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商標侵權使用之判斷-從日本「PITAVA」商標侵權訴訟觀察

鄭耀誠 律師

壹、 前言

在商標侵權的案例中,將商標標示於商品,或使用於服務相關之文書或物件上,是否該當商標之「使用」行為,常常為雙方主要爭點之一。日本商標法第2條第3項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僅列舉該當商標使用8款客觀行為,而在實際案例中,判斷標示商標之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使用,法院仍會就具體案件中之標示行為是否已發生商標之識別功能,以及表彰來源的功能,加以綜合判斷。但在消費者或銷售管道注意程度較高之商品,例如高單價、專業性或處方藥等等,考量因素是否即與一般日常用品有所不同?本文以下介紹日本「PITAVA」商標侵權訴訟案,探討在處方藥上,標示他人商標是否構成商標侵權使用時之考量因素。

 

貳、 案件背景

一、背景事實

日商‧興和株式会社(下稱興和公司)為藥品製造販賣公司,研發有效成分為「pitavastatin」(下稱系爭物質),之「STASTIN」(斯他汀)類HMG-CoA 還原酵素抑制劑,用於降低膽固醇之藥品,而「pitavastatin」為WHO所訂之國際非專利藥品名稱(INN: International Nonproprietary Name),、「ピタバスタシンカルシウム」為日本醫藥品名稱調査會承認名稱(JAN: Japanese Accepted Name)。除了PITAVASTATIN外,市面上尚有以「Atorvastatin」、「Cerivastatin」、「Fluvastatin」等8種STATIN類作為有效成分之降膽固醇藥品(註1)。興和公司於2005年申請「PITAVA」文字商標,指定於第5類「藥劑」商品,2006年4月7日經日本特許廳註冊為第494283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在PITAVASTATIN之專利權到期後,學名藥廠亦開始製造販賣含有PITAVASTATIN之學名藥。其中「Meiji Seika ファルマ株式会社(下稱明治公司)、ニプロ株式会社(下稱尼普洛公司)、沢井製薬株式会社(下稱沢井公司)、東和薬品株式会社(下稱東和公司)、小林化工株式会社(下稱小林公司),在藥錠或藥品包裝上標示「ピタバ」文字(下稱系爭標示),興和公司認為這五家公司之標示行為,因「ピタバ」與「PITAVA」讀音近似,且使用於藥品類商品上,侵害其商標權,因而分別起訴五家公司,聲明請求禁止販賣該等藥品並銷毀(註2)。這五家公司使用態樣分別如下:
1.明治公司(註3)

2.尼普洛公司(註4)

3.沢井公司(註5)

4.東和公司(註6)

5.小林公司:(註7)

 

二、相關爭點及法院判斷

 (一) 尼普洛公司案及沢井公司案

在對尼普洛公司的訴訟中,原被告爭點主要包含:(1)系爭標示與系爭商標是否近似、(2) 有無商標使用、(3)是否該當日本商標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普通使用」,為系爭商標權效力所不及之規定、(4)是否可主張商標權限制、以及(5)是否為權利濫用。而在沢井公司案中,除被告並未主張商標普通使用外,其餘爭點與尼普洛公司案相同。

就爭點1及2,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系爭標示均無特定之意義,但法院認為依據專利公報,刊登於醫療相關期刊之學會報告報導及美國食品藥物局之安全性通訊等資料,均以「pitava」或「ピタバ」表示系爭物質,且1998年至2014年發表之論文中,常有將斯他汀類物質中之「statin」或「スタチン」省略稱呼之情形,如以「Prava」代表「Pravastatin」、以「Simva」代表「Simvastatin」、以「ロスバ」代表「ロスバスタチン」等事實,認定系爭商標會使醫療從業人員聯想到系爭物質,但認為該等證據不足以支持系爭商標對一般患者而言會產生特定聯想。亦即,本案法院認為系爭商標在一般消費者間仍具有識別性。

在尼普洛公司案中,法院認為被告將「ピタバ」與「スタチン」分為二行標示,且將「ピタバ」字體放大,消費者會被字體較大之「ピタバ」文字吸引,進而以「ピタバ」唱呼,而非以「ピタバスタチン」連續唱呼,與原告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而在沢井公司案中,被告雖抗辯藥錠上之「SW」一詞,為醫療從業人員所週知,是被告藥劑識別碼一種,足使消費者識別來源,但法院認為,即便認定「SW」文字意義如被告所主張,然而被告整體使用態樣將「ピタバ」置於中央相當醒目,足以認定該標示已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法院考量到被告各商品主要消費者為中高齡患者,進一步考慮到患者的注意力、對藥品的認識及知識等因素,患者服用被告商品時目擊系爭標示之機會相當多,故患者有混淆系爭商標與系爭標示商品來源之虞。

爭點4的部分,二案中法院均認為,系爭商標該當於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有產生誤認商品品質之虞之商標」。法院理由在於,本款規定旨在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現之觀念與商品不符,而導致誤購商品之情形,係在保障消費者。本件商標指定商品「藥劑」之消費者並非僅有患者,亦包含醫療從業人員,醫療從業人員在藥劑之交易上,與患者同樣占有主要地位。且含有系爭物質之藥劑,屬於需要醫師處方箋之處方藥,醫療從業人員有因系爭商標誤認商品品質之虞。因此法院認定系爭商標因具有被評定無效(無效審判)之事由,不得行使權利。法院基於上述理由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註8)


(二) 明治公司、東和公司及小林公司案

在明治公司、東和公司及小林公司案中,原被告爭點與尼普洛公司案大致相同,然法院僅就「商標使用之有無」此一爭點進行判斷。
法院先肯認學名藥廠之標示義務,認為「ピタバスタチンカルシウム」為被告商品之有效成分,被定為藥品之一般名稱。而學名藥(後発医薬品)之販賣名稱依規定必須包含一般名稱及劑型、含量、公司名稱(註9),理由在於避免因藥品販賣名稱的類似,導致藥劑師調劑時將處方藥劑與類似販賣名稱之其他有效成分之藥劑混淆造成調劑錯誤,或患者誤食等醫療事故,而將販賣名稱以刻印或印刷方式標示在藥錠上或印在PTP包裝上是業界近來一般採行的方式,使藥劑名稱容易辨認,有效降低藥劑師調劑錯誤或患者誤食。

法院並以在稱呼斯他汀類藥劑時,會將「スタチン」或「statin」加以省略,而「ピタバ」即為「ピタバスタチンカルシウム」之簡稱,且廣泛用於學術場合,無須特別定義或附加註解,在調劑藥局也是以同樣的方式簡稱,同時也有諸多專利公開公報上亦使用類似「Pitava」這樣的簡稱。

而被告之商品上標示「ピタバ」係為防止調劑錯誤或患者誤食等醫療事故之目的,為引起注意被告商品成分為「ピタバスタチンカルシウム」而於錠劑表面或包裝上標示其簡稱。被告商品上均使用各自的註冊商標(如明治、トーワ、MEEK)或其公司簡碼(MS、MK),當醫師或藥劑師等醫療從業人員以及患者等消費者接觸被告商品時,均會認識該等標示為註冊商標或公司簡碼。故被告等使用「ピタバ」標示並不具備商標之識別功能或表彰來源的功能,自不該當於商標使用。

遑論被告等所售商品為處方藥品,未經醫師處方無法購得,一般而言不會有患者自己基於錠劑標示識別來源才接受藥品處方之情形。而在患者有選擇處方藥劑之情形,主要是保險藥局於調劑時,處方箋上記載之原廠藥是否以學名藥代替調劑之情形,或者是著眼於效果或副作用而變更藥品或請求處方新的藥品,然在這種情形下並非是基於藥錠表面標示,作為識別其來源而接受處方。反到是患者在接受醫師或藥劑師處方時,基於所接受的說明始接觸被告商品標示,在長期反覆購買的情況下,被告商品多有標示各自的註冊商標或公司簡碼,患者不會認為「ピタバ」為識別商品來源的標示,反會將其認為是有效成分之表示。

基於上述,法院在明治公司、東和公司及小林公司三個個案中認為,該等公司標示「ピタバ」文字於藥品或包裝上之行為不該當商標之使用,並非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參、 比較與討論

雖然兩組判決在認定五家公司使用「ピタバ」文字是否構成商標使用之結論不同,但仍可發現法院在判斷五家被告公司使用系爭標示是否構成侵權使用時,特別存在考量以下因素:

1.商標之識別性判斷的特殊考量

文字作為商標之識別性的認定應結合指定商品綜合考量,除識別性最高的獨創性商標,因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較不易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或通用名稱外,任意性商標或暗示性商標之識別性在結合特定的商品或服務時,均有可能成為商品本身之名稱、說明商品或服務品質等特性之文字或通用名稱。而商標註冊後,如商標中文字嗣後成為不具識別性文字,我國法將其規定為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事由之一(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但日本商標法並無通用名稱廢止制度,僅能在個案中認定商標已經成為普通名稱,而認定該商標之商標權不及於個案被告。

在日本商標普通名稱化的案例中,判斷商標是否已成為普通名稱時,在人判斷的標準上,有以業者為基準的案例,亦有以業者及消費者二者一併進行判斷的案例,最近以業者及消費者二者一併進行判斷的案例較多(註10)。而從上面二組案例觀察,尼普洛公司案及沢井公司案亦由交易者(即醫療從業人員)及消費者(即患者)雙方面觀察,並得出消費者因對於藥劑及藥品業知識不一而足,可能將「ピタバ」作為識別商品來源標示之結果。但在明治公司、東和公司及小林公司案,法院並未特別就消費者對於該標示本身的認知多加判斷,反而是基於市場交易實情認為「消費者不會基於藥品上的標示識別來源而選擇藥品」(見下第三點之說明),似乎表示在醫師及藥師的介入下,消費者大多是被動接受藥品,故基於商標識別商品來源的主體應依據較具選擇決定權的醫療從業人員之立場判斷。

2.基於商品特性細分相關消費者之範圍

在沢井公司案中,法院有考量被告商品為「降血脂藥」之特性,將「消費者」的範圍限縮於中高齡患者,認為以被告之標示方式,容易使患者將「ピタバ」作為識別商品來源標示。同樣的,在東和公司案中亦有考量到被告商品係針對慢性病患,需要每日且長期性的服用藥品,每次接受處方均為1個月份以上,據此判斷病患容易將PTP包裝上之「トーワ」及被告公司名稱「東和薬品」之文字及圖樣作為識別來源之依據。

儘管法院在上面兩個案例基於同樣的考量得出不同的結論,但管見以為在侵權使用的判斷上,在考量相關消費者的知識經驗判斷是否會將標示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時,因為通常已經有實際商品於市面流通,應該依該商品特性更精確的劃分出該商品的消費族群,始能精準的判斷消費者的觀察角度及注意程度。固然在一般消費品原則上應以「一般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評估,但在高單價產品、專業性商品或本文所舉例之處方藥品的情況中,如仍以一般消費者的注意程度加以判斷,恐使推論中反映的市場現實交易情況失真,而影響判斷結果。因此如疑似個案商品為僅針對特定消費族群的商品,如處方藥或專業性較高之產品,於決定「相關消費者」的範圍時,應更精準的劃分具體商品之消費族群,再以該消費族群對商標文字之理解或注意程度作為判斷商標識別性是否會被認為是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才能夠使推論過程及結果更貼近交易實情。

3.商品銷售管道及實際交易情形之考量

在明治公司、東和公司及小林公司案中,法院判斷著重在處方藥銷售管道通常係透過醫師處方始能獲得處方藥品,使被告商品之交易管道限縮化,且於醫療從業人員與實際消費者(即患者)進行交易之同時,醫師或藥劑師對患者具有提供藥品內容及相關資訊的功能。
相對於一般消費產品的選購行為中,消費者多以自身的知識經驗對商品包裝或本體上之標示加以理解或判斷,銷售管道可能亦不會提供任何相關資訊,在處方藥品的交易流程中,消費者通常會從醫療從業人員獲得藥品相關的解說。在這樣特殊的交易過程中,藥品之消費者與交易者所認知之資訊並非互相分別獨立觀察。因為醫療從業人員的專業說明不僅降低消費者混淆商品來源之可能,也會將醫療人員對標示的認知(例如本案中「ピタバ」之意義)傳達予消費者,患者因而於對醫療人員之解說而了解對於藥品本體或包裝上標示的專業資訊,不容易對商品來源有錯誤認知。在這種情形下,因為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上標識之認知較大部分依賴來自專業醫療人員,醫療人員提供之資訊對消費者理解商品標示之意義為消費者理解藥品上標示之重要參考依據,故應以醫療人員之認知加以判斷。

4.標示之功能性與註冊商標之識別性之關聯

在明治公司、東和公司及小林公司案中,法院透過(1)「ピタバスタチン」為普通名稱;(2) 「ピタバ」為「ピタバスタチン」之通用簡稱;(3) 標示「ピタバ」文字僅在明顯標示藥品成分之推論過程,採認被告標示系爭商標的功能係在於明顯標示藥品之有效成分,避免藥品名稱之近似,而導致調劑錯誤或患者誤食之醫療事故。在尼普洛公司案及沢井公司案,雖然被告也曾提出類似的抗辯,但法院未採納其說法。會有這樣分歧的結果,主要差異在於法院在尼普洛公司案及沢井公司案認定先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進而認定被告等使用讀音近似之「ピタバ」即構成商標使用。然管見認為,在被主張侵權之標示並非與主張被侵害的註冊商標完全相同,而僅為近似之情形中,可能存在註冊商標確實具有識別性,而與之近似之被告標識卻僅係作為商品說明之功能性標示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即可能存在註冊商標具有識別性,而使用近似標識則僅作為商品說明之功能。尤其興和公司於2013年10月17日以「ピタバ」向日本特許廳申請商標註冊,而特許廳於2014年3月4日以該標識為僅為以普通方法表示商品原料或品質之普通標識,不具識別性為由,發出拒絕通知書,更可見雖然「ピタバ」與系爭商標「PITAVA」雖然具有讀音近似之關係,但在判斷使用「ピタバ」文字究竟係作為商品說明,或係使用與「PITAVA」商標近似之商標,仍需透過其標示之主要功能及目的加以判斷。

 

肆、 結語

本文所舉五個案例雖然被告均獲勝訴,然理由卻不盡相同。且在明治公司、東和公司與小林公司的案例中,被告均有提出系爭商標為通用名稱,其商標權效力應不及於原告之抗辯,但法院並未明白宣告系爭商標為通用名稱。如本案有後續發展,可能會成為雙方攻防點之一。目前系爭商標已分割註冊為註冊第4942833號之1,指定於「藥劑,但含有ピタバスタチンカルシウム之藥劑除外」以及註冊第4942833號之2,指定於「含有ピタバスタチンカルシウム之藥劑」。該2商標分別於2014年1月21日及2014年1月29日被申請廢止(取消審判),特許廳分別作出2014-300040、2014-300041及2014-300121 3份處分書,惟至截稿為止,尚無法於官方網站上查閱全文。

※ 註釋:

 1.

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6年(ワ)第772號商標權侵害差止請求事件民事判決第16頁,法院認定事實參照。

 2.

明治公司判決案號: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6年(ワ)第770號商標權侵害差止請求事件、尼普洛公司判決案號: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6年(ワ)第773號商標權侵害差止請求事件、沢井公司判決案號: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6年(ワ)第768號商標權侵害差止請求事件、東和公司判決案號: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6年(ワ)第772號商標權侵害差止請求事件、小林公司判決案號: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6年(ワ)第767號商標權侵害差止請求事件。

 3.

圖片取自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6年(ワ)第770號商標權侵害差止請求事件別紙被告商品目錄。

 4.

圖片取自ニプロ株式会社医療関係者向け情報
http://med.nipro.co.jp/list_basic?free_word=%E3%83%94%E3%82%BF%
E3%83%90%E3%82%B9%E3%82%BF%E3%83%81%E3%83%B3&m=M-95G
,最後存取日2015年3月8日。

 5.

圖片取自独立行政法人 医薬品医療機器総合機構 ピタバスタチンCa錠1mg「サワイ」/ピタバスタチンCa錠2mg「サワイ」/ピタバスタチンCa錠4mg「サワイ」藥品說明書檢索http://www.info.pmda.go.jp/go/pack/2189016F1133_1_02/,最後存取日2015年3月8日。

 6.

圖片取自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6年(ワ)第772號商標權侵害差止請求事件別紙被告商品目錄。

 7.

圖片取自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6年(ワ)第767號商標權侵害差止請求事件別紙被告商品目錄。

 8.

沢井公司案中,被告有提出據爭商標有連續3年未使用之抗辯,並向日本特許廳提出廢止商標註冊(取り消し審判),法院認為系爭商標有3年未使用之情形。惟該爭點並非本文探討重點,故從略。

 9.

各判決中雖未具體引用,學名藥標示內容要求係源於日本厚生労働省医薬食品局平成17年9月22日薬食審査発第0922001号函。

 10.

青木博通,商標の普通名称化と出版社への商標表示請求権,パテントVol. 60 No. 5,2007,http://www.dl.ndl.go.jp/view/download/digidepo_8225775_po_
jpaapatent200705_013-023.pdf?contentNo=1&alternativeNo
,最後存取日201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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