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統一專利法院(UPC)於2023年6月1日運作迄今甫滿兩週年,將近九百件的案件受理數據顯示其對歐洲專利之影響力。目前在醫療技術、製藥或者電信科技領域等一些原已在美國或歐盟國家法院進行的訴訟也延伸到UPC進行平行訴訟,UPC是否有別於其他主要司法管轄區域之審理時程、審理風格等差異成為受關注的焦點,以下將介紹目前為止UPC與美國制度的異同。
二、UPC與美國專利爭議之審理
(一) 主要制度差異比較

(二) UPC進行案件的初審判決較平行訴訟的美國法院更快出爐,但美國專利侵權訴訟有超過七成的案件是以早期和解收場
從前述比較可見,美國專利侵權訴訟從起訴到法院作出簡易判決時程約為2年半,而UPC目前通常在起訴後1年內即作出一審判決。造成差異的主因在於美國專利侵權訴訟程序包括「證據開示」、「馬克曼聽證程序」以及經常併行的PTAB程序:
1. 證據開示的時程、範圍以及費用根據案件複雜性而浮動。
2. 至於「馬克曼聽證程序(Markman Hearing)」,通常是在證據開示程序開始前或進行中較早階段進行,並常在證據開示結束前完成。Markman裁定將決定訟爭專利權利範圍,直接影響侵權判斷與專利有效性的界限,而牽動案件後續發展,例如簡易判決及和解討論,被視為美國專利訴訟中極為關鍵的程序。
3. 另一方面,PTAB程序也同樣影響訴訟之發展:以IPR為例,其節奏一般較訴訟快(通常為12-18個月)、啟動與否的政策導向性強,因此啟動率以及審判結果都會影響訴訟雙方的策略。在成功啟動IPR程序之後,原專利侵權訴訟經常暫停,而在IPR挑戰專利的成功率較高(根據Lex Machina數據,過去五年共提起近7,000件IPR案件,其中約有一半成功立案,之後僅有8%的案件維持所有原始請求項的效力,約40%的案件結果是至少有一項請求項被認定無效),因此,專利權人在IPR程序中處於相對不利的位置。
4. 在案件進入陪審團審理之前,若要撐過前述程序的挑戰,訴訟雙方都需要耗費相當成本與時間,不確定性高,此外根據Lex Machina調查結果,如案件進行到簡易判決階段(按,過去五年內,約5%的已結案件是在此階段解決),其中約有18%認定侵權,71%認定專利無效,顯示簡易判決程序中,專利無效的判決比例相當高。
5. 但在通過前述程序的考驗後,Lex Machina調查結果顯示,半數以上的判決結果對專利權人友善(58%的裁判結果認定侵權,72%的裁判維持了專利的有效性)。即使如此,前述併行程序的複雜性和費用及時間的延長,使得雙方在訴訟早期即以和解結案成為務實選項。以Lex Machina對於2023年美國專利訴訟調查結果為例,在全國範圍內,該年度終結的專利案件中,76% 透過「和解」解決。
(三) 快速精簡、專業統一審理及跨國效力成為UPC最大特點
1. 專利有效性通常統一審理:根據UPC官方統計數據,迄至2025年5月止,UPC一審法院共受理883件案件,其中包括320件侵權訴訟和369件撤銷訴訟,且案件量仍在持續穩定上升。撤銷訴訟大多以反訴的形式在侵權訴訟中提出,僅65件獨立撤銷訴訟被單獨提出,其餘304件撤銷訴訟是以反訴的形式在174件侵權訴訟中被共同被告分別提起。
2. 包含禁制令、專利有效性及侵權之審理,相較於美國法院更為快速:
(1) UPC被設定原則上在一年內完成侵權與有效性問題的聽審程序。並配套採用「限期書面先行程序」,配置具技術背景之法官及專業輔佐人員可自行判斷專利有效性。至於禁制令之審查,亦被業界認為採取相對較為寬鬆的審查標準。
(2) 無獨立的專利請求項解讀階段:與美國有專屬的馬克曼聽證程序不同,在UPC專利請求項之解讀通常隨著訴訟書狀之內容而展開,且多在侵權裁判評析時展現。
(3) 專利權人與被告均需於訴訟初期充分揭露事實、證據與論點,程序高度前置:搭配嚴格的限期書面審理確認爭點,以及集中審理制度,訴訟雙方在訴訟程序前期即須留意公開具體事實、證據與法律主張,訴訟後期只允許在確定的爭點範圍內有限度地補充陳述,相較而言,美國法院則可較晚補充證據及主張。
3. 各程序整體訴訟結果相對有利於專利權人:迄至2025年2月底止,UPC已針對實體問題(包含侵權和撤銷)作出約37件判決,其中專利權人之勝訴率(專利有效且侵權成立)略高於五成,提起反訴撤銷成功的機率約三成,提起獨立撤銷訴訟認定無效之機率則約為四成,略低於前述在美國IPR挑戰的成功率,前述數據顯示整體訴訟結果反映相對有利於專利權人之結果。
四、綜上,在UPC進行案件的初審判決較平行訴訟的美國通常更快出爐,且無論侵權或者撤銷訴訟均有略高於五成的結果有利於專利權人,訴訟的時程以及費用亦有標準架構可稽;另一方面由於其裁判的跨國效力,專利被撤銷無效的風險更為集中且具毀滅性,因此進入UPC機制的企業必須提早、全面規畫訴訟及防禦策略。而美國方面的訴訟程序無論時程、解決紛爭的機構、費用等則處於高度彈性化的狀態,訴訟若以簡易判決終結或期間另在IPR程序立案,其結果相對不利於專利權人,導致在美訴訟七成以早期和解的狀態終結。專利權人可根據自身專利組合狀況,個別規畫訴訟策略。對於標準必要專利等有需跨國進行平行訴訟者而言,技術強度高而希望迅速取得統一跨國法律效力者,較可能傾向選擇UPC。
◎ 參考資料
UPC協調不同程序系列(三) – 權利人如何協調UPC與美國等司法管轄區域之訴訟
UPC近期審理態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