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由GAT v. Blizzard 案探討美國專利請求項解釋與先前技術之關聯

陳宇承

一、前言

針對專利請求項的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在實體審查時是以最寬廣合理解釋(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簡稱BRI)原則來進行,當請求項中出現新穎的詞彙,或是現有詞彙但具有新的含義,依據最寬廣合理解釋原則,審查時會參考說明書的敘述,以及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概念,而專利權人在審查過程的答辯歷史檔案,也會成為輔助解釋的參考資料。

本文以2019年6月21日CAFC針對Game and Technology Co.’s v. Activision Blizzard Inc. and Riot Games, Inc.作出的判決(註1),探討美國專利多方複審(Inter Partes Review, 簡稱IPR,(註2))的過程,請求項中的詞彙該如何解釋以及與先前技術之關聯。當解釋的可能含義越寬越廣,能被納入考量的適格先前技術就越多,會造成專利權更容易被先前技術舉發成立,因此IPR申請人會希望將系爭專利的詞彙作盡量寬廣的解釋;另一方面,若專利說明書所描述的概念可以合理限制請求項詞彙的含義,就能讓適格的先前技術變少,降低專利權被舉發成立的情況,因此專利權人可能會有目的地限制詞彙含義;至於行政或司法機關如何判斷特定詞彙該怎麼解釋,將決定舉發結果的走向,也是本文想探討的重點。

 

二、案件背景

Game and Technology Co.’s公司(以下簡稱GAT)擁有美國第8,253,743號專利(以下稱’743專利),Activision Blizzard Inc. and Riot Games, Inc.公司(以下簡稱Blizzard)對該專利提起多方複審,主張’743專利的請求項1~11不具可專利性。USPTO的專利審判暨上訴委員會(Patent Trial and Appeal Board,以下簡稱PTAB)發出了最終決定,認為’743專利請求項1~11基於先前技術的組合教示為顯而易見的。對此,GAT不服並向CAFC提出上訴。

‘743專利請求一種用以生成遊戲角色且供玩家選購遊戲物品功能(game item function)的方法及系統。該專利介紹了在遊戲界有一種叫「gamvatar」的概念,gamvatar代表遊戲中專用的化身(vatar)且具有與該特定遊戲相關的特徵或個性。’743專利之說明書的先前技術段落提及,以往的玩家雖可經由網路,花錢購買對應於某款遊戲的gamvatar,但是通常購買化身的介面是與該遊戲分開提供的,而非在遊戲介面內購買,而且僅有里程或貨幣的交易方式供選擇;另外,傳統的gamvatar僅專用於特定的遊戲,因此僅具有對應於該特定遊戲的角色特徵或個性,也就是說傳統的gamvatar僅能代表遊戲化身而無法提供遊戲物品功能(註3)。於是,’743專利提出一種方法與系統,用於在線上網站提供具有遊戲物品功能之角色的選購服務,讓玩家可以用具備遊戲化身功能的化身進入遊戲,也讓玩家可選擇地將化身與遊戲物品功能組合,從而提供更有趣的化身,以提高玩家選擇的可能性。’743專利之請求項1(註4)的內容為:

一種用於生成遊戲角色的方法,該遊戲角色與一角色生成系統相關聯,該系統包含一gamvatar提供者、一gamvatar管理者及一遊戲伺服器,該方法包含:

提供一化身給透過網路存取化身商店的一位玩家,該化身包括多個可被對應使用以分別顯示化身功能或執行遊戲物品功能的層;
把對應的層添加到化身以將所述遊戲物品功能的每一個與化身結合,藉此產生一個與所述遊戲物品功能相關聯的gamvatar;
其中,該gamvatar係配置用來執行所述遊戲物品功能,當偵測出關聯到該遊戲伺服器提供的遊戲的所述遊戲物品功能被使用時,會響應與對應層結合的每一個遊戲物品功能被消耗。

所謂的遊戲物品功能,指的是在遊戲中可替遊戲角色添加的例如攻擊、防禦、錢幣…等額外功能。本判決主要以IPR程序所引用的其中兩個證據進行討論,這兩個證據大致內容如下:

(一) 暗黑破壞神II手冊

暗黑破壞神II是一款動作角色扮演遊戲,其遊戲手冊描述了玩家透過裝備盔甲或武器等遊戲物品來定制角色,例如,標槍是手冊中描述「投擲時會造成巨大傷害」的遊戲物品之一,或是玩家可透過「裝備更強大的盔甲,使敵人更難以對角色造成傷害」來保護他們的化身。因此,手冊揭露了玩家可從他們的庫存挑選物品並放到角色的適當位置,來替角色裝備武器、盔甲或其它可穿戴物品。

暗黑破壞神II有多種玩法:(1)單人遊戲;(2)在Battle.net網站上遊玩;或(3)其它多人模式。手冊揭露了Battle.net是暴雪娛樂公司的免費線上遊戲網路…提供玩家一個相遇、聊天、一起冒險的地方,也定義「王國(realm)」此一名稱來代表由暴雪管理和維護之暗黑破壞神II的遊戲伺服器,在Battle.net網路有許多個王國,王國內的角色只能在Battle.net網路的暗黑破壞神II王國遊玩,而無法透過單人遊戲或其它網路協定方法遊玩。根據手冊說明,若玩家是第一次用暗黑破壞神II登入Battle.net網路,則會被要求創建一個角色,但若玩家先前已建立過數名角色,則可從角色選擇畫面中挑選出想要玩的角色。手冊還解釋:「一旦你登入Battle.net網路並選擇角色後,你將被置入Battle.net的暗黑破壞神II王國的其中一個聊天頻道,其中,代表著其他玩家的角色肖像會顯示在螢幕底部」。

(二) US2005/0137015A1(簡稱Rogers案)

Rogers案之發明名稱為「用於具可客制化身及分化即時訊息環境的角色扮演遊戲之系統及方法」,涉及到線上互動遊戲或即時訊息環境,其中以客制化的化身來代表玩家。Rogers案揭露在遊戲中玩家可利用虛擬資源來制定化身,並藉由添加「面部表情、肢體動作、動畫、服裝、配件等」來改變化身的外貌。Rogers案還揭露,化身客制化使用了圖形分層技術,參考圖1(註5),採用了「圖形子系統340」,該子系統包含三維(3D)化身元件342,其解決了使用現有高端顯示卡顯示3D物件所衍生的幾個重要問題。重要的是,Rogers案教示以分層技術制定化身,因「特別允許玩家把服裝放到化身,並進一步允許服裝分層,3D物件(身體和服裝)必須分層,來避免當後續影像放到第一影像(註6)時,第一影像有明顯滲色的狀況」。


 

三、CAFC之見解

GAT對於PTAB解釋「gamvatar」及「層」的方式,以及系爭請求項為顯而易見的決定提出反駁。

CAFC先解釋上訴審對於專利範圍解讀及顯而易見之認定應採何種審理標準(Standard of Review),接著對GAT的主張提出說明。

首先,CAFC針對PTAB所作關於實質證據(substantial evidence)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採「重新審理」(de novo)之標準(註7)。就證據的證明效力而言,實質證據雖弱於明顯的大量證據(the weight of the evidence),但並非僅是微量證據(a mere scintilla of evidence)的證明力(註8)。若申請歷史檔案中的證據在合理推論下會導致兩種不一致的結論,PTAB選擇偏好其中一個結論之決定,必須在重新審理實質證據後才能維持(註9)

CAFC認為PTAB對於系爭專利特徵「gamvatar」及「層(layers)」的解讀為合適的。所謂專利範圍的最寬廣合理解釋(BRI),應基於專利說明書的內容,而專利說明書包含書面說明及請求項。專利說明書連同專利申請的歷史過程,共同構成了內部證據,PTAB在解讀專利範圍時應優先考慮。以下分兩部分說明CAFC對於「gamvatar」及「層(layers)」的見解。

(一) gamvatar

PTAB認為系爭專利的特徵gamvatar,是傳統化身及遊戲物品功能的組合,並非如GAT主張的是傳統gamvatar及遊戲物品功能的組合。GAT主張PTAB錯誤地把gamvatar解釋成化身,GAT認為在最寬廣合理解釋下,gamvatar是可同時用在線上及遊戲(is concurrently usable on line and in-game)的概念,所以專利範圍不需再用額外的文字來描述線上的玩家,因為證據顯示gamvatar固有的意思本是如此,基於此,GAT主張在最寬廣合理解釋下的系爭專利範圍,會小於PTAB解讀下的範圍。

CAFC不認同GAT的主張,認為系爭專利在說明書及請求項教示了gamvatar不限於同時用在線上及遊戲中。CAFC認為申請專利範圍解讀必須從請求項的文字本身開始(註10),從請求項1的文字來看,其揭露gamvatar是由提供一化身,以及把化身與遊戲物品功能結合而成。因此,gamvatar是藉由結合化身與具有額外特色的遊戲物品功能而生成的,所以請求項1並沒有限制gamvatar為同時在線上及遊戲中的玩家,而僅意味著具有某些特性。其餘請求項則界定了gamvatar如何被配置,例如請求項2限定gamvatar係可選擇性地編輯,請求項5限定gamvatar被配置以產生預定的臉部表情、或執行遊戲物品功能的動作。在某一專利請求項的特徵用語,通常可闡明同一用語在其它請求項的含義,CAFC認為系爭請求項的gamvatar,是將化身與具有特色的遊戲物品功能相結合,故支持PTAB的解釋方式。

更寬廣的說明書內容同樣顯示gamvatar不僅限於同時用在線上及遊戲,實際上範圍更廣,例如說明書解釋了本發明的gamvatar將傳統化身與遊戲物品功能結合,因此實施例所描述的gamvatar實質上是可執行遊戲物品功能的化身。說明書還解釋了gamvatar是專門用於遊戲的化身,並具有與該遊戲關聯的特色或個性,gamvatar同時作為網路遊戲的角色,以及網站的化身。綜上,說明書確認了gamvatar被合適地解釋為傳統化身與遊戲物品功能的結合,專利範圍及說明書都顯示gamvatar不等於化身,因gamvatar還需要與遊戲物品功能結合,但化身不用。

(二) 層

PTAB把層解釋為包含「用於顯示圖形物體的圖像區域(graphics regions for displaying graphical objects)」及「用於保持圖像的構造(constructs for holding graphics)」。但GAT認為PTAB錯誤地把層解釋為顯示區域(display region),GAT認為應將層解釋為「用於顯示圖形物體的圖像區域」即可,因為層這個詞就代表了顯示圖形物體的構造。此處GAT的用意,應該是想要把層的意思,解釋成僅有遊戲物品功能與化身重疊顯示的情況,並排除遊戲物品功能沒有與化身重疊結合的情況,好讓先前技術的概念無法揭露系爭請求項的解讀範圍。

CAFC不認同這樣的主張。從專利範圍的文字來看,請求項1界定該化身包括多個可被對應使用以分別顯示化身功能或執行遊戲物品功能的層,根據請求項的前後文義可知,「包括(comprising)」此一用語可被理解為含有但不限於,請求項用了「包括…或…」這樣的描述,讓層在解讀時涵蓋了顯示及執行遊戲功能這兩個選擇,因此系爭請求項限定不只一個層。

CAFC判定,系爭專利的說明書也支持PTAB的解讀。該專利說明書解釋了會有某些層用以顯示化身的圖像、其它的層可與化身分開地顯示額外物品或背景,例如圖2(註11)展示兩個gamvatar的實施例,把化身510與一個遊戲物品功能520結合來生成gamvatar,這證明化身的背景層如何與化身本體被分開描繪。說明書還記載gamvatar530展示化身510穿戴物品520,gamvatar540則展示物品520沒有被穿到化身510上,而是被編排到背景。因此,說明書建議可在背景的不同區域層顯示一或多個物品。系爭專利揭露至少一實施例是化身的層沒有在化身本體上顯示遊戲物品功能,所以層不必然要在gamvatar的影像上重疊顯示,但可顯示在螢幕的不同圖形區域。

CAFC進一步說明,申請歷史檔案也確認了PTAB對於請求項的解讀,在系爭專利的審查過程中,審查委員曾以Rogers案單獨或合併其它前案來核駁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但在獨立項修正範圍後才核准,修正時加入了「當偵測出所述遊戲物品功能被使用時,會響應與對應層結合的每一個遊戲物品功能被消耗」此一限制條件。因此申請歷史檔案證明了專利範圍並未限制「層」要顯示在化身上,請求項界定之消耗的限制,表明gamvatar可用來獨自執行遊戲物品功能,或基於消耗與對應層結合的遊戲物品功能。

雖然GAT主張暗黑破壞神II手冊沒揭露gamvatar具有執行遊戲物品功能的層,意味著正確的專利範圍解讀需要在gamvatar上用層來重疊顯示圖形物體。但CAFC認為GAT的上述主張徒勞,因為PTAB正確地解釋了「層」係包含用於顯示圖形物體的圖像區域,及用於保持圖像的構造,在專利範圍使用「或」這個詞,也證明了專利權人意圖表明顯示和執行遊戲功能是層的兩個選擇。系爭專利揭露在化身上用某些層顯示遊戲物品功能、在化身之外用其它層分開顯示額外物品或背景。從系爭專利的圖可知,化身的背景層能與化身本身分開地描繪遊戲物品功能,因此,系爭請求項表明有某些層或區域顯示gamvatar上的圖像,其它層用於分開地顯示額外物品或背景,所以PTAB並未錯誤地解讀專利範圍。

(三) 顯而易見性

PTAB認為不論單獨引用暗黑破壞神II手冊或是進一步結合Rogers案,皆可證明系爭請求項顯而易見。PTAB解釋暗黑破壞神II手冊教示了gamvatar代表在遊戲或網站(即Battle.net)上的玩家;此外,暗黑破壞神II手冊揭露了用於顯示圖形物體的圖像區域,是在請求項的層的解釋範圍內。GAT沒有爭辯暗黑破壞神II手冊所揭露的化身,但主張因為在Battle.net上使用化身是用在特定的遊戲裡,故系爭專利是非顯而易見的。GAT更抗辯說PTAB誤解了引證案,因為引證案沒有揭露gamvatar具有用於執行遊戲物品功能的層。

CAFC否決GAT的看法。由於暗黑破壞神II手冊揭露了gamvatar可用在Battle.net上,這與獨立遊戲不同,在特定遊戲中也有很多代表著不同圖形區域的層。首先,暗黑破壞神II手冊揭露了角色代表在遊戲中或Battle.net上的玩家,也就是GAT說的免費線上遊戲網路。手冊解釋玩家可以在網路上藉由Battle.net遊玩多人遊戲,當玩家登入Battle.net,需要創建新角色或選擇一個既有角色來進入遊戲,這個角色就代表了Battle.net上的玩家,且獨立於遊戲本身。手冊也解釋在Battle.net的聊天頻道時玩家可以與其它玩家相遇、聊天、加入或創建多人遊戲。正因玩家可以從Battle.net「加入或創建」遊戲,所以PTAB正確認定暗黑破壞神II手冊使得系爭專利為顯而易見,因Battle.net是獨立於遊戲且並非一特定的遊戲。

其次,暗黑破壞神II手冊教示層係顯示圖形項目且執行多個遊戲物品功能。例如,手冊揭露了層兼用於顯示及使用遊戲物品功能,並描述「庫存畫面包含幾個箱子,其代表角色可容納裝備的不同區域…庫存畫面底部的矩形網格代表你的背包」。這些箱子公開了遊戲的多個層,因其揭露用於顯示圖形物體的多個圖像區域。此外,暗黑破壞神II手冊也在遊戲清單中列出標槍、投擲藥劑,教示在角色使用各種裝配區域,像是玩家裝備身體盔甲以更能他的保護角色。根據Blizzard的專家所陳,庫存畫面的槽或箱子必然教示了習知技藝人士實現所述化身的示範方法。因此,暗黑破壞神II手冊描述了在遊戲中使用的多個層。

手冊同樣提到,可提供多種武器給想要保持四肢完整的玩家,有些武器在面對威脅時可以比其它玩家更有利。手冊描述一種攻擊方式,當玩家把游標置於想攻擊的怪物…怪物會稍微發光…可隨時區別玩家想瞄準攻擊的怪物為何。綜上,暗黑破壞神II手冊描述的武器是用來執行多個遊戲物品功能,而且系爭專利的多個圖形區域的層已被手冊教示。

CAFC認為GAT的抗辯缺乏說服力,而且對於GAT主張單一引證文件不能證明顯而易見的論點,表示這是錯誤的法律認知。若根據單一先前技術簡單修飾而能輕易完成一發明專利,則該專利為顯而易見的(註12)。因此,PTAB有關暗黑破壞神II手冊單獨或與Rogers案結合而使系爭請求項顯而易見的認定,CAFC認為並無違誤。綜上所述,CAFC肯認PTAB的決定。

 

四、建議與結論

隨著網絡傳輸速率的進步及電子娛樂遊戲的接受度提高,遊戲方法及相關的系統流程控制專利申請案數量,漸漸有逐年升高的趨勢。美國的遊戲廠商數量不少,市場營業額龐大,對於遊戲專利的容許度,在各先進國中向來屬於較開放的態度,本案例在申請階段可看出,官方允許像是「gamvatar」這樣的新穎用語寫進專利範圍,並搭配參考說明書對於gamvatar的描述,來理解gamvatar的真實含義;但相對的,當在第三人提起多方複審的專利無效階段時,法院不只從先前技術的教示內容,也可能搭配系爭專利說明書的描述內容,將gamvatar這個詞解釋成僅包括化身與遊戲物品功能的結合,而不限定還需同時在線上網站以及在遊戲中才叫做gamvatar,導致先前技術所揭露相關概念已揭露系爭請求項之技術特徵,使得系爭請求項無效。因此當請求項界定新穎用語,除了在說明書需有適當的揭露和描述,也應該注意現有技術水準及業界普遍概念,是否會對於該詞彙形成某些特殊意義,以免為日後的無效審查程序埋下隱憂。

我國近年來力求產業轉型,電競產業也是政府的重點政策之一,國內的遊戲廠商除了發展硬體品牌,也應注意自身遊戲軟體專利的佈局。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我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因此在解釋專利範圍時,是以專利範圍文字的界定為主,而說明書揭露的實施例及圖式為輔。

另外在智慧財產局2016年2月出版的專利侵權判斷要點,提出了解釋請求項的幾個原則:衡平原則、有效推定原則、折衷解釋原則。所謂衡平原則是指應充分考量專利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要保護專利權人之利益,也要考量公眾的利益;有效推定原則是指在專利訴訟中,並非以最寬廣合理的範圍作解釋,而應依據完整的申請歷史檔案,朝專利權有效的方向予以解釋;折衷解釋原則是依據專利利法第58條的內涵,先以請求項記載的技術內容為準之原則,於未臻清楚之處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的原則。有關解釋請求項的證據包括內部證據及外部證據,內部證據例如系爭案及相關案件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其歷史檔案,外部證據包括字典、工具書、專家證詞、論文或其它著作等,判斷要點提出先採用內部證據、再採用外部證據的原則。中文雖不若英文可利用字母拼湊出新的單字,但專利權人對於一已知用語得賦予不同於通常意義的特別意義,稱為「自定義詞」,判斷要點亦提到請求項中若有自定義詞,必須於說明書中以合理清楚且精確的方式予以表明。

遊戲產業的特色是高度國際化,諸如遊戲內的聊天頻道、對戰所用的網路協定、伺服器的管理、遊戲進度備份到雲端…等功能,許多都依附在IEEE的標準架構發展而成,在定義新穎詞彙或功能時,若沒有仔細將特徵含義寫入請求項,解讀範圍時就容易被現有網路架構或已知遊戲的概念所讀入,造成專利無效,即使如’743專利於發明背景段落把習知的化身與gamvatar的含義做了限定描述,企圖讓請求項的gamvatar一詞具有額外的限制意義,但因為請求項並沒有特別做字面意義上的限定,故在無效階段仍是被解讀成較寬廣的含義;專利說明書的撰寫者也應具備遊戲產業的背景知識,以確實掌握專利用語的精準度以及重點技術特徵。因此,不論在美國或我國提出遊戲軟體相關專利之申請,建議在說明書段落對於請求項的新穎詞彙作完整解釋,請求項內的現有詞彙若有新含義時,也應有特定的描述說明,這樣的動作能讓詞彙可以有更明確清楚的限制條件,有助於提高該專利在申請階段與無效階段的存活率。

※ 註釋 ※

1.

參見Game and Technology Co., Ltd., v. Activision Blizzard Inc., Riot Games, Inc.(Fed. Cir. 2019)

2.

IPR類似我國的舉發制度,是由第三人向USPTO申請,對已核准的美國專利所提起的無效程序。

3.

參見’743專利公告本第3欄第50~56行。

4.

原文為:A method for generating a character associated with a character generating system comprising a gamvatar provider, a gamvatar controller, and a game server, the method comprising: providing an avatar to a user accessing an avatar shop via a network, the avatar comprising multiple layers for displaying avatar functions or performing game item functions by using the respective layers; and combining each of a plurality of game item functions with the avatar by adding the respective layers to the avatar to create a gamvatar associated with the plurality of the game item functions, wherein the gamvatar is configured to be used to perform the plurality of the game item functions and each of the plurality of game item functions being combined with the respective layers is exhausted in response to detection of each time of using the each of the plurality of game item functions associated with playing a game provided by the game server.

5.

選自Rogers案的圖3。

6.

編按:電腦系統最先計算繪製出的影像稱為第一影像,後續添加到其上的稱為後續影像。

7.

參見Redline Detection, LLC v. Star Envirotech, Inc., 811 F.3d 435(Fed. Cir. 2015)

8.

參見In re Nu Vasive, Inc., 842 F.3d 1376, 1379-80(Fed. Cir. 2016),判決所引用的原文為:Substantial evidence is something less than the weight of the evidence but more than a mere scintilla of evidence。

9.

參見Elbit Sys. Of Am., LLC v.Thales Visionix, Inc., 881 F.3d 1354,1356(Fed Cir. 2018)

10.

參見In re Power Integrations, Inc., 884 F.3d(Fed. Cir. 2018)

11.

圖2選自系爭專利的圖5。

12.

參見Arendi S.A.R.L. v. Apple Inc., 832 F.3d 1355, 1361(Fed. Cir.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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