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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之要約」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如何酌定?

一、「為販賣之要約」行為雖然列入專利法賦予專利權人專屬實施權能之範圍,且專利權人對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依法可請求損害賠償(台灣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參照),惟司法實務對於「為販賣之要約」之損害賠償如何酌定則有不同審查角度及判決結果。

二、中國大陸最近審理趨勢

(一) 中國大陸將「販賣之要約」稱為「許諾銷售」,以往其法院對於許諾銷售之專利侵權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曾有不同的審理意見,惟今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第24案-摘錄(2020)最高法知民終1658、1659號判決要旨,針對「許諾銷售」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採取原則上肯定的態度。

(二) 在(2020)最高法知民終第1658號及第1659號判決中,被告「許諾銷售」之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但被告無實質製造或銷售仿品行為,原告無法證明因被告「許諾銷售」行為所產生之實際損失,也未能證明被告的侵權獲利或提供專利許可使用費作為參考,一審法院採納原告之主張以「法定賠償方式」,根據被告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的合理開支因素,酌定損害賠償數額,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萬元人民幣。被告提起上訴,抗辯原告訴請之經濟損失缺乏依據,被告最多只需賠償權利人維權合理開支。其後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維持原審判決結論,並表示:許諾銷售行為侵權民事責任的承擔不以銷售實際發生為前提。許諾銷售行為一旦發生,即可能造成影響專利產品合理定價、減少或者延遲專利權利人商業機會等損害,或者對專利權人之宣傳效果造成不利影響,此些損害是可以合理推知的結果。因此,許諾銷售行為實施者不僅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支付維權合理開支的民事責任,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符合權利有損害必有救濟的民法原則,以及充分實現激勵創新之專利法立法目的。侵權人僅實施了許諾銷售行為,專利權利人難以舉證證明其因此遭受的具體損失的,可以基於具體案情,著重考慮在案證據反映的侵權情節等,以法定賠償方式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三、台灣法院仍隨具體個案判斷損害賠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 採肯定見解者-基於個案中被告的主觀故意、侵權情節較為重大,肯認「為販賣之要約」行為造成原告損失,並由法院酌定損害額

智慧商業法院98年民專上易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例,該案被告甲曾於2003年至2004年間以其經營之A公司名義受原告乙委任代工生產乙之專利品,於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後,甲於2006年間未經乙同意繼續以A及B公司名義製售產品,並對乙之專利提起舉發,經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且經前案民事庭法院判決專利侵權確定在案。甲於2008年間另以C公司名義於其產品型錄刊登侵害乙專利之仿品介紹,並對不特定人為販賣之要約行為,經乙查證後發現A、B、C三間公司負責人均為甲,且三公司營業及登記地址均相同,乙乃對甲及C公司訴請故意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智慧商業法院二審維持一審之裁判,認定共同被告明知乙之專利而仍故意侵權,即使被告等僅係以販賣之要約方式侵害專利,且原告無法證明有其他進一步製售行為,法院仍認定「倘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按,即相當於現行專利法97條)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侵害人若徵得專利權人之同意授權而實施該發明時,所應給付之權利金或授權費用作為基礎,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

(二) 採否定見解者,仍維持原告應對其實質損失或者被告獲利額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

1. 以智慧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例,X在中國大陸購得大陸法人Y1之產品1,進行拆解比對分析認為落入其專利權範圍,而產品1上所附憑證載有在台有關事項聯絡方式為設址於台灣、負責人與Y1同一之Y2公司地址,而Y3公司在其台灣網站刊載產品1至產品67之一系列類似產品介紹,並自稱為「Y1台灣代理銷售服務」;X乃在台對Y1、Y2及Y3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主張被告等透過內部分工,製造、進口、販賣侵權品,訴請共同被告等不得為任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及共同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利得。

2. 法院認定產品1雖落入原告專利權範圍,惟原告無法證明其餘被訴66項產品皆使用與產品1相同設計之元件,又原告僅證明被告Y3在其台灣網站「為販賣之要約」產品1至產品67,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共同被告等涉有任何進口仿品,或製造、銷售、使用等侵害原告專利之證據。此外,被告Y3之網站亦僅介紹涉案產品1至67,並未置入價格、數量等銷售訊息或提供銷售管道,因此判定:(1)X對Y1及Y3提起之預防侵害訴訟在產品1之範圍內成立(台灣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參照);(2)縱使Y1及Y3在台對產品1為販賣之要約,惟尚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受有任何利益或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或有所失利益,因此駁回原告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

四、據上,由於中國大陸專利法第65條末段規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明文化專利侵權之法定賠償方式。而台灣專利法並無如前述中國大陸專利法之「法定賠償方式」規定,因此,從前述台灣法院不同之審理結果觀之,法院仍然可能因為個案舉證不足而駁回專利權人僅針對「為販賣之要約」行為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專利權人倘若確有提起此類損害賠償請求之必要,有需提出更具體之證據,例如,主張:專利權人過往的授權紀錄、侵權者以往有類似的侵權歷史,主觀上具有高於一般侵權人之故意、或者客觀上因銷售之要約行為造成正品價格下跌、合法經銷商為維護市占率要求打折或者拖延授權契約續約時程、專利權人為維護商譽額外產生的廣告澄清費用等,以提高法院採信之機率及判賠之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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