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評為「20世紀最具影響力」的設計師Charles Eames及其終身創作夥伴Ray Eames基於「設計是為了生活(design is for living)」的理念,將家具等實用物品結合美感之設計帶領20世紀的工業設計發展。他們的創作在3/4個世紀後仍持續影響著作權法和工業設計保護界線的論辯。歐盟法院近日裁決:歐盟成員國不得利用伯恩公約的互惠條款拒絕保護具有原創性的外國公民應用美術作品。澄清了歐盟著作權指令與伯恩公約中關於互惠原則在歐盟何者優先適用之疑義。
二、經典餐邊椅設計爭議案(Vitra v. Kwantum ; C-227/23)
(一) 本案背景
瑞士家具製造商Vitra Collections AG擁有美國設計師Charles和Ray Eames夫婦設計的椅子系列相關智慧財產權。其中包括一張1948年為美國紐約現代藝術博物館( MoMA )舉辦家具設計比賽創作的經典木製餐邊椅(Dining Sidechair Wood,下簡稱DSW Chair)。Kwantum在荷蘭和比利時經營廉價室內設計用品之連鎖店,行銷名為「Paris chair」的椅子。Vitra認為「Paris chair」侵害其對「DSW Chair」的著作權,遂在荷蘭法院對Kwantum提起著作侵權訴訟,後者抗辯DSW Chair為實用物品,既非美國著作權法保護客體、從而也不受荷蘭或比利時著作權法之保護。荷蘭最高法院將此案提交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尋求闡明:歐盟成員國是否可以據「伯恩公約」第2條第7款第二句規定的「實質互惠標準」拒絕對非歐盟之第三國公民提供著作權保護。
(二) 本件法律爭點為:伯恩公約的實質互惠規定是否適用於歐盟
1. 伯恩公約基本採取國民待遇原則,即本國的作者在其他簽約國享有與其該國作者相同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含著作權)。但對於性質介於實用物品和藝術設計之間的「應用美術品(works of applied art)」卻另有例外規範。
2. 根據伯恩公約第2條第7款[1]第二句規定:「在本國僅作為工業設計和新型加以保護的作品,在其他成員國僅享有該國對工業設計與新型特別保護之權利;但該他國無此特別保護之規定者,該作品以美術著作保護之。」依前述規定,倘若第三國創作者之作品,在其本國(作品源流國)受到設計或新型之保護,則在其他伯恩公約簽約國也僅可享有對應之權利保護範圍,此即實質互惠標準。本條款的立法背景是因為公約制定時國際間對於「應用美術」之保護缺乏共識所致,歐盟法令原本即認為著作權與設計之保護可以累加、併行,而美國等國家則各有不同的規範角度。因此,制定實質互惠條款避免美國等簽約國之國民不至於從其他簽約國不對稱的立法規範中獲得額外的著作權法保護。
3. 本案之荷蘭最高法院詢問歐盟法院,歐盟成員國是否可根據前述條款排除來自美國等第三國對應用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Vitra認為該實質互惠標準不符合歐盟著作權指令(2001/29/EC InfoSoc Directive,下同)對於著作權保護的規範,不應適用;而本案被告Kwantum 則當然主張本件有伯恩公約實質互惠原則的適用。
(三) 歐盟法院裁決:歐盟著作權之保護不區分作者或作品源流國,歐盟成員國不得利用伯恩公約的實質互惠條款限制非歐盟第三國作品之保護
1. 伯恩公約雖有前述第2條第7款第2句之規定,但該條款第1句亦規範:「應用美術、工業設計及新型之保護範圍及保護條件,依各成員國之國內法定之。」因此,伯恩公約本質上並不禁止締約國之國內法對於應用美術作品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即使該作品在源流國僅受到設計之保護。且伯恩公約第19條亦明文:該公約並不禁止成員國之國內立法給予任何作品更大範圍之保護。
2. 歐盟著作權指令所保護的「作品」:
依歐盟著作權指令及歐盟法院的Cofemel (C-683/17) 和Brompton Bicycle (C- 833/18)等判例,對著作之保護僅基於「原創性」標準,所有在歐盟成員國流通的作品,一旦符合前述標準,即代表該作品是作者智力創作的表達,在歐盟市場都受著作權之保護,即使如本案爭執的應用美術品亦同,不因作品之作者國籍或者創作地點在歐盟以外之第三國而有所別。
3. 歐盟著作權指令的立法目的:
歐盟著作權指令旨在調和歐盟內部市場之著作權法規範,倘若允許個別歐盟成員國應用實質互惠條款對來自第三國的應用美術作品給予差別待遇,將破壞著作權指令協調內部市場著作權法的目標。因此,歐盟成員國不得利用伯恩公約實質互惠條款來限制依歐盟著作權法對外國作品加以保護。
4. 對基本權之保護及限制:
著作權屬於受「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17(2)保護的基本權,因此對此等權利行使的任何限制都必須符合「憲章」第52(1)條的規定、受法律規定並尊重受保護的權利和自由的本質。亦即,僅能由歐盟立法機構,而非各成員國立法機構來決定歐盟授予的著作權是否應限制來自第三國的作品或作者。
三、本案的影響
(一) 歐盟法院藉此裁決宣示:歐盟著作權指令適用的唯一前提為「原創性」要件,除前述條件之外,無論作者的國籍或作品源流國為何,流通於歐盟市場的應用美術作品都適用前述指令受到著作權之保護。
(二) 依此歐盟法院裁決,即使在美國等不同司法管轄區域解釋上可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用物品,只要符合歐盟著作權指令的規範框架,都可以有效的實行著作權。雖然目前歐洲著作權協會已經公開呼籲歐盟法院在最近提交的其他聲請解釋案中提供更明確的指引,並呼籲歐盟立法者考慮處理與國際智慧財產權制度銜接協調的議題。但大體而言,本裁決結果將有益於家具、燈飾、家電、擺飾、首飾、服裝等結合實用物品與藝術表達方式之「應用美術品」業者在歐盟市場之權利保障。
◎ 參考資訊
歐盟法院:功能性物品外觀,倘具備原創性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Brompton腳踏車案)
美國著作權法對美術工藝品之保護
1 伯恩公約第2條第7項規定:「應用美術、工業設計及新型之保護範圍及保護條件,依各成員國之國內法定之。 在本國僅作為工業設計與新型加以保護之作品,在其他成員國僅享有設計與新型的特別保護之權利;但該他國無此特別保護之規定者,該作品以美術著作保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