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蘇民 律師
壹、前言
最近在美國的專利爭訟問題隨著知名高科技企業間連綿不絕的專利戰火以及國會針對抑制NPE濫行起訴研擬法案等等議題而熱潮不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下稱最高法院)也未置身事外,包括本文介紹的Limelight Networks, Inc. v. Akamai Technologies, Inc., et al.案(下稱Limelight案)在內,最高法院今年(2014年)已陸續完成了在2013年10月會期受理審查的6個案件並作出判決(註1),顯現出來對專利案件青睞有加的程度也如同夏天氣溫的上昇,創下最高法院數十年以來的紀錄。
與氣候熱度不相上下的,是這波全球經濟景氣在金融危機後的顯著回溫,特別是代表美國科技公司的NASDAQ指數創下自2000年網路科技泡沫以來的新高,科技持續的快速發展充分表現在幾年來一直是舞台聚光焦點的行動通訊技術與智慧手機、平板電腦,此外也不乏有新商機或商業模式如雲端運算、物聯網與第三方支付等,成為新的話題。在此同時,本件最高法院所作的Limelight案判決關於網路資訊傳送方法的專利侵害事件也就別具意義,最高法院係廢棄了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下稱CAFC)在2012年8月31日所作的全院聯席審理(en banc)判決(註2)。而Limelight案的爭點牽涉到方法專利技術被多個行為人分工實施(divided or split infringement)或共同參與實施(joint infringement)時如何方屬構成專利侵害?以及究竟成立何種侵害,是直接侵害(direct infringement)或是誘引侵害(induced infringement)?等等問題。本件最高法院的判決對於當前科技發展特別是分工細微且極為活絡的資訊網路科技方面有一定的重要性,故為文介紹。
貳、案件背景
首先簡介本文案件所涉問題:美國專利法及判例對於專利侵害的態樣有明白的定義─當單一行為人實施所有侵害要件時,該行為人需負美國專利法(下同)第271(a)條的直接侵害責任;當行為人(誘引人)誘使單一之他人(被誘引人,即直接侵害人)實施所有侵害要件時,該誘引人則需負第271(b)條的誘引侵害責任。然而,問題常發生在於,當直接侵害的行為並非只有一人、而是由多人共同參與完成時,若是其中並無任何一人實施全部的專利構成要件,則應如何判斷有無專利侵害?若有侵害,是直接侵害或是誘引侵害?兩者要件有何不同?在本件案例事實中,被控侵權者自己有實施了一部分方法專利請求項的步驟,並誘使其他人完成剩餘步驟,如此並無任一人曾完成所有步驟,有否專利侵害?另外一種類似的案例類型(即McKesson案,如後述),被控侵權者自己並未親自實施任何方法專利步驟,而是誘使多人共同分工完成所有步驟,但被誘引人中亦無任一人有實施所有步驟,則應如何判斷專利侵害的成立?
一、系爭專利 ─ US Patent No. 6,108,703 (’703專利)
系爭’703專利的專利權人是麻省理工學院,該專利約是在2000年網際網路經歷蓬勃發展之後泡沫化時代前後的產物,技術內容係關於使用一種「內容傳送網路(content delivery network, or CDN)」來傳送電子資料或數位內容的方法,特別是關於如何提高企業網站在網際網路終端使用者瀏覽或存取網頁內容時的網路資料傳輸效能。被上訴人Akamai Technologies, Inc.(下稱Akamai)是系爭專利的專屬被授權人,Akamai的商業模式主要是在各個不同地點分散設置許多伺服器,而擁有或經營網站的內容提供者會與Akamai簽約而將網頁內容的一部分透過Akamai分散伺服器的協助而傳送至網路終端使用者。依’703專利技術,可對內容提供者網站網頁中的某些內容成分進行指定(通常是針對較大的檔案如影像或音樂檔等),並將之儲存在Akamai伺服器上供使用者存取。本案爭議步驟在於指定網站網頁中的某些元件儲存在Akamai的伺服器上(即所謂tagging,貼標) (註3)的動作,’703專利揭示,藉由分析許多內容提供者不同的網頁內容資料尖峰流量模式,配合使用者在地緣上嘗試存取網頁的需求量分佈,加上配設分散於不同位置的多個資料儲存備份伺服器,Akamai就可以幫助網站經營者或企業網站客戶大幅提昇其網路使用者存取或瀏覽網站的速度。
上訴人Limelight Networks, Inc.(下稱Limelight)也經營上述的內容傳送網路CDN業務,並確實有執行了’703專利中部分的數個步驟,但是,Limelight並未自行將其客戶網站上欲儲存在Limelight伺服器上的內容成分予以tagging,而是要客戶自行處理tagging。雖然本件被上訴人Akamai主張事實上Limelight對客戶就如何tagging有「提供指示及提供技術協助」等行為,但可以肯定的是,Limelight並未自己執行tagging步驟。
二、案件過程與爭議
Akamai於2006年在美國麻州聯邦地方法院對Limelight提起’703專利侵權訴訟,案件進入陪審團審理,陪審團原本已裁決Limelight成立侵害而需給付4千萬美元損害賠償,然而,就在地院判決之前CAFC作成了Muniauction 乙案(註4)認定被告所為關於使用電腦系統購買金融商品的方法,並未直接侵害原告的專利,因為被告只執行原告專利請求項中一部分的步驟,其餘步驟則由被告的客戶來完成,而被告確實有提供其客戶使用指示以便存取被告的系統。之所以不成立侵害,CAFC係由「方法專利直接侵權需要一單一行為人執行了全部的方法步驟」此一命題出發,並將所謂單一行為人(single party or single entity,下稱單一實體)解釋為:「雖然實際上是由多個實體執行,但存在一單一實體之被告對該整體程序有控制或指揮(control or direction),使得每一個專利步驟之實施皆可歸因於(attributable to)該單一控制方之被告」,則如此亦符所謂單一實體原則,被告成立了方法專利的直接侵權。CAFC此種非侷限於形式意義的單一行為人實施所有專利步驟構成直接侵害,筆者姑且稱之為實質單一實體原則,本文中除非另有指明,否則所提到的單一實體原則皆應理解為實質的單一實體原則。在Muniauction案中因為被告對自己並未實施而由其客戶來完成執行之相關步驟部分被認定為並不具備控制或指揮關係,因此CAFC認定無直接侵害。
在地院原本即將面臨敗訴的Limelight立刻以Muniauction案為由向地院提出JMOL,地院予以接受並作出專利不侵害的決定,因為Muniauction案見解排除了原先成立侵害的認定,理由在於’703專利的tagging步驟係由網站內容提供者所實施,而Limelight就此並不具備控制或指揮關係,進而判決Akamai敗訴。Akamai不服上訴,受理的CAFC合議庭(panel)基於判例的單一實體原則意旨,認為除非「有雙方代理關係(agency relationship)存在」,否則不得將所有步驟實施歸因於被告一方。CAFC合議庭認為,Limelight雖有透過契約指示客戶去tag要儲存在Limelight伺服器的網頁內容成分,但因為該契約並未賦予Limelight可控制其客戶,所以客戶的tagging並不可歸因於Limelight,判決Limelight並未構成直接侵害。
同時期另外有一類似爭議存在的McKesson案,CAFC合議庭也如同判例以及Limelight案,依單一實體原則判斷無直接侵害。後續CAFC便裁准了全院聯席(en banc,下稱CAFC en banc法院)合併審理Limelight案及McKesson案,並以6比5(註5)多數決議推翻上開二案的合議庭判決,創造出一個誘引侵害在多人共同參與實施的態樣下如何成立侵害的新理論。CAFC en banc法院這次決定捨棄專利法第271(a)條的直接侵害判例法的途徑(因為有單一實體則要求控制、指揮或代理等可歸因要件),而透過第271(b)條間接侵害的誘引侵害理論,適用在案件現有事證上並作成被告成立誘引侵害的認定。
CAFC en banc法院認為第271(b)條誘引侵害責任的成立,在方法專利請求項時只需被告執行了一部分步驟,並鼓勵其他人去執行其餘步驟,即便在不存在任何一人基於單一實體原則而可被認為是直接侵權人的情形下(即行為人之間不需存有控制、指揮或代理關係),也可成立誘引侵害。CAFC en banc法院表示並不爭執「若無直接侵害則無間接侵害」的前提,但認為「證明有直接侵害,與證明有單一實體之直接侵權人係不同二事」。簡單講,在方法專利的多人共同參與的侵害判斷上,CAFC en banc法院係透過誘引侵害以便與直接侵害的單一實體原則脫鈎,認定誘引侵害並不適用單一實體原則。 CAFC en banc法院某種程度推翻了Muniauction案等判例所建立的法則,並創設了新的誘引侵害理論,所以不只院內有不少不同意見,最高法院也決定受理此一爭議的上訴。
參、 多人共同參與實施方法專利的直接侵害與誘引侵害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所呈現的法律問題在於:當没有任何人成立第271(a)條或其他法規下的直接侵害時,是否被告仍需負第271(b)條的誘引侵害責任?最高法院衡酌法條文字結構以及判例法後,給了否定的答案,並以全體一致決議廢棄了CAFC en banc法院的判決。本文整理說明相關議題如下:
一、直接侵害與誘引侵害 ─ 兼論CAFC en banc 法院的見解
所謂直接侵害的內涵為,當單一行為人實施所有專利請求項要件時所構成專利法第271(a)條(註6)的侵害。雖然直接侵害用語本身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但判例法與學說對此概念的內涵並無歧見。在侵害態樣分類上相對於直接侵害的是間接侵害,包括專利法第271(b)條的誘引侵害及第271(c)條的幫助侵害。與本案相關的第271(b)條規定誘引侵害為「Whoever actively induces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用語極為精簡。CAFC en banc 法院是如何透過誘引侵害來論述多人共同實施方法專利的侵害?
首先,CAFC en banc 法院認為,因為第271(b)條將侵害專利責任擴張至誘引人以建議、鼓勵或其他方式誘使他人從事侵害行為(註7),本質上具備了誘引人與被誘引人等多人參與分工的特性,而與本件爭議核心即多人共同參與實施方法專利相似。筆者在此補充一下,為何另外一種間接侵害態樣即第271(c)條的幫助侵害不會被拿來這裡探討?要知道幫助侵害不只限於物品專利,於方法專利亦有適用,但因幫助侵害在方法專利所強調的仍是販賣用以實施方法專利的主要專利元件、該元件無實質非侵害用途等,與本文案例的分工實施不同方法專利步驟尚屬有間。
CAFC en banc 法院認為某種程度上誘引侵害可說是有時比直接侵害窄一點,有時比直接侵害寬一點。直接侵害是一種絕對侵權責任(strict liability tort),但誘引侵害並不是,誘引侵害要求誘引人要知悉被誘引的行為會構成專利侵害。然而,誘引侵害並不要求被誘引人必需是誘引人的代理人或是出於誘引人的指揮控制而為侵害行為,而是如前述只需誘引人以建議、鼓勵或其他方式誘使從事侵害行為即足。CAFC en banc 法院接著表示,固然完全同意「誘引侵害必需以有直接侵害成立」的前提,但誘引侵害中的直接侵害並不限於需以單一實體來實現直接侵害。故在主張誘引侵害時,權利人要證明有直接侵害,與要證明有單一實體實現直接侵害係屬不同二事。若誘引人明知地誘使多人來共同實施侵害專利(即McKesson案),而該多個被誘引人也做了相關行為,則並無理由只因單一實體原則無法符合,誘引人就不需負誘引侵害責任。同樣的,如果誘引人自己實施了一部分步驟,另外誘使他人實施其餘步驟(即Limelight案),硬套單一實體原則會導出不侵害的結論,如此對照若誘引人自己完全不實施任何步驟而僅誘使他人實施全部步驟,反而應成立誘引侵害的結果,顯然輕重有所失衡。另外,CAFC en banc 法院也引用1952年美國專利法、侵權行為法以及聯邦刑事法的幫助教唆規定,來支持自己變更判例並創設理論的決定。
二、間接侵害成立需以有直接侵害成立為前提
如前所述,成立間接侵害需以有直接侵害成立為前提(即所謂間接侵害從屬於直接侵害之「從屬說」),CAFC en banc 法院表示並不爭執,此外,即便是被上訴人對此也不爭執。最高法院表示基於判例法這個前提當然是毫無疑問的(註8),然而,最高法院認為CAFC en banc法院的問題是出在根本誤解了方法專利侵害的意義「方法專利請求項的要件為數個步驟所構成,在判例法下,除非所有的步驟都被執行,否則不會成立侵害。而專利係包含請求項中所有元件之整體,請求項中的一部分元件,分開觀之,並非專利權所授予之範圍(註9)。故專利請求項中所有的元件在定義專利發明的範圍上都被視為重要(material) (註10),而專利權所涵蓋者乃請求項要件的整體組合,而無其他。」因此,最高法院或許認為CAFC en banc 法院雖然名義上不爭執有直接侵害方有誘引侵害這個前提,然而依CAFC en banc 法院判決見解,可能會發生在無直接侵權或直接侵權人存在的情形下,仍可成立誘引侵害,如此無異實際上已違反了此一重要前提。
三、多人共同參與實施方法專利應否適用單一實體原則的爭論
(一) CAFC向來判例:不論直接侵害或誘引侵害,皆需符合單一實體原則
前已述及,所謂實質單一實體原則是美國判例法針對專利的多人共同參與侵害態樣,要求需有一單一實體控制或指揮其他參與人,或其他參與人係代理而為侵害行為,而使得每一個專利步驟的實施皆可歸因於該單一實體,而可被認定為實際上實施了所有侵害要件而需負直接侵害的責任。至於在間接侵害的情形,因為間接侵害需以直接侵害成立為前提,既然直接侵害需符合單一實體原則,自然在邏輯上間接侵害(含誘引侵害及幫助侵害)之成立也因有直接侵害前提之故而需符單一實體原則。本件案例之所以在地院以及CAFC合議庭被認定不侵害理由即在此。
這些觀點對於被告在不侵害的抗辯上極為有利,除了前述的Muniauction案以外,CAFC有幾個判例也採取這樣的立場,例如在2007年的BMC案(註11)即明揭,因為被告並未執行所有方法專利步驟,且並無基礎可以說被告是以其他行為人代理執行其餘被告所未親自執行的步驟、而需為之負責,判決被告不侵。BMC案法院這樣的立場明顯是
把敗訴責任歸之於未能撰寫出「單一實體即可實施所有步驟」方法專利請求項的原告一方。
接續BMC案之後還有前述的Muniauction案,以及Golden Hour案(註12),都提到在共同參與分工侵害行為的情況下,必需有一人對方法專利請求項所有步驟的執行有所「控制與指揮」。CAFC在Golden Hour案中提到,案件證據顯示在二個軟體商之間存有的策略性夥伴關係,仍不足該當單一實體原則所要求的控制與指揮關係。此外,在CAFC en banc法院審理前的Limelight案及McKesson兩案CAFC合議庭,係認為在Limelight案中Limelight與客戶間契約關係,或McKesson案中的醫生病患關係,皆不足以該當單一實體原則所要求的代理關係。
(二) CAFC en banc法院變更見解:誘引侵害不需符合單一實體原則
CAFC en banc法院在多人共同參與侵害方法專利的判斷上,係透過誘引侵害以便與向來判例之直接侵害單一實體原則脫鈎已如前述,在結果上算是推翻了判例見解。然而,或許認知到此舉茲事體大, CAFC en banc法院在判決中明言不針對第271(a)條直接侵害的判例法進行討論或審查,因為目前的案件並不需探討直接侵害的問題,而只需透過第271(b)條的誘引侵害即足以解決,進而廢棄並發回Limelight及McKesson兩案(其中McKesson案隨後因兩造和解而未再上訴最高法院),而就Limelight案表示共同參與要成立第271(b)條誘引侵害的證明要件為:(1)Limelight知悉Akamai的專利;(2)Limelight執行專利中大部分的步驟;(3)Limelight誘使網路內容提供者執行所餘步驟(即tagging);及(4)網路內容提供者有執行所餘步驟。
對此 一en banc決議,持不同意見的Judge Linn及其他三名參加法官認為,法院並無權限更動第271(b)條的要件,因為修法是國會的權限。另一位單獨不同意見的Judge Newman則認為多數意見形同創設法律來允許割裂適用直接侵害以及誘引侵害。而這些不同意見論點,之後有被最高法院所採納。
四、最高法院的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CAFC en banc 法院的見解會使得第271(b)條誘引侵害適用標準變得不確定,如果被告必需對所誘使而未構成侵害的行為負誘引侵害責任,則法院將如何衡量專利權人的權利究竟有無被侵害?例如,假設被告誘使他人執行了含有12個步驟的方法專利中的一個步驟,且其他11個步驟都無任何人執行,而該執行步驟是方法專利中最重要的一個步驟,則情況會如何?因為依照CAFC en banc 法院的見解,只要被告有鼓勵侵害,且有一部分的步驟被執行,是有可能構成誘引侵害的。如此形同法院必需平行發展出兩套侵權法體系,一套用於直接侵害,另一套用於誘引侵害。
最高法院接著引用第271(f)(1)條規定來說明,該條文主要針對在美國境內供應專利發明的所有或重要部分的元件,用以主動誘引該元件在美國境外進行組合,而該組合若是發生於美國境內則會構成侵害專利的情況,來規定應負侵害責任(換言之,若無本條特別規定,此一行為原本是不構成侵害專利的)。最高法院表示,如同第271(f)(1)條,當國會希望讓誘引行為在不構成直接侵害下仍應負侵害責任時,國會很清楚知道該怎麼作(也就是立法論)。法院不該從解釋論上去創設一個無侵害行為的誘引侵害,特別是在國會已經在立法上有所選擇不去任意擴張誘引侵害的範圍。
最高法院認為 CAFC en banc法院似乎採取一種理論,認為Limelight及其客戶所執行的’703專利相關步驟,只要將所有執行步驟視為由相同人來執行若會成立侵害,即可成立誘引侵害。對此,最高法院引用一個幫助侵害判例Deepsouth案(註13),表示與幫助侵害同屬間接侵害類型的誘引侵害也有相同道理。Deepsouth案是上述第271(f)(1)條規定制定前的案例,在當時與本案情況一樣同屬無法可管而成為爭議,Deepsouth案的被告在美國境內製造了專利機器的所有零件並將零件出口至美國境外由其外國客戶自行組裝,依屬地原則該外國客戶的組裝行為並不構成美國法律的違反,然而不論在Deepsouth案或本案,若依照本案CAFC en banc法院的理論,被告所誘引或幫助的行為將被認定為侵害 ─在Deepsouth案只要該機器視為在美國境內組裝,對比於本案則只要將所有執行步驟歸為由相同人來執行,將會成立侵害。然而當年在Deepsouth案中,最高法院並不認定有幫助侵害,理由是該機器未在美國境內組裝,故直接侵害從未發生過。類似的道理,在本案中,所有方法專利請求項步驟無法歸因於單一個人時,直接侵害就没有發生,Limelight自不需對未成立侵害的行為背後之誘引而負責。
前述CAFC en banc 法院固然引用了侵權行為法理,即侵權行為法中有所謂共同行為分擔的侵權行為責任,即使個別參與人的行為獨自看來都不會造成侵害(例如有多個行為人,每個人都對河川投入微量污染物,而總合累積後的污染量卻可以導致傷害)。最高法院認為這樣的侵權行為法理是無法比附援引於本案的,因為這種分擔的侵權行為確實有一個原告利益受到傷害的結果產生,對比本案,則’703專利有否受到侵害,卻成問題。
CAFC en banc法院表明不針對第271(a)條直接侵害於Muniauction案等案件中所建立的單一實體原則進行審查,最高法院也採取同樣立場,而表示了在本件發回後CAFC可自行決定是否以及如何檢討Muniauction案等案件所建立的標準。然而最高法院還是強調,不論是否因為單一實體原則而使得第271(a)條適用變得狹隘,CAFC en banc法院為了檢討單一實體原則適用結果妥當性的要求,並無法正當化其對第271(b)條誘引侵害的錯誤解釋與適用,以及此舉所致使專利侵害標準變得浮動而難以預測的可能後果。
肆、 結論
首先,本文所討論到多人共同參與實施侵害專利的爭議通常只會出現在方法專利上,因為在物品專利的情形,由於必定會產生一個最終侵害完成品,所以直接侵害一定會發生,而至少最終產品的完成者將會是直接侵害者。這樣的認知對於要尋求美國專利保護的人提供了一個專利撰寫時的指導方針 ─在專利技術有可能會被多人共同參與實施時,為避免因為實質單一實體原則而被法院否定有直接侵權,若專利無法以裝置請求項保護而只能主張方法項時,儘可能將方法項寫成所有步驟必定會由單一實體來完全執行。
其次,從專利權行使的角度來看,本案涉及美國有關方法專利由多人共同參與是否成立專利侵害的問題,由上述案件背景介紹可知,本案在各審級的決定可說是翻來覆去,即在CAFC en banc 法院也無法形成大多數共識,且全院聯席決議也立刻被最高法院所廢棄,由此我們應該可以看出,有關方法專利多人共同參與侵害的問題在專利制度裡確實是個極富爭議性的問題,並非想當然爾就可任意將他人所執行的步驟歸因給被告一人。筆者認為,背後原因之一是專利權這個無體財產權不易掌握的特性使然,如同筆者過去為文探討專利損害賠償額難以精確計算的道理,這樣的不確定性在某些狀況下會發生在連是否成立侵害都有疑問。然而,前者(損害賠償額)的不確定僅是量的差異問題,後者(是否成立侵害)的不確定性卻是有無違法而應負侵權責任的是非問題,更需慎重以對。在專利制度如此發達的美國,最高法院所採取的也是比較審慎的立場,不會輕率的歸因至被告以便跳到侵害的結論(註14)。
CAFC en banc 法院迴避了直接侵害的成立問題,另闢蹊徑企圖由誘引侵害處理此一爭議,顯然是採取有利方法專利權人主張權利的立場,惟此舉不只最高法院無法認同,民間亦有許多反對聲浪,許多重量級資訊網路公司及高科技企業,包括Google Cisco,及我國的HTC都提出法庭之友狀反對CAFC en banc 法院的見解,表示如此將對科技業造成無法估計之負擔,因為現今科技業者所提供之產品(如一支智慧手機)或服務(如各式各樣的線上服務),使用者有太多可能的利用方式,業者也會盡量的加強其產品與其他平台間的相容性,以增加效能達到更好的使用者體驗。想像有個智慧手機用戶下載一個APP軟體執行了某些程序,背後的參與者包括手機製造商提供硬體裝置、軟體業者開發作業系統或應用程式、及電信業者提供通訊傳輸。當中許多主體參與而都只執行了一部分的程序,硬要說是誰在誘引誰侵害,也是剪不斷,理還亂。所以不只民間業界,連美國政府行政體系機構USPTO以及司法部也都提出法庭之友狀反對這樣的誘引侵害理論。
大家都知道專利制度目的是國家鼓勵發明人公開研發成果,賦予專利排他權保護作為交換,以促進產業發展。而所謂發明的公開以及專利排他權的保護,則以專利說明書特別是申請專利範圍為核心。在方法項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界定必須執行多個步驟時,公眾必然會認為只執行其中一部分步驟,不會構成侵權。如此公眾信賴基礎若有本質上的變更,依本案美國最高法院見解,非國會立法明文規範其態樣不可。>本件 CAFC en banc 法院自創誘引侵害理論,但基於法院作為司法機關不宜過度混淆「立法」與「司法」界限的權力分立理念,美國最高法院所作本案維護法安定性的判決,堪稱妥當。
※ 註釋:
1.最高法院於2014年6月2日除判決本件LIMELIGHT案外,同日亦對一有關專利揭示要件即申請專利範圍應多明確記載發明才夠明確的NAUTILUS, INC. v. BIOSIG INSTRUMENTS, INC.案件作出判決。在6月19日判決的ALICE CORPORATION PTY. LTD. v. CLS BANK INTERNATIONAL ET AL.案則是處理軟體商業方法專利可專利標的問題。另外於4月29日作出兩件判決則是與NPE議題相關而在探討敗訴方何時需負擔律師費問題,即HIGHMARK INC. v. ALLCARE HEALTH MANAGEMENT SYSTEM, INC.及OCTANE FITNESS, LLC v. ICON HEALTH & FITNESS, INC.兩案。而年初1月22日所判的MEDTRONIC, INC. v. MIROWSKI FAMILY VENTURES, LLC案則認為確認之訴DJ中專利權人雖是訴訟被告,但仍需負專利侵害的舉證責任。
2. CAFC en banc判決為:Akamai Technologies, Inc. and MIT v. Limelight Networks, Inc. 2009- 1372, -1380, -1416, -1417 AND McKesson Technologies, Inc. v. Epic Systems Corporation 2010-1290 (Fed. Cir. 2012)。
3.系爭‘730專利請求項34. A content delivery method, comprising: distributing a set of page objects across a network of content servers managed by a domain other than a content provider domain, wherein the network of content servers are organized into a set of regions; for a given page normally served from the content provider domain, tagging at least some of the embedded objects of the page so that requests for the objects resolve to the domain instead of the content provider domain; in response to a client request for an embedded object of the page: resolving the client request as a function of a location of the client machine making the request and current Internet traffic conditions to identify a given region; and returning to the client an IP address of a given one of the content servers within the given region that is likely to host the embedded object and that is not overloaded.
4. Muniauction, Inc. v. Thomson Corp., 532 F. 3d 1318 (2008)。
5. 持不同意見的5位法官,分別為Judge Linn (Judges Dyk、Prost及O’Malley參加),以及Judge Newman。
6. 第271(a)條:「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title,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makes, uses,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during the term of the patent therefor, infringes the patent.」
7. 參見Arris Grp., Inc. v. British Tele-comms. PLC, 639 F.3d 1368, 1379 n.13 (Fed. Cir. 2011);及Tegal Corp. v. Tokyo Electron Co., 248 F.3d 1376, 1379 (Fed. Cir. 2001);或Nat’l Presto Indus., Inc. v. West Bend Co., 76 F.3d 1185, 1196 (Fed. Cir. 1996)等案。
8. 參照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365 U. S 336, 341 (1961)案。另可參照美國最高法最近一個誘引侵害案例Global-Tech Appliances, Inc. v. SEB S. A., 131 S. Ct. 2060. 2068 (2011)。
9. Aro Mfg. Co.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 365 U. S 336, 341 (1961)。
10. Warner-Jenkinson Co. v.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 520 U. S. 17, 29 (1997)。
11. BMC Resources Inc. v. Paymentech LLP, 498 F.3d 1373, 1375 (Fed. Cir. 2007)。
12. Golden Hour Data Sys. Inc. v. emsCharts Inc., 614 F.3d 1367 (Fed. Cir. 2010)。
13. Deepsouth Packing Co. v. Laitram Corp., 406 U. S. 518 (1972)。
14. 在我國多人共同參與侵害專利,還會涉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的解釋適用,以及間接侵害的立法政策問題,頗為複雜,限於篇幅,不在本文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