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伶君、宋逸婷、湯芃思
壹、前言
新聞報導指出,知名水晶品牌施華洛世奇因不滿婚紗攝影公司取名「施華洛」,並使用「http://www.swarov.com.tw」作為官網網址而提告,最高法院認為該網域名稱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會減損該公司的「SWAROVSKI」及天鵝圖樣商標識別性,故判決婚紗店應改名,也不得使用「SWAROVSKI 」、「SWAROV」作為網域名稱的特取部份,全案確定(註1)。由於網域名稱的註冊是採取先申請先發給原則,並不會就該網域名稱是否涉及使用他人之商標、商號或公司名稱進行實質審查,因此使得網域名稱與各項權利的保護難免產生衝突,更有蓄意針對有較高經濟價值的網域名稱搶先登記,再待原名稱使用者高價買回者,也使得網域名稱爭議四起。由於網際網路已是普羅大眾生活中普遍依賴使用的部分,若能將企業商標與網址做結合在市場上勢必能達到更高的宣傳效益,因此,如何防止他人將企業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乃企業保護自身商標應關注之課題,本文擬簡要介紹網域名稱爭議的救濟方式及案例,來分析商標遭搶註為網域名稱時該如何處理。
貳、 台灣網域名稱(.tw)登記制度與商標衝突爭議
台灣受理網域名稱管理業務的機構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其為非營利性之財團法人機構(註2),負責管理「.tw」、「.台灣」及「.台湾」頂級網域名稱,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正常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註3)。以下謹簡述台灣網域名稱登記制度及與商標衝突爭議。
一、台灣網域名稱(.tw)登記制度
(一)何謂網域名稱
網域名稱是為了提供使用者在使用網際網路時能夠有方便記憶的名稱,在使用網際網路時,每一台連上網路的電腦,都會用一組數字來表示位址,讓電腦與電腦間能互相認識且正確的找到彼此,這組數字就稱為IP位址,但隨著連線主機遽增,要用數字來記住每台電腦非常不容易,因此就將原來不具特殊意義的四組數字以有意義的文字數字來代表,而這些有意義的文數字就是一般人所稱的網域名稱(註4)。網域名稱又可分為屬性型和泛用型,「屬性型」網域名稱是有第二層屬性的網域名稱(註5),例如.com.tw、.net.tw、.org.tw、.idv.tw、.game.tw、.ebiz.tw、.club.tw或「教育.tw」、「政府.tw」、「商業.tw」、「網路.tw」、「組織.tw」、「軍事.tw」等能代表屬於哪些類型組織或是個人所擁有的中英文網域名稱;而(yourname).tw及中文.tw等沒有第二層屬性的網域名稱,則稱為「泛用型」網域名稱。
(二)如何登記
為了能透過市場競爭之機制,帶給網路使用者更多的選擇與更佳的網路服務,TWNIC目前通過授權機構受理網域名稱登錄之業務,而網域名稱申請步驟流程可分為四大項:
1.選擇受理註冊機構進行資料註冊。
2.輸入欲申請的網域名稱及相關註冊資訊後回覆E-mail確認申請動作。
3.進行繳費程序。
4.設定DNS(Host/IP)(註6)。
目前.tw/.台灣網域名稱申請方式採線上註冊,不需書面審核,但仍需符合申請資格(註7),可至經TWNIC授權通過的受理註冊機構,擇一辦理申請註冊相關事宜。
二、網域名稱與商標之衝突
(一)衝突型態
商標和網域名稱衝突的型態可分為:
1.商標被登記為網域名稱,例如某婚紗攝影公司登記http://www.swarov.com.tw為官網網址,其網域名稱與知名水晶品牌施華洛世奇「SWAROVSKI」近似(註8)。此種衝突狀況甚為常見,本文將就現行規範與實務案例進行討論。
2.網域名稱被作為商標登記,例如某自然人註冊台灣網域名稱Taipei101.com.tw、美國網域名稱Taipei101.com,並在網站內頁中將「Taipei101.com」作為商標使用,提供資料庫連線等服務。而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才申請註冊「Taipei101.com」商標(註9);又如「1111」係民眾熟知之人力銀行之商標與網域名稱,近來在商標爭議實務上發生遭他人註冊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情況。(註10)此類衝突狀況通常發生於在先網域名稱同時是他人已先使用之商標甚至是著名商標之情況,目前案例大約集中於搶註他人先使用商標或著名商標之商標爭議,亦即係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以撤銷搶註之商標,故此部分不在本文討論之列。
(二)現行規範
1.商標法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遇有此種情況,商標權人可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尋求救濟。
尋求商標訴訟救濟的優點,除了保護著名註冊商標不受混淆誤認之虞外,尚可保護其不受減損之虞,亦即保護範圍不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然而,規範客體僅限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且只有民事責任而無刑事責任。
2.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由此可知,相較於商標法只保護著名之註冊商標,公平法第20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解釋上不論註冊與否均包含在內。
關於仿冒他人著名商標之不公平競爭行為,除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行為態樣外,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處理原則」(註11)第16點,同法第24條之概括條款尚就下列二種襲用行為加以規範:
(1)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者。
(2)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
商標權人依公平法第20條或第24條規定尋求救濟時,可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或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認定違反公平法第20條或第24條之案件,公平會得依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對於構成公平法第20條之案件,同法第35條規定採「先行政後司法」原則,如行為人逾期未依公平會處分停止不法行為,得進一步課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之刑事制裁。如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著名商標權人可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之發生,損害賠償,及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報〈公平法第30、31、34條規定參照〉。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依公平法第32條規定,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額,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尚可請求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註12)。
公平法對此類仿冒他人著名商標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並不要求商標必須註冊,且罰責重於商標法規定,甚至同法第24條更不要求必須已使用該網域名稱,然而,欲尋求保護之商標至少須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且僅以事業為規範對象(註13),若搶註者不是提供商品或服務者,恐無法適用。此外,尚需留意的是,在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之後,公平會傾向將網域名稱爭議交由處理辦法的機制處理。
3.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註14)
由於網域名稱均需透過TWNIC授權之受理註冊機構辦理註冊(註15),而為避免網域名稱爭議,該機構特於2001年制訂通過「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作為規範網域名稱爭議之規範,依照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之實體要件有: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註16)。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註17)。
(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註18)。
採用處理辦法尋求救濟者,不限於著名商標權利人方可申訴,亦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處理辦法第10條),採用此種途徑尚有節約政府資源、當事人滿意度高等優點。惟需注意的是,必須有混淆實害,且申訴人負有上述3項實體要件之主張與舉證責任,而若申訴人商標非著名商標,可能需更積極證明其商標識別性,以及註冊人惡意之行為。
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規定,申訴人所提申訴書必須記載「請求爭議處理機構處理的事項」、「本處理程序爭議的網域名稱」、「網域爭議所涉及的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以及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範圍,並將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使用的情形加以說明」、「敘明依處理辦法請求的救濟方法」(註19)等。而專家小組應依當事人所提出之陳述與文件,依照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進行決定。專家小組之決定僅對TWNIC有拘束力,對法院或行政機關無拘束力。不服專家小組之決定而向法院請求救濟者,TWNIC應暫停執行該決定,等待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
參、網域名稱與商標衝突之救濟暨實務案例
TWNIC性質上屬私法人,而非政府機關,其分配網域名稱之行為即非公權力之行使。網域名稱申請人或註冊人與TWNIC 間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在符合註冊條件及付費之前提下,保有特定網域名稱之使用權。換言之,申請人透過其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間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取得IP 位址相對應之文字組合,此一取得網域名稱使用權之契約為「網域名稱使用契約」(註20),性質上為私法契約,故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即屬私權爭議程序(註21),目前我國可採取之救濟途徑有下列幾種:
一、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既為受理.tw網域名稱申請之機構,為避免公平性遭受質疑,TWNIC本身並不介入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而是另外選定「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與「台北律師公會」為爭議處理機構,選定一人或三人組成專家小組,負責處理網域名稱註冊人與第三人權利間所發生之爭議問題。
(一)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以下簡稱「資策會科法所」)近期受理了喬治亞曼尼公司(Giorgio Armani)針對「armaniexchange.tw」網域名稱所提起的申訴案件(註22)。案件事實概為,申訴人喬治亞曼尼公司早已於2005年申請註冊了「armaniexchange.com.tw」之網域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相較,二者均為屬性型英文網域名稱,並以完全相同之外文「armaniexchange」為主要部分,僅有「.com」有無之別,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遂提起申訴。
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認為,系爭網域名稱除了與申訴人2005年註冊之「armaniexchange.com.tw」網域名稱主要部分完全相同以外,與申訴人使用之「ARMANI」系列著名商標,諸如「A︱X」、「ARMANIEXCHANGE」與「ARMANI EXCHANGE」等相同而產生混淆誤認。又,該註冊人除了在網頁上標示「這個網站可出售」、「購買此域名 該域名armaniexchange.tw熱銷中!」以外,尚在其他國家註冊包含他人知名商標之各式網域名稱,如「huawei.com.tw」、「benetton.co」、「chinaairlines.ca」等等,專家小組據此認定註冊人並未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且其註冊及使用是有惡意的,從而決定移轉「armaniexchange.tw」之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二)台北律師公會
台北律師公會近期受理了「beats.tw」網域名稱之爭議案件(註23),美商節拍電子認為「beats.tw」之特取部分「beats」與其業已註冊之商標及公司名稱特取部份「BEATS」完全相同會產生混淆,遂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
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認為,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美商節拍電子之商標、姓名及事業名稱相同而產生混淆,又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且註冊人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顯有惡意,認定申訴有理由而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三)小結
不論是「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或「台北律師公會」,兩機構對網域名稱所為之決定,對TWNIC皆有直接之拘束力,TWNIC將依據此決定,取消或移轉有爭議的網域名稱,整個爭議程序耗時約40至50天,與法院之訴訟程序比較起來,相對地簡便並快速許多。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與「台北律師公會」此兩家機構與TWNIC 間為完全獨立,互無隸屬關係。其針對網域名稱爭議所作之決定,亦僅產生私法上決定之效果,故其拘束力僅及於TWNIC,而不及於法院或行政機關(註24)。申訴人得以獲得之救濟亦僅限於「取消註冊人之網域名稱」或「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申訴人」兩種型態,無法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相關賠償。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
在「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前,針對網域名稱所產生的相關爭議,常見的處理模式是依循公平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最著名之案例即為2000年發生之「家樂福」一案。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擁有中文「家樂福」及外文「carrefour 及圖」之商標及標章,認為亦昕電腦有限公司搶註「www.carrefour.com.tw 」網域名稱之行為,有違公平法第24條規定,遂向公平會提出檢舉。
公平會認為,奕昕電腦有限公司使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商標「carrefour」為網域名稱,屬於「以他人所有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註冊為網際網路網域名稱,阻礙原表徵所有人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違反競爭效能,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註25)之顯失公平行為。雖然搶先登記之該電腦公司辯稱其實際上並未使用,但是擁有、並使用「carrefour」服務標章的家樂福公司,卻因此無法使用該名稱作為網址,阻礙家樂福公司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的機會,違反競爭效能,因此認定該電腦公司的行為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並要求該電腦公司立刻停止該項行為(註26)。
依據前述公平會所為之決議內容,搶先註冊的結果,會使得權利人無法使用其商標或事業名稱作為網域名稱,進而使其喪失以消費者熟悉的名稱進入網路市場爭取交易的機會,故此救濟方式之優點在於,縱使搶先註冊者尚未使用該網域,仍有可能被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惟其缺點則在,公平法是以「事業」作為規範的對象,如果搶先註冊者非為提供商品或服務者恐無法適用之。且向公平會檢舉此種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所耗費之時間十分冗長,恐怕不符合程序上之經濟(註27)。
然而2001年在「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後,公平會於檢舉「playstation.com.tw」一案中認為,「本案有關網域名稱登記使用問題,基本上為雙方皆有合法理由使用同一名稱之案件爭議,建請兩家公司透過TWNIC制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協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因此在「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後,公平會似傾向將網域名稱爭議交由TWNIC爭議處理機制來解決。
三、法院
當事人可以針對無權註冊取得網域名稱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搶註行為已構成侵權,進而要求註銷網域名稱之登記。但此救濟途徑的缺點在於,除為取得勝訴判決所須耗費之訴訟成本外,其前提必須是要有「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或「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法第20條),所以若是用於不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務,或者尚未使用,而未該當前揭規定要件,即無法適用此等救濟管道。
98年度民商訴第12號「CAMBRIDGE」案(註28)中,擁有「CAMBRIDGE」商標權之英國劍橋大學認為被告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使用「cambridge.org.tw」作為其網域名稱,有使相關大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商標法第62條第1、2款 (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之規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以下簡稱「智財法院」)提起訴訟。
首先就商標法之部分,智財法院認為商標法第62條第1、2款(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所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均須以實際發生減損之結果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由於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有何減損「CAMBRIDGE」商標識別性,或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果發生,從而認為被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情事尚無違反商標法。
就公平法之部分,智財法院認為公平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產業競爭利益與消費者福祉,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從而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只要有混淆之可能性即已足!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cambridge」與原告事業名稱特取部分「CAMBRIDGE」依整體觀察與隔離觀察之結果,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幾近相同,其近似程度極高。又,被告與ILTEA中心辦理劍橋國際專業認證文憑、英語課程及培訓中心等業務,與原告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所辦理之英文檢測認證業務,其市場重疊而具有高度競爭關係,為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且原告之事業名稱具有高度之知名度,被告如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將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誤認系爭網域名稱所有人提供之服務係來自原告,或誤認其與原告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之可能性,有違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應向TWNIC辦理註銷「cambridge.org.tw」網域名稱之登記。
四、小結
無論是尋行政救濟途徑向公平會檢舉、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或依循TWNIC之爭議解決機制,都會涉及時效性以及實益性之問題。雖法院判決效力最強,得以拘束當事人,惟法律程序多冗長,欲獲得最終確定判決耗時一年半載乃屬常態,當事人未必願意利用現行法律程序尋求解決爭端。而TWNIC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之目的,係為提供網域名稱快速且費用低廉之解決途徑,並非取代法定之爭議解決途徑,從而是否採取TWNIC 提供之爭議處理機制,以尋求解決,全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簡言之,TWNIC 爭議解決機制與其他原有之法定救濟管道為平行並存之關係,以便當事人於解決網域名稱爭議時,有多一種救濟途徑可供選擇(註29)。
惟若TWNIC 爭議處理機制,與其他原有法定之救濟途徑,兩者所得之處理結果不同時,例如當事人於爭議處理機構之專家小組作出決定後,再向法院起訴而取得確定判決時,TWNIC 仍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執行之依據(註30)。
肆、 展望與建議
除了.tw之頂級網域名稱以外,目前大眾所熟知者,不外乎.com、.net、.gov等網域名稱最末端之字串。不過,隨著網際網路名稱與號碼指配組織(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開放大眾申請註冊新通用頂級網域名稱後,網域名稱勢必更為多樣化,如.app、.shop、.book等網域名稱將大量出現。換言之,在新通用頂級網域名稱開放予世界上所有公司、個人、組織註冊後,網際網路中,勢必會出現大量與商標權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的網域名稱,進而衝擊商標權人的權利!
而ICANN為配合新通用頂級網域名稱之開放,特別設立了商標信息交換機構(Trademark Clearinghouse)機制,並在2013年3月開始開放所有商標權人註冊,以保護商標權人在新通用頂級網域名稱的領域中,免於遭受潛在的商標權侵害。詳言之,商標權人一旦向商標信息交換機構註冊完成,每年並繳交約150美元的年費後,商標權人即可享有商標信息交換機構所提供的「優先註冊服務」(Sunrise service)(註31)及「商標聲明服務」(Trademark Claims service)(註32)。得以優先選擇與其商標相符的網域名稱,減少監控網域名稱爆炸性發展的成本。同時亦可避免他人註冊與其商標相同或近似的網域名稱,而須耗費大量成本監控網域名稱註冊的問題(註33)。
因此,企業面對新通用頂級網域名稱時代來臨,至少應將自己重要的商標,向商標信息交換機構註冊申請註冊。舉例而言,.app、.shop、.book此類熱門的新通用頂級網域名稱,將來可能成為網路使用者要搜尋APP軟體、商城或書籍時主要的識別名稱。企業如能善用商標信息交換機構,隨時監控、了解新通用頂級網域名稱下各個網址註冊的情形,不僅可以確保網路使用者能夠正確的前往官方網站,更可以避免其他類似的網址名稱稀釋,甚至傷害企業重要商標的識別性及形象(註34)。
※ 註釋:
1.http://money.chinatimes.com/news/news-content.aspx?id=20131221000371&cid=1210
,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3月3日。
2.http://www.twnic.net.tw/about/about_01.htm
,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3月2日,此財團法人係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民國電腦學會共同捐助而成立,係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的國家級網路資訊中心,同時也是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NNIC)、日本網路資訊中心(JPNIC)、韓國網路資訊中心(KRNIC)等網際網路組織之對口單位。
3.TWNIC網站公告之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條。但TWNIC現已不再直接受理新申請網域名稱服務,欲申請者需向其所授權之受理註冊機構辦理(可至http://www.twnic.net.tw/newdn/name/name_03.htm參閱受理註冊機構名單及繳費資訊)。且TWNIC僅負責國碼為「.tw/.台灣」的網域名稱註冊服務及管理,並無提供.com註冊服務;如欲申請.com之網域名稱,需至其國外管理機構VERISIGN洽詢:www.verisign.com。
4.「網域名稱之註冊服務」第1頁,TWNIC徐桂尼。
5.網域名稱分層類別包含了四個部分的英文字,並以句點隔開,以TWNIC的網址為例,
http://www.twnic.net.tw,第一層為電腦主機所在的國家或地區,如.tw;第二層為公司、機構或組織的屬性類別,可由此知道此網站是屬於哪類型組織團體或個人所有,如net;第三層是公司或組織機構的名稱,可依自己的想法與需求申請,在此例中為twnic;第四層為電腦主機的伺服器類型,可由此得知該主機提供哪些網路服務,如www式網頁伺服器,詳參
http://www.twnic.net.tw/dn/dn_01.htm。
6.DNS:Domain Name Server,名稱伺服器,負責將網域名稱和電腦內部的IP位址加以轉換而使電腦連結的主機。
7.現行屬性型英文網域名稱需審查資格,申請者需提供各資格證明文件,才可申請,但是個人網域名稱(xxx.idv.tw)及泛用型中文網域名稱(xxx.tw)只需透過電子郵件確認,即可完成註冊。網域名稱申請資格詳參
http://www.twnic.net.tw/newdn/product/product.htm。
8.法院認為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會減損該公司的「SWAROVSKI」及天鵝圖樣商標識別性,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9.該自然人除了將Taipei101.com先登記網域名稱外,也有先使用為商標之情形,故此案係以在先使用之商標遭搶註為訴求來進行救濟,並非單純先登記為網域名稱而後遭到搶註為商標的狀況,惟本件遭指控搶註之商標目前仍然有效,請參見http://tmsearch.tipo.gov.tw/RAVS/wfm30203.jsp?bid=27768,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3月6日。
10.與前一例相同,此案亦非「單純僅先登記為網域名稱而未先使用為商標」,本件除了是在先網域名稱外,也有先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且廣為相關公眾週知,故係採用著名商標保護規範進行救濟,請參見
http://tmsearch.tipo.gov.tw/RAVS/wfm30103.jsp?bid=143956,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3月6日。
11.請參見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64&docid=12227,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3月03日。
12.請參見本刊2007年9月九卷九期「著名商標之保護」一文,柳瑜珊律師著,
http://www.saint-island.com.tw/news/shownewsb.asp?seq=287,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3月3日。
13.事業的定義,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規定,包含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14.http://www.twnic.net.tw/dn/dn_h_001.htm,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3月3日。
15.目前TWNIC授權之受理註冊機構包含了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亞太電信、PCHOME等10個機構,請參見
http://www.twnic.net.tw/newdn/name/name.htm,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4月9日。
16.必須有混淆實害,且混淆是針對網路使用者而言。
17.參考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進行判斷。
18.參考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進行判斷。
19.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請求之救濟,以取消註冊人之網域名稱或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申訴人為限。
20.楊擴舉,網域名稱爭議與商標權保護基本問題之研究,頁51-52。
21.文域名註冊服務所衍生之域名爭議問題處理探討,頁8。
22.參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I2013-009。
23.參見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102年網爭字第008號。
24.中文域名註冊服務所衍生之域名爭議問題處理探討,頁9。
25.(89)公處字第036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第9卷第4期,頁95-100。
26.楊擴舉,網域名稱爭議與商標權保護基本問題之研究,頁58。
27.李政憲,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巨群法訊,第9期。
28.參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判決。
29.中文域名註冊服務所衍生之域名爭議問題處理探討,頁10。
30.中文域名註冊服務所衍生之域名爭議問題處理探討,頁10。
31.優先註冊服務(Sunrise service):ICANN要求新通用頂級域名在開放給所有公眾註冊之前,該新通用頂級域名的註冊營運商(Registry Operator)必須通知所有商標信息交換機構的註冊人,關於新通用頂級域名即將開放的訊息。並且必須給予所有商標信息交換機構的註冊人,至少30日時間的優先註冊權。
32.商標聲明服務(Trademark Claims service):商標聲明服務是商標信息交換機構所提供的網域名稱註冊預警服務。當註冊營運商將新通用頂級網域名稱開放予公眾註冊日後的至少90日內,如果有任何人向註冊營運商申請註冊,包含商標信息交換機構內註冊商標完整字樣的網域名稱時,該網域名稱申請人將會收到商標通知;該通知中會告知該申請人,其申請註冊的名稱字串中,已經與商標信息交換機構內註冊的商標字樣相符,並且告知其不一定有權註冊該網域名稱(但不會禁止其註冊)。
33.陳彥君,ICANN商標信息交換機構上路了,2013年5月2日
http://www.winklerpartners.com/?p=3870&lang=zh-hant。
34.陳彥君,同前註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