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由TTI v. CQG 案之判決探討近期美國電腦軟體相關專利適格性之發展

高臆婷 專利師

 

一、 前言

針對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是否為可專利標的之議題,長久以來一直存在許多爭議,若對商業方法及電腦軟體相關專利之申請過於開放,可能導致某些偏於抽象概念的商業方法及軟體發明受到專利權人的獨佔,反而阻礙了科技的進步與經濟發展。另一方面,若對商業方法及電腦軟體相關專利之申請過於保守,勢必又會降低發明人從事研發與公開其研發成果之意願。

為調和公眾利益與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平衡,美國最高法院及美國專利商標局陸續提出「專利適格性」的判斷方法。雖然美國最高法院於2014年6月針對Alice v. CLS案(註1)的系爭請求項作出不具專利標的適格性之認定,而對電腦軟體專利及商業方法專利產生巨大衝擊,各界也因此認為在美國要獲准電腦軟體相關專利會變得更加困難,但在Alice 案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以下稱CAFC)在DDR Holdings v. Hotels.com 案(註2)、McRO v. Activision Blizzard案(註3)、Enfish, LLC v. Microsoft Corp案(註4)及BASCOM v. AT&T案(註5)等判決中皆作出系爭專利請求項為具專利標的適格性之認定,上述判決的出現為電腦軟體與商業方法專利帶來了一線曙光。

2017年1月18日CAFC更作出Trading Technologies International(以下稱TTI) v. CQG之判決(註6),主要以系爭專利請求項係有關「解決了習知圖形使用者介面在交易上的速度與準確性之問題的電腦技術」為由,認定該系爭請求項具專利標的適格性。本文將針對CAFC在TTI v. CQG案之判決內容進行簡介與探討,藉以了解近期美國對於認定電腦軟體相關專利適格性之發展。

 

二、 案件背景

TTI擁有美國第6,772,132號專利(以下稱’132專利)及第6,766,304號專利(以下稱’304專利),並指控CQG多家公司(以下稱CQG)侵害其’132專利與’304專利。CQG請求依法律判決(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 JMOL),主張這些專利的請求項涉及專利不適格標的。地方法院駁回CQG的申請,認定請求項並非指向一個抽象概念,且述及一個發明概念,因此符合美國專利法第101條所述之專利標的適格性。對此,CQG向CAFC提出上訴。

’132專利及’304專利請求一種用於股票、債券、期貨、期權及類似產品之電子交易的方法及系統。這些專利說明以往當交易者試圖以一特定價格來輸入訂單時,市場價格恐於訂單被輸入前發生變動,因而導致交易者錯過了該特定價格的問題。於是,’132專利及’304專利提出一種縮短交易者在進行電子交易時,提出一份訂單所需耗費之時間的方法與系統,從而提高交易者按照所需價格與數量執行下單的可能性。’304專利之請求項1的內容為:

一種用於在一圖形使用者介面顯示市場資訊的方法,該市場資訊係有關於且促進商品交易,該商品係在一具有一內部市場的電子交易所中交易,該內部市場含有一最高出價與一最低報價,該方法包含:

動態地在一出價顯示區域內的複數位置中之一者顯示一第一指示符,在該出價顯示區域內的每一位置對應於沿一共同靜態價格軸的一價格位準,該第一指示符呈現關於至少一訂單的數量,該訂單係以市場中目前可得的最高出價買入商品;

動態地在一報價顯示區域內的複數位置中之一者顯示一第二指示符,在該報價顯示區域內的每一位置對應於沿該共同靜態價格軸的一價格位準,該第二指示符呈現關於至少一訂單的數量,該訂單係以市場中目前可得的最低報價售出商品;

顯示與沿著該共同靜態價格軸設置的固定價格位準相關的該出價及報價顯示區域,使得當該內部市場改變時,沿著該共同靜態價格軸的該等價格位準不移動,且該第一及第二指示符中的至少一者在該出價或報價顯示區域中相對於該共同靜態價格軸移動;

顯示一訂單輸入區域,該訂單輸入區域包括多個用於接收命令以發送交易訂單的位置,每一位置沿著該共同靜態價格軸對應一價格位準;及

回應於藉由一使用者輸入設備的單一動作選擇該訂單輸入區域的一特定位置,為與該商品相關的一個交易訂單設定多個參數,且將該交易訂單發送到該電子交易所。

 

三、地方法院之見解

過去最高法院在2014年的Alice案判決中運用「二步驟分析法」來判定涉及商業方法之專利的專利適格性,其中二步驟分析法的第一步驟為「判定系爭請求項是否涉及不具專利適格性的概念」,而二步驟分析法的第二步驟為「將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特定元件經“個別且有條理之組合”地考量,以判定其是否足以將請求項的本質轉化為一具有專利適格性的應用」。地方法院運用Alice案中之二步驟分析法的第一步驟,並認定系爭專利(’132專利及’304專利)不是敘述“數學演算法”、“基礎經濟或長期商業上的慣例”,或“商業上的挑戰”,而是解決了習知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裝置在關於速度、精確性及易用性的電腦化交易下之問題,故系爭專利涉及改良現有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裝置,且其述及的並非僅是設定、顯示及選擇在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裝置上已有的數據或資訊。

地方法院指出系爭專利並非僅是請求在圖形使用者介面上顯示信息。系爭請求項需要一種特定的、結構化且具有規定功能的圖形使用者介面,該功能與圖形使用者介面結構直接相關且旨在解決現有技術中一已知的特定問題。因此,地方法院認定系爭專利標的符合Alice案中第一步驟的適格標準。

地方法院接著根據Alice案中之二步驟分析法的第二步驟繼續分析,並判定系爭請求項述及一發明概念。地方法院將靜態價格指示識別為發明概念,其可讓交易者更有效率且更準確地去使用此電子交易系統來進行交易。地方法院將此系統從所謂的電腦或網際網路例行或常見的使用區分出來,並且論定相較於一般電腦執行已知程式,該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特定結構和一致功能並非落入抽象概念。因此其亦符合Alice案中第二步驟的適格標準。

 

四、CAFC之見解

CAFC認為地方法院的裁決符合先前的判例。先前的判例已認可用以解決問題或改善已知系統之運作的特定技術改良通常具備專利適格性。例如在DDR Holdings v. Hotels.com案(註2)中,系爭專利為一種產生合成網頁的技術,其所產生的網頁可呈現第三方商家的資訊內容,並同時維持原有主網頁的外觀及感覺,請求項非以一般、預期方式操作電腦網路,而是以電腦科技為基礎解決電腦網路領域特有的問題,故被認定為適格。相似地,在McRO v. Activision Blizzard案(註3)中,請求保護的程序使用特定規則的一組合順序,以改進現有技術的程序亦被認定為具專利適格性。而在Enfish v. Microsoft案(註4)中,系爭專利涉及用於電腦資料庫之創新邏輯模型的電腦軟體技術。系爭請求項中所記載的自參照式表格為一特定類型的資料結構,其涉及針對電腦運行方式的具體改進,故被認定為適格專利標的。

接著CAFC引述一些先前的判例來說明否定專利適格性之原則。例如在Affinity v. DirecTV案(註7)中,系爭專利涉及將區域廣播信號發送到位於該區域之外的手機終端,然而請求項中並未揭示實現在區域外接收到廣播訊號之功能的技術,「在手機上進行區域外廣播」此種僅描述概念本身的請求項,缺乏實施程序化的結構,故被認定為不適格。相似地,在Apple v. Ameranth案(註8)中,系爭專利涉及產生與傳送菜單的方法,請求項僅揭示從一第一菜單產生一第二菜單,並傳送該第二菜單至另一位置,並未提及如何實現點菜單之技術。因此,涉及「從一第一菜單產生一第二菜單,並傳送該第二菜單至另一位置之概念」的請求項亦被認定為不適格。而在Electric Power Group v. Alstom案(註9)中,涉及「收集並分析一特定內容資訊,然後顯示結果之程序」的請求項,缺乏用於執行這些功能的任何特定之被用來主張具創造性的技術,故被認定為不適格。從上述判例可知,不適格的請求項通常缺乏解決問題的具體步驟或限制,或缺乏技術功能的改進。

對某些由電腦執行的方法來說,軟體可能是進行預期改善所必要的。當一被提出的新用途或由電腦所執行的功能,並非僅僅是一般化的使用電腦作為工具來進行一已知或顯而易見的程序,而是對系統的功能性而言是一進步時,抽象性的問題即可被規避或克服。

CAFC重申最高法院於Alice案所認可的,在某種程度來說,所有的發明都實施、使用、反映、依賴於或者應用自然定律、自然現象、或抽象概念。而適格性的門檻標準通常藉由可專利性的實質法定準則來被探索,對於一新穎、有用且非顯而易見的發明可較容易地與一般性且不具專利標的適格性的知識有所區隔。涉及適格性的近期判例以及先前引用的案例證明,在Alice案的第一步驟中,申請專利範圍之元件是以組合型態去評估,到了Alice案的第二步驟才個別去評估。概觀BASCOM v. AT&T案此判例的演變,當專利適格性此封閉性問題是和對於可專利性審查標準的理解一併去考量時,亦即一併考量新穎性、非顯而易見性,及可否據以實施,才是最能維持創新進步的公眾利益。當這些可專利性審查標準被評估時,標的適格性的問題是在以專利為基礎的技術進步動力下被考量。

毫無爭議地,TTI系統利用軟體實現程式化的作法可改善交易者的交易精準度。因為被界定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方法給予交易系統一特定的功能,該交易系統涉及在軟體領域中解決一問題的一特定實施方式,系爭請求項所界定的標的是“指向對電腦操作方法的一特定改善”。據此,CAFC作成’132專利及’304專利符合美國專利法第101條所述之專利適格性之判決。

 

五、我國針對與使用者介面相關之專利審查實務

至於我國對於運用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相關專利的看法為何呢?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針對單純之資訊揭示是否符合發明定義的判斷原則指出,申請專利之發明僅為單純之資訊揭示時,其本身並非技術思想之創作,不符合發明之定義。例如使用者介面之圖形設計配置,係設計以吸引使用者,螢幕上元件的佈局或安排通常非屬技術層面。此外,顯示於一裝置上的簡訊所包含之訊息內容亦不具技術性,即使該訊息促使使用者對該裝置執行動作,仍屬於單純之資訊揭示。惟當上述資訊揭示與演算法交互作用後產生技術功效,例如提高輸入裝置的精準度或降低使用者操作電腦時的認知負擔,使其在技術上成為一個較有效率的人機介面,則具有技術性,符合發明之定義。

從上述判斷原則來看,若與使用者介面相關之專利中所揭示的資訊安排方式係基於裝置與演算法之交互作用,並可產生如增進使用上之精準度或效率的技術功效,即可為專利適格標的。此一判斷原則與本文所探討的美國TTI v. CQG案中,以系爭專利「解決了習知圖形使用者介面在交易上的速度與準確性之問題的電腦技術」為由而作出具適格性之判定有著異曲同工之妙。

六、結論

隨著資訊科技與網絡通訊的蓬勃發展,電腦軟體相關的專利權保護,逐漸受到重視。對於專利適格性之判斷基準須考量專利制度目的而建立合理之門檻,若門檻過高,恐扼殺具有專利保護價值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進而阻礙電腦軟體相關產業之發展;然而若門檻過低,恐又會導致專利流氓濫用品質不佳之專利進行侵權訴訟的弊端,亦有違專利法之立法宗旨。

由近期美國相關案例之發展,可以歸納出倘若發明應用電腦相關技術所產生之功效及結果非屬一般習知之電腦固有能力,或發明為對電腦本身功能的改良,則該發明即可符合專利適格性之規定。如在DDR Holdings案中,系爭請求項可解決現有電腦網路之問題,故具專利適格性;而在McRO案中,系爭請求項改善了習知電腦動畫所呈現的效果,而具專利適格性;在TTI案中,系爭請求項改善了習知圖形使用者介面在交易上之速度與準確性的問題,故亦具專利適格性。Enfish案更說明倘發明著重於電腦本身功能性、效能的改善,即非屬抽象概念,理當具專利適格性。

因此,若欲在美國提出電腦軟體相關專利之申請,建議於說明書中強調欲請求之發明所解決、克服之技術問題,並敘明其相較於習知技術所能提供的技術改良,或改進、提升之電腦功能,以助於提高該發明通過專利適格性之審查的機會。


註釋

 1

參見Alice Corp. v. CLS Bank Int’l, 573 U. S. Case No. 13–298 (2014),本案另可參閱「由美國最高法院對 Alice v. CLS 案之判決探討電腦實施請求項的專利適格性」(聖島國際智慧財產權實務報導第16卷12期,莊閔捷,2014年12月)。

 2

參見DDR Holdings, LLC v. Hotels.com, L.P., 773 F.3d 1245 (Fed. Cir. 2014)。

 3

參見McRO, Inc. v. Bandai Namco Games America Inc., 837 F.3d 1299, 1315 (Fed. Cir. 2016)。

 4

參見Enfish, LLC v. Microsoft Corp., 822 F.3d 1327, 1334 (Fed. Cir. 2016) ,本案另可參閱「由 Enfish v. Microsoft 案之判決討論美國專利標的適格性之近期發展」(聖島國際智慧財產權實務報導第18卷9期,陳佳甫,2016年9月)。

 5

參見BASCOM Global Internet Services v. AT&T Mobility LLC, 827 F.3d 1341 (Fed. Cir. 2016)。

 6

參見Trading Technologies Int., Inc. v. CQG, Inc.(Fed. Cir. 2017)。

 7

參見Affinity Labs of Tex. v. DIRECTV, LLC, 838 F.3d 1253, 1258 (Fed. Cir. 2016)。

 8

參見Apple, Inc. v. Ameranth, Inc., 842 F.3d 1229 (Fed. Cir. 2016)。

 9

參見Electric Power Grp., LLC v. Alstom S.A., 830 F.3d 1350, 1354 (Fed. Cir. 2016)。

-----------------------------------------------------------------------
以上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討論,非法律意見,不適用於具體事件。若有實際問題,請與我們聯繫。

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