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界在研究開發一新產品時,通常會同時就同一設計概念產生多個近似的設計,或是在產品上市後,根據消費者的回應以及行銷計劃的調整,就原有的設計做局部的改型,推出與原設計近似的修正設計。為使專利制度更符合消費市場的需求,在舊制的專利法中規定同一人因襲其原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得申請為聯合新式樣,在新制的專利法中則規定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以充分保護專利權人的權益。
在設計專利之侵權比對上,需要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設計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而舊制的專利法制定聯合新式樣的制度,就在保護同一人所創作的近似新式樣,並確認原新式樣的專利權範圍,因此聯合新式樣在原新式樣的專利侵權的判斷比對上具有相當的重要性。智慧財產法院在近期的一件新式樣(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在確認系爭專利所及的近似範圍時,便利用了系爭專利的聯合新式樣,進而來對系爭產品與系爭新式樣的差異提出了他的看法,茲就該案件摘要說明如下:
一、在「飲料容器」的新式樣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人販賣的產品侵害其專利,被控侵權人則主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專利(母案)附有一聯合新式樣(子案),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設計,包括呈圓筒狀之一本體及組裝至該本體之一蓋體,其中該本體內具有一容置空間,鄰近其頂端外側周緣之位置係向內漸縮成一頸部,鄰近其底端則向外凸設有一凸緣;該蓋體係組裝於該本體之頂端,蓋體包括一上座體及一下座體,且其外側周緣尚設有一扣合部,該扣合部能將該上座體及該下座體相互固定,且該扣合部係由多個半圓形之環體層疊組合(參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欄)。
系爭專利之原新式樣與其聯合新式樣之差異僅在於本體(瓶身)的長度不同(參下圖)。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時,得參酌該聯合新式樣的內容以確定。亦即,該聯合新式樣所揭露之內容(較狹長之瓶身)亦屬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三、系爭產品係一「保溫杯」產品,其與系爭專利用以容納液體之「飲料容器」之物品功能、用途相同,故判斷其二者之物品相同。外觀之相同或近似判斷的部分,經整體觀察比對後,智慧財產法院認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如下:
(1) 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

<共同特徵比對圖>

(2) 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

<差異特徵比對圖>

四、智慧財產法院認為,前述二者之差異特徵僅係瓶身長度的比例修飾差異,且該狹長之整體比例亦已為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所揭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呈現幾近完全相同之整體外觀。再者,「a8.系爭產品上座體頂部未設有裝飾(圓飾)」之差異,則僅為局部的細微差異,而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基於聯合新式樣得用於確認係爭專利所及之近似範圍,系爭產品既與系爭專利之聯合新式樣外觀幾近相同,其皆係呈現狹長之整體比例,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近似。
從上述判決可知,聯合新式樣的主要功能係用於確認原設計專利所及的近似範圍,故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時,得參酌該聯合新式樣之內容據以確定,惟舊制的聯合新式樣專利權從屬於原新式樣的專利權,不得單獨主張且不及於近似的範圍。為了周延對近似設計的保護,2013年台灣專利法修法施行後,廢除聯合新式樣,新增衍生設計制度,對於同一人之近似設計可藉由申請衍生設計獲准專利而加以保護。不同於聯合新式樣,衍生設計之專利權可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的範圍,因此相較於舊制的聯合新式樣,對於設計專利權利的保護更加完備。對已取得2013年以前的設計專利權人而言,可利用其聯合新式樣確認原設計專利所及的近似範圍。如欲佈局新的設計專利,則可以利用現行衍生設計制度,將近似的設計納入申請,以獲得周全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