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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2025年度第27卷03期實務報導出刊了

※本期報導標題及摘要如下,歡迎有興趣的讀者至實務報導專區 閱覽全文

日本對於AI人工智慧能否作為專利發明人之判斷-DABUS案在日本之判決

廖沿臻  律師    

DABUS(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是由Stephen L. THALER於1994年開始開發之生成式AI系統,據稱其特色在於:DABUS能夠模仿人類的認知,且能藉由適應不同之輸入資訊,在沒有人類干預的情況下,獨立生成發明。或許是基於DABUS的前述特色,THALER及其團隊自2018年起,陸續於世界各國將DABUS自行創造之發明用於申請專利,並以「DABUS」作為前述發明之「唯一的發明人」。然而,目前除了南非以外,美國、歐盟、英國、以及澳洲,皆不承認由AI作為發明人之專利申請,而認為發明人仍應限制為「自然人」。

一、 日本DABUS案之判決介紹
二、 小結

 

銷售由秘密方法製造的產品在美國仍會觸發「銷售阻卻(On-sale bar)」而使方法專利無效--以美國CAFC判決Celanese Intl. Corp. v. ITC為中心

林宛儀  專利師

眾所周知,取得專利之發明必須符合新穎性,而依照美國專利法第102條的規定,若在早於申請專利一年之前即已開始販售所請發明,則所請發明不得取得專利保護,此一規範又被稱作「銷售阻卻(On-sale bar)」。另一方面,相較於僅提供限期(通常為20年)保護的專利權,營業秘密保護是許多企業用來避免公開技術的方式,理論上只要資訊保持秘密,其保護期可以無限長。許多企業對於其發展之技術,經常面臨專利保護和營業秘密保護之間的選擇問題。企業可能一開始希望利用營業秘密保護其技術(尤其是方法製程),之後又尋求專利保護。然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以下簡稱為CAFC)於2024年8月在Celanese Intl. Corp.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案中作出了一項判決,強調即使企業依賴營業秘密來保護其製程技術,只要由這些製程技術所生產的產品已經進入市場超過一年,爾後才在美國提出申請的製程專利仍然會因為觸發專利法中的「銷售阻卻」而無效。本文旨在以此判決作為借鏡,提醒企業在制定其技術保護策略時,需要在專利申請和營業秘密保護之間進行更審慎的選擇,並且留意產品進入市場以及申請美國專利的時間點以免專利無效。

一、 前言
二、 案件背景
三、 CAFC的見解
四、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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