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最新消息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著名商標定義釋疑

一、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2023年3月17日統一法律見解,以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宣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的「著名商標」,是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本裁定涉及之法律規定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前段),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後段)」。」本裁定涉及前述規定前、後段就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是否應為不同之解釋。

三、本案背景事實及主要裁定理由

(一) 訴外人英籍安娜貝拉范侖鐵諾前於106年5月3日以「GIOVANNI VALENTINO ITALY」商標(嗣變更商標:名稱及圖樣為「GIOVANNI VALENTINO」,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4類之「布料,薄絹,紡織製掛毯」等商品,嗣於2018年2月7日變更申請人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智慧局審查後獲准註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認為該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據其「VALENTINO」「VALENTINO及圖」、「VALENTINO GARAVANI及圖」等商標對之提出異議。智慧局審查後認為異議不成立,智慧商業法院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維持智慧局處分。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二) 最高行政法院合議庭審理時認為本案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該院106年度判字第607號、第608號、第609號、107年度判字第446號、109年度上字第982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歧異,而將「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否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對「著名商標」的定義予以統一界定

1. 依WIPO於1999年9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就著名商標減損或淡化其著名程度是否要求達一般公眾所普遍知悉程度係可由會員自行決定。

2. 而台灣商標法於2003年增訂第23條(即現行法第30條)著名商標減損規定,依行政院提案說明,並無將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之商標著名程度,提高至「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不得註冊規定適用之意涵。且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所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亦為後段規定著名商標減損之成立要件,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定義規定,均採同一界定,因此該提案說明所指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

3. 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並未再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分別作不同界定。

4. 另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規定,亦無要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其著名程度應解釋為超越相關消費者而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始有該後段規定之適用。

5.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情形。上述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均共同使用著名商標之同一用語,亦可說明商標法就民事事件視為侵害商標權情形,關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

6. 至於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減損保護之規定,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係指於審查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該當情形時,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中之「商標著名之程度」之審查中予以區分,而非於審查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著名商標」要件時予以區分,亦非認僅須達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即可判斷該當「有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要件,致有過度保護著名商標權人情形。

四、本件裁定有統一法律見解的效果

(一) 其實,在本裁定之前,最高行政法院已在日商UCC公司據其知名的「UCC」咖啡商標分別對自行車業者及水泥業者提起的異議案中表達其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在該等案件中明確表達:著名商標權人主張「混淆誤認之虞」和主張「商標淡化」在商標著名程度上之要求並無不同,亦即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於不同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指向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者,即足該當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虞,並認定前審法院認商標著名程度須提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方能適用「商標淡化」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7號、第48號、102年度判字第373號、第374號、第310號、103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二) 而智慧局頒布的「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亦進一步臚列商標淡化與否的參酌因素,其中包括「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等非閉鎖性判斷標準。因此,商標著名之程度只是商標淡化與否的審查標準之一,並非商標淡化的前提條件。本次裁定統一以往歧異之法律見解,有助於著名商標權人在往後行使權利時,有更清晰明確的指導原則。

回列表