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近日闡釋在國外運營之電子商務平台可適用長臂管轄權之情形,認為互動式電商平台確認接受訂單的行為,已足建立法院之對人管轄權(American Girl, LLC v. Zembrka, DBA www.zembrka.com; www.daibh-idh.com,Case: 21-1381),介紹如後供參。
二、案件背景
(一) 2021年3月,美國知名娃娃製造商American Girl對網址及營運都在中國的電商平台www.zembrka.com和www.daibh-idh.com(下合稱「Zembrka」)於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提起仿冒及商標侵權訴訟,並檢附以下真品及仿品照片比對表,及其律師在起訴前下訂、經平台確收訂單之電郵通知和PayPal收據為證。原告於起訴不久獲准一項臨時禁制令,禁止被告製售仿品或於廣告中使用原告商標。

(二) 被告於收到臨時禁制令後,取消原告律師的訂單、退回所支付款項,其後也未運送任何商品到預訂地址,並於訴訟中抗辯:原告未提出任何Zembrka 在紐約進行交易之證明。地院隨後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美國法院對中國公司取得屬人管轄權而駁回起訴。American Girl提起覆議,援引在地院初步裁決後取得的證據,指出2021年3月間(臨時禁制令送達被告後),有其他38名紐約顧客對被告平台下涉案仿品之訂單(雖然所有訂單之後都被取消),700名紐約顧客於過去一年曾從平台購買其他非本案商品總計41,369.72美元。惟地院仍以「並無任何原告指涉的侵權商品被運送到紐約」為由,駁回覆議申請。American Girl提起上訴。
三、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重新審理
(一) 上訴法院闡釋紐約州之長臂管轄權
1. 本案所涉紐約州建立長臂管轄權之法令為其「民事執行法與規則Civil Practice Law and Rules(C.P.L.R.)」第302(a)(1)條:當被告未設住所於紐約州時,法院仍可對於在州內進行任何商業交易活動者,取得管轄權。本件上訴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充分證明被告有在紐約州進行業務。
2. Zembrka 確實有在紐約展開業務的行為
(1) 紐約的長臂法是一項「單一行為法規」,即使被告從未進入紐約,只要被告在此地的活動是有目的性的進行商業交易,且交易與所主張請求間具實質關聯性,即使僅有一項交易證據,也足以援引為法院有管轄權的基礎1。而「『有目的的活動(purposeful activity)』是指被告有目的的利用法院地的商業或其他條件,進而得到法院地法律上的利益與保護的行為」2,「使用電子媒介…進入紐約為商業交易的行為,也應包括在法律規範可適當行使長臂管轄權之內」3。
(2) 提供「互動式網站」已屬有目的性的利用法院所在地為商業行為
Zembrka提供「互動式網站」,使包括紐約在內的客戶可透過該網站輸入帳單、付款資訊、送貨地址和聯絡資訊來下訂單的,以及對客戶訂單確認之行為,不僅是使公眾「可接觸(accessible)」該網站,已屬積極與紐約客戶進行業務交易之行為,根據前述法律及判例,是「有目的的利用」紐約州的商業或其他條件,亦即Zembrka 運營互動式網站之目的是為了在紐約開展業務,足以使紐約州取得對其屬人管轄權。
(3) 至於Zembrka取消訂單並退還貨款的事實並不能改變前述結論。法院澄清,前述法規或者Chloe 等判例從未要求以「運送」訂購之商品作為啟動C.P.L.R.第302(a)(1)長臂管轄權之要件,該條規範之「商業交易活動(transacting business)」可依具體個案而有不同,本件原告提出「被告確認收受原告訂單」之證據,已其舉證責任,使紐約取得對被告之長臂管轄權,原判決對前述法令要件解釋錯誤。
(二) 紐約法院對被告行使長臂管轄權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1. 為了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州的長臂管轄原則需符合被告與被起訴的州有「最低限度接觸(minimum contacts)」,及符合憲法上對於「公平正義的要求(fair play and substantial justice)」或稱「合理性」兩要件。
2. 本案被告在有目的性的利用紐約的商業條件進行商業交易時 (purposeful availment of the forum),應可預期有進入法院的可能,根據以往判例4,可認定Zembrka與紐約具有最低限度之接觸。
3. 認定法院對個案被告行使對人管轄權是否符合司法正義,一般可考量以下五因素:①應訴對被告之負擔;②管轄法院對於裁決本案是否具有重大利益;③原告的便利性以及有效救濟權利之可能性;④有效解決紛爭的可能性;⑤是否符合推動實質社會政策之共同目標。
4. 第一項「最低限度接觸」要件與第二項「合理性」要件之衡量強度成反比-當原告對「最低限度接觸」要件的表現越強,即可相對減少「合理性」要件的權重。本案被告在中國,雖然應訴不便,但與紐約互動接觸的情形非僅低度,被告寧冒被訴風險也同意讓紐約顧客訂購仿品,而紐約對於保護該州的消費者和企業免於受到國外仿品之侵害具有相當之法律利益,兩相衡量,由紐約法院行使管轄權之利益大於被告應訴之不便利,且被告也未證明中國法院為本案爭議提供適宜的管轄。因此,由紐約法院管轄審理本案,符合正法法律程序要求。
四、美國各州之法院目前對於境外電商平台是否必須實際「交付」商品才構成啟動長臂管轄權之事由,尚未有一致性見解,但至少前述案例涉及之紐約及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將採取較開放的態度介入電商平台網路零售爭議。而歐盟法院於2019年間即認定對於境外網路商標侵權「廣告及要約」行為具有國際管轄權5;英國最高法院近期更進一步判定「針對(targeting)」該國人民「行銷」即構成商標侵權6。跨國電商平台業者,在經營互動式網站時宜留意歐美司法前述趨勢。
◎ 參考資訊
跨境電商平台就「針對」英國消費者的行銷負商標侵權責任
歐盟法院判決網路交易消費者所在地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
1 Chloe v. Chloe v. Queen Bee of Beverly Hills, LLC, 616 F.3d 158, 170 (2d Cir. 2010)
2 Spetner v. Palestine Inv. Bank, 70 F.4th 632, 639 (2d Cir. 2023)
3 State v. Vayu, Inc., 39 N.Y.3d 330, 334 (2023))
4 Schwab Short-Term Bond Mkt. Fund v. Lloyds 8 Banking Grp. PLC, 22 F.4th 103, 122 (2d. Cir. 2021)
5 AMS Neve Ltd, Barnett Waddingham Trustees, Mark Crabtree v. Heritage Audio SL, Pedro Rodríguez Arribas; Case C-172/18
6 Lifestyle Equities CV and another v. Amazon UK Services Ltd and others; [2024] UKSC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