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數位電視的著作權爭議及管理趨勢

余惠如 律師

一、相關定義

數位時代革新了消費者接收訊息的方式,也同時對傳統視聽媒體(例如電視、電影以及收錄音機)帶來衝擊。本文擬將所有可利用網路播映的電視節目統稱為「數位電視」,惟數位電視隨著不同的技術發展出不同的播送方式,目前市面上最常見的有IPTV、MOD、OTT三種。所謂IPTV是英文「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網路協定電視)的縮寫,IPTV是用寬頻網路作為介質傳送電視資訊的一種系統,將廣播節目透過寬頻上的網際協議(Internet Protocol, IP)向使用戶傳遞數位電視服務,終端使用者需要透過普通電視機以及相應的機上盒(註1)接收頻道,雖透過寬頻網路及網際協議,但IPTV不一定透過網際網路,為傳輸品質會以封閉式Intranet (企業網路)即纜線傳輸。以IPTV模式提供電視節目予觀眾欣賞,又可區分為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搭配電視機上盒後以數位化模式提供的電視節目,以及由電信業者利用寬頻網路提供的電視節目;後者由於本即為電信業者,經常會一併提供通訊相關服務,及連接網路及電話的三合一服務,台灣中華電信於2003年起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推出IPTV業務,定名「中華電信MOD」即為一例(註2)

至於OTT,起源於籃球術語「Over the Top」(過肩傳球,即將球傳得比較高遠而越過對手的頭,並最終落至隊友手中),任何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資訊給終端消費者各種設備(包括電視、電腦、智慧型手機等)的服務,都屬於OTT的一種。例如Google、Skype、Youtube在廣義上來說,都屬於 OTT 的一種。只要連接上網路,不需要電信業者再提供技術支援,便可以收聽或者收視。因此,「OTT TV」是指透過網路傳輸的一切影視內容,像是Netflix、愛奇藝、KKTV、CHOCO TV,就是 OTT TV平台。

OTT TV和IPTV均可透過網路觀賞影音內容,兩者間的差異在於 OTT TV使用開放式的網際網路,有網路的地方就可以收視;IPTV用的是寬頻、區域網路或封閉式網路,因此需要搭配「機上盒」收取訊號才能看。且相較IPTV,OTT TV進入市場的技術門檻,以及受到的政府管制低很多(以往需要申請核可的行業如電信、電視、電台等媒體,如服務建基於網路,於很多國家都不會被規範),所以近期內無論是新創公司或是既有媒體平台跨足的網路電視服務,都開始廣泛採用OTT TV模式(註3)

以下擬報導網路電視從以往迄今所涉及的著作權議題及管理趨勢。

二、實務判決以及相關著作權爭議

(一) IPTV網路電視以往較常涉及的著作權爭議

1. 以往利用IPTV網路電視侵害著作權的議題,大多為未經視聽著作權人同意,擷取有線電視節目類比訊號,或接收衛星訊號再透過自備之解碼器解碼轉檔,將電視節目內容之播送訊號轉換至侵權者的主機系統,並透過IPTV網路電視平台設備傳輸至用戶端,供不知情之收視戶以數位機上盒、電視棒等載具收視營利。此等完全未經授權即自行利用著作物的行為,本即屬著作權侵害行為,爭議較小。有爭議的是,在具體個案中,由於著作權法對於不同的著作利用行為定義並非明確,且授權契約涵蓋的授權範圍不同,並牽涉法律對於電信業者等不同行為的行政特別規定,經常產生爭議,以下分別臚陳論述。

2. 飯店旅館、三溫暖及其他營利場所內,以IPTV播放電視節目涉及的著作權議題:

(1) 在旅館房間擺放之每台電視機,個別加裝數位機上盒,播出電視頻道供公眾欣賞,以往法院以及主管機關曾表示屬於「單純接收訊號行為」,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註4)

(2) 如旅館業者與未取得在「家庭以外場所公開播送」授權(註5)的節目訊號業者或者頻道業者簽約接收節目訊號,而後藉IPTV網路傳輸系統傳送信號至各房間,以同步轉播有線電視基本頻道,則未經授權而提供節目訊號業者、以及在飯店機房內架設線路,用IPTV網路傳輸系統在旅館客房內播送電視節目的旅館經營者共同侵害電視台(即著作權人)的公開播送權(註6)

(3) 未來立法管理趨式:
智慧局對前述第(1)點的解釋係因早年著作權仲介團體還沒有組成,使用報酬無付費的管道,且著作權法有刑事責任,為顧慮以往國情(例如理容院等營業場所習慣在櫃檯或客戶休息區擺放電視供客戶觀賞),遂以函釋的方式解讀為「單純開機非侵害著作權行為」。惟,前述解讀迭遭批判違反著作權法之定義(註7)。2017年底經行政院會版通過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下簡稱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新增「再公開傳達權」。依前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3條第10款,所謂「再公開傳達」係指將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於公眾場所同時再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向公眾傳達。因此,如前述在旅館等營業場所擺放一台電視機,打開電視機將無線、衛星電視電台正在播放之節目(包括以機上盒接收數位電視節目之情形)予以播出,或透過電腦將網路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予以播出,均屬再公開傳達行為。此外,修正草案第67條並配套新增「使用通常家用接收設備者,得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前項情形,以分線設備再公開傳達者,不適用之。」前述新增條款主要是參考日本及美國著作權法等立法例,使利用人如使用通常家用之接收設備收視電視節目者,得主張合理使用;並考量我國實務上於公共場所內(無論是否涉及營利活動),利用通常家用之接收設備收看電視節目進行二次利用之情形非常普遍,特別是小型商家(小吃店、家庭美容院等),而公開播送後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爰參考美、日上述規定,新增本條合理使用規定,以為衡平。惟為避免利用範圍過寬、影響著作權人收益過鉅,將得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範圍,限於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而不及於經公開傳輸之著作。為有別於修正草案第66條第4項非營利目的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之合理使用規定,本條之適用不限於非營利目的之利用行為,只要利用人所使用者為通常家用接收設備,縱使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場所,仍得依本條規定再公開傳達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例如:販售飲料之店家於店面擺放一台收音機播放廣播節目聆聽。至於通常家用接收設備之認定,由於市場上各類視聽設備類型繁多,且科技日新月異,實難於條文中明定「通常家用接收設備」之定義,復參考美國、日本等國之立法例,均未就「通常家用接收設備」加以定義,其認定主要亦參照伯恩公約指南第11條之2之說明,著重在使用該設備是否已達到擴大播送之效果而創造了新的觀眾,予以認定。個案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事實判斷之。惟如接收公開播送之著作內容,再藉由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如媒體盒)將原播送之著作內容分送到其他接收設備者,例如:在某一定點利用機上盒接收電視節目信號後,再傳送至電視牆之各個電視螢幕或營業場所不同空間之各個電視機,則屬擴大原播送之效果,無法主張合理使用。因此,前述智慧局歷來解釋認為於各種營業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接收電視,未再另外以擴音器材或拉線方式擴大播送之效果者,係屬單純開機,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之見解,未來於修正草案三讀通過後,將不再適用(註8)

(二) 「電視機上盒」涉及的著作權議題

1. 「機上盒」內建簡單的電視機訊號轉換、安裝APP供電視機連接網路等功能,基於科技中立原則,並無涉及著作權侵害議題。

2. 「機上盒」儲存盜版軟體:
若「機上盒」內已儲存非法重製的盜版內容,該「機上盒」可認為是非法重製物,因此,對該「機上盒」所為之製造、販賣、散布及公開陳列行為均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侵害重製權之罰則)及第91條之1(散布著作原件及重製物之罰則)。

3. 販售「機上盒」內建APP程式連結境外盜版網站功能者的責任 依現行著作權法,若「機上盒」具有自動連結境外盜版網站功能,則進口、出售、出租或公開陳列此種「機上盒」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犯罪,仍須依個案事實而定:

(1) 單純銷售以及出租「機上盒」現貨:
以往已有數則判決認定:涉案「機上盒」雖然內建選擇系統得連結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使不特定客戶得以於網路空間內觀看境外盜版之視聽著作,惟超連結本身為串流之技術方式,僅係連結功能,不涉及著作權法所規範的公開傳輸及重製行為,涉案購買「機上盒」現貨銷售以及出租的共同被告並未涉及上傳盜版視聽行為或者與實際上傳盜版品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涉案共同被告即與著作權法所定「公開傳輸」之違反要件不符,而諭知無罪判決(註9)

(2) 與前述情形不同的是,如積極建置侵權網站提供盜版影音內容,以及「明知」為侵權網站而仍提供連結或 APP軟體供使用者連結觀看,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制的「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可能被認定為侵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註10)。在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2號案件對於被告是否「明知」以下列方式區分:(1) 被告等購入來自於大陸地區的Android系統機上盒,並由技術人員提供服務及系統更新,以新台幣2千元之價格出售機上盒,並按月向使用者收取服務費,使用者於驗證後連結至封閉式的被告架設網站進行P2P下載未經授權的電視節目以及VOD隨選內容播放部分,法院認為,被告等對公開傳輸過程具有控制權,與單純提供超連結不同而認定被告等使公眾得以藉由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之著作,並受有利益,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2)至於被告販售的同一機上盒,在被告購入前已預先安裝免費「快播」播放器之應用軟體,固然可使使用者進行P2P下載未經授權的電影,惟任何擁有Android作業系統裝置的公眾,本即可由網路下載「快播」提供的影片收視,該等「線上影院」係由第三人架設的「快播網」提供,並非由必須經由被告等販售之機上盒始能收看,因此,被告等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違反,且檢察官對於被告等是否違反同法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舉證不足。

4. 「機上盒」終端使用者的責任:
如僅單純使用購得的「機上盒」在家中觀賞影視節目,並不涉及著作權規範的重製或者公開傳輸等行為,但如利用積極利用具有點對點下載功能的「機上盒」下載以及上傳未經授權的影片分享給網友,可能涉及非法重製及侵害公開傳輸權。近日即有一則「小米盒子」支援BT下載功能「機上盒」涉及非法重製的刑事偵查案件,士林地檢署表示,由於BT(Bit Torrent)是一種點對點下載的功能,使用者下載的同時,也會上傳分享部分片段給其他下載者,因此無論是用電腦或是「機上盒」進行BT下載,都構成著作權法的重製和公開傳輸,如果使用者知悉下載及傳輸未經授權而仍為之,即涉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前段之違反,使用者可能因此罹於刑章(註11)

5. 對於技術越來越多元發展的「機上盒」涉及的影音著作權侵權議題,除了台灣前述主管機關函示及判決,各國司法也都朝向適度遏止不當利用機上盒濫用著作權的方向進行。以美國為例,韓國MBC、SBC及KBS三家電視台在2014年於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共同控告機上盒(TVPad)製造公司啟創科技(香港)有限公司(Create New Technology HK Co. Ltd),以及嗣後未經授權即播放共同原告節目的三間公司涉及違反聯邦著作權法(侵害公開演出權、重製與散布權,規避科技保護措施)、商標侵權、及不公平競爭,於2015年經美國加州中區地方法院判決共同原告可獲6531餘萬美元的鉅額賠償以及永久禁制令(註12),即為其例。但面對越來越多元的科技連結設備,法律是否跟得上時代的腳步的評論也時有耳聞。

(三) 「中華電信MOD」傳輸節目內容,是「公開傳輸」行為或是「公開播送」行為?

1. 爭議背景
在與著作權人討論授權契約時,契約內得對於不同的著作權利用行為分別約定授權範圍,並且在著作授權市場產生不同的影響,以網路電視必定會牽涉的視聽著作為例,通常國內外權利人對於隨選互動節目或寬頻上網相關的服務提供,均獨立於傳統的有線電視的授權,另外以IPTV或VOD等權利進行授權。此等因技術、法規所衍生之授權市場區隔,使得有線電視產業區分出不同授權市場。並由於法令對於通信業者之管制,也使得不同的行為解讀,造成是否需取得授權之不同結果,如有線廣播電視法於第33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原則上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對於前項基本頻道之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實務界當時解讀前述「應載」條款,僅限於「公開播送」的部分,不及於「公開傳輸」,因此,以往中華電信即曾向智慧局要求解釋其「MOD」傳輸服務,究係指「公開傳輸」或者「公開播送」行為(註13)

2. 「中華電信MOD」利用網路傳輸節目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對於基本頻道的單向定時傳輸服務,用戶僅可在特定的時間利用家中電視收看該等節目,另一種是互動式的隨選視訊服務,用戶可以在任意時間,透過遙控器自行選擇收看自定節目內容,其節目播放時間是否暫停等均可由用戶自行透過遙控器選擇確認。前述後項的「互動式」利用網路播放節目的服務,屬於著作權規範的「公開傳輸」行為,較無爭議。有爭議的是,「同步」的影音傳輸服務,是屬於「公開傳輸」行為?或者「公開播送」行為?以往曾有兩種意見:

(1) 甲說:屬公開傳輸權(註14) 
只要傳輸技術是透過網路傳送著作權,無論是網際網路、通訊網路,也不問是否為封閉性的,也不限於是否互動式傳輸,均應屬於著作權法「公開傳輸」之範疇。故中華電信的MOD服務,有關其透過網路,而非透過廣播系統進行傳輸部分,則不論其為隨選或同步,均應屬於「公開傳輸」之範疇。

(2) 乙說:屬公開播送權(註15) 
「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之區別應在於是否得讓公眾在各自選定的時間、地點接收著作,不因為使用的技術不同而有差別。即使使用的是網路方式,無論是廣電或是通訊,也包含了各種型式,如行動通訊、固網通訊、網際網路等,都是循IP protocol,惟這只是一種技術規格,不宜作為界分「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之認定標準。因此,應區分兩種情形而定:中華電信提供之MOD服務有二:一係電視頻道節目,二是隨選視訊服務。前者之服務徵為:1、只能單向收視節目內容、2、無法改變節目排程、3、無法由用戶自行選定時間或地點接收節目內容、4、屬於封閉式網路型態(Intranet),各項特徵與有線電視頻道之服務相同,應屬「公開播送」範圍,至於後者,因公眾可於選定之時間接收著作內容,應屬「公開傳輸」範圍。

(3) 智慧局在以往似曾有先採甲說,後採乙說,前後函釋不明確,受到學者著文批評的情形。此一議題,迄仍有不同意見(註16)。法院目前較傾向採取前述乙說。例如,在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中,法院對於「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的區別,釋明如後:

「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另由著作權法第26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按傳統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終端消費者(end users)感知著作內容之方式可概分為下列二種情形:(一)由消費者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後,在其所選擇之時間及地點,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消費者購買書籍或錄音帶,在自己閒暇之餘閱讀與欣賞。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消費者。(二)由著作提供者單向提供著作,其時間由提供者決定,消費者被動、無選擇空間地感知著作內容,例如收視、收聽電視電台或廣播電台播出之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且收視、收聽後,著作內容即消逝。又消費者既為被動,其如未及或稍遲收視或收聽某節目,除非節目提供者重播,否則消費者即無法感知該節目內容,或僅能感知部分之內容。綜言之,操控權在於提供者,消費者居被動之地位。三、隨資訊、電信科技之進步,接觸著作之形態也較以往為多,最重要者即為前述二種分類界線之突破,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均可感知存放在網路上之著作內容,既不須要取得著作重製物之占有,亦不受著作提供者時間之限制。換言之,消費者與著作提供者處於互動式之關係,此為網路科技最重要特色。...爰參照WCT第八條、WPPT第十條規定,增設公開傳輸權」觀之,足認「公開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因此,在飯店房間內提供房客收看之電視頻道節目,房客無法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內容,亦非使用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應屬公開播送,而非公開傳輸之行為。

3. 立法管理趨勢:
前述爭議各有所據,主要是因為依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對於「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的定義不明確,在網路同步傳輸的部分似有同時為前述兩種定義涵蓋的情形。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調整「公開播送」的定義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同時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無線之廣播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上述方法將原播送之著作內容同時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未來中華電信MOD同步傳輸基本頻道內容的服務已明確被認定為「公開傳播」行為(註17)。此外,其他網路同步傳輸(例如網路直播頻道)亦納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將僅限於網路非同步(互動式)傳輸,不再以是否使用網路技術區分權利類型。

(四) OTT TV涉及的著作權議題

1. OTT TV 既然是利用網路以互動式的方式觀賞影音頻道,依照前述現行法以及實務多數的見解,應屬於「公開傳輸」行為;如果是採取現場直播或者非互動式的同時轉播電視節目頻道的,則屬於現行法之「公開播送」行為。因此,如未經授權自行自他處下載視聽著作並上傳至個人網路空間,且以超連結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得點選瀏覽觀賞,已涉及侵害視聽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以及「公開傳輸」權(註18)

2. 如單純利用通訊軟體(例如:Line)轉傳或分享電影連結等網址予第三人或者轉貼於網頁上,使第三人可透過點選該網址超連結進入其他網站觀覽著作內容(例如:Youtube),該提供連結者之行為並未涉及該著作之「重製」或「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利用行為,已經法院以判決認定未構成著作權侵害(註19);但若係「明知」該連結網址之影片係未經合法授權或屬於盜版影音,卻仍透過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好友,仍可能與直接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第三人間成立共犯或幫助犯(註20)

3. 數位網路時代早期即開始經營的IPTV業者,又區分為頻道業者和系統經營業者,按有線廣播電視法以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原則上僅提供頻道業者之節目影音訊號播送服務,其本身並非頻道業者,且其所播送之頻道固定,不得任意增減。且系統經營業者縱使取得國外等節目的授權,依照一般實務操作也受到授權播送範圍的限制。至於中華電信MOD服務,由於中華電信身為電信業者,也同時受到電信法等行政規範。OTT TV作為新型媒體,目前無須受到如傳統媒體一樣的高度管制規範,且具有不受地理區域限制、即時以及互動等特點,發展快速,在以往IPTV獨大,已經有如前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行為難以界定的情形下,OTT TV涉及的著作權議題,更為棘手,例如:現在頗為流行的素人透過網路平台直播其談話歌唱聊天等節目,觀賞者如果自行重製直播影音再透過網路傳輸分享給第三人,仍然涉有未經授權而重製以及公開播送的問題,但網路平台業者無法如傳統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一般扮演處理著作權授權的問題,對於直播主以及有意再利用直播節目行銷者,都欠缺如傳統的授權管道,也凸顯後網路時代新興媒體產生的諸多議題仍有待具體個案累積處理共識。

4. 至本文截稿時在台灣法院尚查無特別對於前述OTT TV直播的相關判決可供研究。在大陸則於2015年有一「中國電子遊戲直播第一案」的「耀宇訴鬥魚案」(註21)。在該案中,鬥魚公司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直播了由耀宇公司主辦的DOTA2亞洲邀請賽。耀宇公司以侵犯其著作權和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對鬥魚公司起訴。法院認為:「涉案(遊戲)賽事的比賽本身並無劇本之類的事先設計,比賽畫面是由參加比賽的雙方多位選手按照遊戲規則、通過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動態畫面,係進行中的比賽情況的一種客觀、直觀的表現形式,比賽過程具有隨機性和不可複製性,比賽結果具有不確定性,故比賽畫面並不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而駁回了原告耀宇公司關於著作權侵害的請求,法院另外依反不當競爭法認定:鬥魚公司直接損害了耀宇公司的合法權益,損害了網路遊戲直播網站行業的正常經營秩序,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成為2016年上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之一,但大陸方面對於網路直播遊戲競賽是否當然未涉及著作權保護議題,仍然存在熱烈討論(註22)。類似案例如發生於台灣,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的關鍵應仍在於是否只是單純的遊戲畫面或者有任何創意之投入。

5. 未來立法管理趨勢: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納入「再公開傳達權」,對於在OTT TV觀看直播的行為,將被納入「再公開傳達權」加以規範,因此,僅得限於使用家用設備且未再以分線設備傳輸直播內容者,始構成合理使用(註23)

(五) 法無明文的網路電視播放爭議將於具體個案責由司法機關加以解釋

由於網路技術發達以及通信實務的經營,媒體傳遞視聽著作的方式往往不易區別。即使在雙方事先議定的授權契約中,也常因對於影音傳輸方式解讀不同而產生授權契約效力範圍爭議。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的案例中,兩造當事人對於足球賽事的轉播簽訂「轉授權合約」,告訴人轉授權被告電視台取得在臺灣「無線電視」、「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獨家播送2014世界盃足球賽之權利,惟「數位有線電視」則明文排除於轉授權範圍外。但由於法律以及實務當時並沒有「數位有線電視」此一名詞,雙方對於授權限制的是「傳輸方式」或者是「傳輸平台系統」產生歧異:在該案中,授權人以被授權人透過其頻道代理商以數位有線電視之服務方式公開播送違反授權契約明文約定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訴訟中,被告抗辯雙方對於「數位有線電視」之定義產生歧異。告訴人主張,「數位有線電視」即為「有線電視數位化」,強調係指「以數位方式傳送訊號予專有數位機上盒之末端收視戶之數位有線電視業者」(即數位傳輸說),並主張該案被告電視台業者僅能以類比方式公開播送足球賽事;被告則抗辯,授權合約約定「數位有線電視」之限制範圍,並非以類比或傳輸方式區分,而係限制被授權的電視台只能在基本頻道播出賽事,不得針對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數位化後,因數位、壓縮技術所新增基本頻道(類比頻道)以外之頻寬(區塊),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所提供之付費頻道、MOD隨選視訊或其他寬頻上網等全數位互動服務自行或另行授權他人轉播(數位區塊說)。法院最終根據有線電視頻道經營者及系統經營者以往播出的業務範圍(本即包括(1)無線台的播映,(2)傳統有線電視的播映(包含數位(HD方式)以及類比雙載方式傳送基本頻道),(3)數位加值付費頻道三個區塊)、雙方締約背景(合作競標,避免競爭)、足球轉播授權契約以往的商業慣例,採取數位區塊說,而判定被告在基本頻道以數位化傳輸國際足球賽事並未逾越授權契約範圍。

因此,針對科技發展產生對於同一視聽著作播送方式不同的解讀,由於法律對於此些科技技術不能全部加以定義,更容易產生授權範圍的糾紛。宜於簽署契約時即注意於契約內明文加以定義,避免使用任何不明確或者非業界通用名詞,以避免任何爭議。

三、小結及建議

(一) 數位電視涉及的著作權爭議的解決方式,除了透過前述司法判決以及智慧局函釋解釋外,以往經常論及的管理方式尚包括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包括連線服務提供者、搜尋服務提供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以及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實務以其英文縮寫ISP作為統稱)的責任規範,此一議題在網路發展的初期已被注意,台灣著作權法已於2009年增訂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條文,當ISP符合特定「通知/取下」要件時,即於網路環境賦予ISP「責任避風港」,一方面使著作權人得依法要求ISP移除在網路流通的侵權資料,減緩網路侵權之擴散,另一方面ISP對於使用者利用其服務涉有侵權之行為,亦可依法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ISP知悉侵權情事而未採取必要措施,依具體個案可能涉及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並且與利用ISP服務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人分別依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等具體情節共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刑事責任。

(二) 政府對於數位電視的著作權管理趨勢已可從前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見其端倪。其中,雖然針對以往未解決的,例如「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難以區辨的爭議以立法釐清。然而,即使如此,數位電視仍面對以下問題:

1. 常見的問題為侵權網址透過IP查詢地址發現係在境外架設,牽涉境外犯罪無管轄權且無偵查權的議題,通常國內取得專屬授權的權利人也難以透過要求發動刑事偵查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確保權益。

2. 科技日新月異,爭議行為可能牽涉不同管理領域以及管理法源,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定義下的「侵害行為」更增難度。例如:前述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的案例,雙方對於何謂「數位有線電視」的技術手段以及訊息傳播平台產生歧異,而生爭議。再者,目前市場上也出現兼營IPTV以及OTT TV的業者,例如 LiTV、OVO其傳輸方式將如何定義,為公開播送或者公開傳輸等均仍有待釐清。或者,電視機上盒的技術方式也隨著科技的進步而有更大的發展,例如,IPTV和OTT TV同屬於一個平台難以釐清分別時將如何適用著作權法,亦仍有討論空間。

3. 在網路電視發展前期的IPTV時代產生的爭議,迄未解決。在網路電視蓬勃發展的後期,相同的爭議仍舊存在,例如有線電視頻道業者將節目傳送給系統業者的行為是否屬於「公開播送」行為?系統業者再傳送節目給終端消費者是否屬於「再播送」行為?於以往即生爭議,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就此一問題仍未解決。

(三) 由於司法救濟途徑曠日廢時,立法也可能有如前述緩不濟急的問題,各國目前紛紛從行政或者商業的角度介入。例如:阻斷侵權網站金流,希望使侵權網站自然淘汰。在美國是採正面表列的方式,合法網站會登記申請認證,廣告商下廣告會優先選擇已獲認證網站,台灣則是由智慧局媒成民間廣告商自律制度,促成權利人(台灣智慧財產權聯盟-TIPA)與廣告商團體(台北市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TAAA)於2017年8月簽署「台灣IWL合作備忘錄」,雙方合作,致力避免品牌廣告投置於盜版網站,使廣告金流不再流向侵權網站,阻斷侵權網站的財源而自然淘汰(註24);其中,由於Google是最大的數位廣告代理商,市占率近七成,智慧局也已透過視訊會議,與香港Google代表說明台灣推動該機制,邀請加入,香港Google已表示贊成(註25)

(四) 此外,透過商業機制解決在法律尚無法立即配合快速發展的科技爭議時,將更具實益。例如: 在授權契約內明確規範授權的範圍(包括明確定義授權使用的方式、次數、期間、地區,著作之利用型態以及授權金之計價),避免使用任何模糊或者定義不明確的條款,以避免如前述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類似的任何授權爭議。

(五) 權利人亦可在視聽著作物標註相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註26)或者商標,並積極利用「防盜拷科技保護措施」,一方面可以達到權利公示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可藉由著作權法對於「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以及「防盜拷科技保護措施」之保護規範(註27)或者商標法,強化權利保障範圍。

 

※ 註釋

1. 「機上盒」為一個連接電視機與外部訊號源的設備,可以將壓縮的數位訊號轉換為電視機可顯示格式之機器,訊號可以來自有線電纜、衛星天線、寬頻網路以及地面廣播,亦有稱之為數位視訊轉換盒、數位電視機上盒或媒體盒,本文統稱為「機上盒」,「機上盒」除了可接收類比電視可提供的圖像及聲音外,也能接收數據內容,例如網際網路網頁等。請參見:維基百科全書「數位視訊轉換盒」,刊載於:https://zh.wikipedia.org/wiki數位視訊轉換盒,瀏覽日期:2018年1月9日。
2. 關於IPTV的定義以及發展歷史,可參見:維基百科全書: https://zh.wikipedia.org/wiki/IPTV,瀏覽日期:2018年1月7日。
3. 關於OTT TV的定義以及發展模式,可參見「MBA智庫百科」http://wiki.mbalib.com/zh-tw/OTT,瀏覽日期:2018年1月9日。
4. 例如:智慧局智著字第09700073980號函,以及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
5. 此種爭議發生的背景在於:電視頻道業者對於其節目之公開播送之授權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依據收視人數以及收視時間長短的不同區分為:對於「家庭收視的公開播送」以及對於「家庭以外場所收視的公開播送」,一般「家庭收視的公開播送」之授權,是電視頻道業者(例如:HBO、CNN、TVBS電視台)透過頻道代理商(例如:博新多媒體、東森多媒體),轉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例如:文山有限電視、聯維有線電視),將節目傳送到各家庭收視戶。至於,對於「家庭以外場所」的飯店、三溫暖以及俱樂部等公開場所,則通常是由電視頻道業者,另外授權其他公播代理商(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再進行轉授權業務。因此,以往曾經發生數件旅館業者與當地有限電視系統經營者簽約取得「專供家庭收視的公開播送」的授權後,即自行利用IPTV網路傳輸系統在旅館客房內播送電視節目,並於訟爭發生時抗辯已經合法取得授權的案例。事實上,未取得「公播版」公開授權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是無權將其未取得的權立再授權予第三人公開播送視聽著作,因此,旅館業者或者是其他商業經營者如有利用著作之必要時,仍應檢視原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範圍,以免產生侵權爭議。
6. 請參見:智慧財產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0號判決。
7. 請參見:章忠信「你可以不開電視」,刊載於: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2&aid=328,瀏覽日期:2018年1月17日。
8. 請參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3條第10款修正理由,刊載於:https://www.tipo.gov.tw/sys.content.asp?mp=1&CuItem=646444&ctNode=7773,瀏覽日期:2018年1月17日。
9. 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10. 智慧局智著字第10216005990號解釋以及智著字第10316007000號解釋,請參見https://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533124,瀏覽日期:2018年1月9日。
11. “他用「小米盒子」看電影竟然挨告了”,請參見2016年2月6日蘋果日報,刊載於:https://tw.appledaily.com/new/realtime/20160206/791317/,瀏覽日期:2018年1月9日。
12. MUNHWA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et al., Plaintiffs, v. CREATE NEW TECHNOLOGY (HK) CO. LTD., et al., Defendants.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C.D. California. Case No. CV14-4213-RGK-RZx.
13. 請參見:章忠信「MOD到底是公開播送還是公開傳輸?」,刊載於: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2&aid=369,瀏覽日期:2018年1月14日。
14. 智慧局智著字第0930001211-0號函。
15. 智慧局智著字第10400059610號函、智著字第09900020310號函以及智著字第9800110140號函,瀏覽日期:2018年1月9日。
16. 請參見:章忠信「MOD到底是公開播送還是公開傳輸?」一文對於中華電信MOD同步傳輸的行為似傾向解釋為公開播送行為,刊載於: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2&aid=369;而蕭雄淋律師於其「中華電信之MOD電視頻道服務是公開傳輸,抑或公開播送?」一文對於中華電信MOD同步傳輸的行為則傾向解釋屬於公開傳輸行為,刊載於:http://blog.udn.com/2010hsiao/22502202,瀏覽日期:2018年1月9日。
17.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院會通過版)第3條第6款,修正草案全文可參見:https://www.tipo.gov.tw/sys.content.asp?mp=1&CuItem=646444&ctNode=7773,瀏覽日期:2018年1月14日。
18. 智慧局智著字第105000220602號函。
19.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 智慧局103年8月28日電子郵件。
21. 上海市楊浦區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22. 請參見: 網路遊戲直播涉及的著作權問題研究-以「耀宇訴鬥魚案」為例,刊載於:https://read01.com/zh-tw/JOgMjJ.html#.WmSGzK6WbIU,瀏覽日期: 2018年1月21日。
23. 請參見本文第二、(一)、2、(3)點的說明。
24. “斷金流!侵權網站挫咧等”,請參見經濟部網站:https://www.moea.gov.tw/MNS/populace/news/News.aspx?kind=1&menu_id=40&news_id=71302,瀏覽日期:2018年1月23日。
25. “智慧局出招 斷侵權網站金流”,2017年9月5日經濟日報,刊載於:https://money.udn.com/money/story/5612/2682722,瀏覽日期:2018年1月23日。
26.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27. 著作權法第80條之1、第80條之2以及第96條之1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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