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家華 律師
壹、 前言
台灣在商業規模的拓展及民間組織的蓬勃發展下,工商團體組織日益增加,集團化經營及專業分工為團體帶來降低成本及效率,以極大化企業的營業利潤。現行私法體系主要係以「個人」作為規範中心,而公司組織屬於營利性社團法人,組成上係以「人的集合」作為對外進行商業行為的單位,在對外發生民事侵權責任時,法人概念僅為人的集合,其加害行為必為內部成員所為之,如何在公司與其內部成員之間,合理的分擔責任,即屬於重要的法律議題。尤其在專利法所規範的侵權行為中,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物品之行為,必定有各司其職的員工完成工作,在公司被控告侵害他人專利時,員工實施專利的行為係由公司負侵權責任即足,或是員工負責但公司負法定連帶責任(註1)?還是員工需要與公司負擔共同侵權(註2)的連帶責任?
此議題在研發人員帶著原公司專利技術轉受僱協助其他公司侵害專利權的情況時,員工是否得逸脫公司一般內部成員的地位,以獨立個體的身分和公司負共同侵權責任,即有值得探討分析的必要。
貳、 法人的侵權行為
一、法人本質
公司屬於法人的一種,而法人與自然人相同,具備有三種能力,即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這三種能力均和法人本質的理論有關,在法律史上法人的本質理論出現三種,分別為擬制說、否認說及實在說 (註3):
(一) 擬制說:
此說以羅馬法觀念為內涵基礎,認為個人為自然的權利主體,至於法人則為國家特許所擬制的權利主體,擬制說的特色在於法人能跳脫組成成員的人別性,獨立對外作為財產交易的主體,但本身不具有意思能力,也無法進行加害行為而無侵權行為能力,
(二) 否認說:
此說否認法人有異於個人而獨立的人格,認為法人僅是一種將多數個體單一化所為的技術設計,主要在處理財產管理人與受益者間的法律關係,雖然此說較重視個人的存在價值,但在現行的法律思想主流上不被接受。
(三) 實在說:
以法人在社會上有獨立性的實體為前提,說明法人組織內部與外部法律關係的學說,即為法人實在說。此說認為法人不是為了簡化法律關係而由政府權力所創設或擬制,而是重視法人在社會活動中屬於社會實體的現況,必要給予法律人格以滿足現實社會的需要。目前我國民法主要以此為基礎,進一步架構法人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
二、法人的侵權行為能力
法人的權利能力係由法律規定所賦予(註4),行為能力亦得由法人實在說推論而得,至於法人的侵權行為能力,除了法人否定說自始不承認法人之法律人格之外,在法人擬制說之下,法人無法自己為法律行為,本身即無侵權行為能力,而董事為法人的代理人,若有侵權行為應依民法代理規定負責,稱為「代理說」。若以法人實在說作為立論基礎,則董事以法人機關身分所為的行為,就是法人自己的行為,故董事身為法人機關對外發生侵權行為,則視同法人的侵權行為,稱為「機關說」。
專利法賦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明之權。換言之,若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專利物品之行為,會構成侵害專利的侵權行為。專利侵權性質上亦屬民法侵權行為一種,公司在商業活動中侵害他人專利,自應對於權利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董事在執行職務中如因違法造成他人損害亦應與公司負擔連帶責任(註5)。
三、僱員的侵權責任
在目前專業分工精細的公司商業活動中,侵害專利的實際行為人往往是公司以指揮監督方式委由職員執行製造、販賣、使用及進口等細節,而不是由董事等有代表權之人親力親為的實施專利內容。那麼,職員在公司指揮下所實施專利之侵權行為,員工是否需就此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呢?
我國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職員等受雇人執行職務時,若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需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前開民法條文在規範受僱的職員藉由職務之便侵害專利權,法人本身欠缺監督管理受僱人的行為導致侵害他人權利,依法令應與受僱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依常理而言,如何專利佈局涉及競爭對手及產業鏈上下游的軍備競賽,兼具法律及技術專業的智財人員才有能力分析研究商業活動是否侵害他人專利,一般職員受僱於公司拿薪水生活,自然需受公司指示承辦工作,在專利侵害分析的判斷上,難以期待受僱人發現自身工作內容有侵害他人專利的可能性。況且,在現行的法人實在說背景下,受僱人既然屬於公司的內部成員,則在僱傭期間的所作所為,均應由公司吸收職員的專利侵權行為。
簡言之,若是職員逸脫公司管理的範疇,以獨立個體的身分侵害專利,專利權人始可向職員請求損害賠償,並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公司連帶負責;至於,受公司所指揮監督的職員,其專利侵權行為發生於受僱期間內,則應以公司作為專利侵權的責任主體,無法直接向職員請求損害賠償。
參、 受僱人與法人負專利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的可能性
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73號判決
如前所述,專利屬於公司間的競爭武器,實難期待一般基層受僱職員能夠具備相關法律知識背景,精確的分析公司商業活動是否涉及專利侵權行為,故司法實務一般不認同受僱人與公司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的可能性。惟,近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73號判決(下稱本判決)卻開始有不同的看法,似認為受僱人在與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的個案上,並非沒有探求餘地。本判決案例事實為:
「A公司享有專利權,控訴B公司、C公司及B公司的六位受僱人,該甲、乙...己等六位B公司的受雇人原為A公司離職員工,輾轉任職於C公司並轉任於B公司,共同侵害A公司專利,A公司主張B公司及六位B公司的受雇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
本判決就甲、乙...己等六位A公司離職員工轉受僱於B公司,是否應與侵害專利的B公司負共同侵權責任之看法如下:「原審雖謂:現代企業分工精細,法人亦有專利侵權行為能力,不得僅將參與公司產品鏈中一環之企業員工列為侵權行為人,甲、乙...己等六人為B公司之眾多員工之一,縱使有參與系爭產品之研發、測試或行銷等業務,亦不得遽認渠等即明知為侵權產品而仍予製造、販賣或使用,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甲、乙...己等六人雖係B公司之眾多員工之一,惟彼等原均任職A公司,倘B公司確因彼等之助力而得以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彼等就該產品實施系爭專利於主觀上復有故意、過失,自不得僅因其為B公司員工,而B公司已負賠償責任,即謂彼等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審就甲、乙...己等六人參與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之具體情形,俱未調查審認,即以上開理由駁回A公司之請求,未免速斷。」顯見縱然現行法律實務採法人實在說,若在個案事實受僱人於公司侵害專利權的歷程中,佔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仍不排除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的可能性。
二、受僱人與公司負專利共同侵權行為之重要因素
本文以為,受僱人在執行職務的行為構成侵害專利的情形,除了需要符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述的侵害分析流程(註6)之外,受僱人是否參與過製造或販賣等實施專利產品的過程,是受僱人得否跳脫公司內部成員身分,與實施專利的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的關鍵。
蓋專利經主管機關授權公告的同時,專利公報亦會將專利技術內容刊載供公眾知悉,但專利公報所提供的資訊距離專利商品化或市場化尚有許多努力空間,若有人曾經合法地製造、使用或販賣過專利產品,該人必然與專利權人曾有過直接或間接(例如受僱於專利產品下游或協力廠商)的僱傭、委任或承攬等法律關係,藉由這層法律關係下所取得的技術知識往往會超出專利公報所刊載的技術內容許多,受僱人基於此層關係對專利技術內容有較高理解程度,理應具備較高的注意義務。
本判決B公司侵害A公司專利的情形,若是發生在受B公司指揮管領而實施專利的一般員工,即使客觀上員工個人或集體執行勤務的行為滿足專利請求項的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專利之事實,但B公司內部職員的職務行為往往僅是B公司侵害A公司專利行為的小小螺絲釘,內部職員在主觀上無法完整窺探B公司侵害專利的完整樣貌,在侵權歸責的法理基礎上自然宜以法人實在說為妥,將內部成員為公司執行業務的侵權行為統由B公司承擔。
惟,本判決中甲、乙...己等六位受僱人,似曾在A公司擔任研發等與實施專利有關的重要職位,若B公司自甲、乙...己等六位受僱人確有獲得專利公報所揭露技術之外的實質幫助,則前開六位受僱人事實上並非單純受僱的一般員工,而是在侵害專利的過程中以幫助或教唆等方式協助B公司共同侵害A公司的專利,六位受僱人等在侵權行為的可歸責性及因果關係上,具有無法忽視的地位,而具有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的適用機會。
肆、 結語
本判決揭示公司內部職員在公司的專利侵權行為中,若具有教唆、幫助公司實施專利的技術力及認知到自身執行職務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專利,則受僱人在侵權法理預防損害及填補損害的觀點上,有為此公司專利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的必要性。
本文以為,本判決案例事實中的公開發行公司規模,僱用熟悉專利技術內容的職員實施專利產品會有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的機會之外,現行公司設立登記手續簡便,公司實質負責人若以成立眾多小公司及脫產的「打帶跑」方式侵害專利,公司實質負責人自始未具名於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徒以員工身分規避專利侵權行為責任,令專利權人徒呼負負的情況,或可進一步推衍本判決在共同侵權行為的法理基礎,使公司實質負責人負起公司侵害專利的終局責任,獲得釜底抽薪的解決之道。
※ 註釋:
| 1. |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 2. |
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
| 3. |
民法總則,民國76年4月校訂四版,施啟揚,第113-116頁。 |
| 4. |
民法第26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
| 5. |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 6. |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民國94年版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29頁,網址:http://www.tipo.gov.tw/dl.asp?fileName=211166184370.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