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往台灣實務對於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改作的衍生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法無明文,學者及實務間均有不同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近日明確表達:衍生著作之可著作性及侵權與否應與原著作分別獨立判斷,釐清實務多年來的分歧。
二、美腿導正分趾套廣告圖片改作案
(一) 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著作權侵害刑事告訴,主張後者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從網路下載其享有著作權、如以下表格左側的「日韓美妝雜誌推薦-美腿導正分趾套」廣告圖片(下稱「爭議廣告圖片」),重製並製成右下表格圖片上傳到所經營的臉書社群粉絲專頁及其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推銷類似產品,侵害告訴人對其廣告圖片之公開傳輸權。被告則抗辯「爭議廣告圖片」主要是將兩本國外雜誌封面(下稱「原作品」)加以編排之後的衍生作品,告訴人應先證明其就「原作品」之利用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否則不得主張享有「爭議廣告圖片」之衍生著作權。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法院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認定告訴人既無法證明獲得原作品之授權,即無從主張享有衍生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諭知被告無罪。二審法院則另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對「爭議廣告圖片」享有衍生著作權,判決被告侵害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被告提起上訴。

(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據以下理由認定,未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之改作,即使是侵害原著作改作權之衍生作品,亦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1. 依據憲法第11條及著作權法第1條前段、暨著作權法立法理由,解釋及適用著作權法時,應平衡兼顧創作之保護及一般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基本權利;在保護著作人創作之同時,也需兼顧知識、文化的傳遞及交流,以避免因偏重於著作權之保護而阻礙國家文化發展。
2. 原著作與衍生著作為兩個不同、各自獨立之著作,個別依法受到保護
(1) 受到台灣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 台灣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以保護其具有原創性之表達(著作權法第10條、第10條之1參照)。所謂「原創性」,以達到足以表現作者個性或獨特性程度之獨立精神創作即足,無須達到專利新穎性之要求。
- 而「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參照),包括: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及電腦程式等類別(同法第5條第1項)。
(2) 關於衍生著作權之保護係獨立於原著作認定
- 「衍生著作」(又稱改作或第2次著作),是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參照),並非上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例示的著作類別,衍生著作之類別,端視完成後之型態而定,並依其類別享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著作財產權。
- 衍生著作與原著作之區別在於創作方法之不同。前者是利用已存在之(原)著作予以改作,投入自己所創新之智慧結晶,足以表現改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者,因符合賦予著作權之原創性等要件,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同法第6條並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1項)。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2項)」是原著作與衍生著作為兩個不同之各自獨立著作,個別依法受到保護,原著作不會因為被改作而影響其權利(包括同法第28條本文規範之改作或編輯權)。
(3) 衍生著作是否另侵害原著作之權利亦應另外認定
改作人於未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因此完成之衍生著作本身,雖應予其著作權之保護,惟仍對於原著作人負有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以適度調和公共利益與著作人權益保護兩者間之衝突,並符合憲法第11條有關人民著作自由之保障,亦與著作權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3. 著作權法以往或現行行政主管機關亦採取相同立場
(1) 內政部84年1月27日(84)台內著字第8401635號函
語文著作之翻譯人未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逕予翻譯,不論該原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所翻譯之著作,如符合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衍生著作相關規定者,即屬另一獨立之著作,亦得依著作權法受保護,第三人侵害上述衍生著作之著作權,其權利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6章「權利侵害之救濟」及第7章「罰則」之規定救濟。
(2) 經濟部智慧局89年5月12日(89)智著字第89003641號函
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將其著作授權他人改作成劇本,及將該劇本拍攝成影片,如未約定改作後之劇本及影片之著作權歸屬,則其著作權應歸何人享有依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改作之劇本及影片係以獨立之衍生著作保護之,如無約定(同法第36條)或無同法其他規定情形者(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應由實際完成改作之人享有著作權。
4. 日本現行1970年(即昭和45年)之著作權法,刪除1889年舊法以「適法」改作為衍生著作前提的規範,因此衍生著作權人未得原著作權利人之授權而改作原著作,雖係侵害原著作人之權利,仍肯定其可享有著作權。台灣現行著作權法有關衍生著作之規定,主要係繼受日本1970年著作權法,解釋上亦應與日本現行著作權法相同。
三、最高法院前述見解並非該院刑事庭之單一案例
(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即本案二審援引之判決,亦闡明: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惟就該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10條、第28條前段、第6條參照)。且特定之表達能否享有著作權,係以其有無智慧之投入為依據,而非以有無獲得授權為判斷。是就他人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問是否取得授權,均於著作完成時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至於其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而應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要屬別一問題,與其享有著作權者無關。法院因此認定,該案爭議軟體之Window版本縱使為Dos版本之衍生著作,其著作權人也並非當然歸屬於同一人,仍應個自判斷完成著作者為何人,以分別認定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權之歸屬。
(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1. 本案訴訟標的為不同版本會計學書籍之著作權範圍及其權利歸屬。爭議書籍一版之著作權人因與出版社產生糾紛,出版社另行改版製作二版書籍對外發行,一版之著作權人訴請確認:二版書籍的著作權範圍應扣除一版享有著作權之部分。
2. 最高法院法院亦援引著作權法第6條之規定認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因此,既然訴訟雙方不爭執會計學書籍第二版係就第一版改作之衍生著作,依上說明,兩者分屬二獨立之著作權,分別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第二版書籍之著作權人自可就該第二版之「全部著作」內容所生之著作財產權及相關延伸權利簽訂著作權歸屬合約,一版著作權人主張二版著作權人簽訂的著作權歸屬合約效力僅限於「會計學第二版中具有原創性部分」(即會計學第二版較第一版新增部分),不及於會計學第一版範圍之著作權云云,無異將第二版著作之內容予以割裂,自有未洽。
(三) 據上述近年民、刑事判決意旨可見,台灣最高法院近年就衍生著作之著作權毋須以適法改作為前提已有統一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