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最高法院做出了一則與違反保密契約相關的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在此案件中,原告A公司主張,其於2008年至2013年間投入大量資源研發微機電系統(MEMS)技術,由員工B與C負責研發。嗣後,有某訴外人為取得MEMS技術而對B與C進行挖角。而B與C為將MEMS技術移出公司,竟刪除A公司的MEMS研發檔案,導致A公司技術成果歸零。A公司認為此舉嚴重侵害著作權,並違反保密契約約定,以及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義務,遂起訴請求B與C支付高額之損害賠償金。
在本案中有個與違反保密契約相關之爭點:B與C曾與A公司簽訂保密契約,依據該契約第6條,規定員工離職前應將所持有或管理之包含電子檔等一切物品返還A公司;第8條則規定員工若違反契約,應賠償A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針對B與C未返還研發檔案、甚至予以刪除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保密契約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對此,先前審理本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從目的論之觀點進行契約解釋。台灣高等法院之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3號)認為:該保密契約之核心目的在於「防止機密洩漏」。B與C刪除檔案的行為,文義上雖不符合第6條的返還義務,但資料既經刪除,客觀上即無外洩之虞,並未違背該條款係為防止洩密才要求返還物品之目的。因此,A公司並未受有洩密之損害,不得依據保密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本案經A公司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並不認同上訴原審(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指出,解釋契約時固然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若契約文字已清楚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捨棄文字而另作曲解。在本案中,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既已明確規範員工應返還檔案等物品,原審認定B與C刪除檔案即無洩密之虞,進而判斷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舉不符上述契約解釋原則,因而構成判決遭撤銷與發回原審的理由之一。
此外,原審雖認定B與C應就其刪除檔案、導致A公司技術成果歸零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卻未採取A公司計算損害賠償的標準。具體言之,相較於A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括填補A公司須另向他人取得MEMS技術授權之費用,以及先前為開發MEMS技術所人力成本費用、製程開發費用等,原審僅認可將向其他公司取得技術授權的費用納入損害賠償額。對此,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將等人力成本費用、製程開發費用等納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亦有所不當,須再加檢討。最高法院另指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做為損害賠償判斷之準繩。
因原審判決有上述問題存在,最高法院遂將案件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今後台灣高等法院會如何回應最高法院所指摘之問題點,值得觀察。
-----------------------------------------------------------------------
以上內容僅為一般性之討論,非法律意見,不適用於具體事件。若有實際問題,請與我們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