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台灣專利法的規定,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然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或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因此,在判斷可專利性時,一產品的工業設計與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是否為參酌先前技藝所為之簡易手法且無法使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的視覺效果,將是認定該設計是否為易於思及的一個重要的判斷因素。針對如此的因素,在近期的一個判決中,法院提出了他的見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
被舉發第D209912號系爭設計專利為如下圖式所揭示的一種「鋁擠型太陽能板支撐柱」之設計,其特點在於:呈矩形框條狀,其後側沿著深度方向設有一凹溝,且在前側面設有朝向左、右側凸伸的沿邊。該支撐柱的斷面於中央的矩形框內設有二呈對稱排列的斜向補強肋,使支撐柱斷面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以及靠近中央的梯形框。
引證案如證據2是一種太陽能板支撐構造,第3圖所示之一豎立之鋁擠型支撐柱2,該支撐柱斷面之主支撐板201及複數副支撐板202圍繞排列成一中空矩形,主支撐板201兩側延伸至支撐柱兩側以外,及該支撐柱內側左右之補強肋 203間設有一凹槽。
引證案如證據3係一種鋁擠型窗框,圖2所示之立框10設有由中央向外斜出二個翼狀形卡止片101、102。

智慧財產局係以下列理由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法院亦予以維持。亦即,系爭專利與證據2、3相較,證據2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撐柱呈矩形框條狀,其後側沿著深度方向設有一凹溝,且在前側面設有朝向左、右側凸伸的沿邊」設計特徵,惟證據2從第三圖觀之「補強肋203係左右對稱地垂直於主支撐板201,主支撐板201斷面中央為矩形框」,與系爭專利從立體圖及俯、仰視圖觀之「支撐柱斷面於中央矩形框內設有二呈對稱排列的斜向補強肋,及支撐柱斷面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形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兩者在視覺上有明顯差異。而證據3之圖2「立框10設有由中央向外斜出二個翼狀形卡止片101、102,及翼狀形卡止片101、102與中央水平壁之框體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及中央的三角形框,然翼狀形卡止片 101、102超出中央水平壁」形狀,與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俯、仰視圖「支撐柱斷面於中央矩形框內設有二呈對稱排列的斜向補強肋,及支撐柱斷面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形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亦有明顯差異。系爭專利以斜向補強肋造形所作「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型框」之區隔設計等特徵差異,已足呈現特異於證據2、3之先前技藝的視覺效果。
舉發人即原告起訴並主張,證據3與系爭專利在於矩形框部位的造型,二者間細微差異僅在於二對稱三角形之間,而三角形、梯形實屬基本幾何形,因此依照審查基準所訂之標準應認定為易於思及的變化云云。
然法院認為,按設計專利雖得以複數個先前技藝之組合來比對是否具有創作性,惟仍須整體觀之,並進行綜合判斷設計專利是否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經查,證據2、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型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使得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已產生明顯不同於證據2、3之特異視覺效果,且系爭專利為鋁擠型產品之技藝領域而言,其已為相當成熟的產品,而利用斜向補強肋造形所作「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型框」之區隔設計,其設計特徵運用於鋁擠型產品者尚未見於該相關技藝領域。
原告復主張消費者在購買系爭專利之產品時,「斜向補強肋」能經由外觀所看到的部分在整體的視覺面積中所佔極少,僅能由俯仰角度觀察到極少的部分,且由於「斜向補強肋」是包覆於柱體内,因此也並非是使用時會特別受到注意的部分,說系爭專利與證據2二者實為近似相同之設計云云。
法院則認為,系爭專利為鋁擠型產品,鋁擠型為固定截面形狀的物體,鋁經過擠入設計的模具,使被擠出的條狀物具有相同的截面形狀,且系爭專利「斜向補強肋」並非單一構件,而是與系爭專利「中央矩形框」搭配形成之整體視覺效果。詳言之,由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俯、仰視圖「支撐柱斷面於中央矩形框內設有二呈對稱排列的斜向補強肋,及支撐柱斷面形成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形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屬於系爭專利佔較大之視覺面積,足以影響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印象。證據2、3皆未揭露系爭專利「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型框,且斜向補強肋並未超出中央矩形框」設計特徵,已如前述,該差異並非由證據2、3直接置換之簡易變化,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由證據2、3組合,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從法院的意見可知,創作性之審查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且產品之工業設計,有其整體形狀之專業考量,並非部分視覺單元之簡單加減或視覺單元之任意排列組合即可輕易達成。因此,如本案中之鋁擠型產品之技藝領域而言,其已為相當成熟的產品,而利用斜向補強肋造形所作「左右對稱排列的三角形框與靠近中央的等腰梯型框」之區隔設計,其設計特徵運用於鋁擠型產品者尚未見於該相關技藝領域,且已產生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特異視覺效果,因而被判斷為自無法由先前技術輕易思及之創作。如此之見解,特別是對於有整體形狀之專業考量且已為相當成熟之技藝領域的產品設計而言,無疑是一個可以考慮用來作為無法易於思及的重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