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5日修正通過,並將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此次修法重點之一係關於台灣專利侵權訴訟之舉證。其中智審法新修第35條,對於營業秘密、專利權及電腦程式著作權案件規定當原告提出證據釋明侵害時,被告即必須就其自身有無被訴事實進行具體答辯,不得僅單純否認侵害,否則法院得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就此議題,本所曾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對專利侵權訴訟舉證的影響」一文(請參考全國律師月刊111年9月文章https://www.twba.org.tw/upload/article/20221215/5936f99a76a045e5a40b7c2711a6ad2d/5936f99a76a045e5a40b7c2711a6ad2d.pdf)討論,指出台灣現行民事訴訟法已有被告提出文書及物件、陳述及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等規定可緩解原告之舉證責任,而智審法新修第35條則更可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該文並舉一IC電路專利侵權案例,說明原告在起訴前若已花費許多時間和費用來進行電路還原,確認被告構成侵權,並以電路還原作為訴訟上的侵權證據,智審法第35條規定若能有所適用,則法院自可不必於訴訟中重複要求鑑定機關再次進行電路還原工程以能促進訴訟經濟。近來,在112年2月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作成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判決所涉及IC電路專利侵害案件中,法院就要求被告必須具體回應原告之侵權主張,並以原告所提出電路還原結果來作為審判依據。
該案當事人是台灣兩家驅動IC設計公司,原告在起訴前就先公證購買安裝被告之驅動IC的手機,在公證人就購買過程以及手機內部狀況做成公證書後,將該手機寄至日本的IC電路還原工程公司進行還原工程。原告嗣後再將還原結果進行侵害分析而提起訴訟。被告則是主張上述電路還原結果並無證據能力,質疑原告未證明還原工程公司所還原之驅動IC為被告之產品。法院判決最後雖然認為被告之驅動IC並未侵害涉訟專利,但在侵權事證方面卻是採用原告所提出的電路還原結果進行侵害判斷,而未要求於訴訟中再另擇鑑定機構重複進行還原工程。在本案判決中,法院表示從原告在公證人面前執行手機所取得錯誤報告,可證明該手機所裝設驅動IC之型號及廠商名稱為被告所有,而該手機經過公證人彌封後寄至日本還原工程公司;還原電路之報告則揭示其所拆解手機序號同於公證人所彌封手機,且該手機之晶片標示被告名稱,故認可日本還原工程公司是對經公證之手機進行拆解、取下晶片及進行還原工程。
法院認為被告同樣是驅動IC設計公司,不能只是質疑原告蒐證的證據真實性及日本還原工程公司的電路還原結果的客觀公正性,應有能力提出更有公信力之還原電路或晶片電路設計來反駁原告所提出電路還原結果。因此,法院判定被告並未就有利於其之事實提出舉證,並採用原告所提出電路還原結果來進行後續專利侵害判斷。
綜上所述,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判決中就IC電路專利侵權案件還原工程結果的相關舉證責任,台灣法院係判斷被告應對原告提出之電路還原結果進行具體回應,此與智審法新修第35條規定意旨相符。智審法修正施行在即,該條規定在專利案件的適用,應可減緩專利權人舉證責任,避免被告的任意訴訟抗辯阻礙發現真實,有效改善台灣專利權的行使環境。尤其針對涉及IC電路還原工程或其他極為複雜精密儀器檢測等類型之專利訴訟案,若原告已先提出電路還原或相關儀器檢測結果釋明侵害時,依法被告即不得不附理由僅單純否認侵權事證,而必須更積極回應原告所提侵權證據。
-----------------------------------------------------------------------
以上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討論,非法律意見,不適用於具體事件。若有實際問題,請與我們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