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一) 設計專利不保護設計本身,而是保護與設計相結合的物品,也就是申請設計專利時必須滿足「物品性」的要件。按照過去實務對於「物品性」要件的解釋,當設計是電子產品的圖像時,必須另行結合可顯示圖像的顯示器,或具有顯示器之電子設備(例如電腦或手機)等物品進行申請。但圖像可以顯示於不同的物品載體上。因此,過往的實務要求,於圖像設計主張侵權時,常帶來不便於權利人之限制。有鑒於此,放寬圖像設計之物品性要件,已成為各國趨勢。
(二) 更有進者,圖像不但可顯示於各種物品載體上,還可投影至不特定物品上成為「投影圖像」、投影至不特定空間中成為「全息圖像」,甚至還可以顯示於擴增實境(AR)而成為「與現實空間重疊的圖像」,不一而足。如果不放寬物品性要件,難以保護這些超越物品的新型態圖像。
(三) 在東亞各國中,日本率先於2019年5月17日修正設計專利法(日本稱為「意匠法」),於其第二條,將「具操作或可發揮機器功能之圖像」納入可申請圖像設計之標的1,放寬了圖像須與特定載體結合之限制2,3。台灣、中國大陸及韓國也陸續跟進。
二、法規:
(一) 日本:修正意匠法
依據2019年5月17日修正意匠法第二條中對於設計的定義,「圖像」本身也可以做為單獨申請設計專利之標的[1]。根據日本特許廳發行的英文版指南《Revision of the Design Act in Japan》,本次修法擴大了圖像的保護範圍,不問是否儲存或指定於物品上,例如藉由網路供逐次使用,或投影於非物品(如牆壁或馬路)上,均可申請設計專利。如以下案例之標的名稱直指「圖像」,不限制在特定的醫療機器上。


(二) 台灣:修正審查基準
1. 台灣於2013年公告施行的專利法,開放部分設計,並將設計專利納入「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但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須應用於例如「螢幕」、「顯示器」、「顯示面板」或其他顯示裝置有關之「物品」。因此,儘管創作人想要保護之標的實際上是圖像本身,但在形式上,圖像仍須依附於特定物品;同時,還須以虛線或其他斷線繪製不主張設計的物品部分。在以下案例中,標的名稱含有「顯示螢幕」,並採一點鏈線繪製顯示螢幕之部分。

2. 在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修正後,圖像設計所應用的「物品」亦得為「電腦程式產品」,同時無須以虛線或任何斷線繪製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螢幕」、「顯示器」或「顯示面板」等載體5,例如以下案例。本所2020年第三季智財新知報導以專文介紹「設計專利審查基準新修正」,亦供讀者參考,在此不多加贅述。

(三) 中國大陸:修正專利法及審查指南
1. 中國大陸專利法在2021年修改前,未開放部分外觀設計,審查指南也不允許僅用「軟件圖形用戶介面」或「操作圖形用戶介面」等名稱作為產品名稱,因此圖像(圖形用戶介面)只能與產品結合。以下為可接受之申請方式,手機形狀也採實線繪製,與圖像一併成為限制。

2. 但上述情況,隨著中國大陸專利法於2021年6月1日修改、於2021年8月3日公布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徵求意見稿)之後,有所變化。
依據修改後專利法對於外觀設計的定義:「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整體或者局部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部分設計得到承認。又,中國大陸《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徵求意見稿)》修改對照表(下稱《審查指南草案對照表》)指出:「對於可應用於任何電子設備的圖形用戶介面,申請人可以以不帶有圖形用戶介面所應用產品的方式提交」、「產品用途可以概括為一種電子設備。」從此觀之,此次修法仍將圖形用戶介面(相當於台灣所謂的圖像)視為所應用產品的一部分,但是將所應用產品上位成一種電子設備,從而不限制圖形用戶介面的載體態樣。
雖本文撰寫時《專利審查指南修改草案(徵求意見稿)》尚未定案,但檢索2021年6月1日以後申請且核准的案例,已顯示了視圖省略繪製載體的趨勢。例如,在公告號CN307066014S外觀設計專利中,其簡要說明尚記載「電子設備的其他視圖無設計要點,省略電子設備的其他視圖」(反向推敲,其主視圖仍以簡單矩框實線表現了電子設備),但到了公告號CN307223729S外觀設計專利中,其簡要說明已不描述電子產品,而在產品用途僅記載「用於交互」,簡要說明中還以「要求保護的外觀設計不包括設計中用虛線表示的部分界面內容」彰顯保護部分設計。也就是說,該案各圖面都沒有用任何線條繪製載體,所用虛線皆是表現圖形用戶界面不欲保護的部分。


(四) 韓國:韓國在2021年修正設計保護法,將保護範圍納入圖像,並特別定義「『圖像』是指以數字技術或電子方式表達的圖形、符號等(僅限於用於操作設備或展示功能的,包括圖像的一部分)6」,而排除以往圖像須顯示於如手機或顯示器等特定載體的限制7。在以下的近期案例中,可以發現已有申請人採用不依附物品的方式保護圖像本身。在此案中,申請人在主視圖中未以任何線條繪製載體,而所運用的物品則繪製於參考圖中,原則上屬於不主張的部分,非本專利的限制。因此,此設計專利除了成像於例示的汽車擋風玻璃,其他如衛星導航器的螢幕、機車安全帽的面罩、汽機車駕駛者的AR眼鏡……等,也是可想像的應用。

三、差異與限制:
雖然東亞各國對圖像設計的物品性要件限制愈趨開放,但仍有一些差異。
以日本而言,依據意匠法第二條之規定,僅限「具操作或可發揮機器功能之圖像」可單獨申請設計專利。因此,單純無功能性的圖像,不能申請設計專利。
至於台灣,《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2.1.2節規定:「若圖像設計所應用之物品係指可安裝於各類電子資訊裝置而具通用性質之電腦程式產品時,一般而言物品用途無須特別說明而得省略」。惟,依據第2.1.1節之規定,設計名稱不得僅記載為「圖像」本身,而應記載為「何物品之圖像」,例如「電腦程式產品之圖像」。
中國大陸的限制主要體現在「標的名稱」以及「用途」兩部分。關於標的名稱,根據《審查指南草案對照表》之記載可知,圖形用戶介面於申請時須(1)寫明圖形用戶介面的主要用途,及(2)所應用的產品,若申請人以不帶有圖形化使用者介面所應用產品的方式提交申請(即不限制所應用的產品),則產品名稱中必須含有「電子設備」字樣的關鍵字,例如「用於電子設備的視屏點播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用於電子設備的道路導航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等,而簡要說明中產品的用途則可以概括為「一種電子設備」。至於「電子設備」的解讀範圍,在未來亦值得關注。
又,中國大陸強調圖形用戶介面的功能性。依據2021年版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節的規定:「遊戲介面以及與人機交互無關的顯示裝置所顯示的圖案,例如,電子屏幕壁紙、開關機畫面、與人機交互無關的網站網頁的圖文排版」,不授予外觀設計專利10。因此,除了遊戲介面之外,無法進行人機交互的圖形用戶介面是不能在中國大陸申請設計專利的。
同樣地,韓國根據2021年設計保護法的規定,所保護的圖像僅限於用於操作設備或展示功能。
四、結論:
從法條定義上而言,在日本及韓國,只要圖像本身符合功能性的要件,均能以圖像本身為標的進行申請,而不須如台灣及中國大陸須依附於「電腦程式產品」或「電子設備」。
排除物品性不論,相較於日本、中國大陸與韓國,台灣專利法與審查基準中,並未明確限制圖像須用於「人機交互」、「操作設備」或「展示功能」,只記載圖像是「用以表達一個顯示訊息或可供操作的物件(object)、檔案夾或應用程式」11,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為「由兩個以上之電腦圖像、對話視窗或其他選單等單元所構成的整體」12。筆者認為台灣可接受的圖像態樣應較日本、中國大陸與韓國寬廣。若要以台灣提申的圖像設計專利申請為母案,後續再向日本、中國大陸或韓國申請設計專利,在申請實務上也須注意各國不同的規定與限制。
1 葉哲維【2020年設計專利審查基準有關圖像設計之修正】,TIPA智慧財產培訓學院,2021年1月15日。
2 日本設計專利法英文版指南《Revision of the Design Act in Japan》。
3 https://www.saint-island.com.tw/TW/News/News_Info.aspx?IT=News_1&CID=266&ID=1613
4 原文:「この法律で「意匠」とは、物品(物品の部分を含む。以下同じ。)の形状、模様若しくは色彩若しくはこれらの結合(以下「形状等」という。)、建築物(建築物の部分を含む。以下同じ。)の形状等又は画像(機器の操作の用に供されるもの又は機器がその機能を発揮した結果として表示されるものに限り、画像の部分を含む。次条第二項、第三十七条第二項、第三十八条第七号及び第八号、第四十四条の三第二項第六号並びに第五十五条第二項第六号を除き、以下同じ。)であつて、視覚を通じて美感を起こさせるものをいう。」
5 智慧財產局《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修正重點》,頁2。
6 原文:「“화상”이란 디지털 기술 또는 전자적 방식으로 표현되는 도형·기호 등[기기(器機)의 조작에 이용되거나 기능이 발휘되는 것에한정하고, 화상의 부분을 포함한다]을 말한다.」,見2021年4月20日版韓國設計保護法,網址:https://www.law.go.kr/법령/디자인보호법/(18093,20210420),最後瀏覽日期:2022年6月2日。
7 徐銘夆【韓國圖像設計之註冊申請與審查實務介紹】,智慧財產權月刊,106年7月。
8 此案至截稿日仍尚在審查中,但已於同年5月18日公開。
9 關於韓國設計專利的申請公開制度,參見蔡垂宏【韓國設計保護的特殊制度介紹】,智慧財產權月刊,110年9月。
10 中國大陸專利審查指南,2021年1月15日版,頁59。
11 我國設計專利審查基準,頁3-9-1。
12 同前註,頁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