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台灣專利法的規定,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然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或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現行台灣專利法定有明文。
另一方面,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實質內容係以圖式所揭露物品的外觀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中所記載有關物品及外觀之說明,以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範圍,所以透過各種視圖來呈現申請專利之設計除了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外,也可確切地界定出所要保護的權利範圍。反之,當揭露的視圖不足且也沒有在說明書中記載有關設計之外觀特徵時,不只是有可能遭受未充分揭露的核駁據由之外,也可能會被依現有揭露的圖式來判斷主要設計特徵,導致近似前案增多,間接影響專利的取得。
上述觀察可見於近期的一個請求撤銷設計專利申請不予專利處分的行政訴訟。
本件系爭設計專利申請案是「動壓軸承之部分」的設計,依其說明書所載,該動壓軸承具有一軸承本體,軸承本體中心設置一轉軸孔,軸承本體一端於轉軸孔之外圍間隔處設有圓環形溝槽,進而形成圓環形凸台,該溝槽及凸台設置於軸承本體的一端,可用於識別溝槽方向。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引證一「氣體動壓軸承結構」之新型專利案而不予專利。依引證說明書及其圖示所示,該動壓軸承之頂面設有一圓形溝槽作為標示之用,且該溝槽斷面切痕呈V狀,俯視時軸承本體頂面呈複數圓形環繞造型,使操作者知曉軸承所設圓形溝槽之一端,係與轉軸之輸出端同一側,可避免錯置組裝之方向。

申請人即本案原告於前揭審查過程中訴稱本案「動壓軸承」,軸承本體頂面具有呈圓環形之溝槽,溝槽斷面呈上寬下窄之梯形狀,俯視觀察時,軸承頂面之溝槽呈現四道同心圓線條所形成之圓形環帶,溝槽底部環狀平面之平底造型,予人寬厚、平坦之視覺印象,與溝槽斷面為兩相對斜面之V型的引證的視覺外觀,已明顯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智慧局以本案梯型溝槽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所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而認為應不予以專利。
對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商業法院)認為,在物品的比對上,兩者之用途、功能相同,為相同的物品。在外觀之比對上,依系爭申請案之立體圖、俯視圖,可知系爭申請案申請設計之範圍即圓形溝槽,俯視觀察時,主要視覺特徵係呈現四道同心圓線條,而引證除與系爭申請案均於軸承上有圓環型溝槽外,其因該溝槽為V型斷面,俯視觀察時使其視覺特徵為三道同心圓,系爭申請案之圓環型溝槽之視覺特徵則為四道同心圓,惟引證已揭露圓環型溝槽為V型斷面而顯現三道同心圓之基礎上,上開差異僅為圓環型溝槽因斷面形狀不同所產生外觀上同心圓線條之簡易變化,系爭申請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圓環型溝槽之斷面形狀簡單改變為梯型形狀,即能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前揭差異之視覺效果。
申請人雖稱系爭申請案溝槽斷面呈「梯型」寬厚、平坦之環狀平面,與引證溝槽斷面呈「V型」狹窄、尖銳之視覺效果完全不同云云,然查,觀諸申請人申請時所提出之前揭圖式及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申請案所請內容並無揭露該軸承之圓環型溝槽呈「梯型」斷面形狀之設計,則申請人主張系爭申請案之圓環型溝槽呈現「梯型」斷面,應與引證圓環型溝槽所揭示之「V型」斷面為本案設計專利之比對,已難採憑。縱然系爭申請案前開圖式可推導得知該圓環型溝槽斷面呈「梯型」形狀,然其所呈現之視覺特徵仍僅為四道同心圓線條,仍難謂系爭申請案之設計產生截然不同於引證「V型」斷面所形成三道同心圓線條之視覺印象。智財商業法院據此支持智慧局的處分而駁回本案訴訟。
從上述內容顯知,雖然申請人主張該圓環形溝槽的斷面呈「梯型」形狀,然而智財商業法院認為,系爭申請案並無揭露圓環型溝槽呈「梯型」斷面形狀之設計,而以俯視觀察時,溝槽呈現四道同心圓線條作為主要視覺特徵來與引證進行比較,進而認為不具創作性。本案中,俯視觀察時呈現四道同心圓線條的溝槽其斷面會有多個不同的可能性,由於系爭申請案中並未揭露溝槽的斷面形狀,因此僅能以圖式所揭露之溝槽呈現四道同心圓線條為主要視覺特徵來作為比對的基礎,如此可能會擴大權利範圍而增加與前案近似的機率,而且當溝槽的斷面具有設計特徵的情況下,是難以對此主張與引證間的造形差異和視覺效果不同的。因此,圖式的充分揭露至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