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元(下同)2023年11月30日,我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法院」)認定服飾業者「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因涉及侵害「我不是胖虎」(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須賠償新台幣40萬元(判決字號:111 年度民著訴字第 69 號)。
本件原告是獲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曄公司」),根據該公司主張,其係於2021年8月間發現被告米果公司在其網路銷貨平台「MO-BO」(https://www.mo-bo.com.tw/),銷售由共同被告許瑋坪所提供印製有「百威小老虎」圖像(下稱「被告圖像」)之服飾或貼紙等商品。經原告比對,被告圖像與系爭著作高度近似,認定構成侵權,因而對被告米果公司、被告米果公司負責人廖信鋐、被告許瑋坪等人提出著作權訴訟。
被告等則主張系爭著作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並質疑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作品登記文件、以及原告品曄公司有獲得專屬授權之可信度。此外,被告等亦主張被告圖像是被告許瑋坪委託他人依照其飼養之寵物貓進行創作,並非抄襲,被告圖像與系爭著作在臉部五官、表情、整體畫風、角色個性等皆有明顯差異,不構成實質近似。
在著作權保護的資格、系爭著作的登記文件、專屬授權的成立等爭議,法院皆採認了原告的說法,但本案特別之處,是在抄襲的認定上,法院認為被告圖像為系爭著作之改作,詳言之:
- 在美術著作是否涉及抄襲的場合,法院認為應採「整體觀念與感覺」,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斷;此外,在實質近似的認定上,若被控抄襲者有自己獨立之創作,屬改作;若無,則屬重製。
- 經比對系爭著作與被告圖像,法院發現二者除顏色相似外,在額頭紋路、眼珠方位、眉毛形狀、兩頰紋路、胸前與身體紋路、身體姿勢等外觀幾乎相同,其差異在於系爭著作之口鼻較小、臉型較為可愛,而被告圖像之口鼻較大,臉型整體較為成熟,基上,法院認為被告圖像採用許多系爭著作之特徵,使人觀之被告圖像即可聯想到系爭著作,構成改作。

- 被告等雖主張被告圖像係委託他人之獨立創作,但法院認為被告等所提出的草稿並無各階段之草圖可查看構思及繪圖過程,且草圖並無繪製日期、修改日期或作者等資訊,無從認為屬創作歷程。
- 被告等又辯稱不知系爭著作之存在,並未接觸,但法院從原告所提相關販售資料及媒體報導,認為系爭著作具有相當知名度,且早在2020年5月在Instagram公開,不特定人均可觀看,被告等有合理機會接觸系爭著作之內容,其辯稱不知系爭著作,並不足採。
-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認為被告等構成系爭著作之侵權,因而判定原告得主張金錢賠償與排除侵害。
重製與改作在實質近似判斷上的區別,著作權法並無明確的判準。從本案的判決理由,法院更進一步闡釋改作之作品相似程度須讓人觀之即可與遭抄襲之著作產生聯想,值得關注;另一方面,也應留意若被告欲主張獨立創作,所提出的草稿應有不同階段、修改軌跡、創作與修改日期、創作人與修改人等資訊,在實質近似程度較高的案件中,或較能取信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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