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後市場的耗材銷售一直受到商標權人的關注。其不僅關乎商標權人銷售耗材與表彰耗材來源的商標與商業權益,也關乎機械本體如汽機車、儀器的耗損與消費者健康危害。惟從另一個角度觀察,如果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亦無侵害商標權人的其他權益(如專利權或著作權等),在市場自由競爭的原則下,亦無禁止第三人進入耗材市場以及消費者選購的理由。因此,第三人行銷標示原廠商標且相容於原廠機械的耗材,須根據個案狀況判斷有無侵害商標權,實難一概而論。近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商業法院)針對一起醫療器材耗材案作出未構成商標侵害的刑事判決(智財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民國111年6月22日)。
本案告訴人為「歐姆龍」、「Omron」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在醫療分析儀器、醫療器具、醫療儀器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電商蝦皮賣場刊登廣告,公開陳列、販售仿冒「歐姆龍」商標的醫療耗材貼片,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檢察官以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檢察官遂提起上訴,由智財商業法院審理。
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的有關資訊,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使用行為者,為商標合理使用,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商標合理使用分為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其中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此種方式之使用,乃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
智財商業法院審理時注意到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之系爭商品照片,商品本身未標示「歐姆龍」或「OMRON」商標,然系爭商品照片旁之說明文字記載「歐姆龍Omron替代貼片」,則有使用相同及近似於告訴人前揭註冊商標之字樣。惟被告係使用「替代貼片」用語,且在商品規格品牌欄位刊載「自有品牌」,在商品詳情欄記載與原廠耗材的區別,佐以被告販賣之貼片商品形狀與告訴人販賣之OMRON低周波治療器產品使用之貼片形狀相合,可知被告使用「歐姆龍」、「Omron」文字僅係單純用以敘述其販售之貼片係與告訴人販賣之OMRON低周波治療器產品相容,可替代告訴人之原廠貼片。再者,被告販賣之系爭商品價格與告訴人販賣之原廠貼片價格價差達12倍,相關消費者由被告刊登之系爭商品文字說明及價格差異,足資判斷被告販賣之替代貼片雖可替代告訴人販賣之低周波治療器原廠貼片,惟屬自有品牌,不會誤認系爭商品與告訴人販賣之原廠貼片來源相同或有關係企業、授權契約、加盟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存在。根據上述分析,智財商業法院認為被告所為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系爭商品來源,而係利用告訴人商標指示告訴人之商品來源,用以表示系爭商品之用途可替代告訴人之原廠貼片,而為指示性合理使用,不為「歐姆龍」、「OMRON」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及,據此難認被告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而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
商標合理使用是商標侵案案件的常見的抗辯事由之一,第三人被告販售與原廠相容的零組件或耗材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法院在本案提供觀點,亦即當被告的行為清楚揭露所販售的商品僅係與原廠相容的零組件或耗材,但非原廠產品,主觀上並無使消費者混淆產品來源來自商標權人,客觀上消費者亦未誤認,則可以認定為商標合理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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