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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階經理人假日編寫程式的著作權歸屬

一、新冠疫情加速了辦公室和住家混合的工作型態,後疫情時代人們更習於遠端辦公模式,工作地點彈性化也使「工作期間」變得模糊。英國專利法院近期判決高階軟體工程師周五晚間及周末在家編寫的程式屬於「職務上的創作」,著作權歸屬僱用人,提供混合辦公型態的典型爭議範例。

二、英國高級軟體工程師假日編碼案[2023] EWHC 581 (Pat)

(一) 本案主要爭點

本案為高階經理人離職後,與原任職公司間的訟爭。原任職公司主張離職高階技術人員涉有利用公司業務機密軟體改良開發,推廣新設公司業務之違法。本案審理重點置於員工任職時在非約定工作期間、地點及離職後編寫的軟體是否「重製」自原任職公司暨相關爭議軟體的「著作權歸屬」。

(二) 案例背景

1. X公司從事生產線的統計製程控制(statistical process control,下簡稱SPC)軟體開發業務多年,與本案有關者為名為CHARTrunner 的圖表生成軟體,可以圖表形式生成詳細紀錄,以監控機器儀表、定期重新校準工業製程。Y1任職期間曾於2006年至2007年間參與「圖表模塊部分」開發小組,以VE.NET程式語言編寫名為GAGEpack的軟體,用以獲取預先計算的數據再以圖形顯示。該軟體未完成前,小組決定採用替代版本,Y1即退出工作小組。

2. Y1自稱在2007年至2010年間基於嗜好,在閒暇時持續開發GAGEpack,總計大約50個工作天,並與其後離職之員工W分享前述自行開發成果。W曾在另案法院證述:2007年到2010年他在職時一直進行GAGEpack軟體調整工作,開發完成的軟體名為 ProSPC 。W離職後被發現盜取公司機密,Y1因前述分享軟體的作法而被降級為總經理。

3. 2015年5月,Y1離職並隨即新設公司Y2,Y1自陳新公司主要工作項目為開發全新的SPC程式。Y1起初用VE.NET程式語言開發名為InSPC的軟體及其進階版InSPC+,但兩者功能大致與X公司的CHARTrunner相同,都是透過收集現有數據以創建圖表,同年9月又據前述軟體開發完成InSPC v1。

4. 2017年間,Y1的商業合作夥伴Z公司在美國推廣InSPC v1,X透過美國關係企業發現該軟體與公司產品功能明顯相似,且軟體說明書將Y2和X列為作者。X先對Y1發函主張其侵害著作權及違反保密協議,Z隨後將官網的InSPC v1文宣刪除。同年10月,X在美國對Z提起著作侵權訴訟,雙方嗣以保密和解方式結束訟爭。

5. X隨後在英國對Y1及Y2提起本件著作侵權訴訟,主張後者重製X享有的 ProSPC軟體,用以編寫InSPC v1 。本案的ProSPC和InSPC v1原始碼已被刪除,原告透過反編譯(de-compile)目的碼之方式,主張後者是重製前者編碼而成。

6. 被告否認侵權,抗辯自己才是ProSPC的著作權人,主張該軟體為以往工作之外,基於業餘愛好編寫;被告也否認InSPC v1之編寫有透過手動複製或者自動翻譯等方式重製ProSPC。

(三) 法院判決

1. 英國1988年著作權、設計和專利法11條第2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受僱人於傭關係中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各該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本件法院判決ProSPC為Y1 任職於X公司時所完成的作品,著作權歸屬於X公司,主要理由如後。

2. ProSPC取自X公司軟體中的原始碼:

(1) 本案較特別處為,離職員工W因竊取公司營業秘密與X 發生訟爭,W曾以信函向X提及Y1 在任職期間持續自行完成ProSPC ,Y1出席該另案聽證會及會前準備時,至少三次以電郵或口頭陳述:ProSPC的原始碼取自他參與編寫的CHARTrunner軟體、他在編寫ProSPC時雖然也從X公司其他軟體提取例程(Routines),但ProSPC是公司資產。

(2) 專家證人據 CHARTrunner原始碼和ProSPC 反編譯目標代碼之間存在相同之處認定,除了重製、難以有該等相同處。被告亦不否認專家意見,僅辯稱CHARTrunner與ProSPC軟體編碼重複的部分也是由他所編寫。

3. 編寫 SPC軟體是原告公司業務核心,被告任職期間編寫 ProSPC的工作,是其任職業務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1) 被告身為資深合夥人,固然沒有具體的工作範圍、擁有相當業務自主權,也未被指派從事ProSPC工作,但從其每年須主動製作新版GAGEpack,並為有需要的客戶編寫特定介面可見,被告編寫ProSPC亦為任職業務範圍之一部分。

(2) 被告在另案證述,ProSPC雖不是公司編派的任務,但編寫該軟體是為「激發創意」,也暗示他的工作至少對原告具有潛在業務用途。

4. 工作的地點和時間不影響前述認定

(1) 被告雖辯稱ProSPC的編寫是利用私人時間(周五夜間或者周末在家所為),而被告在1991年間初任職時簽訂的「僱傭契約」也書明「工作時間為每周一至周五上午8:30到下午5:00」。但「簽到記錄」顯示,至少在編寫爭議軟體期間(2007年至2012年間),被告處理個人事務和公司事務都無明確時間界線、且被告也經常在辦公時間處理私人事務。

(2) 被告資深合夥人的職銜也顯示其對執行公司業務的方式,無論時間或者地點的選擇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權。

(3) 雖然最終編寫完成的ProSPC存在被告家中電腦,但被告在前案時已將該軟體寄給原告相關業務主管。

三、台灣法律觀點

(一) 在台灣,員工任職期間完成的著作歸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自行約定。在雙方無約定之情形下,則依據法律規範訂之。由於著作權法曾經多次增修,在不同時期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著作權法第111條參照):

1. 1992年6月11日以前(含11日)完成的著作:

法無明文,比較平行關係之委任契約,法律規定仍由出資人享有著作權,依舉重明輕原則,原則上著作權歸屬於僱用人。

2. 1992年6月12日(含12日)至1998年1月22日(含22日)間完成的著作:

依1992年增修公布的著作權法,原則上著作權歸屬於員工。

3. 1998年1月23日(含23日)之後完成的著作:

依現行法第11條規定,原則上著作人格權歸屬受雇人,著作財產權歸屬僱用人。

(二) 台灣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有關受雇人、出資人及受聘人之著作權歸屬等規定,所適用對象及規範目的並不相同,第11條所規範「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非以民法雇傭關係所定義者為限,而是以完成之著作「是否為其職務範圍之內」為最主要區別方式(智慧商業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參照)。因此,高階經理人完成業務範圍內的作品,解釋上仍有著作權法第11條之適用,就此部分台灣與英國法院見解相同。

(三) 所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以工作性質及內容為實質判斷,與工作時間、地點無必然關係,而「職務」之範圍,固然不以在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限,於任職期間被指派之職務亦包含在內(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台灣司法與英國法院觀點相同,對「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並未採單一審查標準,而是綜合審酌相關創作行為,是否屬於員工的工作性質及內容、是否在僱用人指示企劃下完成,是否利用雇用人之資源,以及該著作與其職務之關聯性強弱等因素綜合判斷。在前述高階經理人職務時間及地點均具有自主性的案例,法院又採取更彈性的審理角度,寬認「職務上完成著作」的範圍。

四、合規性考量

(一) 從僱用人的角度:

1. 企業宜在聘僱契約等明文界定「業務範圍內的工作項目」,並隨員工職務之調整定期更新、偕同確認職務範圍,以免爭議。

2. 法院對「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十分依賴個案事實和縝密證據的建構。有意長期採取彈性工作方式的企業宜配套建置安全穩定的系統,適度保存員工會議、工作時程、電郵往返等工作歷程記錄,以備於爭議案中支持相關主張。

(二) 從員工的角度:

1. 英國的案例顯示「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認定與員工主觀是否認為該工作項目由其獨立研發完成、公司是否正式採用,或者該項目有無經濟價值無關。

2. 員工倘若希望發展業餘嗜好或兼職副業,宜以公開揭露之方式通知雇用公司,在雙方尊重的情形下降低潛在訟爭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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