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三榮 律師
隨著科技的快速發展,電腦及消費性電子產品等3C產品不斷的推陳出新、功能相互整合,連帶影響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種類、名稱大幅成長,而在比對各項電腦及電子產品之類似程度時,亦出現各級行政、司法機關判斷標準不一之狀況,甚至發生對於特定電子產品其性質、功能之認定上,出現南轅北轍的解釋,進而影響商品類似與否之判斷。是以,本文謹以一件實際案例所發生之爭議,探討電腦及消費性電子產品類似與否之判斷標準,以及商品性質之解釋方法等問題。
一、案件歷程:
(一)A公司為發光二極體LED製造商,其所擁有之註冊第0149100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發光二極體、螢幕、半導體等商品,系爭商標前經異議人援引其註冊第1095072、1125149號商標(下合稱據爭商標)提出異議。異議人為記憶卡、隨身碟等儲存媒體之品牌廠商,故據爭商標指定即使用於記憶卡等儲存媒體及其周邊軟硬體。就商標字樣之近似程度而言,各級行政機關、法院均認定兩商標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本案異議是否成立之主要爭點之一,即落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發光二極體、螢幕」與據爭商標之「儲存媒體」,是否構成類似之商品。
(二)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認定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論功能、性質用途等均不相同而非屬類似商品,而做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經濟部於訴願程序當中,認定兩造商品構成類似而廢棄原處分。而智慧財產法院於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6號判決(更審前判決)則認定兩造所有商品均非類似商品而再度廢棄原訴願機關決定。案經異議人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更審前判決未就每一商品逐一比對其類似程度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事由,發回智慧財產法院更審。本案發回後智慧財產法院則做出與更審前判決相反之結論,認定兩造商品除確定部分之外均屬類似商品。
(三)由上可知,各級機關及法院對於「發光二極體、螢幕」與「儲存媒體」是否為類似商品有重大歧見。而發回後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則完全跳脫上述「發光二極體、螢幕」與「儲存媒體」之爭,而以據爭商標所定使用之其中二項「閱讀機」商品及一項「播放器」商品實際上為螢幕,故與系商標之「發光二極體、螢幕」為類似商品為由,認定本案異議應予成立。然此一判斷結果又衍生出此一「閱讀機」商品所指為何,亦即商品性質、功能該如何認定,是否應參考國外對應申請案、實際產品等解釋方法之問題。
二、商品性質、功能之認定:
(一)針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顯示器、液晶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螢幕顯示器、看板顯示器」商品,發回後判決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構成類似,其理由為:「(兩者)均具有顯現圖像、影片及文字等功能,皆可滿足消費者觀賞、閱讀及瀏覽電子資料之需求。就影音播放、電子訊息閱讀等使用目的而言,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之用途相似、功能重疊」。由此觀之,承審法官可能是從「閱讀機」一詞聯想到2007年推出時曾造成轟動的Amazon Kindle「電子書閱讀器」,故在法官心目中,「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應該是一台類似平板電腦或Amazon Kindle這類具備螢幕的裝置。發回後判決即照此一認知判定所謂「閱讀機」係指具備螢幕顯示器,可顯示(display)影像供消費者「閱讀」數位影片、電子資料之裝置。因此,「閱讀機」具備螢幕顯示器而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顯示器商品,其功能相同而為類似商品。
(二)然而,「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等名詞並非我國習知慣用之名詞,亦非智慧財產局所編列之商品名稱。我國市面上並沒有任何稱之為「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之商品,故其商品名稱所指究係為何,即容易產生解釋上之疑義。而據爭商標為何要將其商品名稱取名為一個定義不清之名詞?實際上是因為據爭商標所有的商品名稱,都是從其美國案註冊商標之商品英文名稱逐項對照翻譯而得來。
(三)對照異議人在美國所註冊商標(註1)之商品名稱即可得知,「數位影片閱讀機」係由digital film readers翻譯而得,「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原文則是digital storage media readers。由此可見,異議人係將readers一詞翻譯成「閱讀機」,容易讓人認為該翻譯名詞指的是「具備螢幕而可讓使用者在視覺上閱讀影片、圖片之機器」。
(四)然其原文readers原意,在電腦周邊設備之領域係指「讀取資料格式之裝置」,在具體商品上其實就是「讀卡機」,故「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解釋上應該是「讀取數位資料格式之機器」,而非「讓使用者閱讀之機器」。
(五)實際上,異議人曾以據爭商標為品牌,推出商品名稱為digital film reader之產品,該產品就是一個不折不扣的讀卡機。
(六)根據該商品之功能介紹,所謂Digital Film是指:相較於傳統相機拍照後將成像儲存於Film(底片,或翻成菲林)上,數位相機儲存照片之格式即稱為Digital Film(數位底片)。數位相機之記憶卡所儲存之Digital Film,即透過異議人之Digital Film Reader讀取記憶卡後傳輸至電腦儲存。同理,「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digital storage media readers)」就是讀取數位儲存媒體(例如記憶卡)之裝置,兩者在我國通稱就是「讀卡機」。
(七)再參照據爭商標的日本案(註2)指定使用商品可知,日本申請案的相對應商品為「メモリーカード読み取り装置(翻譯:記憶卡讀取裝置)」,異議人美光公司於日本申請案當中即正確地將Reader翻譯成「讀取裝置」,而使得社會大眾可無歧異得知該商品名稱為「讀卡機」之意。
(八)而據爭商標在中國的對應商標(註3)則將digital film readers翻譯成「数字胶片读出器」,digital storage media readers翻譯成「数字存储媒介读出器」,亦清楚表顯出其讀卡機之功能,甚至在digital film readers當中的film一詞,也正確的翻譯為「胶片」(即底片),而不若我國申請案翻譯成「影片」,容易使人誤解該商品與顯示電影畫面有關。
(九)由上可知,若參考據爭商標外國對應案以及實際使用情形,應可得出其「閱讀機」指的是讀卡機之意思。然問題在於:法院在審理是否應參考上述資料作為解釋商品性質之依據呢?因據爭商標並未主張優先權,故在理論上異議人可用據爭商標字樣在我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完全不同於美國據爭商標之商品。再者,商標申請註冊時智慧局並不會要求申請人提出該商標實際使用狀況已確認該商品之性質、功能。從此一觀點來看,本案發回後判決不考量其他因素,單純從字面解釋「閱讀機」為「讓使用者閱讀之機器」而非「讀取數位資料格式之機器」,雖與外國對應案以及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似無違法之處。
(十)然本文認為,單純以文義解釋之方法認定「閱讀機」之性質,就本案而言可能非最恰當的解釋方法。試想本案異議人若本於「閱讀機」為讀卡機之認知,多年來均將據爭商標使用在讀卡機產品上而從未推出具有螢幕之產品,則在法院將「閱讀機」解讀為「讓使用者閱讀之機器」後,可能就會面臨商標未使用之廢止問題。若異議人根據本案行政訴訟認定之結果(即系爭商標之「發光二極體、螢幕」等商品與據爭商標關於「閱讀機」商品之部分構成混淆誤認),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A公司提出商標侵權民事訴訟,則A公司可抗辯異議人於註冊據爭商標後從未使用在「閱讀機」商品,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不得對其主張權利。是以,若僅以文義解釋認定「閱讀機」之性質,不僅造成本案系爭商標異議成立之結果,亦可能影響據爭商標關於「閱讀機」之部分成為實質上無效之商標,其對當事人權益之變動不可謂不大。故本文認為在商品性質的解釋上,在特定爭議案件上,應做更細緻之解釋方法論述。
三、商品性質、功能之解釋方法:
(一)在民事案件上當事人意思表示或契約文字之解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闡釋的相當詳細:「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二)而上述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法,在本案行政訴訟是否有適用餘地?早在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463號判決已闡明:「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此雖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但在公法上於人民向政府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應有類推適用」。是以,依據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即應將據爭商標外國對應案之商品名稱以及實際使用情形納入考量,以探求異議人所使用之「閱讀機」此一翻譯名詞之真意。再者,在體系解釋上,由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觀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位於「數位儲存媒體;可拆裝式快閃數位媒體;數位記憶卡」以及「修護記憶卡中影像檔案用之軟體;固態記憶卡;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硬體;用於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於電子儲存器間之電腦軟體」中間,從此一商品順序之脈絡可知,所謂「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解釋上係搭配上下文之「記憶卡」、「轉移、儲存及傳送電子資料之軟體」使用之同類商品,意即為「記憶卡」等儲存媒體之周邊、相關產品即「讀卡機」之意。
(三)至於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其原文為hardware for viewing digital pictures through television equipment。從其中文及原文文義「透過電視裝置」等語可知,該商品並未包含螢幕。在實際運用上,此商品為仍是一個可讀取記憶卡等儲存媒體之裝置,只是該裝置內建播放程式,可直接連接電視將數位相片等檔案於電視播放,故此產品本身不具顯示圖片、影像之功能,僅是可與電視螢幕搭配使用並透過電視播放,本質上仍為讀卡機之一種類型,而實際可播放圖像的產品是電視而不是讀卡機或播放器(註4),發回後判決認定此商品「具有顯現圖像、影片及文字等功能」,似有再探討之空間。
四、電腦及消費性電子產品關於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標準:
(一)倘依照本文之解釋,據爭商標之「數位影片閱讀機、數位儲存媒體閱讀機、透過電視裝置閱覽數位圖片用之數位相片播放機」均係指讀取儲存媒體內檔案之裝置,亦即將該等商品歸類為儲存媒體之周邊設備。則本案關於商品是否類似之問題,又會回到本文一開始所介紹的主要爭點:即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發光二極體、螢幕」與據爭商標之「儲存媒體」,是否構成類似之商品。
(二)本案智慧局之處分書認定(註5):「…(系爭商標)為顯示器、或為電子元件等光電類相關商品;後者(據爭商標)則為用以儲存、編輯、播放文字或影像檔案等相關商品。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主體亦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致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應非屬類似之商品」。
(三)然在訴願階段,訴願決定書(註6)則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電子佈告牌或顯示器等之顯示內容及操作功能,常需藉由據爭商標所提供之載體存儲檔案資料或安裝可傳送、編輯及播放電子影音資料之電腦軟體,二者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且據爭商標之儲存資料載體或電腦軟硬體須經由顯示器商品操作其功能而搭配使用之輔助關係,故兩者屬於類似商品。
(四)由上可知,智慧局係以傳統的功能、用途面之不同而認定兩造商品不類似,然訴願會則提出一個不同的觀點,亦即兩造商品功能雖有不同,然倘兩商品可搭配使用(如本案中螢幕播放的畫面來源為記憶卡所儲存的資料或軟體),而有依存或輔助關係,仍可認定為類似商品。
(五)若採取訴願會之論點,則產品之間被判定為類似之可能性會大幅提高,因為目前的電腦及消費性電子產品之發展趨勢即為強調整合性及相容性,不同產品間可搭配使用之情形只會越來越普遍,例如智慧型手機不僅可與各式儲存媒體連接,亦可透過APP操控家電或電子產品,則手機與各種家電產品是否可被視為具備搭配使用或依存、輔助關係?故此一智慧局與訴願會判斷標準之差異,不僅會影響本案之結論,也會對於其他商品特別是在電腦及消費性電子產品之領域會有顯著的影響。
(六)本案發回前判決則支持智慧局之立場:「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開顯示器等商品係為顯示器、發光二極體、晶片、半導體等光電類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其功能在於照明、或顯示特定影像或資訊及發光元件,與據以異議商標1、3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用以儲存、編輯、播放文字或影像檔案之載體或播放器等相關商品相較,顯係不同商品,雖據以異議商標1、3所指定使用之數位相機商品有藉由顯示器展示之可能,惟並非必然之功能,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者為光電類商品及其零組件,而據以異議商標1、3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數位儲存或影像檔案商品,前者之消費者族群多為光電類廠商,後者之消費者族群則多為一般消費者,消費族群並不相同,二者明顯分屬不同領域,所持有之專業產製技術完全不同,又二者在商品性質、功能、用途不同,產製主體亦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二者並未具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非屬類似之商品」。
(七)本案經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雖以發回前判決未就每一商品逐一比對其類似程度等未盡調查義務之事由廢棄原判決(註7),然針對此一議題亦有發表看法:「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亦即在判斷商品類似與否時,應就衝突商標二者之原材料,性質,用途,形狀,零件或成品之關係,販賣單位或地點,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近似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審酌。但由於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的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則在電子相關產業,同一商品上所存在之各項零件,實際上是來自不同業者、不同專業領域,不應僅因有搭配使用之可能性,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上開論述似在回應訴願會的「搭配使用」說。
(八)然因本案發回後判決(註8)因將據爭商標之「閱讀機」產品解釋為「讓使用者閱讀之機器」,而非本文前述說明之「儲存媒體周邊設備(讀卡機)」,而認定兩造商標均屬於螢幕類商品,迴避了上開「發光二極體、螢幕」與「儲存媒體」之間「搭配使用」說與「功能用途」說之爭論,錯失為此一爭議定調之機會,殊為可惜。故此部分仍有待後續司法機關統一見解,以利商標申請人及實務工作者能有較為明確之標準可以依循。
※ 註釋
| 1. |
美國商標註冊第2905053號商標。 |
| 2. |
日本商標註冊第5002928號商標。 |
| 3. |
中國商標註冊第3510970號商標。 |
| 4. |
至於商品間具有搭配使用之關係,是否會構成類似商品,則為本文以下所討論之議題。 |
| 5. |
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1010283號。 |
| 6. |
經濟部經訴字第10306110110號。 |
| 7. |
最高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 |
| 8. |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