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行政院通過著作權法修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此次修法早於2010年開始即由智慧財產局進行修法諮詢會議,於2014年提出第一次修正稿後,歷經多次公聽會並調整修正稿,終於2016年4月完成第四次修正稿嗣經行政院會審查會議後定案。調整後之著作權法草案合計共145條,修正93條,增加17條,修正幅度高達8成。
首先,因應數位匯流時代及各類新興傳播與傳輸方式之到來,草案不再以廣播或網路之傳輸方式去硬性區別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而係以時間上是否同步、或非同步(即互動式)接受訊息作為公開播送(同步)與公開傳輸(非同步)之區別。所以未來在修法架構下,例如以YouTube直播頻道之使用方式,即屬於公開播送之權利範疇。以下將進一步說明此等修法改變所可能帶來之影響。
再者,草案將公眾場合擺放電視與收音機為播放、加裝螢幕或擴音設備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擺放電腦播放如YouTube等網路影片之行為,合併為「再公開傳達」,且除另有規定外,所有著作種類之著作人均享有此「再公開傳達」權利。同時,亦依照美、日立法例,並循我國過往「單純開機不侵權」之解釋,草案明文規定營業店家(如餐廳)得在沒有分線設備擴大播放效果之情況下,將電視與收音機之節目(僅限於公開播送之節目,不包含公開傳輸)予以播放,而不致構成侵權。
在教育層面,草案新增有關於遠距教學之合理使用規定,依不同之遠距教學型態細分為不同之合理使用態樣,若係由學校/教師使用他人著作在校內教學平台,則可主張合理使用,若係由學校或教育機構設立之非營利開放式課程平台,則亦可於支付適當使用報酬予著作權人後進行公開傳輸。
又,有關非營利活動之合理使用,草案明文針對經常性與非經常性活動設定不同之規定,若係經常性之非營利活動,如劇團定期舉辦義演時播放音樂,均得於給付使用報酬予著作權人後播放該音樂著作;若係非經常性之非營利活動,如地震募款晚會播放電影,則可直接主張合理使用,惟電影須為公開上映已滿3年之電影,以衡平著作權人與使用者雙方之利益。此外,草案更設定公益要件之例外,若係經常性活動但涉及社會救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之戶外活動,如民眾早晨於公園播放音樂跳舞,亦可例外地直接主張合理使用。
關於表演人之權利,草案亦新增表演人對其表演重製於影片或DVD等視聽著作後之散布(移轉所有權或出租)與公開傳輸權利,同時,為免影響視聽著作後續利用,新增法定移轉條款,若表演人是受他人出資聘請表演,並且同意表演被錄製為視聽著作,則原則上表演人之前開權利均法定移轉予出資者(如電影公司或電視公司),除非契約另有安排。
值得一提的是,草案亦針對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之部分進行修正,刪除原本要求法院酌定新台幣1至100萬元損害額之前,著作權人須證明實際損害額未果之前提,預估此等修正將可減輕著作權人之舉證負擔。
可以合理的期待,若此一修正草案通過後,未來國、內外之教育機構均得更有效地利用他人著作於開放式課程中;另,在非營利活動之合理使用脈絡下,電影片商之權利亦受到適度地保障,衡平了使用者與權利人間之緊張關係;而表演人之部分著作權法定移轉予出資人之規定,更可促進著作之有效利用;再者,損害賠償上舉證責任之減輕,對於著作權人或使用者兩者來說,均有意義,除了讓著作權人可以更快速地取得賠償,亦可使著作權人更願意選擇民事途徑,減少利用人受到刑事告訴之牽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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