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I生成圖片是否具有可著作性?生成圖片的權利歸屬?是否可進而對第三方主張著作侵權?是2023年全球討論熱點。繼美國著作權局公告,以及各著作權人陸續在歐、美當地對生成式AI底層模型開發商提起侵權訴訟之後,中國大陸北京互聯網法院近日對於利用Stable Diffusion生成圖片在當地互聯網被控侵權爭議表達其法律觀點,成為全球首件AI生成圖片引發著作侵權爭議之司法判決。
二、「春風送來了溫柔」AI生成圖片侵權案
(一) 本件原告使用Stable Diffusion,以提示詞的方式生成如下圖名為「春風送來了溫柔」圖片(下稱涉案圖片)並發佈於「小紅書」平台;其後發現被告在「百家號」平台發布詩文配圖使用了涉案圖片,並且截去原告在原圖片上的水印。原告遂向北京互聯網法院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

(涉案圖片,擷取自本件判決書,僅作為本文論述用途)
(二) 北京互聯網法院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就涉案圖片享有的著作權(署名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應承擔網路公開聲明賠禮道歉及賠償經濟損失500元之侵權責任
1. 涉案圖片具備「獨創性」要件,體現了人的獨創性智力投入,應當被認定為美術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1) 中國著作權法第3條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因此,審查原告主張著作權的客體是否構成作品須考慮如下要件:1.是否屬於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2.是否具有獨創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4.是否屬於智力成果。涉案圖片類似常見的照片、繪畫,因此符合要件1和要件3。
(2) 涉案圖片具備(人類)「智力成果」的要件:
a. Stable Diffusion模型是由互聯網上大量圖片和其對應文字描述訓練而來,該模型可根據文本指令,利用文本中包含的語意訊息與圖片中包含的像素間的對應關係,生成語文本信息匹配的圖片,該圖片不是透過搜尋引擎調用已有的現成圖片,也不是將軟體設計者預設的各種要素進行排列組合。該模型的作用類似於人類通過學習、積累具備了一些能力和技能,它可以根據人類輸入的文字描述生成相應圖片,代替人類畫出線條、塗上顏色,將人類的創意、構思進行有形呈現。
b. 本案中,從原告構思涉案圖片起,到最終選定涉案圖片止,在整個過程中,原告進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例如:在眾多模型中選擇Stable Diffusion以呈現整體藝術類型和畫面風格、選擇提示詞(安排藝術類型、主體、環境、構圖、風格、反向提示詞等)、設定相關的參數、選定哪個圖片符合預期等。涉案圖片體現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圖片具備「智力成果」要件。
(3) 涉案圖片具有「獨創性」:
a. 「獨創性」相對於「機械性智力成果」,要求作品由作者獨立完成,並體現作者的個性化表達。而利用AI生成圖片,是否體現作者的個性化表達,需要個案判斷,不能一概而論。一般來說,圖片與他人越具有差異性,對畫面元素、布局構圖描述越明確具體,越能體現出人的個性化表達。
b. 本案原告雖然並未親自動筆去畫具體的線條、也未百分之百的告知AI怎樣去劃出具體的線條和色彩,甚至也可以說構成涉案圖片的線條和色彩基本上是AI畫的,但原告對於人物及其呈現方式等畫面元素透過提示詞進行了設計,對於畫面佈局構圖等透過參數進行了設置,體現了原告的選擇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透過輸入提示詞、設定相關參數,獲得了第一張圖片後,其繼續增加提示詞、修改參數,不斷調整修正,最終獲得了涉案圖片,這一調整修正過程亦體現了原告的審美選擇和個性判斷。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認定涉案圖片由原告獨立完成,體現出了原告的個性化表達。
(4) 生成式AI技術讓人們的創作方式發生了變化,使沒有繪圖技藝的人士也可以有形呈現自己的創意、設計,這與歷史上多次技術進步帶來的影響相同,技術發展的過程,就是把人的工作逐漸外包給機器的過程,照相機和智能手機都是實例。因此,AI技術的發展使得人的投入減少,並不影響繼續適用著作權制度鼓勵創作。在AI模型出現前,人們需要花費時間精力去學習一定的繪畫技能,或者委托他人,以獲得一幅繪畫作品,在後者的情形,一般來講,動筆去畫的受托人被認為是創作者,這種情形與人利用AI生成圖片的情形類似,但兩者有一重大的區別,即受托人有自己的意志,其在完成委托人委托的繪畫工作時,會在繪畫中融入自己的取捨判斷,而生成式AI不具備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體,因此,人們利用AI生成圖片時,不存在兩個主體間確定誰為創作者的問題,本質上仍是人類用工具進行創作,因此AI生成圖片,只要能體現出人的獨創性智力投入,就應當被認定為作品。涉案圖片是以線條、色彩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造型藝術作品,屬於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
2. 涉案圖片著作權人之認定
(1) 中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歸屬於作者,而作者限於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這與民法典規定的民事主體一致。
(2) 本案中,雖然涉案圖片是涉案AI模型所「畫」,但是該模型依前引法律,無法成為中國著作權法上的作者,也無法成為涉案圖片的作者。
(3) 而涉案AI模型設計者既沒有創作涉案圖片的意願,也沒有預先設定後續生成內容,其並未參與到涉案圖片的生成過程中,於本案而言,只是創作工具的生產者,通過設計算法和模型並使用大量數據「訓練」AI使其具備面對不同需求能自主生成內容的功能,在這個過程中必然是進行了智力投入,但其智力投入體現在AI模型的設計上,即「創作工具」的生產上,而不是涉案圖片上,此外,涉案AI模型設計者並在相關許可證中表示「不主張對輸出內容的權利」,故涉案AI模型設計者也不是涉案圖片的作者。
(4) 本案原告是直接根據需要對涉案AI模型進行相關設置,及最終選定涉案圖片的人,涉案圖片是基於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產生,且體現出了原告的個性化表達,故原告是涉案圖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但是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保護公眾知情權的需要,原告應該顯著標註其使用的AI技術或模型。本案原告以「AI插畫」方式進行標註,已足讓公眾知曉該內容為原告利用AI技術生成。
3. 本案被告未經許可,使用涉案圖片作為配圖發布在自己的帳號中,使公眾可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涉案圖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圖片享有受著作權法第10條保護之「信息網路傳播權」。而涉案圖片上的水印,雖然是平台實施分配添加上的用戶編號,但用戶編號與原告存在對應關係,可以起到表明作者身分的作用,法院認同該水印可做為原告之署名,被告去除水印之行為並侵害原告對其作品的「署名權」。
三、中、美對AI生成圖片之可著作性審查比較
(一) 中國大陸的著作權法就可著作性的審查標準基本上與美國相同,即「人類的作品」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前提,且心智運作成果是否具有「獨創性/原創性」之認定,有需依具體個案分析判斷。
(二) 但前述判決結果卻與美國著作權局在「黎明的查莉婭」及「太空歌劇院」AI生成圖片註冊申請案審查結果有別,關鍵差異部份在於美國著作權局認為: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必須是「人類對於創作內容具有控制力」之部分,倘若如「黎明的查莉婭」申請案中生成式AI的操作者雖然數百次提示其希望描繪的方向,但成果都是由機器自行運行輸出、產出的資料具有不可預測性之情形;或者如「太空歌劇院」申請案中生成式AI操作者為624次「提示」,但AI生成部分的圖像對於最終完成作品的所占比例並非微小,美國著作權局即認為該等作品非單純由人類創作完成,生成圖片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前述中國案件之原告透過提交視頻,向承審法院再現涉案圖片生成過程,法院初步認為涉案原告提示約150次呈現的圖片已可展現涉案原告的個人審美選擇,生成圖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因此,AI生成圖片中,「人類對於作品的控制程度」、「AI生成內容占作品整體部分之比例」其可著作性審查在中、美仍有歧異,目前此部分的技術也持續仍在發展,將有待立法或司法實務發展更可預期之審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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