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權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鉅公司)前以系爭「諾瓦納Rowana」商標(圖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第18類皮箱、手提箱,准列為註冊第1563171號商標,嗣後康鉅公司使用如圖二
之商標圖樣。
德商RIMOWA GmbH(下稱RIMOWA公司)據在先註冊商標
,以系爭商標有違前揭商標變換使用之情事,申請廢止。智慧財產局審理後為系爭商標應予廢止之處分。案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於2017年12月作成判決[1]。
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揭示,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商標註冊的要件有:(1)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行為;與(2)經變換或加附記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關於所謂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使用,法院表示係指商標權人就註冊商標本體之文字、圖形、色彩等加以變化或添加其他文字、圖形,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且二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本案中,法院認為康鉅公司實際使用的商標,係標示加框之系爭商標外文「Rowana」,未見中文「諾瓦納」,核與系爭商標由中文「諾瓦納」及外文「Rowana」上下排列組成,且未加外框之圖樣不同,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加附記之情形。再者,圖二商標與原註冊圖一商標已產生顯著差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與註冊商標是同一個商標,已喪失其同一性。因此,法院認定康鉅公司確有變換使用系爭商標與加附記之情形。
至於第二個要件,法院認為實際使用之圖二商標與據以廢止商標相較,兩者設計意匠相仿,同以「R」為字首的6個英文字母,並有橢圓形外框所組成,讀音復同以「R」音為始、「A」音為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有誤認,二者不問外觀、讀音、觀念皆具近似性。不僅商標近似,法院還特別斟酌康鉅公司的商品外觀也近似於RIMOWA公司的商品外觀,且在行銷時刻意誤導消費者其為歐美品牌。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也已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
基於上述理由,法院認為系爭商標有前揭商標法廢止事由而維持廢止成立之處分。
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雖然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時,未必須僵化地與註冊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但必須注意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應具同一性,且不能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以免商標註冊遭廢止。
| 系爭商標註冊圖樣(圖一) |
系爭商標實際使用圖樣(圖二) |
據以廢止商標圖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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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行政判決。判決日期:10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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