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元(下同)2025年5月29日,台灣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財法院)做出有利於美商蘋果有限公司(蘋果公司)之判決(113 年度行商訴字第 65 號判決),認為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智慧局)駁回蘋果公司「SIDECAR」商標申請之處分有所違誤,因而廢棄原處分並改判智慧局應核准蘋果公司之申請。
一、案件背景
蘋果公司於2019年11月21日以「SIDECAR」商標(系爭商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9類商品,於申請過程中,蘋果公司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範圍至「電腦軟體」,但智慧局仍認為系爭商標與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下稱英商Dunhill公司)註冊在先之「SIDECAR」商標(註冊號:01104140,下稱‘140號商標)近似,可能造成混淆誤認,故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故不准註冊。蘋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智財法院提起訴訟。
二、智財法院之審理
本案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其中一項關鍵,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140號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
智慧局認為‘14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中,除了「眼鏡、太陽眼鏡」外,也包含「手提電腦專用袋」,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相較,二者都與電腦有關,提升了使用電腦的方便性,且市面上亦有通路業者(例如:燦坤)同時提供電腦軟體及電腦專用袋消費者供選購,故智慧局認為在銷售管道方面,「電腦軟體」與「手提電腦專用袋」應屬相關聯,而屬於類似商品。
但智財法院審理後認為,在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應斟酌在功能、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是涉及無形的指令與資料,電腦本身則屬於硬體,二者並不相同;而「手提電腦專用袋」是為了方便電腦攜帶時,可以有避震、緩衝等保護電腦的功能,且材料多屬皮革、布料或塑膠等,與「電腦軟體」在功能、用途與材料方面,皆不相同;在消費者使用的習慣上,「手提電腦專用袋」與「電腦軟體」彼此也無互補性,故智財法院認為二者應屬不類似的商品。
此外,雖然市面上有通路同時銷售「手提電腦專用袋」與「電腦軟體」,但智財法院認為這是出於便利消費者選購的考量,與商品性質本身是否具互補性不同,智慧局不應就此認定兩商標之商品彼此間具有類似性。
綜上,雖然系爭商標與‘140號商標二者使用相同文字,但考量二者指定之商品不類似、各自具備商標識別性、蘋果公司申請係出於善意、且英商Dunhill公司主要經營服飾、皮夾、包款商品等因素,智財法院認為本案美商蘋果公司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導致消費者與英商Dunhill公司之‘140號商標產生混淆,因而廢棄智慧局駁回註冊之處分,改判有利於美商蘋果公司之判決。
三、本案值得留意處
判斷商品彼此間是否具備關聯性時,本案判決特別釐清需分析商品功能彼此間是否具備互補性,並與消費者因為便利性考量而有搭配選購的情形相區別,對於日後商品類似性判斷標準之細緻化,有所助益,值得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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