(Part1) 的III步驟二(III. Step2)中的C.基於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解釋請求項的界定(C. Interpreting Claim Limitations Under § 112, ¶6)的1.決定請求項界定是否屬於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的規範(1.Determining Whether a Claim Limitation Invokes § 112, ¶6):審查人員對請求項使用與功能用語聯結的非結構用語界定,將援用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規範,但若該非結構用語有下列情況除外:(1)已具有前置結構修辭,於說明書中定義一特定結構,或熟習該技術領域者已知,其直指一結構裝置的態樣;或(2)已以足夠的結構或材料修飾而能達到其所欲請求的功能。
若以結構修辭進一步地描述非結構用語,則將不歸屬於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的限定。舉例來說,儘管一非結構用語如“mechanism”單獨地與一功能結合,可能屬於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的限定;但若其前置一結構修辭便將不屬於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的限定。反之,當一非結構用語前置一個不具備該技術領域普遍所理解之結構意義的非結構修辭,則此措辭與一功能結合便可能屬於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的限定。
回到Bosch案中,事實上,CAFC早先已判斷「裝置」是一個非結構性、「暫時性」的字(註5)。而其他的文字僅只是辨別該「裝置」執行的功能。Bosch公司不爭執的「裝置」的一般性含義,但爭執「程式識別裝置」和「程式下載裝置」用語是實體電子結構,其實體連接至'313專利中討論的其它構件。根據Bosch公司所述,'313專利說明書說明了「程式識別裝置」如何透過診斷插頭連接到機動車輛的控制單元,並且當其判定程式的版本如何接收及處理控制單元的信號訊號。以及「程式識別裝置」如何連接到機動車輛的診斷插頭而與控制單元相連接。
然而,CAFC認為'313專利說明書並未有單一相應「程式識別裝置」本身的結構;所有從說明書所提供的敘述僅只解釋其功能。例如,該外部診斷測試器是「具備」該「程式識別裝置」可以「查詢和識別」控制單元中的程式版本的說明,其無非僅只是功能描述,而欠缺結構。同樣地,說明外部診斷測試器如何使用「程式識別裝置」自動檢查控制單元中的程式版本是否為最近的版本,也僅只描述外部診斷測試器與車輛中的控制單元的連接關係。'313專利說明書沒有提及「程式識別裝置」和包括外部診斷測試器在內的系統其他構件間的任何相互作用關係,也沒有教導「程式識別裝置」如何接收和處理信號,「信號」和「處理」兩字甚至沒出現在說明書中。
Bosch公司聲稱說明書第3欄第25~29行說明了,若有需要,「程式下載裝置」會下載一程式的更新版本至控制裝置的程式存儲裝置,並表示說明書指出「程式下載裝置」通過機動車輛的診斷插頭連接機動車輛的控制單元。更進一步地,Bosch公司指出這是通過「串行通訊協議」達成的,並將此作為信號傳遞和處理論述的支持基礎,從而主張'313專利教示了「程式下載裝置」通過實體連接如何連接、互動,及發送訊號至一機動車輛的實體構件。
CAFC認為說明書中Bosch公司引用藉以論述「程式下載裝置」的段落也未提供結構方面的指導,並認為'313專利沒有提及「程式下載裝置」的組成,下載可以由任何類型的裝置,包括硬體、軟體或者兩者兼具來實現;且說明書也未描述關於「程式下載裝置」如何接收並處理信號,單獨提到的串行通信協議實際上是關於「診斷/測試插頭」。因為'313專利所揭露的「程式識別裝置」和「程式下載裝置」僅只是功能性的,熟習該技術領域者無法從說明書中找到該等用語與特定結構關聯的定義。
Bosch公司試圖藉由Inventio Ag v. Thyssenkrupp Elevator Americas案(註6)(以下簡稱Inventio案)避免'313專利請求項用語適用第112條第6項,但CAFC則說明在Inventio案中,法院是基於內部記錄中廣泛的結構描述判定「現代化裝置」一詞不在第112條第6項範圍內。在Inventio案中,系爭專利說明書和圖式不僅詳細描述「現代化裝置」是如何「連接到一電梯控制和一計算單元」,也顯示了「現代化裝置」的內部構件,包括一處理器、一信號產生器、一轉換器、記憶體和信號接收器元件。附屬請求項進一步提到「現代化裝置」的「輸入、書出,和信號接收器方面」。CAFC指出Bosch案不同於Inventio案,在' 313專利請求項涉及一般功能用語,且在其附屬請求項中或說明書中沒有文字定義與結構相關的用語。
最後,Bosch公司爭辯地方法院不適當地忽略專家證人發明人瓦格納博士(Dr. Wagner)的陳述,並聲稱此陳述產生了對重大事實的爭議。瓦格納博士宣稱這兩個請求項用語在發明當時的本領域中是被廣泛的理解具有結構性的意義。他指出,「程式識別裝置」就是「被作成識別或確認一程式的存在、狀態或正確性的電子檢測元件」,且顧名思義「其意涵結構」,瓦格納博士還斷定「程式下載裝置」是「被作成可自程式執行處複製或移動一電腦程式至存儲區域的電子裝置」,他並聲稱此意含一實體電子結構。然而,CAFC認為瓦格納博士的陳述均屬推斷性質,無助於Bosch公司的主張,且將裝置歸類為「電子的」並重覆其功能無法確認其結構。
瓦格納博士也指出,熟習該技術領域者將能夠透過使用許多可行的裝置之一達到「程式識別裝置」和「程式下載裝置」的功能。然而CAFC表示,僅僅舉出可行結構的例子不足以避免第112條第6項的適用。實際上,手段功能用語以功能性語言定義一範疇將通常涵蓋落入其範圍的結構實例。此並非區分結構性語言和第112條第6項語言的基礎。
在Bosch案中,CAFC認為按照說明書的解讀,請求項用語無法對熟習該技術領域者提供足夠明確的結構,因此請求項用語「程式識別狀置」和「程式下載裝置」適用第112條第6項。隨後,CAFC接著嘗試藉由辨別「在說明書中描述的…對應結構」解讀該等用語,以限定該等請求項用語。「如果說明書中沒有對應於請求項所限定的手段功能用語的結構,該請求項會因不明確而被判定無效」(註7)。而在Bosch案中,Bosch公司認為即使請求項語言的議題是落入第112條第6項,因為說明書已充分揭露對應的結構,因此並未爭執用語的明確性。然而CAFC認為說明書並沒有充分的揭露。
如同前述,在CAFC試圖從說明書中確認請求項用語是否敘述了足夠明確的結構而能避免適用第112條第6項的過程中,發現'313專利所揭露的「程式識別裝置」和「程式下載裝置」僅只是功能性的,熟習該技術領域者無法從說明書中找到該等用語與特定結構關聯的定義。因此儘管在說明書中提到上述請求項用語,其並沒有提供更多關於其結構的指導。所以CAFC認為「程式識別裝置」和「程式下載裝置」是不明確的。又因為這些用語僅出現在'313專利唯一的獨立請求項,因此CAFC判定'313專利所有的請求項是無效的。
由Bosch案可知,儘管Bosch公司主張爭議的「程式識別裝置」和「程式下載裝置」用語是實體電子結構,說明書亦述及其如何與其他構件連接與交互作用,但由於說明書提供的敘述僅只解釋其功能,未揭露相應用語本身的結構,因此熟習該技術領域者無法從說明書中找到該等用語與特定結構關聯的定義,而使得該等請求項用語仍歸屬於適用美國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現行第112條第(f)項)的規範。
參照前述『專利法第112條補充審查指南』的相關規範:若以結構修辭進一步地描述非結構用語,則不歸屬於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的限定。反之,當一非結構用語前置一個不具備該技術領域普遍所理解之結構意義的非結構修辭,則此措辭與一功能結合便可能屬於專利法第112條第6項的限定。而決定一個用字、用語或措辭與一功能結合是否直指結構,審查人員將檢核:(1)說明書是否能提供一足夠的描述供熟習該技術領域者知悉該用語直指結構;(2)一般性及相關領域的特定字典是否能提供該用語已達可被認定為直指一結構之名詞的佐證;及(3)先前技術是否能提供該用語具有一業界認定能執行所欲請求功能之結構的佐證。
也因此,縱算如Bosch案中的Bosch公司事後設法聲稱請求項用語於發明當時已被廣泛的理解具有結構性的意義,若未能於說明書中提供足夠的描述供熟習該技術領域者知悉,使得解讀該請求項用語能直指結構;也未能如EnOcean GmbH v. Fac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案(註8)中提供廣泛的證據證明請求項用語對熟習該技術領域者而言含有足夠明確的已知結構;而僅只是在事後舉出可行的結構,仍不足以避免適用第112條第6項的規範。
參、CAFC於Tomita案中對屬於手段功能用語的請求項其對應結構的解讀
在Tomita案中,原告Tomita Technologies USA, LLC和Tomita Technologies international, Inc.(以下稱「Tomita公司」)指控被告Nintendo Co., Ltd.和Nintendo of America, Inc. (以下稱「Nintendo公司」)的3DS遊戲系統及其攝影機應用程式和擴增實境(“AR”)遊戲卡應用程式侵害其名為「基於光軸交叉點的訊息的立體影像攝取和顯示系統(Stereoscopic image picking up and display system based upon optical axes cross-point information)」的美國US 7,417,664專利(以下稱「'664專利」)。
一般立體或3D電影通常是以兩個攝影機攝取略微不同的影像,這些影像一般被稱為立體影像。當觀看者的眼睛分別觀看提供對應個別眼睛的立體影像時,便可看到3D效果。3D效果的強度隨觀看條件變化。例如,為適應過大螢幕而拉伸的影像可能導致觀看者的不適感。而'664專利的目的便是要解決在其所謂立體感的3D效果強度問題。
'664專利內容描述藉由最初在攝影機捕捉立體影像的同時所記錄的「交叉點訊息(cross-point information)」,在播放過程中對立體感進行調校。交叉點是指兩立體攝影機光軸的交會點。接著,一個「偏移預設手段(offset presetting means)」使用「交叉點訊息」及相關播放條件提供觀看者適當的立體感。更具體地,'664專利描述調整左眼和右眼視視頻影像間的相對時間以提供最佳立體感的電路元件。'664專利也說明了在播放過程中,調校左眼和右眼視頻影像間的相對時間以偏移其相對位置。
紐約南區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New York)解讀認為「偏移預設手段」和「交叉點測量手段(cross-point measuring means)」都是屬於手段功能用語構件,並採納Tomita公司的界定。由於請求項解讀是法律問題,因此CAFC重新審視相關的解讀內容。
地方法院解讀「偏移預設手段」的功能為「基於所述視頻影像訊息、所述交叉點訊息和所述立體視頻影像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影像尺寸訊息。」,並採納了Tomita公司對於對應結構的說法,即:
對應結構包括一個電路(circuit),及設定右眼和左眼影像間的偏移量(offset)的手動輸入單元(manual entry unit)。該'664專利描述了這種結構的不同實施例:圖1和圖2其標示為編號106,圖2和圖3則涉及訊息的手動輸入,圖4至圖8,及第3欄第24-29行,第3欄第39-44行,第4欄第14-19行,第4欄第63-67行,第5欄第21-24,第5第35-37行,第5欄第63-67行,第9欄第3-10行,第11第12行-第12欄第52行,第15欄第50-67行,第16欄第9-10行,第16欄第15-16行,第17欄第58-63行,第18欄第6-11行,第18欄第49-54行,第19欄第31-35行,第19欄第56-59行和第20欄第3-5行等描述。且其對應結構還包括上述結構的均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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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Tomita案中有關請求項的解讀的爭議是基於專利法第112條(f)規定,對應於請求項「偏移預設手段」功能的結構。Tomita公司主張說明書內容顯示了該用語對應結構的「不同實施例」;並於言詞辯論時澄清該對應結構的原理是圖2方框106以圖7和圖8所描述的方式運作。
根據Tomita公司主張,在圖2、圖7和圖8所示的對應結構是可以執行該請求項功能的任何「簡單電路」。但Tomita公司承認圖3也顯示出了一用於「偏移預設手段」的對應結構。為了調合這兩套對應結構,Tomita公司辯稱其為可互換的實施例。
就'664專利是否揭露了請求項1中「偏移預設手段」的多個實施例的問題,CAFC認為,'664專利說明書在對圖1至圖3的描述中,多次提及「本實施例」以解釋不同方面的關連。參見說明書第8欄第7~9、25、31、37、43、56行,第9欄第11~16行。圖4至圖8更進一步列出「視圖顯示觀看者如何觀看到立體影像」。這些圖式共同描述了所主張的發明,沒有任何對「偏移預設手段」有不同實施例的表示。而Tomita公司也未引用主張有多個實施例的圖2和圖3的說明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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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mita公司推論存在「分明為不同的實施例」是因為圖3及其說明內容無法明確識別對應圖2方框106的元件。而CAFC檢視圖2和圖3的說明內容後認為此推論不成立。因為對圖2的說明內容介紹一包含該「偏移預設手段」及其他元件的較大電路。而在此一「本實施例」的較大電路的詳細內容是「顯示於圖3」。顯然該'664專利圖2和圖3是涉及一包含該「偏移預設手段」的較大電路的同一實施例。由於圖2和圖3是涉及同一較大電路,CAFC作出「偏移預設手段」勢必只有單一實施例的論斷。
儘管Tomita公司主張圖2、圖7和圖8描述了「偏移預設手段」對應結構。CAFC認為對照'664專利說明書第8欄第60行至第9欄第10行,圖2的說明內容引入了包含「偏移預設手段」的更大電路,並套用同樣的請求項用語。然而,僅單獨在說明書中重複或套用請求項的手段功能用語,追根究柢並沒有揭露任何結構。在沒有揭露「偏移預設手段」的任何結構下,圖2的描述無法為請求項元件提供對應的結構。
至於圖7、8以及其說明內容,CAFC也認為也沒有揭露足夠的細部結構。說明書以圖7和8來描述「右眼和左眼視頻影像的偏移量。」。偏移量的計算僅是提供「偏移」的功能訊息,而不是結構。Tomita公司承認圖4、7和8描述「系統判定偏移的方式」。即使圖7和8揭露用於「偏移」部分的結構,其亦未提供請求項功能所要求的完整結構。請求項功能提及「偏移和顯示(displaying)」。請求項功能中「顯示」部分根本沒有在圖7、8及其說明內容中加以描述。圖7、8及其說明內容無法提供執行請求項功能的足夠結構。
事實上,圖2、7、8及其說明內容並未使用「電路」或任何其它結構用語於與「偏移」有關的論述中。「Tomita公司」也未引用上述說明內容為其於請求項解讀中使用「電路」一字辯護,反而是從附屬請求項11概要引用「簡單電路」一詞,此「簡單電路」指的是:
所述偏移預設手段包括時間控制手段,用於控制從左眼視頻影像的幀存儲器及/或右眼視頻影像的幀存儲器讀出視頻影像資料的時間,且所述時間控制手段預設左眼視頻影像和右眼視頻影像的偏移,藉由提前或延遲所述視頻影像從一左眼及右眼視頻影像的幀存儲器相對於另一左眼及右眼視頻影像的幀存儲器讀出的時間。
Tomita公司完全忽略此詳細結構,卻引用「簡單電路」斷章取義的解釋「偏移預設手段」涵蓋可執行請求項功能的任何電路。去除說明書中的結構,Tomita公司的解釋並未比以純功能用語定義「偏移預設手段」更具體。如此純功能的解釋依據專利法第112條(f)是被禁止的(註9)。
Tomita公司更辯稱其專家表示圖2、7、8及其說明內容已顯示結構。但CAFC再次指出專家證言不能彌補說明書引用部分完全欠缺結構(註10),而圖2、7、8及其說明內容對「偏移預設手段」結構的欠缺是無法藉由Tomita公司專家推斷性的陳述所補救。
最後,CAFC確定了'664專利的「偏移預設手段」在圖3及其說明內容包含對應的結構。參照'664專利第10欄第3~20行敘述,圖3中的「時間控制單元32(timing control unit 32)」基於「CP訊息12(CP information 12)」和「畫面尺寸訊息(screen size information)」及其他要素運作「提供最佳立體感」。「時間控制單元32」從而進行請求項所述「偏移(offsetting)」功能。事實上Tomita公司承認將圖3中「主要方框32(primarily box 32)」認定為「偏移預設手段」。而請求項中「顯示」的功能是由「開關控制單元41(switch control unit 41)」預設的信號開關40(signal switch)的切換時間以進行寫入視頻數據到合成幀存儲器50(synthesis frame memory 50)來執行。
因此CAFC推翻地方法院的採納Tomita公司對「偏移預設手段」對應結構的說法。而認定「偏移預設手段」正確的對應結構應該是:圖3和第9欄第44行至第10欄第29行所描述的時間控制單元32、信號開關40、開關控制單元41,合成幀存儲器50,及其均等物。
由Tomita案可知,儘管Tomita公司主張說明書內容顯示了請求項用語「偏移預設手段」對應結構的不同實施例,並主張所對應結構是可以執行該請求項功能的任何簡單電路。然CAFC認為,除了實施例具體的描述外,僅單獨在說明書中重複或套用請求項的手段功能用語,仍舊沒有揭露任何結構。因此儘管'664專利圖2及其說明內容明白指出元件106,但其揭露內容仍未提供「偏移預設手段」用語的對應結構。
同樣地,儘管Tomita公司亦主張專家聲稱說明書中圖2、7、8及其說明內容已顯示結構已顯示結構;CAFC亦再次指出專家證言不能彌補說明書內容對結構敘述的欠缺,最後並結論出'664專利中請求項用語「偏移預設手段」僅有一個對應結構。
值得注意的是,在Tomita案中,CAFC未論及Nintendo公司的解讀,因為Nintendo公司提出的請求項解讀內容包含未實際執行請求項功能的構件。CAFC前已指出「列為手段功能用語的限制,一功能的對應結構必須實際執行所述功能,而不是僅僅是使相關的結構如預期運作…」(註11),相信也是基於同樣的原因,CAFC最終的解讀排除了Tomita公司解讀版本所列入的「手動輸入單元」。
肆、 小結
參照『專利法第112條補充審查指南』的規範,若希望請求項的用字、用語或措辭與一功能結合結合直指結構,除了事後藉由一般性及相關領域的特定字典提供該用語已達可被認定為直指一結構之名詞的佐證,或藉由先前技術提供該用語具有一業界認定能執行所欲請求功能之結構的佐證外;於撰寫專利說明書時,在說明書中提供足夠的描述供熟習該技術領域者知悉該用語直指結構,亦不失為一較為妥善的方式。並且應當留意,若僅只是於說明書中解釋該請求項用語的功能,及/或描述該請求項用語與其他構件的連接或交互作用,而未揭露相應該請求項用語本身的結構,致使熟習該技術領域者無法從說明書中明瞭該請求項用語與特定結構的關聯,則該請求項用語仍將歸屬於適用美國專利法第112條第(f)項的規範。
當請求項用語採用手段功能用語界定時,說明書的內容必須充分揭露執行其主張功能的對應結構、材料或動作本身,同時文字的敘述也必須清楚連結所請求功能與其對應結構、材料或動作,以滿足專利法第112條第(b)項對明確性的要求。而不能僅是單獨在說明書中重複或套用請求項的手段功能用語,或於圖式中僅只顯示該請求項用語的「黑盒子」(a black box),因為縱算對該「黑盒子」賦予標號並輔以功能性的描述,若熟習該技術領域者無法由其揭露內容與對應的特定結構聯繫,其最終仍沒有揭露任何結構。
另一方面,若僅作出滿足明確性最低要求的有限度揭露,例如只於說明書中揭露了單一實施例;儘管具體地連結手段功能用語與對應結構、材料或動作,然由於手段功能用語的解讀是依據說明書中所揭露且明確對應連結的結構、材料或動作作出。因此請求項範圍將受限於說明書具體揭露內容,而非以熟習該技術領域者的標準解釋。並當注意,若未能於申請時在說明書中具體說明與手段功能用語對應的結構、材料或動作本身及其關聯性,試圖於事後努力舉出可行的結構,或期待憑藉專家證言主張說明書內容已揭示足夠的結構,仍是難以彌補說明書未充分揭露對應結構、材料或動作的欠缺。
※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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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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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ert Bosch, LLC v. Snap-On Incorporated, Case No. 2014–1040, (Fed. Cir. October 14,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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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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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mita Technologies USA, LLC et al. v. Nintendo Co., Ltd et al., Case No. 2014-1244, (Fed. Cir. Dec 8,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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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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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bert Bosch LLC v. Snap-On, Inc., No. 12-11503, 2013 WL 4042664 (E.D. Mich. Aug. 9,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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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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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plementary Examination Guidelines for Determining Compliance With 35 .S.C. 112 and for Treatment of Related Issues in Patent Applic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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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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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s. Inst. of Tech. v. Abacus Software, 462 F.3d 1344, 1354 (Fed. Cir. 2006); Personalized Media Commc’ns, LLC v. Int’l Trade Comm’n, 161 F.3d 696, 705 (Fed. Cir.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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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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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ventio Ag v. Thyssenkrupp Elevator Americas, 649 F.3d 1350 (Fed. Cir.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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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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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omedino, LLC v. Waters Techs. Corp., 490 F.3d 946, 950 (Fed. Cir.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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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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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Ocean GmbH v. Fac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Case No. 2012-1645, (Fed. Cir.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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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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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 Instrumentation & Diagnostics Corp. v. Elekta AB, 344 F.3d 1205, 1211 (Fed. Cir.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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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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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fault Proof Credit Card v. Home Depot USA, 412 F.3d 1291, 1302 (Fed. Cir.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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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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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yst Techs., Inc. v. Empak, Inc., 268 F.3d 1364, 1371 (Fed. Cir.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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