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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商標交易可否僅依讓與合意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

一、跨國商標交易除了需考量一般買賣交易之法律要件外,由於牽涉不同區域的法律制度及人文條件,其複雜性及不可預測性較之於內國交易行為更甚,在進行此等交易時,更宜先行盡職調查程序,以因應個案背景對交易標的進行適度的風險管理。近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即反映此一議題。

二、案例研究

(一) 背景事實:商標權人X公司因積欠Y公司巨額債務未清償,同意以新台幣746萬5千元整之債務做為買賣價金,將X在台灣、中國大陸、歐盟、馬來西亞、泰國、美國以及越南之註冊商標權(下統稱「爭議商標」)及商品讓與給Y,雙方於2016年8月22日簽訂前述交易之買賣契約,X並交付商標註冊證一批予Y。惟X嗣後擅自將「爭議商標」之一件在台註冊商標移轉登記予Z公司。Y乃對X、Z訴請:(1)確認X、Y間買賣契約成立、Y為爭議商標權人,(2) X、Z應分別將名下爭議商標移轉登記給Y。

(二) 智慧商業法院以110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准Y之請求,主要以台灣商標法為判斷依據,認定「商標權移轉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商標權於當事人出、受讓意思合致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因此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載明買賣標的、價金,Y亦匯款予X,X亦交付「爭議商標」註冊證之正本或者影本予Y,堪認X、Y雙方已就「爭議商標」權利之讓與達成合意,且已生商標權變動之效力,使Y成為爭議商標權人。並附帶論述:X與Z兩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同,於X、Y簽約之後始將「爭議商標」之一件移轉登記予Z,且查無正當理由,Z並非商標法第42條規定得對抗Y的善意第三人,Y自得本於商標權人之地位,準用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X及Z移轉登記相關爭議商標。X提起上訴。

(三) 最高法院將原判決認定:Y是爭議商標在「中國大陸、歐盟、馬來西亞、泰國、美國以及越南」之商標權人部分廢棄,發回重新審理並闡釋:

1. 商標權具有準物權性及屬地性,其所受之保護,原則上限於審定准許專用權利之國家、地區範圍內,而不具域外效力。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亦於第三章針對兩岸人民之區際民事事件,定有具體適用之選法規範。則法院對於涉及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商標權移轉事件,認定是否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時,即應區別取得商標權之地域,尋繹關係最切之連繫因素,選定作為裁判依據之準據法

2. 因此,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涉及「在中國大陸、歐盟、馬來西亞、泰國、美國以及越南之商標權」部分,究否可只因X、Y之間達成讓與合意即發生商標權移轉之效力,即應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類推適用兩岸條例相關規定選擇據以判定之準據法。原審判決未依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適用台灣法律所憑依據,即認定商標權移轉登記為對抗要件,X與Y達成商標權讓與之合意,已生商標權變動之效力,進而確認Y為爭議商標在「中國大陸、歐盟、馬來西亞、泰國、美國以及越南」之商標權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前述案例顯示,進行跨國商標交易時,不同國家的商標登記制度和法律規定有所不同,一律根據交易地之法律辦理,可能發生交易結果在域外不生效力的風險。如前述案例之情形,倘若是在權利之發生、甚至權利之移轉都採取登記為生效要件之國家,該權利非完全可由私人以自由意思加以處分,即使締約雙方在買賣契約中概括約定準據法條款,各該商標核發國家之主管機關也未必受其拘束。因此在進行跨國商標購買之時,宜尋求具有處理國際商標經驗的專家意見,先行了解各國商標法律及其不同之處,再根據各該國家的法律具體設計交易方案,評估是否有需在契約中額外針對權利生效部份採取措施,以適度降低交易風險。如前述案例之情形中,商標權之購買方可考慮採取在契約中約定:賣方在締約後有偕同配合向各國商標主管機關聲請變更名義、換發證書手續之義務,並在交易中採取分階段付款,根據各國商標註冊和變更進度分期支付價格等方式保障買方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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