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前在醫療技術、製藥或者電信科技領域等一些原已在美國或歐盟國家法院進行的訴訟也延伸到UPC。近期UPC初審法院陸續作出首批實體裁判,一般認為UPC的快速審理風格相較於美國及德國等傳統法院,是令人印象相當深刻的特點,本文擬從專利家族布局全球之權利人角度觀察,UPC與不同司法管轄區域間如何協調。
二、快節奏的審判時程
(一) 包含禁制令、專利有效性及侵權之審理,相較於美國及歐洲傳統法院更為快速
1. 禁制令部分:例如,Ballinno v UEFA and Kinexon 的臨時禁制令聲請案,在聽審結束後數小時內即被核准,10x Genomics, Inc. etc v. NanoString Technologies 案件被快速核發禁制令,又在短期內被上訴法院推翻,無論地區或者上級法院都詳細審理有效性議題並展現快速裁判的風格。
2. 實體裁判部分:
2024年7月16日,慕尼黑中央分庭在UPC運行甫滿週年即以首件判決認定:安進(Amgen)的EP 3666797專利對整個UPC所轄區域無效1。另一方面,巴黎中央分庭也於2024年7月19日作成首件實體判決,確認Edwards Lifesciences之EP 3646 825專利有效性2。兩判決都於UPC起訴後約一年的時程作成。
(二) 快速審理風格的原因
1. 前述審理風格與UPC制度設計有密切關連,法院被設定原則上在一年內完成侵權與有效性問題的聽審程序。例外情形,法院仍可裁量延展訴訟,但法院通常避免核准延展訴訟的聲請3。目前公告的幾件實體裁判確實也初步達成規劃時程。
2. 基於前述基本審理時程,配套採用「限期書面先行程序」,訴訟雙方皆有需根據預定的緊湊時間表提出相關論點及證據。而口頭聽證會的時間較短(僅有一天),並關注於案件實體問題之審查。程序問題在書面意見交換期間即已被法院陸續以中間裁決等方式處理,而實體議題亦配置具技術背景之法官及專業輔佐人員可自行判斷專利有效性。
3. 較為寬鬆的禁制令審查標準
UPC初審及上訴法院對於禁制令之審查標準,採取「更有可能(more likely than not)」標準(解釋上應是超過50%的機率),權衡爭議專利之有效性及侵權可能性,以綜合判斷核發禁制令是否可能對任一方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一般認為,其標準較美國或德國法院寬鬆4。
(三) 相較於其他司法管轄區域
1. 相比在美國進行的專利侵權訴訟:
一年完成實體議題聽審並裁判的時程在美國原則上並不可行,因為美國採證據開示程序(Discovery),允許當事人相當多時間蒐集相關證據以表達侵權和有效性的主張。因此,在平行的訴訟中,當美國透過證據開示程序另外找到事證時,UPC可能已做出裁判,有認為UPC審理的時程可與美國國際貿易委員調查程序相媲美。
2. 相較於歐洲各國:
德國的專利侵權以及有效性是由不同的法院分別進行,而法國和義大利則可由同一法院審理,各國有別的審理模式使得權利人需特別根據國情研究在不同地區的維權模式,UPC單一法院統一處理紛爭的審理制度相對更顯精簡。
三、快速審理時程的影響及其應對
(一) UPC前述審理模式,有助於維持審理程序之精簡效率及可預測性,並對原告方(包括侵權或撤銷訴訟)較為有利,因為原告方在提起訴訟之前享有自主、充分的時間蒐集證據並建構起訴論點。相對而言,被告方的應速答辯時程則較為緊縮,通常侵權訴訟為3個月內、撤銷訴訟則為2個月內須提出答辯及所支持的證據;無論如何,一旦開啟了UPC的審理程序,訴訟雙方都應留意對於證據的彙整及主張之提出,配合法院快節奏之操作。
(二) UPC的快捷也代表對證據的審理調查採取相對精簡模式
1. 歐洲傳統之法院本即採取有限度地證據揭露制度,UPC也依然維持此風格,法院雖然也可據一方當事人之聲請,命令他方提供證據,但聲請者須先提出合理證據支持其主張,且應具體指明有需進一步調查的證據範圍5,例如:僅由對造控制的機密銀行、財務或商業文件,且法院擁有彈性的裁量權來決定是否核准調查證據之請求。目前的案例顯示UPC強制對造提出證據的程度較美國低、也並未有如英美制度的取證 (evidence deposition) 或者交互詰問程序,法院大多自行判斷技術性爭議,較少倚賴兩造指定的專家提供技術性意見6。
2. UPC之另一個發現證據的重要程序是訴訟前或訴訟進行中單方聲請核發的「臨時禁制令」,其中大多數是在貿易商展進行前或期間透過扣押命令直接到被告參展攤位進行證據保全,採取此一程序同樣可在有限時間內快速取得被告產品資訊7。但由於是在極短的時間內快速審理及取證,因此取證的範圍及數量或者調查審理的標的都有其限度。
(三) 綜上,一般而言在UPC進行案件的初審判決較平行訴訟的其他國家(例如美國)更快出爐。其後,倘若美國等司法管轄法院根據更廣泛的證據調查程序及結果為不同於UPC初審判決認定,相關證據及其他司法管轄區域的判決是否影響UPC上訴法院及後期審理結果,將有待觀察。
◎ 參考資料
UPC協調不同程序系列(一) – 與歐盟既有制度的協調
UPC協調不同程序系列(二) – UPC中央與地方初審法院間的協調
1 UPC 14/2023 Counterclaim for revocation.
2 In the revocation action No. ACT_551308/2023, UPC_CFI_255/2023 and in the counterclaims for revocation No. CC_584916/2023 and CC_585030/2023, UPC_CFI_15/2023.
3 例如: Edwards Lifesciences Corp. v. Meril GmbH, UPC_CFI_501/2023, ORD_16799/2024 案。
4 參見本所「UPC近期審理態勢」報導。
5 例如:曼海姆地方分庭在 Panasonic v. OROPE & OPPO 標準必要專利授權爭議案中,即以「申請調查證據範圍過於廣泛及模糊」為由,拒絕被告聲請強制原告提出「其已簽訂及將來擬簽訂、與3G 及/或 4G 標準必要專利有關協議」的請求 (App_4931/2024, UPC_CFI_216/2023, ORD_6152/2024)。
6 NanoString Technologies Inc. v. 10x Genomics, Inc., UPC_COA_335/2023, App_576355/2023。
7 參見本所「UPC首批裁決-准予保護參展專利權人」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