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報導

從Insulet Corp. v. EOFlow, Co. Ltd. 案看美國營業秘密訴訟之時效起算

顏漢彰 律師

依Defend Trade Secrets Act(下稱DTSA)主張營業秘密侵害而請求救濟時,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自與訴訟相關之營業秘密侵害行為被發現,或依合理勤勉應可被發現之日起算(註1)。就該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本文介紹之Insulet Corp. v. EOFlow,  Co. Ltd., No. 2025-1807 (Fed. Cir. May 28, 2026)案,即以原告何時已知悉或應已知悉與接觸及相似性有關之事實為判斷基礎,具體審究該案所涉各項營業秘密侵害主張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案件背景

Insulet Corporation(下稱Insulet)是一家醫療器材製造商,生產一款名為 Omnipod® 的貼附式、穿戴式胰島素貼片幫浦,該產品最早於 2005 年上市。Insulet並持續開發Omnipod的下一世代版本,其中包括 Omnipod Eros。Insulet自2011年起開始銷售Omnipod Eros。

EOFlow, Co. Ltd.、EOFlow, Inc.,以及其執行長兼主要股東 Jesse Kim(除另有說明外,以下合稱EOFlow)亦開發一款名為EOPatch®的貼附式、穿戴式胰島素貼片幫浦。EOFlow未曾銷售第一代EOPatch,Insulet亦未主張該貼片幫浦係透過營業秘密侵害所開發。然而,Insulet主張EOFlow自 2018 年起,於開發第二代貼片幫浦 EOPatch 2之過程中,涉有營業秘密侵害。此幫浦其後於歐洲及南韓上市銷售。

Insulet主張,EOFlow之營業秘密侵害係發生於EOFlow雇用數名前 Insulet員工協助開發並商業化EOPatch 2之時。該等前員工於任職Insulet期間均曾簽署保密協議。其中一名前Insulet員工Steve DiIanni,曾任Insulet機械工程總監,據稱其受託而得接觸關於為打造全球第一款胰島素貼片幫浦所進行之研發工作之各方面細節,並持有關於Insulet Omnipod產品之詳細技術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規格、材料組成、塗層材料、操作軟體需求及細節、尺寸公差,以及其他產品及製造細節。

DiIanni協助EOFlow開發第二代貼片幫浦,於2018年3月至5月間,向EOFlow提供Omnipod Eros之CAD(computer-aided design)檔案、關於Omnipod軟套管之設計及製造資訊,以及關於Omnipod阻塞偵測演算法之資訊。Insulet主張,包括此等揭露在內之相關揭露行為構成營業秘密侵害。

2023年8月3日,Insulet於麻州聯邦地方法院對EOFlow提起訴訟,主張EOFlow依DTSA構成營業秘密侵害,並構成專利侵權。Insulet並就其依DTSA所為之營業秘密侵害主張,對EOFlow聲請初步禁制令。地方法院准許該初步禁制令,並將營業秘密侵害部分與專利侵權部分分別審理。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其後撤銷地方法院准許初步禁制令之裁定,認為地方法院未處理消滅時效問題,亦未就哪些特定資訊實際上構成營業秘密進行具體分析,且其就不可回復損害及公共利益所為之認定構成裁量權濫用。

案件發回後,EOFlow與Insulet均就消滅時效爭點聲請簡易判決。EOFlow主張,DTSA應被解釋為納入inquiry-notice標準,而依該標準,Insulet之主張已罹於時效。Insulet則主張,最高法院於Merck & Co. v. Reynolds, 559 U.S. 633(2010)一案中,已就類似法規排除inquiry-notice標準之適用,本案應適用Merck案之discovery標準,且依該標準,其主張並未罹於時效。地方法院同意Insulet之見解,認為應適用Merck案之標準,但同時認為,在Merck案之標準下,「合理勤勉之公司應於何時發現所指稱之侵害行為」仍存在重大事實爭議,因而駁回雙方之簡易判決聲請。審判中,雙方均就消滅時效爭點提出證據。

陪審團認定EOFlow侵害Insulet之四項營業秘密:(1)Omnipod之CAD檔案;(2)Omnipod軟套管之設計及製造流程;(3)Omnipod Eros之設計歷史檔案;以及(4)Omnipod之阻塞偵測演算法。陪審團並認定,就Insulet所主張之各項營業秘密而言,Insulet之主張均未罹於時效,且EOFlow, Co. Ltd.及Kim係故意且惡意侵害其中三項營業秘密,即CAD檔案、阻塞偵測演算法及設計歷史檔案。陪審團判給Insulet補償性損害賠償170,000,015美元及懲罰性損害賠償282,000,005美元。陪審團作成裁決後,地方法院於2025年1月3日,以不妨礙日後另行起訴之方式,駁回Insulet之專利侵權主張。

EOFlow就DTSA之營業秘密侵害主張,以多項理由聲請依法判決(JMOL),包括主張無論依inquiry-notice標準或Merck案之標準,Insulet之DTSA營業秘密侵害主張均已罹於時效。地方法院則駁回EOFlow之聲請。

而於Insulet聲請永久禁制令時,EOFlow則主張,永久禁制令與陪審團所判給之損害賠償完全重複。地方法院同意該禁制令所提供之救濟與陪審團所判給之損害賠償有重大重疊,為避免重複受償,遂將損害賠償金額減為補償性損害賠償2,580萬美元及懲罰性損害賠償3,360萬美元。2025年4月24日,地方法院作成判決並核發永久禁制令,禁止EOFlow揭露及使用該等營業秘密,並禁止其於全球任何地區商業化「任何全部或部分使用或依賴該等營業秘密而設計、開發或製造之產品」,另命EOFlow將特定專利申請案讓與Insulet。EOFlow隨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法院見解

(一) 消滅時效之起算標準

上訴法院首先審酌其是否具有本案管轄權,並於確認具有管轄權後,接續處理消滅時效爭點。聯邦營業秘密侵害請求之消滅時效,係於「與訴訟相關之營業秘密侵害行為被發現,或依合理勤勉應可被發現之日起三年」完成。「就本項而言,持續性營業秘密侵害構成單一營業秘密侵害請求。」(18 U.S.C. § 1836(d))。

EOFlow主張,應適用所謂inquiry-notice標準,而該標準係於「第一個足以促使理性之人調查其可能因被告而受有損害之事件發生時」,開始計算時效期間。Insulet則主張:(1)inquiry notice並非適當標準,因為美國最高法院於Merck案中,在解釋類似法規之discovery標準時,已排除inquiry notice之適用;且(2)Merck案所討論之相同discovery標準應適用於DTSA。依Merck案之標準,消滅時效係於原告實際發現或應發現其訴因之基礎事實時開始進行;相較之下,依inquiry-notice標準,消滅時效則係於原告或合理勤勉之原告本應開始進行足以使其發現該等事實之調查時,開始進行。

如地方法院所認定,本案事實顯示,在2020年8月3日,即Insulet提起訴訟前三年之日(下稱「關鍵日」)以前,Insulet至遲於2019年初,即明顯至少已有理由擔憂被告涉有禁止之行為,且若適用inquiry-notice標準,則被告幾乎必然得就營業秘密侵害請求獲得簡易判決。Insulet爭執地方法院似乎認定其於關鍵日前即已達inquiry notice程度之結論。雙方亦就若適用Merck案之標準,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陪審團裁決一事有所爭執。

上訴法院認為,無須判斷究竟應適用EOFlow所主張之inquiry-notice標準,或Insulet所主張之Merck案標準。即使適用要求較高之Merck案標準,Insulet於提起訴訟前,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因為無爭議之證據顯示,在關鍵日以前,Insulet已知悉或應已知悉足以使其對EOFlow充分主張營業秘密侵害請求之事實。上訴法院並表示,其如此認定並未如不同意見所稱,將discovery rule之適用與inquiry-notice標準相混淆,而係適用要求較嚴格之Merck案標準。

在審酌本案事實以前,上訴法院須先考量依DTSA提出營業秘密侵害請求時,應適用何種起訴主張標準。EOFlow主張,若事實主張足以顯示被告曾接觸該營業秘密,且該營業秘密與被告設計具有相似性,即可妥適提出並證明依DTSA所為之營業秘密侵害請求。上訴法院同意此見解。

關於依DTSA提出及證明營業秘密侵害之標準,相關案例已確立,為證明營業秘密侵害請求,原告得仰賴間接證據,顯示被告曾接觸該等營業秘密,以及該等營業秘密與被控產品之間具有相似性。此外,對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 (下稱「UTSA」)之解釋,亦可作為解釋DTSA之參考。國會制定DTSA時,已知悉UTSA作為各州模範立法之角色及限制,並認知DTSA與UTSA具有相似性。一份眾議院報告亦指出,DTSA之時效期間與UTSA之時效期間完全相同。鑑於DTSA係在參考UTSA之立法背景下制定,且於相關部分使用幾乎相同之文字,因此於解釋DTSA時,參考解釋UTSA或UTSA消滅時效規定之案例,應屬適當。

各巡迴上訴法院於分析UTSA消滅時效規定時,亦適用相同之接觸加相似性架構。例如,在Seatrax案中,一家起重機製造商知悉,曾被授予接觸技術資訊、手冊、服務公告、電腦軟體及製造商圖面之人,另成立公司銷售與營業秘密所有人設計相似之起重機零件。第五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此等事件已使該營業秘密所有人知悉可能存在營業秘密侵害,因此,由於該營業秘密所有人係在侵害行為被發現,或經盡相當注意應可被發現之日起三年後始提起訴訟,其請求於法律上已罹於時效。此外,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亦曾認為,若原告知悉:(1)所指稱之侵害人係透過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前員工接觸所指稱之營業秘密;且(2)該等營業秘密與所指稱侵害人之競爭產品間具有相似性,則原告已掌握足以提出營業秘密侵害請求之事實。

於本案中,Insulet於其書狀中主張,接觸加相似性標準並不適用,且時效期間僅於其詳細且具體知悉營業秘密侵害相關事實時,始開始進行。例如,Insulet主張,其無法從EOFlow於商展中之展示、向Insulet所為之簡報,以及公開揭露內容中,確認EOPatch設計及原型之標稱尺寸。就此而言,Insulet之見解有誤。由於此處適用者為實質相似性標準,原告無須知悉構成營業秘密侵害基礎之所有相關事實細節。諸如EOPatch 2標稱尺寸等細節,並非提出營業秘密侵害請求所必要。值得注意的是,雖然Insulet於其書狀中為前述主張,但其於言詞辯論時亦同意,只要知悉足以顯示接觸及相似性之事實,即足以提出營業秘密侵害請求。因此,關鍵在於Insulet於關鍵日以前是否已知悉足以提出營業秘密侵害請求之事實,而非其是否已有足夠證據證明其營業秘密遭侵害。

下一個問題則是,為使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原告是否必須已發現或應已發現每一項所指稱之營業秘密遭侵害,抑或只要其已發現或應已發現其中一項營業秘密遭侵害,即已足夠。

雖然EOFlow反對,但陪審團仍受指示,須「就各項營業秘密分別審酌消滅時效抗辯」。然而,一方是否有權獲得依法判決(JMOL),「並不取決於陪審團所受指示為何」。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依應適用之法律有權獲得依法判決。

為解決此一爭議,須解釋DTSA中「就本項(即消滅時效規定)而言,持續性營業秘密侵害構成單一營業秘密侵害請求」之規定(18 U.S.C. § 1836(d))。此規定基本上係沿用UTSA消滅時效規定之文字。雖然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尚無就此議題之見解,但鑑於DTSA與UTSA之相關規定在實質上相同,上訴法院因而參酌UTSA之立法沿革及依UTSA作成之案例。

在UTSA制定前,關於營業秘密侵害是否屬於持續性不法行為,各法院見解有所歧異。部分法院,其中最具代表性者為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於Underwater Storage, Inc. v. U.S. Rubber Co., 371 F.2d 950(D.C. Cir. 1966)案之見解,認為營業秘密屬於「有價值之財產」,因此每一次營業秘密侵害行為均構成一個獨立不法行為,並各自適用不同之時效期間;亦即,「每一次侵害原告利益時,即於該侵害發生時產生一個訴因」。如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Monolith Portland Midwest Co. v. Kaiser Aluminum & Chem. Corp., 407 F.2d 288, 293(9th Cir. 1969)案中討論Underwater Storage案時所述,「此一理論之基礎,在於將營業秘密視為財產性質之概念,而該財產會因他人不利於權利人之使用而受損或毀壞。」相較之下,其他法院,例如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Monolith案之見解,則未「將營業秘密視同財產」處理,而是認為營業秘密侵害請求所保護之利益,係「秘密遭揭露時當事人間之關係」。依Monolith案法院之理由,「當事人間之關係一旦被撕裂,並不會因其後每一次使用或揭露而再次被撕裂,雖然所受損害可能因此加重」,因此,「訴因僅發生一次」,並僅適用單一時效期間。

UTSA之註釋明確指出,UTSA之消滅時效規定係採取Monolith案之見解,並否定持續性不法行為之處理方式。同樣地,依DTSA之消滅時效規定,「持續性營業秘密侵害構成單一營業秘密侵害請求」(18 U.S.C. § 1836(d))。此即表示,首次被發現或可得發現之營業秘密侵害行為,將使時效期間開始進行,並使焦點置於秘密遭揭露時當事人間關係之破壞。

加州州法院及聯邦法院之多項案例均將此一規定解釋為,當原告就特定被告對相關營業秘密之不同侵害行為,或就單一營業秘密之多次侵害行為提起訴訟時,請求權發生時點為首次侵害之日。加州之處理方式發展最為完整,其似源自於聯邦地方法院案例,其中最具代表性者為Intermedics, Inc. v. Ventritex, Inc., 822 F. Supp. 634(N.D. Cal. 1993)。Intermedics案法院認為,當原告對特定被告所為若干營業秘密侵害請求之時效期間開始進行時,原告對同一被告所為其他營業秘密侵害請求之時效期間,亦於同一時點開始進行;至少在原告於同一期間、基於相同關係將所有營業秘密提供予被告,且該等營業秘密涉及相關事項之情形下,亦應如此。此一處理方式要求原告於發現原有之保密關係破裂時,即應就其全部利益採取迅速且積極之補救行動。

加州上訴法院其後亦採納Intermedics案之處理方式,用以判斷相關營業秘密是否涉及同一營業秘密侵害請求,其中最明確者為MGA Ent., Inc. v. Mattel, Inc., 254 Cal. Rptr. 3d 314(Cal. Ct. App. 2019)案。在該案中,原告試圖將其營業秘密侵害請求之時效起算範圍,限於特定玩具展中展示之兩項特定營業秘密,法院則駁回此一主張。法院並認為,原告一旦知悉首次侵害行為,就其所主張之相關侵害行為而言,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因此,原告所主張涉及多項營業秘密之全部114項侵害行為均已罹於時效。若採取不同見解,將使原告得以對相關侵害行為刻意視而不見,以避免消滅時效開始進行。

第六巡迴上訴法院於B&P Littleford, LLC v. Prescott Machinery, LLC, No. 20-1449, 2021 WL 3732313(6th Cir. 2021)案之見解,是Insulet為支持其主張各項營業秘密應分別進行消滅時效分析所引用之唯一案例。然而,該案在判斷各項營業秘密是否應分別進行消滅時效分析時表示,法院可審酌同一關係是否以相同方式遭破壞,例如觀察由何人揭露、向何人揭露,以及揭露之性質、時間與原因。雖然B&P Littleford案將問題描述為,所指稱之各項營業秘密就消滅時效而言是否應被視為單一營業秘密,但此一標準與Intermedics案法院所闡明之標準實質上相同。因此,就此議題而言,雙方所主張之應適用法律並無重大差異。

上訴法院於Maatuk v. Emerson Electric, Inc., 781 F. App’x 1002, 1005(Fed. Cir. 2019)案亦得出類似結論。該案中,原告曾因據稱其與特定當事人間之保密關係遭破壞,而對該等當事人提起營業秘密侵害訴訟,但未獲勝訴。十多年後,原告再次主張源於同一保密關係破壞之營業秘密侵害,但此時則主張遭侵害者為不同營業秘密。上訴法院同意地方法院見解,認為原告之營業秘密侵害請求已罹於時效,因為其於十六年前提起原訴訟時,即已知悉保密關係遭破壞。

本案中,Intermedics案及B&P Littleford案所列各項因素,均支持Insulet對EOFlow之營業秘密侵害請求有單一時效起算日之結論。DiIanni於2018年3月至5月間擔任EOFlow顧問期間,在所指稱之單一侵害過程中,為設計改良版EOPatch 2而將各項系爭營業秘密揭露予EOFlow。因此,EOFlow被指侵害各項系爭營業秘密之行為,構成單一營業秘密侵害請求,並應適用相同之消滅時效分析。

基於前述原則,上訴法院須依接觸加相似性標準及Merck案之discovery標準,判斷Insulet是否於關鍵日前,已知悉或應已知悉足以就任一項系爭營業秘密提出接觸及相似性主張之事實。就此,EOFlow援引Insulet於2023年8月3日提出之起訴狀,上訴法院則同意可適當參考其中之主張,以判斷Insulet須知悉哪些事實,始足以充分主張營業秘密侵害。

(二) 本案之具體判斷

A. 接觸營業秘密

關於接觸,Insulet起訴狀主張,其前員工Steve DiIanni於任職Insulet期間,曾掌握Insulet研發工作各方面之細節。Insulet指出,DiIanni任職期間掌握Insulet之Omnipod產品之詳細技術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規格、材料組成、塗層材料、電鍍規格、操作軟體需求及細節、產品功能需求、尺寸公差、驅動行程及作用力要求,以及其他產品及製造細節。

截至2019年3月15日,即Insulet於2023年8月3日提出原始起訴狀三年多以前,Insulet內部電子郵件已顯示,Insulet知悉DiIanni曾與EOFlow合作開發EOPatch 2。因此,Insulet至遲於2019年3月即已知悉充分事實,足以主張EOFlow聘用一名曾知悉並可接觸Insulet營業秘密之前員工參與EOPatch 2開發,此已滿足接觸要件。

本案與Seatrax案類似。在該案中,第五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營業秘密所有人若知悉如DiIanni般之前員工任職於所指稱之侵害人,在法律上即足以認定該營業秘密所有人已知悉接觸情事,因為前員工轉任競爭者並不令人意外,而該競爭者可能因此取得營業秘密亦不令人意外。如DiIanni般之人,可謂其前雇主產品及設計資訊之資訊庫,若其受僱於所指稱之侵害人,設計競爭產品,該員工恐難避免揭露該等資訊。

B. 相似性

關於相似性,原告必須知悉充分事實,足以主張被告之競爭產品與至少一項系爭營業秘密具有相似性。

1. 對整體相似性之知悉

Insulet自身員工之證據顯示,Insulet於關鍵日前即已知悉EOFlow開發出相似之競爭產品。具體而言,Insulet及EOFlow均參加2018年6月之美國糖尿病協會(American Diabetes Association,下稱「ADA」)研討會,EOFlow並於該研討會展示EOPatch 2樣品。Insulet拍攝EOFlow攤位照片,其中包含置於玻璃展示櫃內外之樣品。研討會後,其員工即於內部電子郵件及報告中指出,EOPatch 2在控制裝置、操作介面、貼片式幫浦本體、外形規格及儲液槽尺寸等方面,均與Omnipod高度相似,並認為有必要確認其是否涉及Insulet之智慧財產。審判中,Insulet之產品暨客戶體驗長證稱,2018年6月研討會中展示之EOPatch 2與Omnipod驚人地相似。

前述Insulet內部所作之判斷,已不僅是單純懷疑營業秘密遭侵害。卷證顯示,該等判斷促使Insulet開始進行調查。2018年ADA研討會後不久,Insulet人員即造訪EOFlow網站二十次。Insulet與EOFlow亦均參加2019年另一場ADA研討會,EOFlow並同樣於該研討會展示樣品。Insulet法務亦出席2019年ADA研討會。在調查過程中,Insulet已發現或應已發現足以顯示營業秘密侵害之產品相似性。

2. CAD檔案

CAD檔案營業秘密涉及Omnipod裝置之設計及製造,其界定為「Omnipod之CAD檔案,包括13800-POD-ASSEMBLY-ASM檔案」。Insulet於原始起訴狀中,係以Omnipod裝置與其於2023年1月商展取得之EOPatch 2樣品所作之視覺比較為據,主張營業秘密侵害。Insulet並援引並排圖像,比較Insulet之Omnipod與EOFlow之EOPatch在實體組件上的相似性。Insulet起訴狀所列舉之相似特徵包括:(1)採用walking-man掛鉤及每一齒輪具有大量輪齒之棘輪齒輪的驅動系統;(2)用以與柱塞內驅動桿接合之管狀螺帽構造;(3)柱塞採用單一O形環之胰島素儲液槽;以及(4)「釘頭狀」套管密封件。未受爭執之證詞及Insulet當時已知悉或公開可得之文件顯示,上述各項特徵於關鍵日前均已為Insulet所知悉或應已知悉。

Walking-man掛鉤及棘輪齒輪:Insulet之起訴狀指出,Omnipod與EOPatch 2之驅動系統具有相似性,包括所謂之walking-man掛鉤及棘輪齒輪。Insulet之代表曾於2018年及2019年之ADA研討會造訪EOFlow攤位,並拍攝EOFlow展示品之照片。審判中,EOFlow提出於2018年及2019年ADA研討會展示之EOPatch透明外殼原型樣品。EOFlow執行長證稱,2018年ADA研討會展示之EOPatch 2樣品採透明外殼,可直接看見walking-man之特徵。

EOFlow亦提出其為在韓國辦理首次公開募股(IPO)所製作之公開說明書,並提出證據顯示,該公開說明書至遲於2020年7月16日已公開可得,其中並展示EOPatch之多項設計特徵。Insulet產品暨客戶體驗長證稱,Insulet持續關注EOFlow。雖然雙方就Insulet是否於關鍵日前閱覽該公開說明書有所爭執,但一家持續關注其競爭者且合理行事之公司,於關鍵日前應已知悉IPO及其隨附公開說明書等重大公開資訊。EOFlow執行長證稱,該公開說明書中之一幅圖像已完整揭露EOPatch 2之walking-man驅動系統,包括棘輪齒輪。

管狀螺帽構造:起訴狀亦主張,兩項裝置中用以與柱塞接合之螺桿及螺帽具有相似性。EOFlow執行長證稱,2018年ADA研討會展示之EOPatch 2透明外殼樣品,可直接看見用以驅動柱塞向前移動之管狀螺帽及螺桿。

儲液槽及柱塞O形環:Insulet之起訴狀指出,Omnipod與EOPatch 2之另一項相似特徵,是柱塞採用單一O形環之胰島素儲液槽。EOFlow執行長證稱,透明外殼樣品可直接看見胰島素儲液槽及柱塞頭O形環。

釘頭狀軟套管密封件:最後,Insulet於起訴狀中主張,EOPatch 2所採用之釘頭狀套管密封件與Omnipod相似。EOFlow執行長證稱,2018年ADA商展之海報曾介紹EOPatch 2之軟套管,而該公開說明書所載圖像則可看見其凸緣或釘頭狀部分及伸入人體內之尖端部分。此外,Insulet之技術專家亦承認,該公開說明書顯示軟套管之相關特徵。

綜上,CAD檔案與EOPatch 2之相似性不存在任何重大事實爭議。卷證亦顯示,2023年1月樣品所揭露之內容,早已因先前之揭露而為Insulet所知悉。因此,Insulet提起本案訴訟前,關於CAD檔案營業秘密之時效期間即已屆滿。

3. 軟套管及設計歷史檔案

Insulet另將軟套管主張為一項獨立營業秘密,並界定為「Omnipod軟套管之設計及製造流程」,而該軟套管之設計亦包含於CAD檔案營業秘密中。既然上訴法院已認定,CAD檔案營業秘密所包含之軟套管設計已罹於時效,則該項特定之軟套管營業秘密亦已罹於時效。

此外,Insulet亦主張CAD檔案屬於一項範圍更廣之彙編型營業秘密,即「Omnipod Eros之設計歷史檔案」。就此,當各項侵害行為所使用之流程、程序或其他資訊,係作為同一營業秘密之不同部分或階段而相互關聯時,各該行為均屬於同一營業秘密侵害請求。一旦其中一部分遭侵害之情事被發現或應可被發現,該營業秘密整體之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若其中一部分已罹於時效,則包含該部分且與之相關、範圍更廣之營業秘密亦已罹於時效。因此,當Insulet已知悉或應已知悉足以就CAD檔案營業秘密提出主張之資訊時,設計歷史檔案營業秘密之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而該時點早於關鍵日。

4. 阻塞偵測演算法

阻塞偵測是所有胰島素幫浦的標準功能,但特定之阻塞偵測演算法仍可能構成營業秘密。Omnipod之阻塞偵測演算法係一種「內建方法,可迅速且準確地辨識任何會阻礙胰島素輸送之阻塞」,並由多個子演算法組成。

在關鍵日前,如前所述,Insulet已掌握或應已掌握充分資訊,足以知悉:(1)EOFlow透過DiIanni接觸Insulet之營業秘密;以及(2)CAD檔案營業秘密與EOPatch 2之間存在驚人相似性。DiIanni係在揭露其他系爭營業秘密之同一期間,基於相同目的(即設計改良後之EOPatch 2),向EOFlow揭露CAD檔案營業秘密。DiIanni未經授權向EOFlow所為之揭露,包括阻塞偵測演算法營業秘密之揭露,構成保密關係之破壞。既然Insulet就同次揭露之其他營業秘密所為之主張已罹於時效,其就阻塞偵測演算法所為之營業秘密侵害主張亦已罹於時效。

綜上所述,上訴法院認為,在Insulet提出起訴狀前,各項營業秘密之時效期間均已屆滿。Insulet所提之證據及反對意見所提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此一結論。因此,上訴法院撤銷原判決。

三、結論

本案係因Insulet主張其前員工於協助EOFlow開發EOPatch 2期間,向EOFlow揭露Omnipod產品之CAD檔案、軟套管設計及製造資訊,以及阻塞偵測演算法等資訊而起。陪審團認定EOFlow侵害Insulet之營業秘密,且Insulet之主張均未罹於時效。惟上訴法院認為,就本案而言,只要Insulet已知悉或應已知悉足以使其對EOFlow充分主張營業秘密侵害請求之事實,時效即開始起算,且EOFlow被指侵害各項營業秘密之行為,構成單一營業秘密侵害請求。據此,上訴法院認定Insulet之各項營業秘密侵害主張於起訴前均已罹於時效,並撤銷原判決。本案提供一具體案例,說明依DTSA主張營業秘密侵害之時效如何起算,可供參考。

※ 註釋 ※

  1.

18 U.S.C. § 1836(d): (d) A civil action under subsection (b) may not be commenced later than 3 years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e misappropriation with respect to which the action would relate is discovered or by the exercise of reasonable diligence should have been discovered. For purposes of this subsection, a continuing misappropriation constitutes a single claim of misappropr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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