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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管道可取得的客戶資料是否為受保護的營業秘密?

一、美國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近日維持地院判決,認定已公開的「客戶資料彙編」仍為受美國法令保護的營業秘密,就營業秘密保護要件有所闡釋(Allstate Insurance Co. v. Fougere, No. 22-1258 (1st Cir. Aug. 29, 2023))。

二、客戶保單彙整資料外洩案

(一) 好事達保險公司(Allstate Insurance Company)雇用兩位保險代理人在麻塞諸塞州銷售汽車險及意外險產品。兩位代理人簽署的僱傭協議都包含專屬代理並於好事達原有客戶以外招攬新客戶、保密義務及合作關係結束後返還資料條款。在僱傭關係終止後,好事達因第三方檢舉懷疑兩位保險代理人仍保留客戶資訊,用以招攬新公司保險業務。

(二) 好事達遂根據州法及聯邦營業秘密防衛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簡稱DTSA) 起訴兩位前受僱保險代理人,主張竊用營業秘密。在證據開示過程中,地院准依原告請求對兩名被告的電子系統、資料庫和伺服器進行證據調查,取得電子表格螢幕截圖,比對發現數千位好事達客戶姓名、地址、電話號碼、電郵地址、續保日期、保單類型及保費額度資料等且兩被告新公司客戶與好事達客戶名單具高度重疊性。地院據前述資料以簡易判決判准原告主張。兩名被告上訴主張:(1)本案客戶資訊可從公開管道取得,並非營業「秘密」;(2)新公司並未利用證據開示取得的電子表單招攬客戶,該等資訊不具經濟價值;(3)好事達未採取合理的措施保護相關資訊。

(三) 第一巡迴上訴法院以下列理由維持原審判決

1. 本案兩造不爭執州法和DTSA對「竊用(misappropriation)營業秘密」定義相同。DTSA 定義營業秘密為:所有類型的金融和商業資訊…包含編輯資料,無論有形或無形,以及是否以電子方式儲存,倘若資訊持有者(A)已採取合理措施對資訊保密;(B)該資訊具有獨立的經濟價值(無論是實際的還是潛在的),因為該資訊非公眾普遍知悉,也無法透過適當的方式輕易查明,而他人可能從該資訊的揭露或使用中獲得經濟利益。

2. 可從公開管道取得的「彙整資訊」仍可能是受保護的營業祕密,特別是當資訊的收集和匯整「非常困難」的情形

本案數千份好事達客戶個資和保單彙編,包括「客戶保單號碼、房屋所有權狀態、駕照資訊、客戶狀態、保費金額」等彙整資料,都不是可輕易、免費從公開管道取得,並包含部分無法從公開管道取得的內容,因此本案電子表單的彙整客戶資訊仍具有秘密性。

3. 客戶資訊彙整具有「經濟價值」

(1) 本案兩造以往僱傭協議已特別敘明:電子表單中包含的資訊為好事達專有的機密資訊,且濫用好事達機密資訊將造成公司「無法彌補的損失」,兩名被告都同意此條款。此外協議也包含受僱人可在僱傭關係終止時,可經好事達批准後將客戶資訊轉售給第三方之條款,足以證明客戶資訊具有經濟價值。

(2) 好事達的競爭對手也可能因為取得「客戶資訊」中的有利訊息,如保單到期時間、保費等取得競爭優勢,用以招攬新客戶,也足證明客戶資訊可能使好事達喪失經濟利益。

4. 保護資訊措施

法院指出,本項要件是採「合理的」,而非「完美的」標準。兩造僱傭協議已敘明何等資訊為機密、及該資訊應如何保管。好事達也對電子表單設置密碼、限制有權接觸資訊者的範圍,並在僱傭關係終止時取消登入利用權限,可認為好事達對機密資訊已採合理保密措施。

三、台灣法律視角

(一) 公開管道可取得的客戶資料是否符合「秘密性」要件須區分情形判斷

1. 前述美國判決顯示:將公知的訊息加以彙整,只要組合後的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且該彙整後的資訊非「一般公眾」所知或可輕易蒐集者,即為營業秘密。

2. 在台灣,依營業秘密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受保護之資訊須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即具備「秘密性」者,始足當之。對於營業秘密之範圍係採取「業界標準」加以界定,即該資訊須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尚須非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所能普遍共知或者容易獲得,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參照),採取的標準較前揭美國判決嚴格。

3. 據前述標準判斷從公開管道取得的客戶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又進一步區分以下兩種情形:

(1) 若客戶資料僅係單純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電郵及聯絡人姓名與聯絡方式之記載,一般人於工商名冊可輕易獲得,則非營業秘密(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參照)。

(2) 若客戶資料並非僅限於個人資料,尚進一步包含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或者是結合人事資料中的個資以及每位業務人員所負責工作之國內外區域及分布比例、產品線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則具有秘密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 此外,台灣相關判決對於「經濟性」的審查較為寬鬆,在資訊客體為「客戶資料」之案件,經常將資訊「秘密性」與「經濟性」一併審查,且焦點置於前者(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 保密協議有助於企業保障營業秘密

1. 以上美國案例顯示,其法院相當倚賴兩造已簽訂的協議據以認定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保護之各種要件。

2. 在台灣,如前述舉例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等,也顯示法院在判斷資訊是否具有「秘密性」及是否採「合理保密措施」時,會綜合斟酌雙方是否簽訂「保密協議」。此外,台灣法院對於客戶名單、報價資料等可從公開管道取得的資料是否具有「秘密性」仍有較高之審查標準。定義明確的保密協議也有助企業從規範密度較寬鬆的刑法工商秘密罪等角度切入,以適度保障經營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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