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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對於涉及商業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若希望在中國大陸獲得保護,首先需要判斷其所要求保護的權利要求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屬於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之排除獲得專利權的情形,《專利審查指南》中對於涉及商業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指出,如果既包含商業規則和方法的內容,又包含技術特徵,則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排除其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若要求保護的權利要求作爲一個整體不屬於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排除獲得專利權的情形,則進一步地需要判斷其是否屬於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註1)所述的“技術方案”。對一項包含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徵的權利要求是否屬於技術方案,需要整體考慮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特徵。如果該項權利要求記載了對要解决的技術問題採用了利用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並且由此獲得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則該權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屬於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述的技術方案。
以下,將以最高人民法院於2024年作成之(2023)最高法知行終91號案例,淺析涉及商業方法專利申請在中國大陸保護客體判斷之實務。爲了突出重點內容,該案其他情節不在本文中詳細作介紹。
二、案情介紹
涉案專利申請申請人北京京東尚科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及北京京東世紀貿易有限公司於2016年1月7日提出申請,申請號爲201610009262.3,該申請於2016年6月15日公佈,公佈號爲CN105678627A。
通過本申請公佈版說明書以下摘錄內容及流程圖圖2和示例圖6,可基本了解本申請擬解决的問題、所採用的手段和所達到的效果:
「(背景技術) [0004]段:現有的技術中只是將商品分享到社交平台,而沒有跟蹤訂單的功能,同時無法實現修改訂單價格功能,而拼購實現了定金+尾款的模式,邀請人數達到一定量時尾款可優惠少付。
(發明內容) [0005]段:本申請發明正是鑒於上述的問題而提出的,本申請發明中的分享有禮將分享者和被邀請者關係綁定並跟蹤用戶下單,並且設置獎勵規則,讓分享者有了分享的動力;而且系統也能實現根據訂購的人數來自動地調整拼購價格從而達到滿足一定人數或者到達一定時間改變價格。加密技術將用戶、分享渠道加密防止泄露,加密信息設置到用戶本地終端(例如cookie)當前域下,跟蹤用戶下單,接著生成訂單消息(mq)和對賬系統對賬信息,完成用戶分享的訂單狀態的跟蹤,拼購階段結束之後根據人數來更新所有參與拼購的訂單價格。
(發明內容) [0007]段:本發明的分享自動改變數值的方法,包括:生成分享信息,並在識別文件中暫存該分享信息,該分享信息中包括第一用戶的信息;根據分享信息進行訂購處理,判斷識別文件中是否包括第一用戶的信息,如果包括第一用戶的信息,則獲得將第一用戶的信息和第二用戶信息相關聯所得到的關聯信息,並將上述關聯信息保存於暫存文件;獲取第二用戶信息以及數據庫信息編碼,查詢是否存在上述關聯信息,如果存在上述關聯信息,則修改第一用戶的邀請信息數目;根據邀請信息數目,更新應付尾款的數值。
(發明內容) [0019]段:通過本申請發明所提供的技術方案,通過拼購模式,能够實現人越多價格越便宜,以階梯降價及分享給予獎勵等刺激傳播,利用社交手段增大商品的分享率,從而低成本地加大産品曝光、銷量和品牌宣傳力度。」
本申請早期公佈版權利要求1與上文中公佈版說明書第[0007]段內容實質相同,故不再贅述。
國家知識産權局於2019年1月29日發出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以下簡稱“OA1”),在未進行檢索的情况下作出權利要求1-11不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之審查意見,其中針對權利要求1主要從其方案擬解决的問題、所採用的手段和所達到的效果三方面評估,主要指出:
「本申請擬解决的問題是現有的技術中只是將商品分享到社交平台,而沒有跟蹤訂單的功能,同時無法實現修改訂單價格功能,在拼購邀請人數達到一定量時,尾款可優惠少付無法實現的問題。這種根據邀請人數確定尾款數額的支付方式屬於人類社會學範疇,並非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問題。該方案採用的手段根據用戶所邀請信息的數目來更新應付尾款,會因所邀請用戶的數目而發生變化,其反應的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內在聯繫,其中並沒有自然規律起作用,因此其採用的手段並非是利用了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所達到的效果是人越多價格越便宜,以階梯降價及分享給予獎勵等刺激傳播,利用社交手段增大商品的分享率,從而低成本地加大産品曝光、銷量和品牌宣傳力度,其也非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效果。綜上所述,權利要求1的方案並不具備專利法第2條第2款所要求的技術三要素,因此其不屬於專利法保護的客體。」
申請人隨後於2019年5月23日針對OA1提交了權利要求書修改版(OA1修改版),以更具“技術性”手段之描述改寫權利要求1,其中修改後權利要求1如下,並主要陳述,權利要求1要解决的問題是如何根據分享信息控制數值,是技術問題。其中,利用了數據處理、控制規律,屬於遵循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獲得了根據分享信息控制第一用戶的應付尾款的數值的效果。
「1、一種利用分享信息來自動改變數值的方法,包括:
響應於第二用戶通過來自第一用戶的分享信息訪問分享平台,將分享信息中的第一用戶信息存儲在識別文件中;
響應於第二用戶完成登錄操作,若識別文件中包括第一用戶信息,則將所述識別文件和第二用戶信息綁定,並將所述識別文件、第二用戶信息以及所述識別文件和第二用戶信息之間的綁定關係存儲在分享平台的暫存文件中;
響應於接收到來自第二用戶的包括商品信息的訂單,確定所述暫存文件中與所述第二用戶信息綁定的識別文件是否包含所述商品信息,若所述識別文件包含所述商品信息,則根據所述識別文件中的第一用戶信息,確定第一用戶,並修改所述第一用戶的邀請信息數目;和
根據邀請信息數目,階梯地更新所述第一用戶的應付尾款的數值。」
然而,申請人的OA1修改版並未獲得審查員認可,國家知識産權局於2019年7月17日發出第二次審查意見通知書(以下簡稱“OA2”),並針對OA1修改版權利要求1提出與OA1實質上相同的審查意見,其中,就申請人之更具“技術性”手段的改寫版本,認爲:
「雖然權利要求1中涉及數據處理的一些方式,但上述方式均屬於信息共享時會採用的慣用手段。除此之外,本申請基於邀請人數確定尾款數額的支付方式,是單純的人爲制定的規則,並沒有利用自然規律,不構成技術手段。」
針對OA2,申請人於2019年9月25日再次提交了權利要求書修改版(OA2修改版),將更爲具體的“技術性”手段(例如“解密”分享信息等)載入權利要求1中,修改後權利要求1如下(省略與前次OA1修改版相同之部分內容)。
「1、一種利用分享信息來自動改變數值的方法,包括:
響應於第二用戶通過來自第一用戶的分享信息訪問分享平台,通過解密所述分享信息,獲得第一用戶信息和商品信息,並將所述第一用戶信息和商品信息存儲在識別文件中;
…;
響應於接收到來自第二用戶的訂單,確定所述暫存文件中與所述第二用戶信息綁定的識別文件是否包含所述商品信息和所述第一用戶信息,若所述識別文件包含所述商品信息和所述第一用戶信息,則修改所述第一用戶的邀請信息數目;和
…。」
此外,申請人就所提交的OA2修改版,陳述以下意見:
「1) 權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問題是如何在第二用戶通過分享信息訪問分享平台並提交訂單的情况下,控制第二用戶的支付數值,是技術問題;
2) 權利要求1中的“通過來自第一用戶的分享信息訪問分享平台”、“解密所述分享信息”、“存儲在識別文件中”、“將所述識別文件和第二用戶信息綁定”、“存儲在分享平台的暫存文件中”、“確定所述暫存文件中與所述第二用戶信息綁定的識別文件是否包含所述商品信息和所述第一用戶信息”、“修改所述第一用戶的邀請信息數目”、“根據邀請信息數目,階梯地更新所述第一用戶的應付尾款的數值”,這些手段利用了計算機控制、數據處理、程序判斷、計算機存儲等規律,屬於遵循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
3) 本申請可以獲得在第二用戶通過分享信息訪問分享平台並提交訂單的情况下,根據該分享信息控制第一用戶的支付數值的效果,屬於技術效果。
4) 一種手段是否屬於慣用手段與其是否是技術手段,兩者之間沒有必要的聯繫。權利要求1利用了基於邀請人數確定尾款數額的規則,這不代表該方案中的手段不構成技術手段。」
然而,遺憾的是,申請人的OA2修改版仍未獲得審查員認可,國家知識産權局於2019年11月6日發出駁回决定,堅持原審查結論,雖在某種程度上認可OA2修改版權利要求1具備些許“技術性”手段,但認爲所述“技術性手段”屬於慣用手段:
「權利要求1中雖然存在利用了計算機控制、數據處理、程序判斷、計算機存儲等規律的技術手段,但上述技術手段屬於在進行信息共享時會採用的慣用手段。本申請只是利用了上述慣用手段,進而根據用戶所邀請信息的數目來更新應付尾款,使得應付尾款數因所邀請用戶的數目而發生變化,其反映的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內在聯繫,屬於社會經濟學範疇,受到人主觀思維的影響,其中並沒有自然規律起作用,不構成技術手段。」
申請人對上述駁回决定不服,於2020年2月12日向國家知識産權局提出了複審請求,同時修改了權利要求書。其中,修改後權利要求1僅在駁回决定的基礎上將“信息”修改爲“標識”,並在末尾增補“以使所述第一用戶根據所述應付尾款的數值進行結算”之內容:
「1. 一種自動結算尾款的方法,包括:
響應於第二用戶通過來自第一用戶的分享鏈接訪問分享平台,通過解密所述分享鏈接,獲得第一用戶標識和商品標識,並將所述第一用戶標識和商品標識存儲在識別文件中;
響應於第二用戶完成登錄操作,若識別文件中包括第一用戶標識,則將所述識別文件和第二用戶標識綁定,並將所述識別文件、第二用戶標識以及所述識別文件和第二用戶標識之間的綁定關係存儲在分享平台的暫存文件中;
響應於接收到來自第二用戶的訂單,確定所述暫存文件中與所述第二用戶標識綁定的識別文件是否包含所述商品標識和所述第一用戶標識,若所述識別文件包含所述商品標識和所述第一用戶標識,則修改所述第一用戶的邀請信息數目;和
根據邀請信息數目,階梯地更新所述第一用戶的應付尾款的數值,以使所述第一用戶根據所述應付尾款的數值進行結算。」
在複審審理階段,申請人的論點與實質審查階段基本上相同,強調權利要求1的方案具備“技術性”,而國家知識産權局於2021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286442號複審決定的觀點與結論仍否定該方案之“技術性”,認為:
「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一種自動結算尾款的方法,其處理對像是待結算的尾款,所要解决的問題是如何增强用戶分享鏈接的動力,更好地促進産品銷售,不構成技術問題,所採用的手段是按照指定的規則根據相關數據修改尾款數值,不受自然規律的約束,因而未利用技術手段,該方案獲得的效果是通過拼購模式能够實現人越多價格越便宜,以階梯降價及分享給予獎勵等刺激傳播,利用社交手段增大商品的分享率,從而低成本地加大産品曝光、銷量和品牌宣傳力度,其效果僅僅是促進了産品銷售,不是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因此,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方法不屬於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技術方案,不屬於專利保護的客體。」
而且,該複審决定中針對申請人相關意見的答覆中“特別”應用了《專利審查指南》中判斷是否屬於技術方案時需要“整體考慮”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特徵,認為:
「從整體方案上看,所採用的手段是按照指定的規則根據相關數據修改尾款數值,不受自然規律的約束,因而未利用技術手段。」
面對這樣的複審决定,申請人向北京知識産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複審决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堅持權利要求1的方案具備“技術性”,並強調不能僅憑方案中的某些非技術性內容就否定整個方案的技術性。
然而,一審法院於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京73行初6302號行政判决,亦認同複審決定的結論,理由也基本相同。
其中,對於申請人主張的應當從整體上考量本申請方案的技術性,一審法院還從本申請核心出發,判斷本申請的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徵與技術特徵是否緊密結合,並判斷技術特徵對解决方案擬要解决的問題是否具有技術貢獻:
「本申請權利要求1中的“解密”“存儲”“識別”“更新”等特徵雖然涉及計算機軟硬件,但本申請的核心在於利用公知的裝置來實現一種産品銷售方法。本申請的方法特徵與技術特徵並非緊密結合,其技術特徵屬於公知裝置,該技術特徵對本申請解决方案擬要解决的問題不具有技術貢獻。」
申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從專利法意義上的解決方案“技術性”本質、“商業”與“技術”效果並存而非對立的統一性,及一審判決所指“本申請的技術核心在於利用公知裝置來實現産品銷售方法”缺乏依據等角度來爭取,理由如下:
「(一)本申請所要解决的問題是如何對分享的訂單進行跟蹤,如何根據跟蹤的結果修改訂單價格,屬於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問題。
(二)本申請爲了解决上述問題,通過執行用戶終端、分享平台上的計算機程序實現了對訂單跟蹤和訂單信息修改,反映的是加解密技術、關係綁定技術、訪問技術和存儲技術,以及對分享鏈接、識別文件、暫存文件等數據進行識別和存儲的控制,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本申請所採用的方案爲技術方案。
(三)商業方法類專利申請必然會達到一定的商業效果,並且有時可能商業效果會比技術效果更爲明顯,但並不能以達到商業效果來否定專利申請基於技術方案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
(四)沒有證據表明本申請的技術核心在於利用公知裝置來實現産品銷售方法,一審判决認定事實錯誤。對涉及商業方法專利的保護客體判斷方式不應過分引入主觀因素,不能突出强化商業上的效果,而忽略和弱化技術方案本身所帶來的技術效果。綜上,本申請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獲得授權。」
申請人還提交了12份證據,其中證據1-4為本申請OA1、OA2、駁回决定及複審通知書,用以證明國家知識産權局未經檢索直接確定本申請的核心技術爲公知技術是不當的;證據5-7為專利文獻,用以證明本申請所屬技術領域的現有技術或慣用手段;證據8-12為已授權的涉及商業方法的中國大陸專利,用以證明相關技術領域中與本申請相關的專利均已被授權。
二審法院於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終91號行政判决,二審判决指導性地指出,在考慮傳統商業方法與現代互聯網技術結合日益緊密的時代背景下,應從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出發,判斷“技術特徵”和“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徵”兩者是否緊密結合、共同構成解决某一個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並且能够獲得相應的技術效果,從而將方案作爲一個整體而非割裂其中的技術特徵和商業特徵,判斷其是否滿足“客體三要素”,即技術問題、技術手段和技術效果,具體論述如下:
「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發明,是指對産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單純的商業方法屬於人類智力活動規則,沒有採用技術手段、解决技術問題並産生技術效果,不屬於專利法保護的客體。但隨著以計算機爲載體的互聯網技術迅速發展,傳統商業方法與現代互聯網技術結合日益緊密,此類含有技術特徵的商業方法專利申請通常以計算機硬件設備或者軟件程序爲載體來實現其發明目的,使商業方法依托技術應用得到具體實現。在判斷此類含有技術特徵的商業方法申請是否構成技術方案、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發明專利保護客體時,應該從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出發,將權利要求的方案作爲一個整體,綜合判斷其是否採用了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解决了技術問題並産生了技術效果。如果該項權利要求記載了對要解决的技術問題採用了利用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並且由此獲得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則該權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屬於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述的技術方案。
根據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對包含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徵的發明專利申請進行審查時應將權利要求的方案作爲一個整體,考慮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特徵,既包括技術特徵,也包括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徵,進而綜合判斷兩者是否緊密結合、共同構成解决某一個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並且能够獲得相應的技術效果。在此過程中,不能割裂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和商業特徵,簡單地因其包含了非技術內容,實現了商業上的有益效果,就認定其不屬於專利法保護的客體。
具體到本案案情,二審判决中對於其“是否屬於專利法保護的客體”的主要觀點如下:
「本申請要求保護一種自動結算尾款的方法,是一種典型的以計算機程序爲載體的商業方法申請,在判斷其是否屬於專利法保護的客體時,應從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出發,將權利要求的方案作爲一個整體判斷是否滿足了“客體三要素”的判斷標準,即採用了技術手段、解决了技術問題、獲得了相應的技術效果。本申請背景技術部分描述了現有分享模式下用戶缺乏分享動力這一現狀,針對性地提出一種“拼購”的方式,通過定金加尾款的模式實現商品價格隨人數變化而變化,從而提高用戶分享的動力。“拼購”是一種商業模式,但要實現該商業模式,本申請說明書指出現有的分享技術存在不足,就商品信息的分享而言,其只是將商品信息分享到社交平台,不能實現對於該分享信息的後續跟蹤,不能確定哪些用戶通過該分享信息進行商品訂購,這是技術上的缺陷,屬於技術問題。爲了解决該技術問題,本申請在分享商品信息時,將分享信息的第一用戶標識及商品標識加密後包含於分享鏈接中,當第二用戶點擊該分享鏈接,便會解密分享該鏈接獲得第一用戶標識及商品標識並存儲於識別文件中;待第二用戶完成登錄,則第二用戶標識及該識別文件綁定,將綁定關係存儲於分享平台的暫存文件中,這樣,在第二用戶下單後,就可以通過查詢暫存文件判斷與第二用戶綁定的識別文件中是否存在第一用戶標識及商品標識,從而可以確定第二用戶是否通過第一用戶的分享鏈接進行下單。可見,本申請方案至少採用了信息加密解密、關聯綁定存儲、數據匹配等技術手段來解决如何確定哪些用戶通過分享信息進行商品訂購這一技術問題,從而實現準確判斷分享鏈接使用情况的技術效果。至於根據邀請信息來更新尾款的數值,只是在上述技術問題得到解决後採用的一種商業操作,採用該種操作或者其他操作並不能否定本申請的方案在跟蹤訂單方面所體現的技術性。因此,本申請權利要求1要求保護的方案屬於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技術方案。」
進一步地,二審判决中還對於“保護客體”審理尺度及其與“新穎性/創造性”審查的統籌運用指導如下:
「還需要指出的是,在新技術、新領域、新業態不斷涌現的背景下,適度寬鬆的專利客體審查標準更符合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的時代要求,也更有利於激勵創新主體的創造能力。特別是隨著數字經濟的快速發展,更應注意統籌運用好專利客體審查與實質審查各自的不同功能,對商業方法專利進行客體審查時,除非顯而易見不屬於技術方案,一般可遵循相對寬鬆的審查標準,發揮客體適格性審查的底線功能,而實質審查階段則可遵循相對嚴格的審查標準,通過與現有技術的對比正確評估專利申請的技術貢獻,公平合理地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本案中,本申請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特徵是否屬於公知常識、該技術特徵對本申請所要解决的問題是否作出技術貢獻,原則上屬於新穎性和創造性的審查內容,將實質審查標準納入客體問題中審查,可能會不適當地提高客體審查標準,進而將可受保護的發明創造排除在專利法保護之外。一審判决關於本申請相關技術特徵屬於公知裝置等認定內容,並非判斷本申請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審查內容,有關認定有所不當。」
二審法院據此判决,撤銷一審判决;撤銷被訴决定,國家知識産權局重新作出審查决定。
三、總結及思考
(一) 上述二審判决作爲最高人民法院於2025年4月25日發布的最高法知産庭裁判要旨摘要(2024)中的案例3具有典型及指導意義,可見,在傳統商業方法與現代互聯網技術結合日益緊密的當下,涉及商業方法發明專利申請保護客體的審理趨向更爲寬鬆的尺度,如二審判决中指出的,「對商業方法專利進行客體審查時,除非顯而易見不屬於技術方案,一般可遵循相對寬鬆的審查標準,發揮客體適格性審查的底線功能,而實質審查階段則可遵循相對嚴格的審查標準,通過與現有技術的對比正確評估專利申請的技術貢獻,公平合理地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
(二) “技術特徵”與“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徵”的關係是微妙的,筆者理解,二者可以理解為是從不同的角度對特徵分類,“技術特徵”是具有技術屬性(利用了自然規律)的特徵,而“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徵”是具有商業規則屬性的特徵,二者並不對立,一個特征可能僅具備其中一種屬性,也可能同時具備這兩種屬性,“商業規則和方法”內容若體現於/藉助於/依托於特定技術領域(利用自然規律之領域)之技術性手段實現後即具有“雙重屬性”,否則即為單純的“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徵”(如二審判決中對權利要求1中“根據邀請信息來更新尾款的數值”之特徵所認定的,其只是在技術問題得到解决後採用的一種商業操作)。在整體性地考慮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特徵而綜合判斷技術特徵和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徵是否緊密結合、共同構成解决某一個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時,筆者認為,若方案中包含此種具“雙重屬性”的特征,則可以在某種程度上佐證其屬於緊密結合、共同構成解决某一個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而實現了商業上的有益效果之“非技術內容”,即,單純的“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徵”在解決方案中的出現,並不影響整體方案被認定為專利法保護的客體。
(三) 即便涉及商業方法發明專利申請保護客體的審理趨向放寬,然而在撰寫此類發明申請時,仍建議從發明所欲解决的技術問題出發在說明書中揭露更爲具體的技術手段與技術效果,使商業規則和方法特徵與技術特徵緊密結合,例如在說明書中深入揭露如何在特定技術領域中具體實現解決方案,從而一旦被質疑客體適格性時,仍留有爭取的“籌碼”。
※ 註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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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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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發明,是指對産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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